吸毒男帮人捎带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02-12 13:25   3389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案情】

  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邹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办事,王某通过电话与邹某某商定,由王某联系好毒品数量和支付价格后,邹某某在重庆购买毒品,并送到巫山交给王某,王某再邹某某酬劳600元。当日,王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帐户汇给邹某某9900元钱,并联系到在重庆贩卖毒品的黄某,约定需要购买的毒品数量和价格。邹某某到江北区黄某家中,购买了价值9800元的冰毒和麻古。随后邹某某驾驶重庆市奉节县高速公路服务区加油站的渝A13M21皮卡车,携带购买的毒品,搭载李文峰、李静等同事驶往重庆市奉节县。邹某某将同事送回奉节县城后,邀约吴光斌陪同继续驶往巫山县。次日凌晨2时许,邹某某到达巫山县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挎包内、车上档位处查获冰毒、麻古和海洛因共计净重49.7克。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邹某某处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和海洛因。

  【分歧】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被告人邹某某在本案中应定为贩卖毒品罪还是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有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邹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邹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贩卖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行为, 贩卖毒品行为是指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

  此二罪均为毒品犯罪,其构成要件有诸多相同之处:1、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2、犯罪主体相同,均为一般主体,但刑事责任年龄的要求不同,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年龄必须年满16周岁,而贩卖毒品罪则为14周岁。本案中,邹某某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同时两者在构成方面的差别也是明显的:1、主观方面,二罪均为故意犯罪,明知是毒品而故意犯罪,但故意的内容不同,贩卖毒品的目的明确,即将毒品贩卖给他人从中牟利,而非法持有毒品的动机、目的却多种多样,没有限定。2、客观方面,非法持有毒品罪有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贩卖毒品罪一般也有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但非法持有毒品是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客观方面的唯一行为特征,而贩卖毒品罪客观方面除了这一特征外,还必须有贩卖或为了贩卖而购进毒品的行为特征。3、非法持有毒品罪有数量规范,即非法持有的毒品必须达到法定的最低数量(鸦片200克以上、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才构成犯罪,而贩卖毒品罪无数量规范。

  关于如何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关于执行〈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作了原则性的说明。《解释》规定:根据已查获的证据,不能认定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的,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如果有证据证明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的,则应定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罪。《纪要》规定: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量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本案中,被告人邹某某携带毒品,在巫山县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挎包内、车上档位处查获冰毒、麻古和海洛因共计净重49.7克。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邹某某处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和海洛因。被告人邹某某所持有毒品数量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