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火罪中因果关系与结果归属的判断——蒙某失火案
来源: 互联网   发布时间: 2023-11-01 10:46   824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3刑终315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失火罪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23日,刘某、何某微驾驶一辆白色雅马哈牌燃油助力车从广州一起骑至桂林。二人于次日凌晨到何某微的朋友被告人蒙某租住的××房借住,二人则将燃油助力车停放在该出租房一楼专门停放助力车的大厅内。蒙某知晓该车系盗窃来的赃车,因电门锁存在故障,需要将电门锁下的两根电门线拧在一起才能点火启动,将两根电门线分开才可以熄火。2019年7月26日6时4分,蒙某欲骑该车外出接人,故将其从出租房一楼大厅推出,廖某鹏负责接线启动,后蒙某搭载廖某鹏外出,蒙某在驾驶该车时发现脚踏板存在发热现象。当日6时14分,蒙某驾驶该车搭载廖某鹏、梁某返回××房,并将该车停放在一楼大门进门附近,由廖某鹏负责拆线熄火。当日6时55分,因该车挡住其他租户推车外出被他人挪动。当日7时03分,该车的脚踏板处出现打火现象,火势逐渐变大由此向四周蔓延扩大,最终引发火灾。

火灾共烧毁电动自行车37辆,燃油助力车3辆,失火面积约70平方米;造成被害人肖某被生前烧死;被害人石某清特重度烧伤,属重伤二级、五级伤残。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消防救援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为2019年7月26日7时3分,××房一楼大厅靠西墙由北向南第二辆燃油助力车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经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对该车电瓶及部分线路残骸、线路总成残骸的痕迹性质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在电瓶及部分线路残骸中提取痕迹样品编号0101-0106,在线路总成残骸中提取痕迹样品编号0201-0207。经分析,0101-0106、0201-0203痕迹均为二次短路熔痕,0204痕迹为一次短路熔痕,0205-0207痕迹均为火烧熔痕。亦即该车曾发生过一次短路和二次短路。2019年8月2日,公安机关传唤蒙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另查明,同案犯秦某系××房房东,该楼有7层、73间房,建成装修后主要用于对外出租,平时由秦某负责管理。该楼一楼大厅有70平方米,主要用于停放助力车,一般停放有三四十辆,由于停放较满会挤占过道。

案件焦点

1.被告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无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2.如果有因果关系,火灾的结果是否应当归属于被告人的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蒙某驾驶电门锁存在故障的被盗车辆,在明知需要手动拧拆电门线才能点火、熄火的情况下,全然不顾接触不良、短路等安全风险,且在驾驶时已明显感觉到脚踏板在发热后仍将其停放在拥挤、狭小停满助力车的空间内,蒙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火灾的危害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引起火灾,造成1人死亡、1人受伤、40辆助力车被烧毁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辩护人认为蒙某对一楼大厅停放车辆没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且无法排除该车还存在其他电气故障,该车系他人挪动后才导致自燃,故自燃与蒙某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一楼大厅系有门禁的,蒙某作为持有门禁卡的租户在发现问题车辆后是有权利也有义务阻止车辆进入出租房危及公共安全的,然而蒙某不仅没有阻止,自己还将问题车辆停进了大厅;该车点火熄火的方式以及脚踏板存在的发热现象已经清楚地表明了该车存在的安全隐患,故已经不需要再假设是否存在其他电气故障就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然而蒙某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该车在自燃前几分钟虽被他人挪动过,但若蒙某未将问题车辆停进一楼大厅就不会有后来的火灾,且挪动车辆这一介入因素根本不足以中断本案的因果关系。蒙某犯罪时未年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蒙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蒙某不服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二审出现新证据,故认定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对其量刑予以调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21)桂0305刑初13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蒙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法官后语

本案需要对被告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该结果是否应归属于被告人进行认定。综合本案证据,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人蒙某的实行行为与火灾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火灾的结果应当归属于被告人蒙某的实行行为,其应当对结果负责。主要理由如下:

1.被告人的实行行为具有结果回避的可能性

因果关系的判断以具有结果回避可能性为前提。本案中,被告人明知涉案燃油助力车系盗窃来的赃车,电门锁存在故障,需要手动接拆电门线来点火、熄火,存在接触不良、短路等安全风险。之后,被告人亲自使用过该车辆,驾驶时可以明显感觉到脚踏板存在发热现象。综合上述情形,通常情况下一个正常人应当可以据此判断该车有电气故障,存在自燃的可能,被告人应当能预见却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并作为租户在负有安全管理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将该车停进拥挤、狭小停满助力车的一楼大厅(本可以将车停放在外面的)。故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现实危险,其实行行为具有结果回避的可能性。

2.被告人的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先要以条件说为标准进行判断,即当能确定没有实行行为就没有侵害结果时,就可以肯定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如果被告人没有把存在电气故障的燃油助力车放在一楼大厅,就不会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四十辆助力车被烧毁的严重后果,故可以肯定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且根据合法则的条件说,可以得到同一的结论,即本案因果法则关系的存在是能够得到现代科学知识认可的。根据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对涉案燃油助力车电瓶及部分线路残骸、线路总成残骸的痕迹性质进行鉴定,证实该车曾发生过一次短路和二次短路,系存在电气故障,与拆线点火、脚踏板发热之间可以相互印证,监控视频最终也证明正是脚踏板处起火蔓延才导致了本案严重后果,故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可以排除辩护人认为的系其他电气故障引发自燃的可能。

3.失火的结果即使存在第三者介入的情况下也应当归属于被告人的实行行为

结果归属是一种规范评价,建立在事实的因果关系基础之上。之前笔者已经论证了被告人的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现在还需要再进行结果归属的判断,即被告人是否要对结果负责。本案中,被告人将存在电气故障的燃油助力车放在拥挤、狭小停满助力车的一楼大厅,危险已经现实化。因一楼大厅停放了大量的助力车,致使走道狭窄、空间拥挤。由于涉案车辆挡住其他租户的用车、出行,他人势必会对涉案车辆进行挪动,第三者的行为属于必然会发生、通常会发生的行为,介入因素异常性较小,即使导致结果的发生,也应当将结果归属于被告人的实行行为,亦即被告人应当对失火的结果负责。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周毅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