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盗窃罪中“多次盗窃”之认定分析
“多次盗窃”中的“盗窃” 应解释为客观上不要求“数额较大”,但是存在致使数额较大财物受到侵害的可能性,且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盗窃数额较大财物目的的行为。“多次”的次数应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的次数为准。故依照现有的《解释》,“多次盗窃”即应认定为
“多次盗窃”中的“盗窃” 应解释为客观上不要求“数额较大”,但是存在致使数额较大财物受到侵害的可能性,且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盗窃数额较大财物目的的行为。“多次”的次数应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的次数为准。故依照现有的《解释》,“多次盗窃”即应认定为两年之内因盗窃受到三次以上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行为人主观上盗窃数额较大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存在致使数额较大财物受到侵害可能性的情形。
一、问题提出
案例一:甲平时游手好闲,常在附近一家超市盗窃一些零食吃,今年已偷盗过三次。
案例二:乙是村里的惯偷,经常小偷小摸,村里少鸡少鸭的基本上都是其所为,今年已经先后三次盗窃过邻居家的鸡鸭。
案例三:丙经常入室盗窃,今年已被公安机关处罚过三次。
案例四:丁是惯犯,因盗窃罪已被法院定罪处罚过三次。
上述四个案例中,行为人是否成立“多次盗窃”?“多次盗窃”中的“多次”是如何确认的,是以公安机关或法院有案可查的次数为准,还是以行为人的实际作案次数为准?“多次盗窃”中的“盗窃”又应如何解释和认定,是否需要满足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是否需要满足“数额较大”的标准,还是所有的偷盗行为均可认定为“盗窃”?
二、相关司法解释对“多次盗窃”的相关规定
先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自1998年3月17日起施行(2013年4月4日已经废止)。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法释〔2013〕8号),自2013年4月4日起施行。
第三条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从两个司法解释中,我们不能直接得到关于“多次盗窃”的解释。那么该如何理解“多次盗窃”呢,依据罪刑法定原则,笔者认为应当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条款中综合加以分析和认定。
三、笔者对“多次盗窃”的认定分析
(一)对于“盗窃”的理解和认定
1、“盗窃”并不要求“数额较大”
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分则各本条中的“······的,”是罪状的标志,即只要分则条文所规定的是具体犯罪和法定刑,那么,“处······”之前的“······的,”所规定的必然是罪状或假定条件。“······的,”即分则条文中标书罪状后使用了“的”字,并且“的”后面紧接着有逗号时,表明该条文对一种罪状的标书已经完结;如果“······的,”后面还有其他表述,则是另一种罪状的表述,而不是前一种罪状的补充或递进要求[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从中我们可以看到“数额较大”是限制“盗窃公私财物”的,前一个罪状已经表述完结,所以,我们可以排除“多次盗窃”中的“盗窃”有“数额较大”的限制。
2、“盗窃”行为需要存在致使数额较大财物受到侵害的可能性
从刑法理论中我们可以看出,现有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要求主客观的分析顺序是以客观为先,主观次之。这样就将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无需动用刑罚的一般违法行为排除在外。亦即,虽然主观上存在较大恶意,但是客观上不具刑事侵害可能性的行为,比如将稻草人误认为是仇人而枪击,因为本身不存在法益侵害可能,所以刑法对其不以约束,案例一、二中也是一样,偷零食和小偷小摸的行为其客观上不存在致使数额较大财物受到侵害的可能性,没有侵害刑法保护的法益,所以,不宜扩大刑法适用范围,否则有违刑法的谦抑性。
3、“盗窃”需要以盗窃数额较大财物为目的
行为人只有以盗窃数额较大财物为目的,行为人才具备犯盗窃罪的犯罪故意,在“盗窃”行为存在致使数额较大财物受到侵害的可能性的基础上,主观上犯罪故意的具备,才使得行为具有刑法规定的犯罪框架,满足刑法理论中犯罪体系中的客观违法性和主观有责性构成要件。如案例一、二中一样,行为人并不存在盗窃数额较大财物的目的,其本身的行为不可能对数额较大财产产生侵害,其违反的只是道德义务或民事责任,故不属于应当科处刑罚的行为。
综上,对于“盗窃”的理解,笔者认为应当客观上不要求“数额较大”,但是存在致使数额较大财物受到侵害的可能性,且主观上存在以盗窃数额较大财物的目的。
(二)对于“多次”的理解和认定
《解释》第三条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这里的次数该如何认定呢?司法实践中,多数人认为应当以公安机关的处理登记或者法院的处罚次数为准。笔者认为这是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而笔者认为法官更要坚守“罪刑法定”的原则,更需要从现有的法律规定中找寻依据。在此,笔者特对以下相关条款作粗浅分析。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注意,本条中“或”之后罪状分别是“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笔者为与后面两个罪状对应,暂且将第一个罪状,即“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简称为“一般情节”。
《解释》第六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解释》第二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比上述三个的条文中我们看到,在刑法体系中,立法者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条款中“一般情节”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作为基本罪状,加之《解释》第六条的条件限制,与《解释》第二条中的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相对应,构成《刑法》盗窃罪中“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但却没有对盗窃罪条款中“一般情节”中的“多次盗窃”加之条件限制,同时《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情形也缺少对应的罪状,故笔者在此大胆认为,对于“多次盗窃”在何种情况下才达到科处盗窃罪刑罚的“一般情节”,其对应的限制条件就是《解释》第二条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情形,即“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和“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综上所述,对于“多次盗窃”的次数理解,应以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的次数为准。对于上文中的案例三和四的情节已满足“多次盗窃”中的次数要求。
四、结论
笔者认为,“多次盗窃”中的“盗窃” 应解释为客观上不要求“数额较大”,但是存在致使数额较大财物受到侵害的可能性,且行为人主观上存在以盗窃数额较大财物为的目的行为。“多次”的次数应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的次数为准。故依照现有的《解释》,“多次盗窃”即应认定为两年之内因盗窃受到三次以上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行为人主观上存在以盗窃数额较大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存在致使数额较大财物受到侵害可能性的情形。
一、问题提出
案例一:甲平时游手好闲,常在附近一家超市盗窃一些零食吃,今年已偷盗过三次。
案例二:乙是村里的惯偷,经常小偷小摸,村里少鸡少鸭的基本上都是其所为,今年已经先后三次盗窃过邻居家的鸡鸭。
案例三:丙经常入室盗窃,今年已被公安机关处罚过三次。
案例四:丁是惯犯,因盗窃罪已被法院定罪处罚过三次。
上述四个案例中,行为人是否成立“多次盗窃”?“多次盗窃”中的“多次”是如何确认的,是以公安机关或法院有案可查的次数为准,还是以行为人的实际作案次数为准?“多次盗窃”中的“盗窃”又应如何解释和认定,是否需要满足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是否需要满足“数额较大”的标准,还是所有的偷盗行为均可认定为“盗窃”?
二、相关司法解释对“多次盗窃”的相关规定
先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自1998年3月17日起施行(2013年4月4日已经废止)。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法释〔2013〕8号),自2013年4月4日起施行。
第三条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从两个司法解释中,我们不能直接得到关于“多次盗窃”的解释。那么该如何理解“多次盗窃”呢,依据罪刑法定原则,笔者认为应当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条款中综合加以分析和认定。
三、笔者对“多次盗窃”的认定分析
(一)对于“盗窃”的理解和认定
1、“盗窃”并不要求“数额较大”
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分则各本条中的“······的,”是罪状的标志,即只要分则条文所规定的是具体犯罪和法定刑,那么,“处······”之前的“······的,”所规定的必然是罪状或假定条件。“······的,”即分则条文中标书罪状后使用了“的”字,并且“的”后面紧接着有逗号时,表明该条文对一种罪状的标书已经完结;如果“······的,”后面还有其他表述,则是另一种罪状的表述,而不是前一种罪状的补充或递进要求[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从中我们可以看到“数额较大”是限制“盗窃公私财物”的,前一个罪状已经表述完结,所以,我们可以排除“多次盗窃”中的“盗窃”有“数额较大”的限制。
2、“盗窃”行为需要存在致使数额较大财物受到侵害的可能性
从刑法理论中我们可以看出,现有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要求主客观的分析顺序是以客观为先,主观次之。这样就将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无需动用刑罚的一般违法行为排除在外。亦即,虽然主观上存在较大恶意,但是客观上不具刑事侵害可能性的行为,比如将稻草人误认为是仇人而枪击,因为本身不存在法益侵害可能,所以刑法对其不以约束,案例一、二中也是一样,偷零食和小偷小摸的行为其客观上不存在致使数额较大财物受到侵害的可能性,没有侵害刑法保护的法益,所以,不宜扩大刑法适用范围,否则有违刑法的谦抑性。
3、“盗窃”需要以盗窃数额较大财物为目的
行为人只有以盗窃数额较大财物为目的,行为人才具备犯盗窃罪的犯罪故意,在“盗窃”行为存在致使数额较大财物受到侵害的可能性的基础上,主观上犯罪故意的具备,才使得行为具有刑法规定的犯罪框架,满足刑法理论中犯罪体系中的客观违法性和主观有责性构成要件。如案例一、二中一样,行为人并不存在盗窃数额较大财物的目的,其本身的行为不可能对数额较大财产产生侵害,其违反的只是道德义务或民事责任,故不属于应当科处刑罚的行为。
综上,对于“盗窃”的理解,笔者认为应当客观上不要求“数额较大”,但是存在致使数额较大财物受到侵害的可能性,且主观上存在以盗窃数额较大财物的目的。
(二)对于“多次”的理解和认定
《解释》第三条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这里的次数该如何认定呢?司法实践中,多数人认为应当以公安机关的处理登记或者法院的处罚次数为准。笔者认为这是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而笔者认为法官更要坚守“罪刑法定”的原则,更需要从现有的法律规定中找寻依据。在此,笔者特对以下相关条款作粗浅分析。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注意,本条中“或”之后罪状分别是“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笔者为与后面两个罪状对应,暂且将第一个罪状,即“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简称为“一般情节”。
《解释》第六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解释》第二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比上述三个的条文中我们看到,在刑法体系中,立法者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条款中“一般情节”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作为基本罪状,加之《解释》第六条的条件限制,与《解释》第二条中的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相对应,构成《刑法》盗窃罪中“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但却没有对盗窃罪条款中“一般情节”中的“多次盗窃”加之条件限制,同时《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情形也缺少对应的罪状,故笔者在此大胆认为,对于“多次盗窃”在何种情况下才达到科处盗窃罪刑罚的“一般情节”,其对应的限制条件就是《解释》第二条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情形,即“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和“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综上所述,对于“多次盗窃”的次数理解,应以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的次数为准。对于上文中的案例三和四的情节已满足“多次盗窃”中的次数要求。
四、结论
笔者认为,“多次盗窃”中的“盗窃” 应解释为客观上不要求“数额较大”,但是存在致使数额较大财物受到侵害的可能性,且行为人主观上存在以盗窃数额较大财物为的目的行为。“多次”的次数应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的次数为准。故依照现有的《解释》,“多次盗窃”即应认定为两年之内因盗窃受到三次以上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行为人主观上存在以盗窃数额较大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存在致使数额较大财物受到侵害可能性的情形。
刑事辩护案件判决公告
最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审改判五年有期徒刑。
最新:贩卖毒品案,一审判决11月有期徒刑。
最新:走私毒品案,判决缓刑!
涉嫌合同诈骗400余万元,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
指控乔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法院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一年有期徒刑。
贩卖、运输11公斤冰毒,一审判决死刑,二审改判死缓。
最新:贩卖、运输11公斤冰毒,一审判决死刑,二审改判死缓。
最新:王某某组织卖淫罪,判决五年有期徒刑;
最新:刘某某持械聚众斗殴案,判决缓刑;
最新:赵某某容留卖淫案,判决一年四月有期徒刑。
最新: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判决一年六月有期徒刑。
最新:张某某抢劫案,金额巨大,判决四年有期徒刑。
最新:徐某放火案,判决3年有期徒刑。
最新:王某某贩毒100克,判决11年有期徒刑。
最新:赵某某贩卖毒品案,3500克,判决死缓。
最新:孙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判决缓刑。
最新:孔某某行贿案,判决缓刑。
最新:耿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判决缓刑。
最新:何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缓刑。
最新:刘某抢夺(手机)一案,判决7个月有期徒刑;
最新:王某贩卖毒品100克,一审判决11年有期徒刑;
最新:张某某抢劫案,数额巨大,一审判决四年有期徒刑;
最新:司某某抢劫、敲诈勒索案,抢劫罪未予认定,一审判决五千元罚金刑;
最新:孔某某行贿案,一审判决缓刑;
最新:刘某抢夺案,一审法院判决7个月有期徒刑;
最新:甄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象牙制品)案,涉案金额70余万元,判决5年有期徒刑;
最新:朱某某强奸案,判决六个月有期徒刑。
最新:单某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特别严重,判决3年有期徒刑。
最新:张某运输毒品案(涉案近2000克冰毒),判决有期徒刑15年;
最新:沈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涉案11公斤),判决10年有期徒刑;
最新:孙某某故意伤害(致死)案,判决有期徒刑13年;
最新:熊某盗窃案(价值6万余元),判决有期徒刑2年3月;
最新:张某某强奸案,判有期徒刑2年6月;
最新:李某某抢劫案,判决一年六月有期徒刑。
最新:鲁某某故意伤害案,致两处重伤、两处轻伤,判决四年有期徒刑。
最新:陈某某贩毒3000余克,最高院死刑复核发回重审。
最新:朱某某故意伤害案(重伤),判决缓刑。
杨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金额达50余万元,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
高某涉嫌贩卖毒品达100余克,无罪释放!
辩护成功:职务侵占20余万,改为6万余元,判缓刑一年;
辩护成功:王某盗窃价值20余万,判决认定1万余元,判决缓刑!
辩护成功:贩毒3300余克,改判无期徒刑。
辩护成功:张某盗窃价值达7万余元,判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决缓刑!
辩护成功:贩卖毒品罪,判决六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杨某某抢劫案,认定自首、从犯,判决有期徒刑3年6个月;
辩护成功:强奸、抢劫、强制猥亵妇女三项罪名,判决九年六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韩某某抢劫罪改为敲诈勒索罪,判决一年三个月;
辩护成功:苟某某贩卖毒品罪,涉案毒品4000余克,判决无期徒刑!
辩护成功:贩卖毒品30余克,经辩护改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1年6个月;
辩护成功:赵某抢劫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
辩护成功:张某寻衅滋事罪,判决九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王某某盗窃案,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
辩护成功:陈某某诈骗罪,判决有期徒刑2年(涉案金额达16万余元);
辩护成功:张某盗窃案,价值三万余元,判决有期徒刑一年;
辩护成功:经辩护成立自首,寻衅滋事案判九个月有期徒刑。(未赔偿、谅解)
辩护成功:姜某某涉嫌绑架罪,改为敲诈勒索罪,判决九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信用卡诈骗罪(60余万元),法院采纳辩护意见,判决缓刑;
辩护成功:王某某抢劫三起,经辩护认定一起犯罪,判决有期徒刑四年;
最新:贾某某合同诈骗案,撤销案件。
辩护成功:冯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判决缓刑;
辩护成功:黄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判决2年有期徒刑;
最新:王某某抢劫案(入户持刀),经辩护立功情节成立,判决有期徒刑10年6个月;
最新:王某某寻衅滋事案,无罪释放。
最新:李某某受贿案,判决缓刑;
最新:李某某行贿案,免予刑事处罚;
最新:职务侵占金额近10万元,经辩护判决2年6个月;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缓刑;
赵某某故意伤害、盗窃案,判决有期徒刑二年;
韩某某交通肇事案(五死一伤),判决缓刑;
赵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判决缓刑;
徐某某故意杀人案,判决死缓;
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判决缓刑;
杨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缓刑;
张某某故意杀人案,判决无期徒刑;
鲁某非法拘禁案,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李某某涉黑、开设赌场、非法拘禁、聚众斗殴案,判决有期徒刑七年;
董某某抢劫案(多次),判决有期徒刑六年;
高某某盗窃案,判决缓刑;
刘某某交通肇事案,判决缓刑;
丁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有期徒刑6个月;
最新:颜某(持械)聚众斗殴罪,一审判决有期徒刑1年!
最新:方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缓刑。
齐某某故意伤害(重伤)案,(已判缓刑);
最新:吕某某重婚罪、窝藏罪,一审判决一年六个月;
最新:陈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缓刑;
最新:苏某某敲诈勒索案,法院判决缓刑;
最新:陈某诈骗罪,判决缓刑;
最新:王某强奸罪,判决有期徒刑6个月;
最新:陈某某非法经营罪,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
最新:康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判决缓刑;
最新:马某抢劫罪,判决有期徒一年;
杨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判决有期徒刑1年;
张某非法持有枪支罪(情节严重)法院认定自首,判决有期徒刑三年
高某故意伤害案,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刘某故意伤害(致死)案,一审判决十年,二审法院改判七年
安某某抢劫罪(入户抢劫),判决有期徒刑4年6个月;
马某某抢劫罪,判决有期徒刑3年6个月;
扈某某敲诈勒索、盗窃案,判决有期徒刑3年;
梁某某持械聚众斗殴案(有期徒刑两年)
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拘役四个月)
曹某诈骗案(判决拘役五个月)
冯某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案(已判缓刑);
翟某某贪污案(判决无罪);
吴某某开设赌场案,(已判缓刑);
陈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故意伤害案(已判缓刑);
宋某某抢劫杀人案(判处有期徒刑3年);
孙某某交通肇事案(已判缓刑);
王某某保险诈骗案(已判缓刑);
郑某某盗窃案、包庇案(已判缓刑);
宋某某盗窃案(已判缓刑);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已判缓刑);
闫某某抢劫案(已判缓刑);
翟某某妨害公务案(已判缓刑);
孙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已判缓刑);
张某某非法经营案(判处拘役两个月);
李某某诈骗案(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
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决有期徒刑1年;
朱某某故意伤害案(重伤),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张某某抢劫案(判处有期徒刑3年);
李某某敲诈勒索、诈骗案,判决有期徒刑4年;
张某某盗伐林木案(有期徒刑4年);
王某某诈骗案,判决有期徒刑4年;
吴某某故意伤害(致死)案(一审判处15年,二审改判7年)
李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故意伤害(致死)判处有期徒刑18年
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王朝阳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1201200310184676,中共党员,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天津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2023年天津市律师协会评为刑事专业领域专业律师;获天津首届最佳青年刑事辩护律师称号;2019年获天津市优秀刑辩律师称号;天津市政府法制智库专家;荣获天津市律师协会优秀党务工作者,及多届优秀共产党员,先进工作者称号。
王朝阳律师执业近二十年,系资深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办理过大量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众多成功刑事案件的积累,多年刑事法律生涯的磨砺,练就了成熟的刑事辩护胆略与谋略,更具备了善辩与敢辩的职业素质,所办理的全国各地重大一审、二审刑事案件均在社会上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受到当事人与委托人的肯定和赞许。多家媒体及网站报道过王朝阳律师办理的刑事案件,其中多数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军事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死刑复核案件),如办理国内影响较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走私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毒品犯罪案件、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涉枪犯罪案件、重大集资诈骗犯罪案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抢劫杀人犯罪案件、黑社会性质案件等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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