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抢劫案(判处有期徒刑3年);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通过查阅卷宗材料、会见被告人及参加今天的庭审,辩护人认为本案存在诸多疑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现辩护人将根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本案存在以下诸多疑点,不能排除,可见指控被告人犯有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疑点一、关于作案目标
受害人陈述案发当日其在租住的房子里,门敞着他就睡着了,如果这种情况属实那也应该是一种偶然,受害人不可能每天晚上睡觉都不关门。
而被告人张某某和张某均供述是汪俊龙直接将二人带至受害人住处实施的抢劫。那么汪某某如何会知道受害人此时刚好未关门?在没有任何准备的情况下,汪某某为何就直接选择了受害人作为作案目标?这明显不符合常理。
疑点二、关于作案人数
根据受害人陈述及辨认,案发当日对其实施抢劫的有两人,即被告人张某某和张某,而二被告人却供述当日参与了抢劫的有三人,即张某某、张某及汪某某,且三人都进了屋。
疑点三、关于商议地点
1)被告人张某于 2008828日供述,826日晚11点左右,三人在所住旅店内看电视,汪某某提出去抢劫。
2)被告人张某2008828日、911日、923日均供述826日晚11点左右三人在旅馆内,汪某某提出去抢劫。
200892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826日晚11点左右三人吃完烧烤后送杨建文回家,之后去了陈家维住处,下楼时汪某某提出去抢劫。
200810281112日被告人张某某供述826日晚11点左右吃完烧烤后,汪某某提出去抢劫,然后三人抢完之后才回旅馆。
3)根据旅馆老板梁某某的证言,82611点左右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从外面回来在旅馆门口说话,11点半,三人才进旅馆。
以上分析可见:
第一,11点之前被告人等人在吃烧烤,根本不在旅店内,因此三人在旅店内看电视并商议的说法值得怀疑。
第二,根据旅店老板梁某某的证言,11点左右被告人在旅店门口说话,但是被告人张某某924日及1028的供述中均显示三人吃完烧烤后没有回旅馆,而是抢完之后才回的旅馆,这就与证人梁某某的证言相矛盾。
疑点四、关于作案时间
1)旅店老板梁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826日晚11点左右在旅店门口说话,11点半梁某某问被告人等人是否还出去,被告人便回到旅馆内,没再出去。
2)受害人20081117日陈述,在被告人走后,其起床看表是晚上1115分。
 也就是说被告人从旅馆出发,加上作案的时间只有15分钟。而根据两名被告人供述,他们在作完案之后直接跑回了旅店,没有去其他地方,就是说晚上1115分从受害人家离开到晚上11点半进入旅馆内,在路上花了15分钟。
按常理来说,犯罪嫌疑人在作完案之后肯定急于离开,回来所用的时间通常应比去时所花时间少。且在去之前,根据两名被告人供述,汪某某自己还单独出去准备了犯罪工具,加上其准备工具的时间,被告人等人根本无法在15分钟内完成抢劫行为。
疑点五、关于作案工具
1)根据受害人陈述,其看被告人所拿的刀是1尺来长的“片砍”。
2)被告人张某供述他们作案的刀长50公分左右。
3)被告人张某某2008828日及911日供述,作案的刀长50公分;10281112日供述作案刀长3040公分左右。
可见受害人及被告人对作案工具的特征描述也不一致。
疑点六、关于拿刀人数
受害人几次供述中表示看见对其实施抢劫的两名犯罪嫌疑人手中均持有刀。而两名被告人均供述做案时只有一把刀。可见双方对此陈述均不一致,值得怀疑。
疑点七、关于作案抢劫过程中是否换刀
1)受害人表示用刀架在其脖子上的始终是一个人,中间没有更换过。
2)被告人张某某却供述进门后本来是汪某某将刀架在受害人脖子上,之后汪某某把刀给张某某,让其看着受害人。
可见受害人对此细节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显然不一致,相互矛盾。
疑点八、关于入室方式
受害人表示案发当日他家的门未关,案发前他在床上睡着了。而被告人张某某在2008828日、911日、923日及924日的供述中均表示是汪某某敲门,是受害人开门后,被告人进的屋内。
疑点九、关于抢劫过程中的分工
受害人表示用刀架在其脖子上的人是张某某,而在屋里翻东西的人是张某。被告人张某供述翻东西的是汪某某。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先是汪某某将刀架在受害人脖子上,后把刀给了他,汪某某和张某在屋里翻东西。
疑点十、关于赃物的取得方式
受害人表示是被告人张某从床头柜抽屉里拿走2000元,并拿走了在床上充电的手机。被告人张某表示是汪某某翻出的钱和手机。被告人张某某2008923日和24日供述,汪某某从柜子和抽屉里翻出了钱和手机,张某在床上没有翻到东西。
疑点十一、关于实施言语威胁
受害人表示对其实施威胁,不要其报警的是用刀架在其脖子上的张某某。而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对受害人实施威胁的是汪某某。
综上,由于刑事诉讼的严格证据规则要求各证据间必须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使得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并排除一切合理性怀疑。而本案的证据在作案人、作案时间、方式等诸多关键环节存在着矛盾,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可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因此不能仅凭借这些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实施了被指控的抢劫行为。故辩护人恳请合议庭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无罪,以体现疑罪从无的现代刑法理念。
呈此意见,敬请采纳。
 
 
 
                           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
                                        王朝阳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