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抢劫杀人案(判处有期徒刑3年);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宋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及参加今天的庭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本案中有诸多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现根据案件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以供合议庭量刑时参考。

一、被告人宋某某在本案中有如下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一)被告人宋某某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应为从犯。

《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通过以下分析可知,被告人宋某某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应为从犯。

1、被告人宋某某并非抢劫一案的组织、预谋、策划者。

首先,被告人杜某在案卷中供述:“我们抢劫毒品的事情是小凯和小亮提出的。”(2009年8月10日供述)

其次,被告人刘某在案卷中(2009年7月20日供述)也称:“因为被害人给我的冰很少,我就想到要切他点冰报复他,打电话给小辉说从被害人切冰的事情。” 在2009年8月7日的供述称:“切冰的事是我提出来的,但是在这之前三、四天小辉也提过这事。”

其三,案卷显示,在各被告人商谈如何实施抢劫的细节中,宋某某并没有出言献策,而且被动的接受其他被告人的安排。

    从以上分析可见,有关抢劫一案的组织、预谋、策划均与被告人宋某某无关。

2、抢劫一案的起因与宋某某无关。

    从起诉书中指控:“2009年7月间,被告人刘某、杨某某因嫌从被害人吴庆华处购买的冰毒价格昂贵遂纠集宋某某等人抢劫毒品。”与被告人在案卷中供述抢劫一案的起因一致,因此可见并非宋某某的原因导致抢劫案件的发生。

3、被告人宋某某系被纠集人员。

    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系受同案犯“纠集”参与抢劫一案,从此述可以看出,宋某某在本案中处于被纠集的地位。

4、本案中所使用的犯罪工具并非被告人宋某某提供。

    从各被告人供述中可见,本案中所使用的枪支、弹簧刀、车辆等为实施犯罪所准备的工具均不是宋某某提供的。以此可见宋某某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

5、从案发时的犯罪经过,亦可见宋某某的行为仅起次要作用。

    案卷中各被告人供述中,可以看出,案发时,被告人宋某某虽然进了被害人房间,但见到被害人后,是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继尔是被告人杜某开的枪,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宋某某并未起到积极作用。

6、从各被告人的供述及宋某某的供述中可知,事发后宋某某并未分得任何赃款、赃物,由此可见,宋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甚微,仅为辅助作用。

    综上分析,被告人宋某某在案发时年仅15岁,从其犯罪的意识形态上来看,并不具有主动组织策划犯罪的主观意图,同时从客观行为上来看,宋某某从被纠集至案发时,期间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均为被动的接受其他同案犯的安排。所以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在本案中只起到辅助作用,应为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此,恳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该情节,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宋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在量刑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案发时年仅15周岁,系未成年人,属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犯罪。根据《刑法》第十七条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及本着重教育重挽救的审判原则,请求合议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宋某某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对此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已经认定,辩护人在此不再赘述,请求合议庭在量刑时考虑该情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宋某某在本案中有如下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

(一)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主动揭发同案犯的犯罪事实,量刑时应予对其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系本案同案犯中第一个到案,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同时揭发了其他同案犯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该情节,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宋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显现其主观恶性较小。

    从上述分析可见被告人宋某某在抢劫一案中所处从属地位。宋某某在案卷中的供述也称,自己是出于哥们义气才参与了本案。纵观宋某某在本案中无论是被纠集参与其中,抑或是拿枪、敲门、观察、取包直至最后分赃的一系列行为来看,均为受同案犯的指挥和安排。并且被害人的死亡也是出于被告人宋某某的意料之外。由此可见,宋某某在本案中的客观行为显现其主观恶性较之其他同案犯要小。因此在量刑时应考虑对其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宋某某表示愿意赔偿受害人亲属的损失,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在会见宋某某时,被告人宋某某多次要求辩护人向其父母表达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意愿。对此,其父母也表示愿意代宋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虽在庭审前没有进行民事调解,但由此可以表明被告人宋某某具有真诚悔过的决心。请求法庭在量刑时考虑这一情节,对宋某某从轻处罚。

(四)本案属于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的案件”

    在本案侦查、审查起诉及今天的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始终自愿认罪伏法,悔罪态度极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法发【2003】6号)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宋某某没有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可改造性较强辩护人恳请合议庭考虑该情节,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给其一次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虽然触犯了法律,理应受到法律的惩罚,但毕竟惩罚并非目的,适用刑罚是为了改造犯罪。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并且被告人宋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本着以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审判原则,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以上辩护观点,敬请采纳。

 

 

                                                     辩护人:王朝阳 律师

                                                     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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