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诈骗案,判决有期徒刑4年;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诈骗案的辩护人,辩护人经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及参加今天的庭审,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诈骗罪持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应定性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现根据案件事实并结合法律规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以供合议庭量刑时予以参考。

一、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应定性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诈骗罪,然经过辩护人分析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认为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

(一)从被告人王某某的主观目的上分析

    诈骗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为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对其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明知。两罪在主观上有明显不同的区分。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设立了销售公司(没有正式注册),对工作人员的工作内容上做了明确的分工,即有销售人员,客服人员。对其所销售出去的产品邮箱上均写明了公司的联系电话,留有真实的公司地址。对部分受害人亦提供了退货的业务。由此可见,王某某在主观上并没有诈骗罪中所要求的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其无论是在提供的电话号码上抑或是公司所在地址上均没有虚假成分,可见,王某某在主观上不存在隐瞒事实真相,虚构事实的诈骗主观目的。王某某在市场上所购产品系非正规产品是其明知的,虽然在本案中有冒充其他单位销售产品的行为,但均提供了产品。其冒充的销售行为在主观目的上是为销售伪劣产品或假冒产品。

    辩护人认为,区分诈骗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主观上要看有无真实交易的意图。诈骗罪的行为人根本没有真实的交易意图,交易只不过是其诈骗的手段,骗到钱财就杳无音讯;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行为人有真实的交易意图,进行真实的交易活动,行为人履行合同,只不过提供了假冒伪劣的产品。所以结合上述王某某的行为,可见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的主观上具有真实交易目的,更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二)从被告人王某某的客观行为上分析

    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信以为真,“自愿地”交出财物的行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生产、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被告人王某某根据受害人购买产品的需求,在市场上低价购进了奥力斯神奇魔环、方奈尔内衣等伪劣产品,并付出了一定的购买价款。而且采取了货到付款的方式进行销售,这样一旦受害人经查验后不按约交付费用,王某某要负担往来的邮费。王某某在邮箱上附有真实的电话号码,真实的发货地址,从此可以反映出其具有销售的真实愿意。并且部分受害人收到货物后要求退货,王某某也给予了退货服务。从其一系列客观行为来看,王某某显然不具有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

    辩护人认为是否构成诈骗罪要从客观上看是否交付了产品,以及产品有无价值。对于诈骗罪而言,由于行为人并非真的履行合同,而是出于非法占有对方钱财的目的,往往不会履行合同,交付产品。即使迫不得已交付了产品,该产品与事先约定的产品也没有任何关系,而且也是毫无价值的东西或几乎没有成本的。但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行为人主观上只是追求非法利润,具有真实的履行合同的意图,客观上一般都交付了产品,虽然产品并非真的、好的或合格的,但也并非毫无价值,而是有一定成本的。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的客观行为正是符合这种情况,所以,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评定王某某在本案中的客观行为为妥。

    综上,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冒充他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从表面上看,王某某获取非法利益似乎是靠诈骗的手段获得的,符合诈骗罪的特征,但实际上王某某只是通过实施以冒充受害人先前已购买过他人产品后,以他人的名义来欺诈受害人,取得受害人的信任,使得受害人决定从王某某处购货,但先前的该行为在被告人王某某实现获取钱财的目的中并不起决定性作用。因为受害人是以货到付款的方式取得产品的。可见被告人王某某在主观上具有真实交易的目的,为履行合同购买相应的伪劣产品进行销售,使所交易的产品与合格产品不相符,其实质上仍是以假乱真,销售不符合要求的产品,故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定性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为宜。

二、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有诸多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在量刑时应予考虑对其从处罚。

(一)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系自动投案,有自首行为,对此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已经认定,辩护人不再赘述,请合议庭量刑时予以考虑对其从轻处罚。

(二)本案属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的案件”

    在本案侦查、审查起诉及今天的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始终自愿认罪伏法,悔罪态度极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法发【2003】6号)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请合议庭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王某某一贯表现很好,此前未受过任何刑事处罚,此次系偶犯、初犯,故其可改造性较大,再犯的可能性相对较小。请合议庭在量刑时考虑这一情节。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为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加之王某某的孩子现在哺乳期,孩子尚幼,离不开妈妈的哺育,故辩护人恳请合议庭从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司法政策出发,对被告人王某某处以缓刑,已达刑罚之感化、教育之功效,同时亦体现我党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呈此意见,敬请采纳。

 

                                                       辩护人:王朝阳律师

                                                       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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