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故意伤害(致死)案(一审判处15年,二审改判7年)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行通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吴某某之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辩护人。通过查阅卷宗材料、会见被告人及参加庭审,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持有异议,并认为张某某的死亡应属意外事件,不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现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辩护人仔细研究了案件的证据材料,尤其是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交代和供述。根据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证据之间必须前后一致,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并能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给犯罪嫌疑人定罪处罚。

1.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了伤害行为。

  从案卷材料来看,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的案件事实及案发经过有以下几点:

①  案发当日,被告人吴某某与一个叫李嘉俊的人在下棋;旁边有张文雨在观棋。

②  期间,张某某跑过来以观棋为名滋生事端,辱骂被告吴某某。

③  之后吴某某与张某某发生口角。

④  张某某倒地并被吴某某与一个叫李春霖的人送回家。

至此,案件的事实仍然模糊不清。原因在于案件还原的过程中少了一个至关重要、直接关系本案定性的环节:从吴某某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到张某某倒地的过程中到底发生了什么?被告人吴某某是否对被害人吴某某事实了殴打或者其他伤害行为?本案证据明显不足。

1)证人证言

A.据被害人之兄张某的陈述,“张某某被邻居老吴给打伤”,但是关于事发的时间及地点其都不清楚,并且是与下午4点多种才听其父亲张某龄说的这件事。案发时张某本人并不在现场,他的陈述是根据其听到的传言所提供的,而其听到的传言来自当时也并未在案发现场的其父张延龄。案件事实几经辗转,并经言辞传递,必然与案件事实有巨大出入,其可信度及准确度大大降低。

B.作为在场证人的张某雨本来是在一旁观棋,但是在案件的关键环节(吴是否打了张)发生时张某雨并不在现场,根据其陈述他去交电话费了,“回来之后听说张某某和老吴动手了”,“动手”是怎么动的?谁“动手”?“动手”是否导致张某某倒地?均不清楚。

C.吴某某妻子夏某某的陈述矛盾重重,前后不一。在9月30日的陈述中,夏说吴某某用头部撞了张某某的胸口,张某某倒地。在10月17日的陈述中,夏某某先说没有看清张某某怎么倒地的,后在侦查人员采用诱导式讯问(侦查人员问:吴某某是否用头或身体的其他部位撞张某某的前胸?卷15页)的情形下,先说没有看清,后又说两人是脸对脸相撞。此乃矛盾之一。矛盾之二,根据本案直接目击证人李某某的陈述,是在张某某已经倒地之后,李某某才“叫小张去把老吴的老婆给找来”(卷第32页);据离案发地点较近的卖鱼摊主王俊泽的陈述,在他听到“哐当”一声,张某某已经倒地之后,“29门姓张的把吴的媳妇给叫来了”。矛盾之三,假设夏某某在现场,那她会眼见自己丈夫与吴某某发生争执而不前去劝说?这明显不符合情理。而根据证人证言以及吴某某的供述,在吴与张发生口角时,前去劝说的只有李嘉俊,张某雨以及王某某。

夏某某本人的陈述既前后矛盾又不符合情理,而证人李某某和王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由此可见,在被害人张某某倒地之际夏某某并不在现场,其所说的“吴某某撞倒张某某”的供述不可采信。

D.证人王某某摆摊地点距案发地点只有一米多远,侦查人员向其讯问“他们是怎么打的?”王说“他们这时就到我身后去了,一会儿听到“哐当”一声,不知是什么响,回头一看就看见张某某就倒在我卖鱼的马扎那块了”,“具体怎么打的我没有看见。”而且距案发地点如此之近,王却没有听到任何打架的声音(卷26页)。

E.李某某是本案的直接目击证人,见证了案件发生的全过程。而据其陈述,吴某某及张某某并没有互相动手。(卷36页)至于张某某是如何倒地,他表示“没有看清,很快一瞬间”。

F.证人仝某某陈述听说吴某某和张某某打起来,把张某某扔地上。该证人本身不是案件的目击证人,该说法是听谁说的?且没有其他证言相印证,毫无根据,因此不可采信。

     归纳而言,案发时在场证人只有李嘉俊及张某雨,王某某离案发地点较近,也就是说只有该三人有可能目睹张某某倒地的过程,证人证言及吴某某的供述也表明在吴与张发生口角时也只有该三人前去劝说。但证言显示张某雨在被害人张某某倒地之际恰好不在现场;目睹案发全过程的证人李某某表示吴和张没有打架;离案发地点较近的证人王某某表示没有听到任何打架的声音。而其他证人在案发时均不在现场,因此大部分表示没有看到张某某如何倒地,个别表示听说“动手”、“打”或“扔”,但是在场证人都表示没有看到吴某某与张某某有打斗,也没有看清张某某如何倒地,那么其他证人又怎么可能知道呢?其听说从何而来?且其证言彼此之间既不能相互印证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因此其证言的可信度及准确度都受到极大影响,不可采信。

2)被告人供述及交代

     被告人无论是被捕前的交代还是被捕后的供述都一致表示,绝对没有打吴某某,在侦查人员强大的讯问攻势面前,被告人如此坚定的供述,恐怕也只有在事实与良心面前才能有如此大的勇气,正如被告人所说“我确实没打他,我到哪也得这样说呀”。

据被告人供述,其是在被害人张某某欲拿马扎打他的情形下,边说“你砸你砸”,边迎上前往张某某那边走,而张某某亦往吴某某这边走,于是二人撞到一块,张某某倒地。

整个案卷材料中,只有被告人吴某某一个人的口供证明在他与张某某相撞之后张某某倒地。被告人的供述具有真实性与虚假性并存的特点,其真实性在于他是案件的直接参与人,对案件的事实最为清楚;其虚假性在于其容易受到其内心及外部环境压力的影响,而本案中并无其他有效证言能相互印证,因此被该人对自己撞倒张某某的供述的真实性有待考究。

在此,即使我们退一步,假设吴某某的口供为真,那么两人情急之下,相向而撞,导致被害人倒地,该行为就是检察院及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伤害”行为吗?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指的是导致对方身体损害的行为,虽不要求必然有损害的结果,但至少要有导致损害的危险性,法律才有对这种行为进行处罚的必要。吴某某对张某某既没有使用任何器具,也没有打斗的行为,仅仅是相向而撞,双方所受的作用力与反作用力都是一样的,怎么可能可能构成一方对另一方身体的损害行为呢?此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

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某的死亡系由吴某某的行为所致。

   《张某某尸体检验鉴定书》指出:张某某死亡的原因为颅脑损伤、多发肋骨骨折,继发肺感染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并明确指出:死者生前营养差,消瘦,贫血较重等因素可加重损伤后病情的发展。

    尸检报告显示,张某某左肩外侧有5.5*3厘米皮下出血,掌侧有0.5*0.5厘米表皮剥脱,右肘部有2.7*1.5厘米皮下出血,左膝有5.5*2.5厘米皮下出血。

2007年9月29日,张某某送往环湖医院后医院的诊断结果为:急性颅脑损伤,右额颞脑挫裂伤,双侧顶枕部硬膜血肿,右额颞脑头皮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

(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的颅脑损伤系由其与吴某某发生冲突倒地所致,不能排除其他合理可能性。

A.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显示,在张某某倒地之后,“大家帮着把这个男子拉起来,后来他又自己躺地上了。”(卷9页)

B.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显示,下午四点多钟,其前去张某某家看望他时,发现张某某躺在地上。(卷27页)

C.证人仝某某的证言显示,“看到我的邻居张某某坐在马扎上,后来张某某又一头栽倒地上了,当时张某某就没起来。”(卷44页)且仝某某印证了王某某的证言,他表示王俊泽曾跟他说“下午他去张某某家了,看见张某某在地上呆着。”(卷45页)

尸检报告分析说张某某头部损伤符合与大面积物体撞击作用所致(如摔倒头部与地面接触)。从证人证言来分析,张某某在以上几次过程中都有可能出现头部与地面撞击。假设张某某是由吴某某撞倒,那么凭什么就据此认定张某某头部的损伤是由吴某某撞倒的那一次损伤所致呢?

(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胸部的多发肋骨骨折是被告人吴某某行为所致。

据尸检报告分析,张某某胸部多发肋骨骨折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但是现有证据都不能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对张某某使用了钝性物体进行伤害,目睹案件过程的证人及吴某某本人都一致表示吴某某没有打张某某,更没有使用任何器具。

(3)案发第二天张某某并没有出现肺感染的症状

     环湖医院病历2007年10月1日的X线检查报告单显示:“肺野清晰,左侧肋膈角锐利。”这说明在案发后的第二天并没有肺炎、肺感染、胸腔积液等症状。而2007年10月4日的胸片才显示“肺感染、肺不张、双侧胸腔积液”的症状。这过程中,张某某为何继发肺感染原因不明。

(4)分析尸检报告及环湖医院的诊断结果,张某某受到二次伤害的可能性极大。

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显示张某某是仰面倒地,如果真如吴某某供述的那样,是其撞张某某之胸部导致张某某倒地,那么张某某仰面倒地也符合情理。

但案发当日环湖医院的诊断结果显示,张某某“右额颞脑挫裂伤,右额颞脑头皮挫伤”,右额颞脑是指人的右侧太阳穴部位,该部位的损伤应为右侧倒地所致才符合情理。

尸检报告显示,张某某的左肩外侧有皮下出血。如果仅仅是仰面倒地又怎么可能造成左肩外侧有损伤呢,除非是张某某左侧倒地才有可能导致如此损伤。

同时尸检报告还指出张某某左膝有皮下出血。膝盖的损伤只有可能是跪地或向前倾倒使膝盖与地面接触所致,如果张某某仅仅有仰面倒地那该膝部之伤又从何而来?

综合分析,即使张某某真与吴某某相撞倒地,通常情形下,人与人之间碰撞根本不足以导致如此严重之后果。根据尸检报告的分析,张某某死亡的三大原因是颅脑损伤、多发肋骨骨折以及肺部感染,但是现有证据都不能证明这些结果是吴某某的行为所致。而且尸检报告显示张某某左侧、右侧及前部都有伤,如果真是吴某某撞倒张某某致使张某某仰面倒地,又怎么可能造成如此多不同方位的伤呢?由此可见,张某某死亡的结果并非由被告的行为直接所致。

    从证据材料来看,现有证据根本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对张某某有伤害行为,同时也不能充分证明吴某某的行为是导致张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吴某某故意伤害的罪名显然不能成立。那么吴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呢?

二.无论张某某的死亡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吴某某的行为都不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1.张某某的死亡有诸多介入因素所致,因此吴某某对张某某的死亡不可预见。

即使真如吴某某供述的那样,撞到张某某的胸部导致张某某倒地,但是仅凭生活常识便知仅仅是人与人之间的相撞即便是撞倒一个人也不足致死。况且吴某某与张某某是老邻居,关系素来不错,他又何必要致其于死地而陷自己于困境?

因此,张某某的意外死亡其实是由诸多因素综合导致的。首先张某某本人极爱酗酒,经常不吃东西,导致身体状况不佳,尸检报告指出“死者生前营养差,消瘦,贫血较重等因素可加重损伤后病情的发展”。其次,事发后,张某某多次拒绝就医,延误治疗,直至当日晚6点多才去医院。再次,在张某某病情加重之时,医院要求进行气管切开术,其家属却拒不签字,导致未能及时将其抢救过来。最后,如前面所分析,张某某极有可能受到过二次伤害。所有这些因素加在一起,才促使了张某某死亡,但事发前被告人对所有这些因素都是无法预料的,因此也不可能预见到张某某的死亡。因此,被告人不应对张某某死亡的结果承担责任,张某某的死亡应属意外事件。

2.退一步讲,即便认定吴某某能够预见张某某的死亡,也不能就此认定吴某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根据对证人证言的分析,没有一个证人的证言能有效证明张某某是被吴某某撞倒。而我们前面的分析都是在一个假设的前提下进行的,就是吴某某对自己撞到张某某的供述是真实的。即便如此,根据吴某某本人的口供,再加上其对张某某的死亡有预见可能性及预见义务,由此认定吴某某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就明显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辩护人认为张某某的死亡是不可预见的,因此该事件应属于意外事件。即使认定吴某某对张某某的死亡能够预见,也不能仅凭吴某某对自己撞倒张某某的供述而认定吴某某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整个案件过程中,从案发至张某某死亡,张某某本人及其家属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首先,事情的起因是张某某酗酒滋事。被告吴某某与李某某在下棋,本与张某某毫不相干,但张某某却跑来随意辱骂吴某某,吴某某开始并没有理会,但张某某还是不停地骂。情急之下吴某某才用言语还击,但张某某却变本加厉地拿起马扎欲砸吴某某,主动挑起事端,吴某某这才与其起了冲突。

其次,事发后张某某坚决不听吴某某及其他邻居的劝告,拒绝就医。在其家人打了120,医生来了之后仍然坚持不去医院,一再拖延,直到晚上6点多,距事发已经7个多小时才入院治疗。

再次,在吴某某病情加重的情况下,医院要求进行气管切开术。气管切开术是一种抢救病人生命的急救手术。气管切开的主要目的是解除喉梗阻,恢复呼吸道通畅,改善肺部换气功能,便于吸出下呼吸道分泌物。这种手术往往对不少危重病人的抢救,收到良好的辅助治疗作用。(http://topic.xywy.com/wenzhang/20040617/636576.html)但是张某某的家属却拒绝签字,导致张某某得不到有效抢救而死亡。

四、案发过程中及事后,吴某某表现出的是一个正常人的反应与善良公民的举动

首先,在事件由张某某挑起的情形下,吴某某先是忍让,但是张某某却并不停止挑衅,所骂之话极其难听,吴某某这才说了句“咱们话不投机,以后谁也不理谁。”如此一句平常之话却导致张某某变本加厉的愤怒,还拿起马扎欲砸吴某某。试问在这样的情形下,难道吴某某不该愤怒吗?不该前去与之争辩吗?难道吴某某就只能听其辱骂,忍其胡来,甚至在其拿起“武器”要打自己的时候仍无动于衷?这对于一个正常人来说未免过于苛求,而吴某某之反应也实乃人之常情。

其次,吴某某倒地之后,面对如此一个无理取闹之人,张某某仍然赶紧给其买药,并多次询问情况如何,是否要去医院。为避免张某某再次摔倒吴某某还将张某某背回家,其举动有目共睹。

再次,事发当天下午,吴某某前去看望张某某,并给其200元,让其自己买吃的。不仅如此,根据吴某某之妻张某某出具的《9.29吴某某殴打张某某致死经过》,在张某某入院之后,吴某某还拿出2000元钱作为张某某的前期治疗费用。

最后,马场派出所于2007年12月10日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显示,2007年9月29日民警接报警赶到张某某家中时,吴某某正在张某某加重看望张某某;2007年10月5日,张某某死亡之时,民警接报警赶往现场时,吴某某正在该院的重症部陪侍张某某。试问有哪一个罪大恶极的犯罪嫌疑人会对遭自己毒手致被害人有如此之关切,并每每守候在现场坐以待毙?!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尽管张某某的死亡令人遗憾,但被告人吴某某对张某某既没有伤害行为,其死亡也不是由吴某某的行为所直接导致,故吴某某不应对张某某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张某某的死亡应属意外事件。因此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我国《刑法》第16的规定:“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由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宣告被告人无罪,还我当事人以公正。

 

                                                          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王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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