扈某某敲诈勒索、盗窃案,判决有期徒刑3年;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扈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扈某某的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及参加今天的庭审,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第三起犯罪事实构成盗窃罪持有异议,认为该起犯罪事实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并且被告人扈某某在本案具有诸多从轻处罚情节,现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以供合议庭量刑时予以参考。

一、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第三起犯罪事实,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为妥。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二者的主要区别是客观行为不同,盗窃罪是采取秘密窃取、不为人知的行为,以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行为则是采用威胁的方法向被害人强行索要财物。本案中被告人扈某某在第三起犯罪事实上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理由如下:

(一)首先,从被告人扈某某的主观方面分析

    第一,本案的证据显示,被告人扈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其主观故意是利用邮件威胁被害人(快递员)并索要赎金。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胡某2010.6.1陈述:隔了一天,一个男子给我打电话,告诉我件在他手中,让我出6000元赎,最后同意给他3200元,他威胁我说不答应就把快递件毁掉,后归还我部分邮件。

    被害人刘某某2010.4.1陈述:3月29日,有一男子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帐户内打6000元,就将我丢失的邮包给我,我跟他划价,3月30日我们谈好价,我给他打入3300元,但他只给了我三分之一邮包,现对方仍然让给他汇3000元,汇钱后对方归还了全部邮件。

   被害人孙某2010.6.8陈述:5月20日晚,我接到一个电话,说他们有4个人拿了我的快递件,让我给他们6000元,他就把东西还给我,否则就把货物销毁,后来民警把他抓获了。

    以上被害人陈述均反映出扈某某并无占有邮件包裹之意,其犯罪故意为以邮件作为条件敲诈勒索赎金。

    第二,从“速运单上扈某某本人所写语句”等书证来看。

    速运单上扈某某本人所写语句提到:“勒索7000元、8000元、10000元?太多了够呛!”“他害怕影响不好,不想让他领导知道,他怪我给他领导打电话了。”“我告诉他帐号了,户名:王磊……”“2天后不给钱,就撕毁快递件,东西火烧了,自己不能留下、扎手。”“你汇完后,把你想让我寄到的具体地址发过来,我查完帐户一会给你邮过去。”

   以上记载,充分反映了扈某某在当时的主观心态,其没有想对邮件等财物占为已有,只想利用邮件敲诈快递人员的赎金。

    第三,从扈某某所发的短信记录来看。

    被告人扈某某发给寄件人李某某的短信中说到:您好,李姐,我是捡你快递件的马哥,你丢的宅急送快递件单号是    ,丢你件的人叫小孙,他手机号是   ,你受累把我发给你的快递件单号和快递公司电话告诉那小两口子,让他们和快递公司联系一下,你受累把小两口子的电话给我要来,我好打给他们。

    从以上短信的内容,我们能清晰地看出被告人扈某某对婚纱并无秘密占有之意,其只想利用婚纱敲诈勒索快递员孙某。为达此目的,他不惜直接与寄件人联系,明确告诉寄件人婚纱在其手上,并期望寄件人能够配合他向快递人员施加压力,以达敲诈快递员孙某赎金的目的。

     同样,从扈某某发给快递员胡某、孙某的短信内容也与以上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客观地反映了被告人扈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当时的真实想法。即,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真实、唯一的目的是:并不想占有邮件及包裹内物品,只想利用此邮包及物品威胁快递人员索取赎金,以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其次,从被告人扈某某的客观行为来分析

第一,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来看,三起犯罪行为在故意及实施手段都极具连贯性与同一性。

     起诉书指控:“同年3月25日,用同样手段将飞天达员工刘某某放在自行车上的快递件窃走,后多次向刘某某威胁并索要赎金。”

     “同年5月8日,用同样手段将宅急送快递员工孙某放在自行车上的快递件以及李某某委托快递的一件VERAWANG牌婚纱窃走后在其向宅急送快递公司威胁并索要赎金时被抓获。”

    以上可以说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在三起犯罪中所实施相同的客观行为是持肯定态度的,以说明第三起犯罪事实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客观方面。

第二,从被告人扈某某准备的犯罪工具来看。

      扈某某为实施第三起犯罪行为,另行购买了电话卡,准备用其与被害人联系。如果第三起犯罪是以盗窃为目的,扈某某根本不需要准备犯罪工具,其行为不符合盗窃罪所需的秘密手段。

第三, 从被告人实施第三起犯罪事实的手段来看。

      被告人扈某某在2010年5月28日取得邮件后,给被害人孙某打电话索要赎金未果后,即向寄件人李某某发送短信,让其帮忙给快递公司施加压力,而且还向李某某要收件人的联系方式,以便通过各种外力来迫使快递公司答应其索要赎金的目的。扈某某以上的客观行为反映出其主观目的就是敲诈勒索财物。

第四、从被告人索要赎金的对象来看。

     本案中婚纱的所有权人并非是快递公司或快递员,而被告人仅向快递员索要赎金,明知婚纱系李某某邮出,与之联系时并未提及向李某某索要钱款,可见,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十分明确,即利用快递员丢失快递后急于取回邮件的心理,以达到勒索财物的目的。

第五、从被告人对婚纱的价值判断来看。

     庭审中,被告人称认为婚纱的价值高于其向被害人索要的金额。而经过鉴定,婚纱价值人民币29132元。试想如果是以盗窃为目的,被告人显然要取得更高价值的物品,为什么要向被害人索要明显低于其价值的金额,其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常理。

第六、从被告人实施第三起犯罪事实的隐密性分析。

    从被告人取得婚纱后的行为来看,明知道系李某某寄出,但仍与之联系,且明确告之快递员婚纱并未丢失,在被告人处,显然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公开的,不具有盗窃罪所需的隐密性。在此足以看出,被告人的客观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要求。

    通过以上对被告客观行为的分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扈某某的客观行为不具有盗窃罪所要求秘密窃取的行为,其行为具有公开性,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构成。

(三)从被告人扈某某所侵犯的犯罪客体分析。

     盗窃罪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敲诈勒索的犯罪客体则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

     从以上分析可知,被告人在本案的三起犯罪事实中,均是以毁掉财物或以公司的名誉相威胁,索要财物。因此可见,被告人在本案中所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亦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体方面的要求。

     综上,纵观本案所有证据材料,可见,被告人扈某某在实施第三起犯罪行为时,其并无将邮件及包裹内财物占为已有,从而秘密窃取的主观故意,只是基于敲诈勒索的主观目的,利用手中的邮件,实施了威胁、敲诈勒索快递员及快递公司交出赎金的行为。由于刑事诉讼的严格证据规则要求各证据必须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使得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并排除一切合理性怀疑。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扈某某第三起犯罪事实构成盗窃罪,在其主观上抑或是客观行为表现上均证据不足,其行为应符合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因此,对被告人扈某某在本案中以敲诈勒索罪一罪定罪处罚,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二、被告人扈某某在本案具有以下法定及酌定处罚之情节。

    第一,被告人扈某某实施的第三起犯罪时,未取得赎金即被抓获,处于犯罪未遂状态,属法定从轻量刑之情节,根据《刑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该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第二,被告人扈某某到案后,始终抱着悔改服罪的态度,积极认罪、悔罪,故辩护人恳请合议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法发[2003]6号)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对被告人扈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三,被告人扈某某积极退赃,并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小,具有真诚悔过的决心,请求合议庭在量刑时对其酌情减轻处罚。

    第四,被告人扈某某系偶犯、初犯,故其可改造性较大,再犯的可能性相对较小,恳请法庭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三、量刑意见

    本案前两起犯罪涉案金额为9900元,第三起犯罪属犯罪未遂,根据被告人几次供述中索要赎金最高为3000元,从敲诈勒索罪的涉案全部金额来看未达到数额巨大,且鉴于被告人扈某某在本案中具有诸多法定及酌定处罚之情节,故建议合议庭在三年以下对其科以定罪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呈此意见,敬请采纳!

 

 

 

                                                      辩护人:王朝阳  律师

                                        敲诈勒索、盗窃罪辩护词天津刑事辩护免费咨询电话:13662015055(王朝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