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赃款的去向能否对贪污罪的定性构成影响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02-12 13:30   1577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贪污作为一种历史现象,中国古代的刑法典将此类犯罪称之为“墨罪”、“赃罪”,历朝历代为了巩固王权防止百官贪腐事件的发生,纷纷施以严刑重罚,但是依然出现了类似和珅的贪官,有学者称“中国古代的政治史就是一部贪污史”;到了现代,贪污更是被各国视为执政毒瘤纷纷予以严厉打击,我国则明确将贪污贿赂犯罪在刑法中单独列为一章。实践中我们会经常遇到当一贪官(尤其是财务管理较为混乱的单位)一旦被查出往往就会碰触大把的票据冲抵公共开支的情况,有些律师也会有意识地引导嫌疑人采用此种手段逃避处罚。基于此,笔者尝试针对究竟赃款的去向能否作为定性的依据这一问题做一分析。

  有主张认为:如果赃款的去向是用于公共开支则应作相应减除,若全部用于公共开支则不构成犯罪,因为毕竟其是将自己占有的公款用于了公共开支,并没有真正装入自己的腰包,将其用于己用,这一思路的根基在于只要没有装入自己的腰包就不构成贪污。形式上看,这一说法有些道理,但认真分析便会发现这种理论是不能成立的。

  首先,从贪污罪设立的立法原意角度分析,国家公共资金的取得是通过各级财政、税务等部门以财政税收的形式获得的,其实之上来自各个纳税人,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公共资金应该用于公共基础建设、公共福利及公共服务所必需的人员工资等等方面上。国家设立贪污罪名,就是要防止公职人员以权谋私行为的发生,从而确保国家公共资金能真正用于该用的场合,而不是装入公职人员个人的腰包。因此,对于公职人员来说,彻底打消公款私用这一非分之想则是设立贪污罪对违法者以示惩罚的真正目的。

  其次,从犯罪构成角度分析,贪污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赃款去向并不属于贪污犯罪所要求的必备要件,因而并不影响对于贪污罪名的认定。试想,如果想将贪污的公款用于公务开支,那为什么嫌疑人不能在正规的财务帐据上显示?既然想将私占的公款用于公务开支,又为什么非要将公款先期转化至自己的名下?为什么是在侦查阶段或起诉阶段才被嫌疑人或被告人提及?很显然,即使是嫌疑人真的用在了公共开支上,这种公务开支行为也并非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务开支,其实质上也应该是掩盖了非公务谋私利的伪公务支出(如公款大吃大喝、公款购物、公款旅游等等明文禁止的支出)。

  再次,从刑法382条贪污罪罪名的定义上看,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因此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了贪污行为,并将公款真实归为己有,其贪污罪名即已成立。至于被贪污的公款转到私人之手后下一步是怎么处理的,与贪污罪罪名的成立与否无关。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侦查实践中,准确查明贪污赃款的具体去向是有一定困难的,特别是在管理不健全的村级账务中查清其赃款去向更是困难,若真的是因为报账不及时可以入账,而由此转变成因其去向属公共开支就予以认定排除其犯罪行为的话,这显然不利于追究贪污犯罪,更是对反腐工作的深入发展不利,有违民心所指。

  近两年,高检院将涉农职务犯罪案件作为职务犯罪打击的重点要求各级检察机关重点打击贪污涉农资金的犯罪行为,这在很大程度上调动了农民兄弟检举揭发同腐败作斗争的积极性。但是在我院近些年查处的一系列村干部涉嫌贪污犯罪案件中,的确存在由于一些村的村级帐据保存及制作方面的缺陷或不完整,嫌疑人往往在有罪证据面前无法抵赖时,大都会自行或在律师的指导下捧出一大堆(事前收集整理或临时索取的)类似公共生活开支的票据,以说明其贪污的公款已经用于公共开支,从而想逃避法律的追究。在审判起诉阶段,也的确存被告方当庭拿出了若干票据辩称系公务开支而得到了法院的采信及认可,最终被轻罪处罚甚至是无罪释放的现象,使得部分为当地群众痛恨的贪污村官逍遥法外逃避了法律的处罚,这一现象必须引起重视。我们知道,一起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办是需要花费很大的人力、财力及精力的,尤其在查办村级贪官时更是费尽周折。如果实践中,在审查起诉前财务帐据已经冻结、封帐的情况下,仍然允许嫌疑人冲抵开支,势必会另前期的侦查工作打了水漂,徒增嫌疑人对案件承办人员的忌恨。

  综上所述:考虑到某些公务行为的特殊性,在已经封帐的情况下,以票抵账消减赃款数额的行为只能在量刑时酌定情节适当予以考虑,但绝不能作为贪污犯罪定性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