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02-16 13:44   1866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对于转化型抢劫罪,我国刑法理论界一般认为,现行《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犯罪情况,是由盗窃、诈骗、抢夺转化为抢劫性质,最终要以抢劫罪处理,可以说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抢劫罪。适用第269条处理的犯罪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但对于如何理解和执行现行《刑法
对于转化型抢劫罪,我国刑法理论界一般认为,现行《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犯罪情况,是由盗窃、诈骗、抢夺转化为抢劫性质,最终要以抢劫罪处理,可以说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抢劫罪。适用第269条处理的犯罪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但对于如何理解和执行现行《刑法》第269条的适用条件,在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不尽一致的见解和做法。

  一、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

  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这是向抢劫罪转化的前提条件,但如何理解这一前提条件,分歧较大。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一)行为人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必须构成犯罪才能转化

  我国《刑法》第269条将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表述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从字面上看,应构成犯罪,但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对此均有较大争议。1997年刑法修改中,一些学者提出改“罪”为“行为”,分歧之大,可见一斑。而在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犯罪构成中,就实施一次盗窃、诈骗或抢夺行为而言,构成犯罪皆要求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程度。从而,学者们对于转化型抢劫罪前提条件的分歧即由“是否构成犯罪”转化为“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达到数额较大”。对此,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即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才能转化,才能适用现行《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其理由有以下几点:(1)有法律依据。《刑法》第269条表述的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立法本意要求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必须构成犯罪。(2)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立法上明确规定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我们就不能将其认定为“犯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因为两者的法律含义之区别是不言而喻的。(3)有关的司法解释不能成为否定论的法律依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对数额较大持否定观点,但是此解释是在刑法修订前出台的,是在刑法中没有规定罪刑法定原则时颁布的,有违背立法本意之嫌。(4)不能以抢劫罪没有规定数额较大的限制,就据此肯定转化前的行为也不需要数额较大。(5)肯定数额较大的行为才能发生转化,不会造成放纵罪犯的结果。因为对此种行为是完全可以按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论处。[1]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并非限定财物要达到“数额较大”。如果财物数额虽未达到“较大”,但暴力行为严重甚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适用现行《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但现行《刑法》第269条也不是把数额很小的小偷小摸行为都包括在内,如果先行实施小偷小摸行为,后为窝赃、拒捕、毁证而使用暴力的,不能依照现行《刑法》第269条定抢劫罪,应按其实际情况对暴力行为定伤害罪或杀人罪。[2]其主要理由有:(1)数额较大并不是成立盗窃等罪的绝对标准。(2)抢劫罪的构成并不以数额较大为标准,那么由盗窃、诈骗、抢夺向抢劫转化也不应以数额较大为标准。(3)如果说未达到数额较大就不能转化,只能根据其当场实施暴力的结果分别定其他罪时,不能反映此类犯罪的特点,而且有轻纵犯罪之嫌。(4)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问数额大小,只要基力或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就转化为抢劫罪的观点也是不妥的。[3]

  第三种观点认为,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综合全案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徽,危害不大的”,不论财物数额大小均可转化。其理由主要有:(1)从立法原意看,我国现行《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并不限于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我国现行《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应理解为有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故意,并且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因为,立法者在制定这一条文时的出发点,是考虑到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抢劫罪转化的情况,对这种行为有必要予以严厉的惩罚。既然现行《刑法》第263条对抢劫罪没有强调财物数额较大的限制,那么,对于这种转化情况就没有必要强调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2)从司法解释看,现行《刑法》第269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亦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即不要求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年3月16日在《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153条的批复》中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追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攀力或者以基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刑法》第153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150条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行为且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现行刑法在此问题上未作修改,故该司法解释仍可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表明,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没有达到“数额较大”,也可以适用《刑法》第269条。[4]

  第一种观点强调(刑法》规定的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因而根据1997年《刑法》规定,认为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必须达到犯罪的程度,即数额较大,不能说是毫无根据的。但是,由此得出结论,行为人没有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就不可能转化,是值得商榷的。首先,就现行刑法的规定而言,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构成并不是以数额较大为绝对标准的,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以破坏性的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力的财物的;造成严重结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等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资任。盗窃公私财物虽然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的,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犯罪处理: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全部退赃、退赔的:主动投案的;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容不大的。

  因此,如果出现以上情况,同时,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实施暴力,又如何来统一“数额较大”在盗窃等罪与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标准呢?司法实践中将很难操作。其次,《刑法》之所以规定第269条的转化型抢劫罪,是从其行为特点及实质危害性考虑,尽管在暴力及取财的顺序方面有所差异。我们仍可认为其具有了抢劫罪的样态及危害性,其侵犯了双重客体。而在盗窃、诈骗、抢夺财物数额不大时,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如果认为只构成伤害罪、杀人罪,甚至是不构成犯罪。就无法还行为的本来面目,也无法体现该行为的杜会危害性,同时也会造成量刑上的失衡。第三,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刑事诉讼程序中必然要求“无罪推定”。任何人在由法院正式审判裁定之前不得被视为“罪犯”。这种苛刻的条件在实践中一方面排斥了受害人及其他人实施绝对防卫权的可能性,因为刑法典第20条规定的绝对防卫,只能针对包括抢劫在内的暴力犯罪实施,而他们无权判定实施暴力的先行为已构成犯罪,更无以判定其为整体构成抢劫罪。另一方面,刑事侦察机关事实上也不敢轻易指控嫌疑人触犯了抢劫罪,特别是在行为人的先行行为为未遂情形下,侦查与控诉机关更是束手无策。第四,普通抢劫罪的构成并不以抢劫的数额较大为标准,那么转化型抢劫罪也不应要求前提行为具备一定的数额标准。

  针对第二、第三两种观点,有学者认为,两者说法不尽一致,实际上并无根本分歧。因为两者都认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不要求必须达到“数额较大”,同时也都认为,并非只要先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加区别地一概构成转化的前提条件,只是前者说要排除“数额较小的小偷小摸”,后者说要排除的情节显著轻徽,危害不大的。但笔者认为,两者有显著的区别,因为第二种观点所说的“数额很小的小偷小摸”,只是针对先行为,而不考虑后行为,即只要先行为是数额很小的小偷小摸,不问后行为有多严重,皆不可能构成抢劫罪。而第三种观点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所针对的是全案情况,既包括先行为,又包括后行为,既可能出现先行为轻微,后行为轻微的情况,也可能出现先行为特别轻微,后行为一般的情况,还可能出现先行为一般,而后行为特别轻微的情况。所以,将第二、第三种观点区别开来是很有意义的。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能够体现立法本意并符合司法实践要求。对转化的前提不应有“数额较大的”限制,只要综合全案考察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况,不论数额大小均具有转化的可能性。而第二种观点,尽管很大程度上是可取的,但其将先行为与后行为拆分开来考察的做法却是不足取的,其分割了事物的内在联系,将一个整体分开考察,无法站在事物的本来面目上考察该事物。而且,其一方面认为先行为的盗窃等不要求数额较大,又认为如果数额较小,就依后行为单独定罪处罚,必然会造成标准不统一,司法实践无法操作的局面。

  (二)先行为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预备、中止、未遂形态能否成为转化前提

  基于上述分析,转化型抢劫罪的先行为不要求必须构成犯罪,因此,此处所指的预备、中止、未遂形态,既包括了构成犯罪的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预备、中止、未遂,也包括了不构成犯罪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预备、中止、未遂。

  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既遂与未遂皆可成为转化的前提条件,在行为既遂的情况下,行为人可以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和毁灭罪证之目的中的一目的或数目的,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从而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在行为未遂的情况下,行为人只可为了抗拒抓捕、毁灭罪证中一目的或两目的而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从而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预备与中止形态是否可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则是理论界的争议所在。就预备形态而言,《刑法》第263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虽然没有明确说明是否包括这三罪的预备行为,但应当理解为不包括预备行为。[5]对于预备犯来说,行为人的行为由于还处于预备阶段,其仅具有非法占有之意图,是否会发展为非法占有之故意尚不明确。[6]因此,它不可能和当场实施的暴力行为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相结合而给予抢劫罪的评价。但也有学者认为,盗窃等罪不一定达到既遂状态才能转化为抢劫罪。即使为未遂或者是预备形态,亦可转化为抢劫罪。[7]笔者认为,对于盗窃等行为的预备阶段应当作具体分析。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在盗窃等行为的预备阶段,行为人不仅有了非法占有的意图,而且有了非法占有的故意。并非只有意图而没有故意,否则就会出现盗窃等行为的预备阶段永远不可能构成犯罪的谬论,因为缺乏构成该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所以,预备阶段已经存在非法取财故意。其次,盗窃等行为的预备形态能否转化为抢劫罪,关键在于有无“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可能。当这种可能出现时,转化的可能亦同时出现。反之,不可能转化。例如:甲、乙二人欲到邻村行窃,事先准备了手电筒等工具,一日,二人在甲家商议计划时,恰好被丙无意听到并揭发,公安人员随后赶到,甲、乙二人窥视门外发现公安人员己至院中,两人持木棍冲出,重伤两名公安人员,后被擒。在此种情况下,虽然甲、乙有非法占有财物之故意,实施了一定的预备行为,但其暴力行为并非在盗窃等行为的“当场”实施。因此,不可能转化为抢劫罪,而只能按盗窃罪(预备)与故意伤害罪并罚。而在另一种情况下,例如:孙某于1997年12月29日晚十点,身携水果刀、绳子等工具到本村张某家院外,先爬油向院内观察动静,后又用手电筒从门缝向院内照射,以试探张家是否有人,意图入室盗窃取财。此时,早已有所察觉而躲在门后的张某即开门捉农孙某,孙转身逃跑,张紧追至孙前面,孙掏出水果刀将张刺伤逃走,后投案自首。在这里,孙某有非法占有财物之故意,实施了一定的预备行为,并且己至着手实施实行行为的当场,实施了暴力,这与已经着手实施了实行行为未遂而逃跑者,从危容性上理解没有差别,从形式要件而言也无差别,所以孙某应按照抢劫罪定罪量刑。从以上可以看出,盗窃等行为的预备形态完全有可能转化为抢劫罪,关键是“当场”要件是否具备。

  就盗窃等行为的中止形态而言,其不存在转化为抢劫罪的可能。因为行为人中止了非法占有的故意,其取财行为也同时停止。即使随后行为人为了逃避抓捕、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也无法和取财行为相结合,从而也就不可能将其与抢劫罪作同一评价。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分别考察独立定罪处罚,实行数罪并罚(不构成犯罪的除外)。

  (三)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包括以盗窃、诈骗、抢夺方法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

  我国《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了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但除这三种犯罪外我国刑法还规定了若干以盗窃、诈骗、抢夺方法实施的其他犯罪,如《刑法》分则第二章规定的盗窃、诈骗、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第三章规定的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第六章规定的招摇捡骗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侮辱尸体罪,骗取出入境证件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藏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盗伐林木罪;第七章规定的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第十章规定的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当行为人以盗窃、诈骗:抢夺的方法实施这些犯罪时,在行为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能否转化为抢劫罪呢?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在以盗窃、诈骗、抢夺的方法实施这些犯罪时,必然会实施盗窃、诈编、抢夺行为,因此,只要具备《刑法》第269条规定的法定条件的情况下,都可以转化为抢劫罪。而另一种观点则持否定态度,认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仅指《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而不包括其他以盗窃、诈骗、抢夺方法实施的其他犯罪。

  笔者认为,行为人以盗窃、诈骗、抢夺的方法实施其他犯罪,在具备《刑法》第269条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转化为抢劫罪。首先,从前面的分析可以知道,“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并不以构成犯罪为条件,也不以既遂为条件,而应理解为有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故意,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在以此三种方法实施的其他犯罪中,行为人皆具有了犯盗窃、诈骗、抢夺的故意,且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其次,将以此三种方法实施其他犯罪行为作为转化的前提条件,不会超出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不会导致刑罚的滥用:第三,这样认定有利于《刑法》内部的和谐统一,例如,一些特殊的诈骗罪如金融诈骗罪、合同诈编罪、保险诈骗罪等,新刑法将他们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是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这类犯罪有增多的趋势,单列罪名的目的是要实现特别保护,如果单列罪名后否认其转化的可能性,则降低了其保护的力度,而不是增强了,有违立法初衷;再有,行为人在实施盗窃军用物资时被发现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如果只能定为盗窃军用物资罪而不能实现转化的话,势必出现社会危容性相对较小的盗窃民用品可以转化为抢劫罪而社会危容性较大的盗窃军用物资不可以转化的馗尬局面。

  二、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

  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是指《刑法》第269条规定的“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一条件是使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实现质的变化的决定性因素。从内容上看,这一条件包括“当场”与“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两个要素,即时空条件与行为条件。对这两个要素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对转化型抢劫罪的正确认定,具有重要的价值。

  (一)“当场”的含义

  如何理解当场,是正确把握本罪的客观条件乃至正确定罪的关键所在。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当场的理解有若干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当场就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现场。[8]第二种观点认为,当场是指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有关的地方。从时间上看,可以是盗窃等行为实施时或刚实施完不久,也可以是数天、数月后;从地点上看,可以是盗窃等的犯罪地,也可以是离开盗窃等犯罪地的途中,还可以是行为人的住所等地。[9]第三种观点认为,当场一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二是指以犯罪现场为中心与犯罪分子的活动有关的一定空间范围,只要犯罪分子尚未摆脱监视者力所能及的范围,都属于当场。如盗窃存折、支票,当场的范围应以盗窃的时间、场所扩大到兑换货币或提取货物的时间与场所。[10]第四种观点认为,当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现场,或者是指犯罪分子刚一逃离现场即被人及时发现而立即追捕的过程中的场所。[11]因为第一种观点对当场的理解过于机械,使其时空范围过于狭窄,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实际情况和犯罪构成的要求,也不利于打击这类犯罪。而第二、三种观点把当场视为可以完全脱离先行盗窃等行为实施的时空和场所,割断了与先行盗窃等行为的联系,失之宽泛,既不符合该条的立法原意,也违背了犯罪构成理论的要求,会扩大打击面。第四种观点作为目前的通说避免了以上这两方面的缺陷,因而有较大的可取性。当场是一个时空条件,既包括了时间上的限定,又包括了空间上的限定。从时间的角度上讲,当场要求基力或者以攀力相威胁的行为必须发生在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实施后的较短时间内,两者应连续且不间断。从空间的角度上讲,当场是指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发生在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或与之紧密相接的场所。总而言之,当场要求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后两行为在时间与空间上紧密相连,不能间断或脱离。

  (二)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指对被容人或者被害人以外的其他抓捕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而其程度应与普通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作相同的理。但值得注意的是暴力、威胁应当是行为人故意实施的,并具有攻击性。如果行为人过失致他人伤亡或为逃避抓捕仅仅进行防御的不应认定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三、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条件

  《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了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八种犯罪,抢劫罪是其中之一。笔者认为此处的抢劫罪包括转化型抢劫罪。因为在我国刑法分则中没有独立的转化型抢劫罪的罪名,转化型抢劫罪最终仍以抢劫罪定罪量刑。《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理应包括转化型抢劫罪。同时作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是否必须具有特定身份,理论界有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正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的人。如果不具有这样的主体身份,虽有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也不能构成本罪。[12]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转化型抢劫罪由前后两个行为构成,缺一不可,对此种犯罪主体考察的基点应是实施两行为是否需要具备特殊身份,而非一行为。从结构上看,考察点应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前,而非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因此,此种犯罪的主体应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皆可构成本罪。

  四、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条件

  根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转化型抢劫罪由前后两行为构成,指导两行为的是不同的主观要素,其中指导前一行为的主观要素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盗窃、诈骗或抢夺的故意。本文将重点讨论后行为的主观条件,即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就具体案件而言,行为人可以只具备其中一个目的,也可以同时具备两个、三个目的而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一)窝藏赃物的目的。所谓“窝藏赃物”是指行为人把己经盗得、骗得、夺得的财物即赃物护住,不让被害人或其他追捕者夺回去。此处的“窝藏”更侧重于“保护”的意思,而非“隐藏”的意思。与此相比,刑法其他条款中的“窝藏”

  更多的是强调“隐藏起来”。并且,此处的“窝藏”也具有“当场性”,否则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就不可想象。如果行为人还未获得财物,而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取得财物,则构成普通抢劫罪,而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二)抗拒抓捕的目的。所谓“抗拒抓捕”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时被人发现,为了能够逃脱而对追捕者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此处的追捕者既可能是被害人,也可能是公安人员以及群众。同时还应当注意抗拒抓捕的行为应具有攻击性,如果仅仅为了防御、挣脱则不应认定为抗拒抓捕。

  (三)毁灭罪证的目的。所谓“毁灭罪证”是指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制裁,而欲将其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罪证销毁的行为。

  综上所述,只有完全具备以上四个条件才能认定为转化型的抢劫罪,缺少任何一个条件,都只能按原犯之罪处理,而不能定抢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