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有被告人供述的情况下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区分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02-17 21:07   2861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无其他证人在场,仅有被告人供述的情况下,区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过失致人死亡及意外事件应综合考虑被害人的伤情、双方的矛盾性质等多种因素,深入分析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犯罪动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

    【案例索引】

    一审: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09)青刑初字第317号(2010年2月25日)。

    【案情】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

    2009年2月28日晚,秦某在亲属家饮用大量白酒(9两至1斤)后,于晚10时许回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梨园头村梨秀园13号楼1门102室家中。秦某称,当日23时许,其向张某(秦的妻子)要张的身份证,欲更换手机资讯方式(因其手机系用张的身份证购买),张某不给,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搡撕打,后秦某用手打了被害人头部一个耳光(嘴巴),发现张倒在床上后有呕吐现象且叫之不应,以为张在吓唬自己,就清理床铺后到卫生间方便,期间听到张摔下床的声音,从卫生间出来后发现张躺倒在地,呼唤不应,以为张已睡着,自己又搬动不了张,遂为其盖上被子后回自己房间睡觉,3月1日10时许,自己醒来发现张仍呼之不应,即打电话喊来自己的姐姐,找来本村医生进行救治,中午时分又联系人将张送到四六四医院抢救。

    张某住院后一直昏迷,于2009年3月16日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系因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后继发脑水肿、脑梗死、脑疝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秦某于3月1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经侦查,秦某在3月1日10时许喊来自己的姐姐,找来本村医生进行救治,中午时分又联系人将张送到四六四医院抢救的情况得到证人证实,但双方在28日晚事发时无其他人在场,邻居只能证实听到了双方的叫骂声。

    另,秦、张二人2002年结婚,均系再婚,秦于2008年3月以张不孝顺婆婆为由起诉离婚,后因张不同意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秦又于2009年1月以相同理由起诉离婚,法院尚未作出处理,在张昏迷住院期间,秦撤回了离婚诉讼。公安机关在事发现场及床上被褥未检出人血,送张去医院人员及收治医生未发现张有明显外伤。邻居及亲属反映秦、张平时关系不睦,发生过吵闹,但未发现二人行为异常。审判过程中,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秦某供认上述事实,未做辩解。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秦某的行为应以过失致人死亡定罪为妥,且被告人秦某系初犯,请求减轻处罚。

    【审判】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秦某与被害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二人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用手打被害人头部后,应当预见可能会发生将被害人致死的危害结果,由于其在气愤之中而对此结果的发生没有预见,后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故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

    据此,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秦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评析】

    本案是一起发生在夫妻之间的案件,发案过程中仅被告人和被害人在场,而被害人一直昏迷直致死亡,无法表述事发经过,对于被告人的供述无旁证进行佐证,这给案件的侦察和审判都带来了很大的难度。但该案无外乎四种情况: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过失致人死亡、意外事件。下面我们通过分析双方的平时关系、矛盾性质,结合被害人的伤情和事发前被害人的身体状况,进而分析被告人主观上有无犯罪动机及什么样的犯罪动机、客观上有无犯罪行为,从而辨别被告人陈述的真伪,并得出准确的判断。

    (一)故意杀人是否成立。双方系夫妻关系,且生活多年,产生矛盾始于2008年,主要缘于被害人对于婆婆的态度,并非因婚外恋等原则性矛盾。从正常人分析而言,这种非原则性、尖锐性的矛盾不致使人产生杀人动机。且其完全可以采用离婚等方式解决,实际上被告人也采取了起诉离婚这一手段,如其系因被告人不同意离婚而离不了婚产生杀人动机也是说不通的,因法院尚未对离婚案件进行裁判。因此被告人在主观上应无杀人的故意。从客观来看,如果被告人故意杀人,则其应使用其他工具或采取更为激烈的如卡脖子、蒙被子等手段,而非其所述“仅用手打了被害人一个耳光”。但现场未发现血迹或工具,且事发后未发现被害人有明显外伤,因而在客观上被告人应未实施杀人的犯罪行为。综上考虑,被告人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

    (二)故意伤害是否成立。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伤害的结果可能是轻伤、重伤,也可能是致人死亡。被害人鉴定结论为,因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后继发脑水肿、脑梗死、脑疝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害人生前无伤亦无病,这种外力作用可以认定为产生于事发之中。因无证据证明被告人采取了除打耳光之外的伤害行为,那么这种外力应为被告人打耳光的行为或其所述被害人摔下床的行为。如认定被告人“打耳光”的行为就是这一外力,那么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伤害故意呢,也即其对死亡结果有无认识、能否认识。从常人来说,对于打别人耳光只能认识到其行为会给他人带来身体上的短暂疼痛或轻微伤害,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不会使他人的组织、器官结构受到损害或功能产生障碍、丧失,当然其对他人身体上的短暂疼痛或轻微伤害这一危害结果是持希望态度的。如被告人主观上具有伤害故意,不会单纯或仅仅打被害人耳光,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只是一般殴打,无主观故意伤害意图,亦未采取严重的伤害行为,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果被害人死亡的外力是因摔伤,则就更不能认定故意伤害罪了。

    (三)过失致人死亡亦或意外事件。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关键区分点在于当事人是否应当预见到危害的后果,如果应当预见而未能预见即成立过失犯罪,如果行为人根本不可能预见,则成立意外事件。所谓应当预见,即行为人应当有预见义务而且有能力预见。本案中,被告人只有初中文化且系农民,对于医学知识明显不足,且一般的正常人对于打别人耳光能够预见到的只是给别人带来短时疼痛,不可能预见到致人死亡,因此,对于被告人打耳光的行为不能认定其有能力预见到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这样来看,本案好象只是一个意外事件,但我们还不能忙于下结论。通过深入分析,被告人实际上有两个行为,一个是打被害人耳光的行为,另外一个则是其看到被害人呕吐、叫之不应,就以为被害人吓唬自己,给被害人盖上被子去睡觉,而没有及时施救的不作为行为,其打被害人耳光的积极作为并不构成犯罪,但是其未及时施救的不作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呢?一般的正常人看到被害人呕吐、呼之不应的情况是可以并应当意识到被害人有可能导致死亡的结果,而正是被告人疏忽大意,以为被害人故意吓唬自己,没有进一步的考察,致使被害人没有得到及时救治才发生死亡结果。对于这个不作为的行为,被告人是具有过失的,因而其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而非意外事件。换言之,被告人打被害人耳光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其未及时采取救治行为的不作为才构成犯罪。再换言之,如果被告人打被害人耳光后对被害人及时进行救治,即使救治无效死亡,被告人也不应构成犯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