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人员是否可以构成贪污罪主体
从事公务是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责,那些非行使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职权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一般不认为是从事公务。如售货员、收银员、售票员等,不论是否具有干部身份,只要其从事的工作不具有职权内容,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司箐华
案 由:贪污
一审案号:(2001)沪铁中刑初字第20号
二审案号:(2001)沪高刑终字第185号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司箐华,女,38岁,汉族,南京铁路中心医院挂号员。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0年9月11日被逮捕。
南京铁路中心医院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人司箐华于1985年4月被南京铁路分局录用为国家干部,任南京铁路中心医院挂号员,从事铁路内外就诊病人的全费、半费收缴工作。1997年4月至2000年7月期间,司箐华利用从事收缴医药费的职务便利,私刻“南京铁路中心医院财务室现金收款专用章”和“南京铁路中心医院医疗服务中心财务室现金收款专用章”两枚,从财务人员手中骗领空白收费收据,在收缴病人医药费的过程中,采用实收少缴或不缴的手段,侵吞半费和全费部分医药费累计人民币948700余元。案发后,侦查机关追回部分款物计人民币170000余元。
二、控辩意见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以被告人司箐华犯贪污罪向上海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司箐华及其辩护人认为,司箐华不属于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身份,不构成贪污罪。
三、裁判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司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过程中,采用实收少缴或实收不缴的手法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贪污数额达948700余元,依法应予惩处。司箐华系南京铁路分局录用的国家干部,在南京铁路中心医院担任挂号员,属于业务管理人员而非劳务人员,对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01年9月12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司箐华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2、未追缴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司箐华对原判定罪不服,以不具备贪污罪主体身份为由,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司箐华在担任南京铁路分局中心医院挂号员期间,利用其从事收缴医药费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医药费收入人民币94万余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司箐华的工作职责仅是按照就诊病人提供的医生处方或划价金额收取医药费,并按照规定于当日下班前上交到医院财务人员处,其工作仅限于收取和上交医药费,不具有任何代表单位进行组织、领导、监管和管理的职能,司箐华所从事的实质上是收取病人医药费并上交医院财务的劳务性工作,而非管理医药费的公务性工作。原判依据司箐华被南京铁路分局作为干部录用和南京铁路分局中心医院将其列编为业务管理人员等事实,认定司箐华是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身份,于法无据。司箐华及其辩护人认为司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身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司箐华犯贪污罪,定性不准,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02年1月10日判决如下:
1、维持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1?沪铁中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未追缴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2、撤销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1?沪铁中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司箐华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箐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四、裁判要旨
被告人司箐华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关键看其在国有企业南京铁路中心医院作为收银员收缴医药费的工作,是公务还是劳务,这是本案争论的焦点。
我国刑法对贪污罪主体的规定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根据1979年刑法及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规定,贪污罪的主体有三种类型,他们分别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其中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随着经济与政治体制改革的日益深化和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与发展,国有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已不能涵盖一切性质的经济实体,社会经济组织已经日益多样化,贪污罪主体的认定也日益复杂起来。1995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之后,对于如何认定国有公司、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以及贪污罪的主体范围,理论界、司法界都存在严重分歧。1995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对贪污罪主体的界定又有了新的划分标准。根据修订后的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贪污罪的主体分为两种基本类型: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二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其中,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包括: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以是否从事公务作为标准,而不再强调必须具备国家干部的身份。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从事的是公务,即使其不具有国家干部的身份也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反之,行为人具有国家干部身份,但其从事的不是公务活动,也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从事公务是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责。实践中,从事公务一般是指代表国家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者代表国有单位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在国有公司、企业中担负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项职责的人员(如厂长、经理、董事等)以及具体负责某项工作对国有资产负有合理使用、保值、增值等职责的人员(如会计、采购员等),均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随着国企用人机制改革的深化,干部和工人的界限已经打破,因此,判断是否属于从事公务,不再以其是否具备干部身份为标准,也不以其是按照何种人事管理序列列编为标准,主要是看其实际从事的工作是否属于公务性质。公务不同于劳务,公务具有职权性质,而劳务一般不具有职权内容。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国有企业中的人员是否从事公务,主要看对国有财物是否具有一定的管理支配权。本案中,被告人司箐华虽然具有国家干部身份,也被其所在单位列为从事经济管理工作的业务管理人员,但从其实际所做的工作看,仅是按照就诊病人提供的医生处方或处置单上的划价金额收取病人缴纳的医药费、治疗费等,然后于当日下班前上缴到医院财务人员处,司箐华对收取的医药费仅是经手或临时保管,不具有任何对财物的管理支配权。因此,司箐华所从事的实质上是收取病人医药费并上缴医院财务的服务性劳务工作,不应被认定为对国有资产负有管理职责的公务活动,其不属于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构成职务侵占罪是正确的。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司箐华
案 由:贪污
一审案号:(2001)沪铁中刑初字第20号
二审案号:(2001)沪高刑终字第185号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司箐华,女,38岁,汉族,南京铁路中心医院挂号员。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0年9月11日被逮捕。
南京铁路中心医院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人司箐华于1985年4月被南京铁路分局录用为国家干部,任南京铁路中心医院挂号员,从事铁路内外就诊病人的全费、半费收缴工作。1997年4月至2000年7月期间,司箐华利用从事收缴医药费的职务便利,私刻“南京铁路中心医院财务室现金收款专用章”和“南京铁路中心医院医疗服务中心财务室现金收款专用章”两枚,从财务人员手中骗领空白收费收据,在收缴病人医药费的过程中,采用实收少缴或不缴的手段,侵吞半费和全费部分医药费累计人民币948700余元。案发后,侦查机关追回部分款物计人民币170000余元。
二、控辩意见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以被告人司箐华犯贪污罪向上海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司箐华及其辩护人认为,司箐华不属于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身份,不构成贪污罪。
三、裁判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司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过程中,采用实收少缴或实收不缴的手法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贪污数额达948700余元,依法应予惩处。司箐华系南京铁路分局录用的国家干部,在南京铁路中心医院担任挂号员,属于业务管理人员而非劳务人员,对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01年9月12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司箐华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2、未追缴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司箐华对原判定罪不服,以不具备贪污罪主体身份为由,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司箐华在担任南京铁路分局中心医院挂号员期间,利用其从事收缴医药费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医药费收入人民币94万余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司箐华的工作职责仅是按照就诊病人提供的医生处方或划价金额收取医药费,并按照规定于当日下班前上交到医院财务人员处,其工作仅限于收取和上交医药费,不具有任何代表单位进行组织、领导、监管和管理的职能,司箐华所从事的实质上是收取病人医药费并上交医院财务的劳务性工作,而非管理医药费的公务性工作。原判依据司箐华被南京铁路分局作为干部录用和南京铁路分局中心医院将其列编为业务管理人员等事实,认定司箐华是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身份,于法无据。司箐华及其辩护人认为司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身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司箐华犯贪污罪,定性不准,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02年1月10日判决如下:
1、维持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1?沪铁中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未追缴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2、撤销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1?沪铁中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司箐华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箐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四、裁判要旨
被告人司箐华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关键看其在国有企业南京铁路中心医院作为收银员收缴医药费的工作,是公务还是劳务,这是本案争论的焦点。
我国刑法对贪污罪主体的规定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根据1979年刑法及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规定,贪污罪的主体有三种类型,他们分别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其中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随着经济与政治体制改革的日益深化和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与发展,国有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已不能涵盖一切性质的经济实体,社会经济组织已经日益多样化,贪污罪主体的认定也日益复杂起来。1995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之后,对于如何认定国有公司、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以及贪污罪的主体范围,理论界、司法界都存在严重分歧。1995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对贪污罪主体的界定又有了新的划分标准。根据修订后的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贪污罪的主体分为两种基本类型: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二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其中,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包括: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以是否从事公务作为标准,而不再强调必须具备国家干部的身份。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从事的是公务,即使其不具有国家干部的身份也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反之,行为人具有国家干部身份,但其从事的不是公务活动,也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从事公务是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责。实践中,从事公务一般是指代表国家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者代表国有单位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在国有公司、企业中担负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项职责的人员(如厂长、经理、董事等)以及具体负责某项工作对国有资产负有合理使用、保值、增值等职责的人员(如会计、采购员等),均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随着国企用人机制改革的深化,干部和工人的界限已经打破,因此,判断是否属于从事公务,不再以其是否具备干部身份为标准,也不以其是按照何种人事管理序列列编为标准,主要是看其实际从事的工作是否属于公务性质。公务不同于劳务,公务具有职权性质,而劳务一般不具有职权内容。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国有企业中的人员是否从事公务,主要看对国有财物是否具有一定的管理支配权。本案中,被告人司箐华虽然具有国家干部身份,也被其所在单位列为从事经济管理工作的业务管理人员,但从其实际所做的工作看,仅是按照就诊病人提供的医生处方或处置单上的划价金额收取病人缴纳的医药费、治疗费等,然后于当日下班前上缴到医院财务人员处,司箐华对收取的医药费仅是经手或临时保管,不具有任何对财物的管理支配权。因此,司箐华所从事的实质上是收取病人医药费并上缴医院财务的服务性劳务工作,不应被认定为对国有资产负有管理职责的公务活动,其不属于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构成职务侵占罪是正确的。
刑事辩护案件判决公告
最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审改判五年有期徒刑。
最新:贩卖毒品案,一审判决11月有期徒刑。
最新:走私毒品案,判决缓刑!
涉嫌合同诈骗400余万元,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
指控乔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法院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一年有期徒刑。
贩卖、运输11公斤冰毒,一审判决死刑,二审改判死缓。
最新:贩卖、运输11公斤冰毒,一审判决死刑,二审改判死缓。
最新:王某某组织卖淫罪,判决五年有期徒刑;
最新:刘某某持械聚众斗殴案,判决缓刑;
最新:赵某某容留卖淫案,判决一年四月有期徒刑。
最新: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判决一年六月有期徒刑。
最新:张某某抢劫案,金额巨大,判决四年有期徒刑。
最新:徐某放火案,判决3年有期徒刑。
最新:王某某贩毒100克,判决11年有期徒刑。
最新:赵某某贩卖毒品案,3500克,判决死缓。
最新:孙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判决缓刑。
最新:孔某某行贿案,判决缓刑。
最新:耿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判决缓刑。
最新:何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缓刑。
最新:刘某抢夺(手机)一案,判决7个月有期徒刑;
最新:王某贩卖毒品100克,一审判决11年有期徒刑;
最新:张某某抢劫案,数额巨大,一审判决四年有期徒刑;
最新:司某某抢劫、敲诈勒索案,抢劫罪未予认定,一审判决五千元罚金刑;
最新:孔某某行贿案,一审判决缓刑;
最新:刘某抢夺案,一审法院判决7个月有期徒刑;
最新:甄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象牙制品)案,涉案金额70余万元,判决5年有期徒刑;
最新:朱某某强奸案,判决六个月有期徒刑。
最新:单某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特别严重,判决3年有期徒刑。
最新:张某运输毒品案(涉案近2000克冰毒),判决有期徒刑15年;
最新:沈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涉案11公斤),判决10年有期徒刑;
最新:孙某某故意伤害(致死)案,判决有期徒刑13年;
最新:熊某盗窃案(价值6万余元),判决有期徒刑2年3月;
最新:张某某强奸案,判有期徒刑2年6月;
最新:李某某抢劫案,判决一年六月有期徒刑。
最新:鲁某某故意伤害案,致两处重伤、两处轻伤,判决四年有期徒刑。
最新:陈某某贩毒3000余克,最高院死刑复核发回重审。
最新:朱某某故意伤害案(重伤),判决缓刑。
杨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金额达50余万元,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
高某涉嫌贩卖毒品达100余克,无罪释放!
辩护成功:职务侵占20余万,改为6万余元,判缓刑一年;
辩护成功:王某盗窃价值20余万,判决认定1万余元,判决缓刑!
辩护成功:贩毒3300余克,改判无期徒刑。
辩护成功:张某盗窃价值达7万余元,判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决缓刑!
辩护成功:贩卖毒品罪,判决六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杨某某抢劫案,认定自首、从犯,判决有期徒刑3年6个月;
辩护成功:强奸、抢劫、强制猥亵妇女三项罪名,判决九年六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韩某某抢劫罪改为敲诈勒索罪,判决一年三个月;
辩护成功:苟某某贩卖毒品罪,涉案毒品4000余克,判决无期徒刑!
辩护成功:贩卖毒品30余克,经辩护改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1年6个月;
辩护成功:赵某抢劫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
辩护成功:张某寻衅滋事罪,判决九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王某某盗窃案,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
辩护成功:陈某某诈骗罪,判决有期徒刑2年(涉案金额达16万余元);
辩护成功:张某盗窃案,价值三万余元,判决有期徒刑一年;
辩护成功:经辩护成立自首,寻衅滋事案判九个月有期徒刑。(未赔偿、谅解)
辩护成功:姜某某涉嫌绑架罪,改为敲诈勒索罪,判决九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信用卡诈骗罪(60余万元),法院采纳辩护意见,判决缓刑;
辩护成功:王某某抢劫三起,经辩护认定一起犯罪,判决有期徒刑四年;
最新:贾某某合同诈骗案,撤销案件。
辩护成功:冯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判决缓刑;
辩护成功:黄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判决2年有期徒刑;
最新:王某某抢劫案(入户持刀),经辩护立功情节成立,判决有期徒刑10年6个月;
最新:王某某寻衅滋事案,无罪释放。
最新:李某某受贿案,判决缓刑;
最新:李某某行贿案,免予刑事处罚;
最新:职务侵占金额近10万元,经辩护判决2年6个月;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缓刑;
赵某某故意伤害、盗窃案,判决有期徒刑二年;
韩某某交通肇事案(五死一伤),判决缓刑;
赵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判决缓刑;
徐某某故意杀人案,判决死缓;
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判决缓刑;
杨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缓刑;
张某某故意杀人案,判决无期徒刑;
鲁某非法拘禁案,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李某某涉黑、开设赌场、非法拘禁、聚众斗殴案,判决有期徒刑七年;
董某某抢劫案(多次),判决有期徒刑六年;
高某某盗窃案,判决缓刑;
刘某某交通肇事案,判决缓刑;
丁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有期徒刑6个月;
最新:颜某(持械)聚众斗殴罪,一审判决有期徒刑1年!
最新:方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缓刑。
齐某某故意伤害(重伤)案,(已判缓刑);
最新:吕某某重婚罪、窝藏罪,一审判决一年六个月;
最新:陈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缓刑;
最新:苏某某敲诈勒索案,法院判决缓刑;
最新:陈某诈骗罪,判决缓刑;
最新:王某强奸罪,判决有期徒刑6个月;
最新:陈某某非法经营罪,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
最新:康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判决缓刑;
最新:马某抢劫罪,判决有期徒一年;
杨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判决有期徒刑1年;
张某非法持有枪支罪(情节严重)法院认定自首,判决有期徒刑三年
高某故意伤害案,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刘某故意伤害(致死)案,一审判决十年,二审法院改判七年
安某某抢劫罪(入户抢劫),判决有期徒刑4年6个月;
马某某抢劫罪,判决有期徒刑3年6个月;
扈某某敲诈勒索、盗窃案,判决有期徒刑3年;
梁某某持械聚众斗殴案(有期徒刑两年)
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拘役四个月)
曹某诈骗案(判决拘役五个月)
冯某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案(已判缓刑);
翟某某贪污案(判决无罪);
吴某某开设赌场案,(已判缓刑);
陈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故意伤害案(已判缓刑);
宋某某抢劫杀人案(判处有期徒刑3年);
孙某某交通肇事案(已判缓刑);
王某某保险诈骗案(已判缓刑);
郑某某盗窃案、包庇案(已判缓刑);
宋某某盗窃案(已判缓刑);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已判缓刑);
闫某某抢劫案(已判缓刑);
翟某某妨害公务案(已判缓刑);
孙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已判缓刑);
张某某非法经营案(判处拘役两个月);
李某某诈骗案(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
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决有期徒刑1年;
朱某某故意伤害案(重伤),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张某某抢劫案(判处有期徒刑3年);
李某某敲诈勒索、诈骗案,判决有期徒刑4年;
张某某盗伐林木案(有期徒刑4年);
王某某诈骗案,判决有期徒刑4年;
吴某某故意伤害(致死)案(一审判处15年,二审改判7年)
李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故意伤害(致死)判处有期徒刑18年
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王朝阳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1201200310184676,中共党员,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天津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2023年天津市律师协会评为刑事专业领域专业律师;获天津首届最佳青年刑事辩护律师称号;2019年获天津市优秀刑辩律师称号;天津市政府法制智库专家;荣获天津市律师协会优秀党务工作者,及多届优秀共产党员,先进工作者称号。
王朝阳律师执业近二十年,系资深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办理过大量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众多成功刑事案件的积累,多年刑事法律生涯的磨砺,练就了成熟的刑事辩护胆略与谋略,更具备了善辩与敢辩的职业素质,所办理的全国各地重大一审、二审刑事案件均在社会上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受到当事人与委托人的肯定和赞许。多家媒体及网站报道过王朝阳律师办理的刑事案件,其中多数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军事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死刑复核案件),如办理国内影响较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走私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毒品犯罪案件、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涉枪犯罪案件、重大集资诈骗犯罪案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抢劫杀人犯罪案件、黑社会性质案件等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
联系方式
刑事案件咨询电话:
13662015055(微信)13312080555
邮箱:tjbhfl@126.com
地址: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金融街中心A座一层和三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