扒乘火车盗窃锌锭,律师辩护判刑五年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02-20 15:26   2043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1993629凌晨三时许,被告人司XX伙同司XX(已判刑)、李XX、司XX(均在逃)窜至孟塬火车站,被告人司XX、司XX、李XX扒上C62A1732134号高边车,被告人司XX(已判刑)在车下接应,盗窃白银站发往宁波市西郊物资公司的锌锭35块,价值人民币5460元。行窃后将赃物销给华阴市孟塬镇XX村孙XX、孙XX(均已判刑)。
……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XX目无国法,伙同他人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为了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保障铁路运输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司XX提起公诉。
根据被告人司XX对自己所犯罪行供认不讳的事实,办案律师依据法律的规定,决定在具体的案件辩护中做犯罪情节较轻并争取较轻刑事处罚的辩护。在随后法院对被告人司XX犯盗窃罪一案开庭审理时,办案律师发表了具体的辩护意见。 
该案《辩  词》的主要观点如下:
一、被告人司XX认罪悔罪态度好,有比较正确的悔罪态度。
二、被告人司XX是否参与本案的分赃,本案证据明显不足。
三、被告人司XX在本案中不是首犯,犯罪情节也明显较轻。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人司XX在本案中被抓获归案后坦白交代、认罪悔罪态度好;有比较正确的悔罪态度,加上被告人司XX在本案中明显不是首犯,也未参加分赃,其犯罪情节也明显较轻。因此,请法庭在合议量刑时,能够考虑到被告人司XX的具体情况,能够对被告人司XX从轻或者减轻量刑。
     法庭辩论后宣布休庭,合议后法庭进行公开开庭宣判,判决认定本案被告司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评析 该案是一起律师对被告司XX盗窃案件刑事辩护成功的案例。该案办案律师在办理此案中的辩护成功的原因是:
 该案办案律师在本案中紧紧抓住被告司XX被抓获归案后坦白交代、认罪悔罪态度好;有比较正确的悔罪态度,加上被告人司XX在本案中明显不是首犯,也未参加分赃,其犯罪情节也明显较轻。在具体的辩护中,较好的掌握了盗窃犯罪案件的辩护尺度,准确的把握案情进行辩护,使本案被告司XX获得法院较轻的判决,较好的保护了被告司XX的合法诉讼权利。
附本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受本案被告人司XX家属的委托,受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被告人司XX的一审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庭,参与诉讼。
在开庭前,我查阅了本案的侦察预审案卷材料,并对检察机关的起诉书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和研究,并会见了本案被告人姚XX,今天又听取了庭审调查。辩护人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下面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司XX认罪悔罪态度好,有比较正确的悔罪态度。
被告人司XX从被抓获开始审查起,就立即如实地向公安人员坦白交代了自己参与的全部作案经过和罪行。而且几次的口供基本稳定一致。这证明被告人司XX的悔罪态度是很诚恳的,是愿意老老实实地交待自己的罪行的,是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工作的,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罚,其悔罪态度是正确和真实的。
二、被告人司XX是否参与本案的分赃,本案证据明显不足。
被告人司XX在参加本案盗窃行为后,又参与了本案的销赃过程。可是被告人司XX在老老实实地交待完全部犯罪事实的同时,又反复强调他本人没有参与分赃,没有拿到赃款。以上这点情节,从目前的案件材料中也难以认定。因此,辩护人请求法庭对此情节应充分考虑到本案的证据情况,谨慎认定此一情节。
三、被告人司XX在本案中不是首犯,犯罪情节也明显较轻。
被告人司XX在向公安机关交待自己犯罪行为的同时,也自我证实自己不是本案的首犯。他在有关的笔录中明确地交待在案件的预谋时,自己不是主谋,叫人参加作案的是司XX(在逃)。在具体的作案过程中,是司XX(在逃)指挥安排每一个人的分工。在销赃时也是司XX(在逃)找的收购赃物的人,分赃时也是司XX(在逃)从收购赃物的人手中拿到钱,然后再分给其他人。这一点,本案的证据材料中,同样没有证据能确切的予以否定或认定。因此,辩护人请求法庭对此情节应充分考虑到本案的证据情况,谨慎认定此一情节。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人司XX在本案中被抓获归案后坦白交代、认罪悔罪态度好;有比较正确的悔罪态度,加上被告人司XX在本案中明显不是首犯,也未参加分赃,其犯罪情节也明显较轻。因此,请法庭在合议量刑时,能够考虑到被告人司XX的具体情况,能够对被告人司XX从轻或者减轻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