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债权凭证后骗领现金、销毁凭证的行为性质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02-23 15:57   3241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本文所称的债权凭证,包括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等可以据此获得金钱的凭证。⑴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盗窃债权凭证后骗领现金或者销毁、丢失凭证的案件。⑵对这类案件应当如何处理,值得进一步研究。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10日《关于审理盗窃
本文所称的债权凭证,包括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等可以据此获得金钱的凭证。⑴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盗窃债权凭证后骗领现金或者销毁、丢失凭证的案件。⑵对这类案件应当如何处理,值得进一步研究。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10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二)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按下列方法计算:1.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论能否即时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股票按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2.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如果票面价值未定,但已经兑现的,按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尚未兑现的,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或者能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被销毁、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 据此,可以得出如下结论:(1)对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债权凭证的,认定为盗窃罪。(2)盗窃记名的债权凭证后骗取现金的,仍然认定为盗窃罪。这样解读上述司法解释的理由是,既然将票面金额认定为盗窃罪的数额,大体上就意味着对后面的骗领行为不另认定为犯罪,否则便是典型的重复评价。但是,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值得研究。(3)至于盗窃记名的债权凭证,虽没有兑现,但债权凭证已被行为人销毁、丢弃,且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案件,究竟应当如何定罪量刑,上述司法解释并没作出明确的规定。本文拟对上述三个问题展开讨论。

    一、盗窃不记名的债权凭证后骗领现金的情形

    对于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债权凭证后并使用的行为,仅认定为盗窃罪即可,并且应当按照票面数额认定盗窃数额。

    第一,不记名、不挂失的债权凭证,不仅具有财产价值,而且如同货币;行为人窃取了该债权凭证,就应评价为窃取了财物。例如,定额支票是收购单位将款项交存银行,由银行交给收购单位用于向农户支付收购农副产品款项的票据。定额支票不记名、不挂失,白银行签发后生效,农户可凭定额支票向银行或信用社兑付现金、归还贷款、转存储蓄,还可以在结算期内购买商品,超过结算期的按照定活两便储蓄利率计息。因此,这种定额支票与货币的功能几乎没有区别,被害人损失定额支票,就意味着损失货币、损失财产。既然如此,窃取这种定额支票的行为,就成立盗窃既遂。

    第二,由于债权凭证不记名、不挂失,被害人不可能通过正当途径挽回自己的损失,因此,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债权凭证的行为本身就给被害人造成了财产损失。

    第三,行为人窃取不记名、不挂失的债权凭证后的使用行为,难以另成立诈骗行为。这是因为,既然债权凭证不记名、不挂失,那么,行为人在使用时,既不需要冒用他人名义,也不需要说明债权凭证来源,因而不存在欺骗行为;接收债权凭证的人,就不会审查领取人的姓名以及债权凭证的来源,故不存在受骗问题。此外,使用债权凭证的行为,也不可能被评价为其他犯罪行为。既然如此,就只能针对先前的盗窃行为认定犯罪,亦即只能认定为盗窃罪。

   第四,进一步而言,即使行为人窃取了不记名、不挂失的债权凭证后并未使用,也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这是因为,当行为人窃取了不记名、不挂失的债权凭证后,就完全可以无障碍地使用,与窃取货币后没有使用的情形相同。所以,即使行为人没有使用,也应按照票面数额认定盗窃数额。

    二、盗窃记名的债权凭证后骗取现金的情形

   记名的债权凭证,一般也是可以办理挂失、补领的债权凭证。在通常情况下,只要行为人不使用,被害人就可以免受财产损失。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盗窃这类债权凭证后并使用的,仅认定为盗窃罪。例如,盗窃他人记名现金支票后到银行柜台冒用该支票领取现金的,仅成立盗窃罪;盗窃他人记名存折后到银行柜台冒名领取存款的,仅成立盗窃罪。 或许可以认为,对于上述案件仅以盗窃罪论处,几乎成为我国司法实践的一个传统。但是,传统的不一定是合法的、合理的。我国的传统是人治,但现在却要实行法治。所以,司法实践长期以来对上述案件仅以盗窃罪论处的传统,不能成为对上述案件继续仅以盗窃罪论处的理由。

    第一,对上述案件仅以盗窃罪论处,所采取的是综合判断的做法,没有分别判断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没有仔细分析案件的具体细节,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 以窃取存折后在银行柜台冒名领取存款为例。如果行为人仅窃取了存折,而不冒领存款,就意味着被害人仅失去了作为有体物的存折,而不会丧失存折所记载的债权。而且,行为人窃取存折后,并没有窃取被害人对银行享有的债权。换言之,行为人窃取并持有被害人的存折时,并不当然成为债权人,事实上也不可能成为债权人。既然如此,便不能认为行为人窃取存折的行为,就是窃取债权的行为。既然行为人没有窃取债权,就不能针对债权数额(票面金额)认定为盗窃罪。 行为人所取得的现金,不是窃取的,而是骗取的。亦即,行为人先前窃取了作为有体物的存折,然后对银行职员使用存折,骗取了现金,行为人对其所取得的现金成立诈骗罪。因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储蓄机构发现有伪造、涂改存单和冒领存款者,应扣留存单(折),并报有关部门进行处理。”这表明,原则上只能由本人支取存款,当他人代存款人支取存款时,必须征得存款人同意,并备有相应证件,否则便属于冒领存款。而盗窃存折后向银行职员申请支取存款的行为,必然属于欺骗银行职员的冒领行为;如果银行职员发现属于冒领行为,必然扣留存折而不会支付存款;银行职员之所以支付存款,是因为行为人的冒领行为导致银行职员误认为其征得了存款人的同意。所以,银行职员支付存款的行为,是基于认识错误将存款人的存款处分给行为人。严格地说,现金是由银行管理者占有,而不是由存折名义人占有。行为人并没有从银行管理者那里窃取现金,只是从银行职员那里骗取了现金。这种客观的因果关系,至为明显。既然如此,就应当认定冒领存款行为是对银行职员的诈骗行为。人们习惯于认为,在这种场合,银行并不是被害人,因为最终遭受财产损失的不是银行,而是存折名义人。其实,应当认为,当行为人使用窃取的存折冒领他人存款时,银行就是被害人。只不过,银行通过减少存折名义人的债权,立即填补了自己的损失。⑶ 不难看出,对上述案件仅以盗窃罪论处,实际上是将两个行为进行了综合判断,而没有具体判断哪一行为取得了何种财物,哪一行为针对何种具体对象,哪一行为与何种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样的综合判断,显然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这是因为,既然刑法分则明确区分了盗窃罪与诈骗罪,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就必须具体判断案件中的什么事实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什么事实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不能笼统地只根据案件中的一个行为认定犯罪。反之,只要具体判断,就不可能得出上述案件仅成立盗窃罪的结论。 诚然,如果能将后面使用存折冒领存款的行为评价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将上述案件认定为盗窃罪也是完全可能的。但是,使用存折冒领存款的行为,并不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成立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事后行为没有侵害新的法益;(2)事后行为对先前已经侵害的法益没有造成新的损害(充其量可以加重原有的损害程度);(3)行为对象必须同一。⑷但是,盗窃存折后冒领存款的行为,完全不符合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的条件:(1)盗窃行为侵害的是存折名义人对存折的占有,而冒领存款的行为侵害了银行管理者对现金的占有;(2)冒领行为显然造成了新的损害,而不只是加重原来的损害;(3)存折与现金是两个不同的行为对象,也是两个不同的法益主体。既然如此,在上述案件中,就不能忽视冒领存款的行为,而仅以先前的盗窃行为定性。⑸

     第二,对上述案件仅以盗窃罪论处,采取的是以所谓主行为为根据确定案件性质的做法。其基本内容是,盗窃行为是主行为,冒领存款的行为是从行为(或者认为,冒领存款的行为是盗窃行为的延伸)。但是,这种判断方法并不可取。 本文认为,不能将盗窃存折的行为作为主行为,进而否认其后利用存折冒领存款的行为的可罚性。这种做法,实际是将后面冒领存款的行为当作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但如前所述,冒领存款的行为并不符合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的成立条件。更为重要的是,所谓主行为与从行为的区分,是相当困难的。例如,我们完全可以认定后面冒领存款的行为是主行为,因为如果没有这个行为,被害人就不会遭受财产损失。不能看出,所谓的主行为,其实只是前行为;然而,在存在两个行为的场合,按照前行为定罪的做法并不妥当。例如,遇到盗窃枪支后利用所盗枪支杀人的案件时,没有人会认为盗窃行为是主行为,从而仅认定为盗窃罪,而是会认定为两个罪;即使认为成立牵连犯,最终也是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不是认定为盗窃枪支罪。 按照所谓主行为认定行为性质的观点,会带来诸多不能解决的问题。例如,根据这种观点,当行为人取得的并非他人占有的存折,而是被第三者抛弃的存折时,行为人使用该存折冒领存款的行为便不成立犯罪了。 不难看出,所谓按主行为定罪,其实只是仅以案件事实发展的自然流程为根据确定案件性质,缺乏规范的分析。严格地说,对一个案件区分主行为与从行为,原本就不应当成为刑法学的方法。刑法学中的罪数理论,就否定了主行为与从行为的区分。亦即,如果一个行为触犯数罪名,那么,只能认定为一罪;如果有数个行为,就需要区分是数罪还是一罪,但其中的区分标准不可能是所谓的主行为与从行为。退一步说,即使可以区分所谓主行为与从行为,也应从侵犯法益的角度进行考察。亦即,对法益侵害起主要作用的行为是主行为,否则是从行为。在盗窃存折并使用的案件中,对法益侵害起主要作用的不是盗窃存折的行为,而是利用存折取款的行为,所以,不能认为盗窃存折的行为是主行为。况且,存折本身不等于数额较大的财物、不同于金钱,也不同于不记名、不挂失的定额支票,盗窃了存折并不等同于取得了存折所记载的现金,盗窃存折的前行为只能使他人丧失存折,而不可能直接造成其他法益侵害结果,只有使用存折取走存款才能直接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既然如此,就不能主张盗窃存折的行为是主行为。

   第三,对上述案件仅以盗窃罪论处,是对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错误援引。根据该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论处。据此,盗窃存折并使用的,盗窃现金支票并使用的,也应以盗窃罪论处。但是,这种将法律拟制当作注意规定的做法并不可取。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法律拟制的性质。亦即,行为人盗窃他人信用卡后并对自然人使用的行为(在银行柜台或者特约商户使用,不包括在自动取款机上使用的行为),就使用信用卡而言,应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理应成立信用卡诈骗罪。但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明文规定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应按盗窃罪定罪处罚;或者说,该款规定将部分信用卡诈骗行为认定为盗窃罪。就此而言,该规定属于法律拟制,而非注意规定。亦即,盗窃信用卡并对自然人使用的行为,原本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刑法仍然赋予其盗窃罪的法律后果。设立该法律拟制的理由主要是:行为人通常是在盗窃现金等财物的时候同时盗窃信用卡;如果行为人并不使用所盗窃的信用卡,则被害人记载于信用卡上的财产不会受到损失,故不宜将记载于信用卡上的财产数额认定为盗窃数额;但是,如果行为人使用所盗窃的信用卡,则将所使用的数额与所盗窃的其他财物累计为盗窃数额。法律拟制是一种特别规定,不能“推而广之”,只能在法定的范围内适用。例如,行为人骗得他人信用卡之后又对自然人使用的,不能认定为诈骗罪,而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行为人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对自然人使用的,不能认定为侵占罪,也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对于拟制规定之所以不可能“推而广之”,是因为法律拟制的内容并非“理所当然”,只是立法者基于特别理由才将并不符合某种规定的情形(行为)赋予该规定的法律效果;如果解释者将拟制规定“推而广之”,则属于类推解释。因为法律可以将不同者视为相同(设立拟制规定),但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解释者将不同视为相同,便是罪刑法定原则禁止的类推解释。 不难看出,认为盗窃存折等债权凭证后进而使用的行为,仅成立盗窃罪的观点,实际上是对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错误援引,因而并不妥当。

    第四,对上述案件仅以盗窃罪论处,既导致罪刑不均衡,也导致刑法分则的相关规定成为一纸废文,没有实现体系解释。例如,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将“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的行为规定为票据诈骗罪的一种类型。事实上,行为人所冒用的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一般都是盗窃、诈骗、侵占所得。显然,如果认为盗窃债权凭证后冒领现金的行为仅成立盗窃罪,那么,对盗窃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后进而冒用的行为,也应认定为盗窃罪;对侵占他人汇票、本票、支票后进而冒用的行为,也应认定为侵占罪。这不仅导致罪刑不均衡,而且导致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关于“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规定,成为几乎不可能适用的条款。

    第五,对上述案件仅以盗窃罪论处,不利于处理共同犯罪案件。例如,王某为某公司业务员。某日,王某潜入公司财务室。,窃取了盖有公司财务章及人名章的空白支票一张。次日,王某找到其朋友赵某,称其拾得一张空白支票,约赵某一同去商场消费。后王某在支票上填写了36000元的金额,用于其与赵某的消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赵某系王某盗窃犯罪的共犯;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赵某系王某票据诈骗罪的共犯;

    第三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赵某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第四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与票据诈骗罪,符合牵连犯的特征,应择一重处罚,以盗窃罪论处。赵某仅与王某构成票据诈骗罪的共犯,对其应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⑹

    第一种观点难以成立。首先,本案中直接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的行为,并不是盗窃空白支票的行为,而是使用空白支票的行为。换言之,如果行为人仅窃取空白支票而不使用该支票,公司不会遭受财产损失。因此,不能本末倒置,以并不直接侵害法益的行为性质确定罪名。其次,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使用空白支票的行为是盗窃行为的继续,不能将其独立认定为诈骗性质的犯罪。但是,盗窃是指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产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的行为。王某与赵某在商场消费时,并不属于盗窃行为,当然也就无所谓盗窃行为的继续。质言之,将不符合盗窃特征的行为认定为盗窃行为的继续或者延伸,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 第三种观点存在不协调之处。如果说赵某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那么,没有理由否认王某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忽视赵某在消费时的主客观内容与王某在消费时的主客观内容的相同点,仅仅考虑赵某在消费时的主客观内容与王某取得支票时的主客观内容的差异,进而得出分别定罪的结论,具有片面性。 第四种观点也有不合理之处。如前所述,王某潜入公司财务室盗窃空白支票的行为本身,并不直接触犯盗窃罪,因为如果王某并不使用该支票,公司不会遭受财产损失。造成公司财产损失的是使用支票的行为。所以,认定王某的行为同时触犯盗窃罪与票据诈骗罪并不合适。此外,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认定赵某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也存在与第三种观点一样的不协调之处。 事实上,王某潜入公司财务室盗窃空白支票的行为本身,并不直接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公司所损失的只是作为有体物的支票本身);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行为是后来与赵某共同使用的行为。王某使用所窃取的支票,当然属于冒用他人支票。赵某虽不明知王某窃取了支票,但这并不影响赵某与王某构成票据诈骗罪的共犯。因为即使赵某误以为该支票为王某拾得,赵某也具有冒用他人支票的故意与行为;所以,王某与赵某构成票据诈骗罪的共犯。既然如此,就必须承认,对于盗窃债权凭证并使用的行为仅以盗窃罪论处的做法,存在障碍。只有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才有利于解决共同犯罪问题。 综上所述,对于盗窃记名债权凭证后并使用的行为,仅认定为盗窃罪的做法并不妥当。本文的观点是,对于这类案件,首先要肯定后面的行为成立诈骗罪(包括票据诈骗罪),然后再判断前行为是否成立盗窃罪,进而决定是否实行数罪并罚。 首先,盗窃记名的债权凭证后骗领现金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例如,盗窃他人的邮政汇款取款通知单(以下简称汇款单),然后欺骗邮政职员,提取他人汇款的,取款行为成立诈骗罪。(1)当邮政职员没有过错因而邮政局不承担“将汇款补兑给汇款人或收款人”的责任时,属于三角诈骗。根据《国内邮政汇兑业务处理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领取汇款时,应由收款人在汇款单上签章,填写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发证机关等,并验交本人有效证件。委托他人代领时,应凭收款人有效证件及代领人有效证件,由代领人签章领款。收款人为单位时,应加盖与汇款单上的收款单位相一致的单位公章,凭取款人有效证件签章领取。因此,当行为人盗窃或者拾取他人汇款单后,冒领他人汇款单时,其行为属于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邮政局占有了收款人或汇款人的款项,由于受骗而处分了汇款;同时,邮政职员具有根据汇款单处分汇款的权限与地位;邮政职员的处分行为没有过错,因而并没有导致邮政局承担补兑责任(邮政局没有遭受财产损失),只是导致收款人或汇款人遭受损失。因此,邮政职员是受骗者,收款人或汇款人为被害人。这属于三角诈骗。(2)行为人盗窃他人汇款单后,采取欺骗手段使邮政职员支付汇款,因为邮政职员的过错等原因导致邮政局应当承担“将汇款补兑给汇款人或收款人”的责任时,由于直接遭受财产损失的是邮政局,而不是邮政职员本人,故在理论上也属于三角诈骗。即行为人欺骗邮政职员,使邮政职员处分了邮政局的财产,邮政职员为受骗者,邮政局为被害人,同样属于三角诈骗。我国刑法理论界可能认为这种情况属于二者间诈骗,即将邮政职员与邮政局视为一体,都属于被害人。事实上,这种情况在国外都被认定为三角诈骗。⑺因此,这种分歧不会影响案件的性质。 再如,行为人盗窃记名支票后,无论在挂失之前或者之后使用,均应认定为票据诈骗罪。因为记名支票记载了收款人名称,所以,行为人盗窃印鉴齐全的记名支票后使用的,属于冒用他人支票,当然成立票据诈骗罪。 其次,盗窃债权凭证的前行为是否成立盗窃罪,需要具体判断。作为有体物的债权凭证本身,并不属于数额较大的财物。所以,在通常情况下,盗窃债权凭证的行为本身,并不成立盗窃罪。但是,现行刑法规定:“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成立盗窃罪。这四种特殊类型的盗窃,虽然不以数额较大为前提,但也不意味着盗窃任何有体物均成立盗窃罪。可以肯定的是,作为盗窃罪行为对象的财物,必须具有价值;财物的价值性包括财物的客观价值(交换价值)与主观价值(使用价值)。普通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的,以客观价值的数额较大为前提。四种特别类型的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的,要么所盗窃的财物的客观价值接近较大,要么具有明显的主观价值。在本文看来,某些纪念品(如具有纪念意义的照片、信件等)、身份证、出入境证件、信用卡、存折等,本身的客观价值较小,但对所有人、占有人具有使用价值,一般社会观念也认为对这种物品的占有值得刑法保护,因而应当成为四种特别盗窃罪的对象。《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几种盗窃行为类型已经表明,只要对所有人、占有人具有主观价值,即使其客观上没有经济价值,也可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因为一般来说,纪念晶、身份证、出入境证件、信用卡、存折等物品,要么存放在住宅,要么随身携带,而入户盗窃、扒窃表现为侵入住宅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如果将这些物品排除在盗窃罪的行为对象之外,《刑法修正案(八)》就丧失了增加盗窃行为类型的意义。

   基于上述分析,本文得出如下结论:如果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与扒窃的对象是债权凭证,不管能否即时兑现,均应认定盗窃罪的成立。此时,盗窃的对象是存折本身,而不是存折所记载的债权。亦即,不能按存折记载的金额认定盗窃数额。因为只要行为人不取款,被害人的债权就不会受损失,银行的现金也不会受损失。既然如此,就不能将存折所记载的金额认定为行为人的盗窃数额。否则,会使盗窃罪成为类似于“无被害人的犯罪”的奇怪现象。例如,被害人的可以即时兑现的存折内存有十万元,行为人盗窃存折后并不使用,被害人挂失后仍然持有十万元债权。按前述有关盗窃罪的司法解释的观点,应认定行为人盗窃了十万元的财物。可是,没有人损失十万元。于是,这一盗窃成为“无被害人的犯罪”(存折本身除外),这难以被人接受。— 最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债权凭证后,向银行工作人员等自然人骗领现金的,应将盗窃罪与诈骗罪(或金融诈骗罪)实行并罚。 在这种情形下,盗窃罪的对象是作为有体物的债权凭证本身;诈骗罪的对象是银行管理者等人占有的现金。一方面,行为人在银行柜台取款时,掩盖了真相,使银行工作人员误以为行为人是存款持有人,进而作出了财产处分。另一方面,银行的现金不是由存款人占有(存款人享有的只是债权),而是由银行管理者占有。所以,行为人在银行柜台取款的行为侵害了新的法益,应当另认定为诈骗罪(或金融诈骗罪)。特别要重申的是,不能认为盗窃存折后的取款行为是盗窃行为的继续或者延伸。如上所述,盗窃存折的行为,只是使被害人丧失存折,既不能直接使被害人丧失对银行的债权,也不能直接使银行丧失现金。向银行取款的行为,是使银行丧失现金的原因,是造成银行损失的原因,是比窃取存折更为严重的侵犯财产的行为。此外,不应当认定盗窃债权凭证后骗领现金的行为属于牵连犯。刑法理论一般认为,伪造或者变造债权凭证后再骗领现金的行为成立牵连犯,这是因为这两种行为之间具有类型性的牵连关系。但是,盗窃债权凭证后骗领现金的行为,则不具有类型性的牵连关系。正如西田典之教授所言:“将窃取或者骗取的财物作为另一个诈骗行为的手段,再得到财物、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在伴随有新的法益侵害的场合,不是共罚的(不可罚的)事后行为,而是另成立诈骗罪,与前罪形成并合罪。”⑻

    三、盗窃记名的债权凭证未骗领现金但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的情形

    行为人盗窃记名的债权凭证后,并不骗领现金的,不存在诈骗行为。所以,不可能认定为诈骗罪。在通常情况下,被害人也可以通过办理挂失等手段使自己免受财产损失。但问题是,行为人盗窃记名的债权凭证,虽没有兑现,但债权凭证已被行为人销毁、丢弃,且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应当如何处理?在这种场合,行为人没有实施骗领行为,被害人又遭受了财产损失(债权的丧失)。于是,被害人的财产损害应当归属于哪一个行为,就成为值得研究的问题。 一个简单的方案或许是,对上述行为以盗窃罪论处,而且按照票面数额计算盗窃数额。但是,在本文看来,这个方案缺乏根据。

    首先,盗窃是指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给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在上述案件中,行为人只是盗窃了作为有体物的债权凭证,并没有窃取、占有债权。所以,被害人债权的丧失,与行为人窃取作为有体物的债权凭证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其次,司法实践对行为人盗窃记名的债权凭证后骗领现金的行为仅认定为盗窃罪,一个重要原因是将骗领现金的行为视为盗窃行为的继续或者延伸,可是,如前所述,事后销毁、丢弃凭证的行为,根本不具备盗窃的特征,不可能成为盗窃行为的继续或者延伸。

   最后,不能认为盗窃是主行为,销毁、丢弃债权凭证是从行为。因为导致被害人丧失债权的主要是销毁、丢弃债权凭证的行为。然而,如果不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归属于行为人的行为,也是不合理的。问题在于,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应当归属于被害人的哪一行为,如何认定该行为的性质? 在本文看来,认定财产犯罪的最基本方法应当是先确定被害人及其财产损失的内容,然后确定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的原因(什么行为),再判断该行为符合何种犯罪构成。 首先,如前所述,如果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他人的记名债权凭证,即使后来没有骗领现金,也没有销毁、丢弃债权凭证,也应当认定为盗窃罪。盗窃的对象只是作为有体物的债权凭证,而不包括票面数额。 其次,需要判断被害人丧失债权、遭受实际财产损失的原因。在被害人丧失债权是由于行为人销毁、丢弃债权凭证所造成的情形下,本文倾向于认定为故意毁坏财产罪。(1)在我国,财物实际上包括财产性利益,因而包括债权,债权可以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对象。(2)按照一般的效用侵害说,毁坏是指有损财物的效用的一切行为;根据本来的用法侵害说,毁坏是指物质性地损害财物的全体或者一部,或者使物达到不能遵从其本来的用法进行使用的状态的行为。⑼使被害人丧失债权、不能行使债权的行为,可以评价为毁坏行为。 最后,将后行为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并不是指行为人毁坏了作为有体物的债权凭证,而是指行为人通过销毁、丢弃债权凭证使他人丧失债权,毁损了他人的财产性利益。所以,即使认为销毁、丢弃作为有体物的债权凭证,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⑽也不能将盗窃有体物后毁损他人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认定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所以,无论先前的盗窃行为是否独立构成盗窃罪,对后来的行为均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如果先前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则应与后面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实行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