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是否成立共同犯罪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四款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此条款明确把介绍行为上升为实行行为,将“为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四款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此条款明确把介绍行为上升为实行行为,将“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对合犯,都规定为独立的实行行为,那么刑法分则规定的四种虚开行为是与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之间是什么关系?各行为是否适用刑法总则中共同犯罪的规定?对此问题,笔者做如下探讨。
一、四种虚开行为表现方式
在讨论四种虚开行为是否成立共同犯罪问题之前,有必要明确四种虚开行为的具体表现方式。笔者归纳了近几年本院公诉部门办理的案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四种行为方式主要有下列几种类型:
(一)为他人虚开
1、行为人为牟取非法利益,注册公司骗购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虚开,即所谓的“开票公司”。开票公司采用的方法,一是采用开具阴阳发票,即大头小尾式,二是为他人虚开后又从他人处购进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以达到来少缴或不缴虚开发票行为产生的“应纳税额”。
2、公司在购货环节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在销售货物时不向客户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客户不要发票,造成税务部门的留存抵扣税款增多,行为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公司在税务部门的留存抵扣税款,而进行虚开。
3、公司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行为人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进行虚开。
4、行为人在受票方的指使下,为牟取非法利益,提供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受票方虚开,而由受票方为出票方解决进项抵扣发票。
5、行为人为增加公司营业额与受票方进行互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即所谓的“对开”;或接受出票方的指示,将应开具给出票方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开具给第三人(出票方指示单位)。
(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
1、行为人为偷逃国家税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行为人在购进货物时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可以抵扣的其他发票,从第三人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3、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行为人并不直接向出票方虚开,而是通过第三人的介绍让他人为自己虚开。
4、为他人虚开类型中的第4、5项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兼有为他人虚开、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两种行为。
5、行为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后,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不开具自己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第三人(客户)。
6、在第5项的情况下,行为人无少缴税的故意,将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缴税额如数交给出票方,即代开代缴。
(三)介绍他人虚开
1、为牟取非法利益,纯粹的、游离双方的职业化中介人,在为他人虚开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中间的实施介绍行为。
2、出于情面或江湖义气受出票方或受票方的指使而实施介绍行为。
(四)为自己虚开
1、为他人虚开中为掩盖虚开又从他人处购进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虚假注册多家公司为自己虚开。
2、行为人为偷逃国家税收,从他人处购进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自己虚开。
二、四种虚开行为是否成立共犯?
四种虚开行为方式中,“为自己虚开”是一种独立的行为方式,与其它三种虚开行为方式之间无关联;“为他人虚开”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有密切联系,依存于对方的行为而存在;“介绍他人虚开”只存在于“为他人虚开”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之中。可以看出,“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的三种行为方式的实施必须依存于他人的虚开行为方式。那么这种依存方式是否适用刑法总则中共同犯罪的理论?
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刑法分则规定的一人能够单独实施的犯罪由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时,就是任意共同犯罪,如故意杀人、放火罪,既可以由一人单独实施,也可以由两人以上共同实施;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必须由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犯罪,就是必要共同犯罪,如刑法分则规定的聚众持械劫狱罪。对于任意共同犯罪与必要共同犯罪的处罚方法是不同的。根据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对于任意共犯,应当根据刑法分则的有关条文以及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定罪量刑;而对于必要共犯,通常直接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定罪处罚。① 对合犯是与多众犯相对应的一种共同犯罪形式,两者均是必要共犯。②
根据上述理论来看,为自己虚开是任意共犯,“为他人虚开”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则是对合犯,介绍他人虚开则是为对合犯的产生起着撮合作用的帮助犯。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出票方与受票方或有介绍方同案处理时,判决书中仍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区分主从犯或适用共同犯罪条款不区分主从犯,在认定出票方或受票方为单位犯罪时,对不具有单位人员身份的介绍者也适用刑法二百零五条第三款,出现了罚不当罪的情形。
笔者认为,“为他人虚开”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确具有对合性的特征,“为他人虚开”必定有“他人”的接受行为,(接受行为可分为直接接受和间接接受,直接接受是指受票方直接让出票方为自己虚开,间接接受是指受票方通过居间介绍者为自己虚开)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则必有“他人”的虚开行为,即出票方的虚开行为。没有出票方的出票行为,或没有受票方的接受行为,均构不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和“为他人虚开”的行为方式。立法将这两种虚开行为方式规定为独立的虚开行为,只是适用同一罪名,故这两种情况下的对合行为,应比照实践中对行贿与受贿行为、重婚行为、拐卖妇女、儿童与收买妇女儿童行为的处罚,不再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区分主从犯,宜直接根据刑法分则定罪处罚。
“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和“为他人虚开”这一对合关系不应当适用总则规定,但问题到此远没有结束。在这一对合关系的发生中起到了牵线搭桥的作用的居间介绍者,其是与开票者成立共同犯罪还是与受票方成立共同犯罪,抑或单独成立个人虚开犯罪?
一般而言,介绍行为是帮助行为,可以与实行行为构成任意共犯,但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四款将“介绍虚开”规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之一,即虚开(实行)行为。笔者认为,介绍行为一旦被刑法规定为实行行为,就失去其帮助地位,一般不能与其相关的虚开行为成立共犯关系。理由在于:(1)立法之所以将介绍行为规定为虚开行为,是针对现实生活中出现的为牟取非法利益,纯粹的、游离于双方的职业化中介人,对介绍虚开的行为直接认定虚开行为并予以独立定罪,排除对刑法总则共同犯罪的适用。否则,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四款的特别规定则失去意义。(2)有悖于法律规定。帮助行为附属于实行行为,不具有独立性,而“介绍他人虚开”是虚开行为的具体表现之一,具有独立性。(3)将行为人主观上无共同犯罪故意的联络,客观上又各自实施刑法规定的独立的实行行为认定是共同犯罪是错误的。
同理,“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和“为他人虚开”立法都规定为是虚开行为的具体表现之一,可以推论出,“刑法分则的特别规定可以看作是刑法总则规定的例外,旨在表明上述四种行为方式都是虚开行为的具体表现之一,每种行为均可直接认定为虚开行为并予独立定罪。”③
因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四种虚开行为不成立共同犯罪关系,不适用刑法总则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应当直接以刑法分则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四种虚开行为表现方式
在讨论四种虚开行为是否成立共同犯罪问题之前,有必要明确四种虚开行为的具体表现方式。笔者归纳了近几年本院公诉部门办理的案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四种行为方式主要有下列几种类型:
(一)为他人虚开
1、行为人为牟取非法利益,注册公司骗购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虚开,即所谓的“开票公司”。开票公司采用的方法,一是采用开具阴阳发票,即大头小尾式,二是为他人虚开后又从他人处购进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以达到来少缴或不缴虚开发票行为产生的“应纳税额”。
2、公司在购货环节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在销售货物时不向客户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客户不要发票,造成税务部门的留存抵扣税款增多,行为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公司在税务部门的留存抵扣税款,而进行虚开。
3、公司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行为人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进行虚开。
4、行为人在受票方的指使下,为牟取非法利益,提供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受票方虚开,而由受票方为出票方解决进项抵扣发票。
5、行为人为增加公司营业额与受票方进行互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即所谓的“对开”;或接受出票方的指示,将应开具给出票方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开具给第三人(出票方指示单位)。
(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
1、行为人为偷逃国家税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行为人在购进货物时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可以抵扣的其他发票,从第三人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3、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行为人并不直接向出票方虚开,而是通过第三人的介绍让他人为自己虚开。
4、为他人虚开类型中的第4、5项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兼有为他人虚开、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两种行为。
5、行为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后,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不开具自己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第三人(客户)。
6、在第5项的情况下,行为人无少缴税的故意,将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缴税额如数交给出票方,即代开代缴。
(三)介绍他人虚开
1、为牟取非法利益,纯粹的、游离双方的职业化中介人,在为他人虚开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中间的实施介绍行为。
2、出于情面或江湖义气受出票方或受票方的指使而实施介绍行为。
(四)为自己虚开
1、为他人虚开中为掩盖虚开又从他人处购进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虚假注册多家公司为自己虚开。
2、行为人为偷逃国家税收,从他人处购进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自己虚开。
二、四种虚开行为是否成立共犯?
四种虚开行为方式中,“为自己虚开”是一种独立的行为方式,与其它三种虚开行为方式之间无关联;“为他人虚开”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有密切联系,依存于对方的行为而存在;“介绍他人虚开”只存在于“为他人虚开”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之中。可以看出,“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的三种行为方式的实施必须依存于他人的虚开行为方式。那么这种依存方式是否适用刑法总则中共同犯罪的理论?
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刑法分则规定的一人能够单独实施的犯罪由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时,就是任意共同犯罪,如故意杀人、放火罪,既可以由一人单独实施,也可以由两人以上共同实施;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必须由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犯罪,就是必要共同犯罪,如刑法分则规定的聚众持械劫狱罪。对于任意共同犯罪与必要共同犯罪的处罚方法是不同的。根据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对于任意共犯,应当根据刑法分则的有关条文以及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定罪量刑;而对于必要共犯,通常直接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定罪处罚。① 对合犯是与多众犯相对应的一种共同犯罪形式,两者均是必要共犯。②
根据上述理论来看,为自己虚开是任意共犯,“为他人虚开”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则是对合犯,介绍他人虚开则是为对合犯的产生起着撮合作用的帮助犯。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出票方与受票方或有介绍方同案处理时,判决书中仍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区分主从犯或适用共同犯罪条款不区分主从犯,在认定出票方或受票方为单位犯罪时,对不具有单位人员身份的介绍者也适用刑法二百零五条第三款,出现了罚不当罪的情形。
笔者认为,“为他人虚开”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确具有对合性的特征,“为他人虚开”必定有“他人”的接受行为,(接受行为可分为直接接受和间接接受,直接接受是指受票方直接让出票方为自己虚开,间接接受是指受票方通过居间介绍者为自己虚开)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则必有“他人”的虚开行为,即出票方的虚开行为。没有出票方的出票行为,或没有受票方的接受行为,均构不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和“为他人虚开”的行为方式。立法将这两种虚开行为方式规定为独立的虚开行为,只是适用同一罪名,故这两种情况下的对合行为,应比照实践中对行贿与受贿行为、重婚行为、拐卖妇女、儿童与收买妇女儿童行为的处罚,不再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区分主从犯,宜直接根据刑法分则定罪处罚。
“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和“为他人虚开”这一对合关系不应当适用总则规定,但问题到此远没有结束。在这一对合关系的发生中起到了牵线搭桥的作用的居间介绍者,其是与开票者成立共同犯罪还是与受票方成立共同犯罪,抑或单独成立个人虚开犯罪?
一般而言,介绍行为是帮助行为,可以与实行行为构成任意共犯,但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四款将“介绍虚开”规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之一,即虚开(实行)行为。笔者认为,介绍行为一旦被刑法规定为实行行为,就失去其帮助地位,一般不能与其相关的虚开行为成立共犯关系。理由在于:(1)立法之所以将介绍行为规定为虚开行为,是针对现实生活中出现的为牟取非法利益,纯粹的、游离于双方的职业化中介人,对介绍虚开的行为直接认定虚开行为并予以独立定罪,排除对刑法总则共同犯罪的适用。否则,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四款的特别规定则失去意义。(2)有悖于法律规定。帮助行为附属于实行行为,不具有独立性,而“介绍他人虚开”是虚开行为的具体表现之一,具有独立性。(3)将行为人主观上无共同犯罪故意的联络,客观上又各自实施刑法规定的独立的实行行为认定是共同犯罪是错误的。
同理,“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和“为他人虚开”立法都规定为是虚开行为的具体表现之一,可以推论出,“刑法分则的特别规定可以看作是刑法总则规定的例外,旨在表明上述四种行为方式都是虚开行为的具体表现之一,每种行为均可直接认定为虚开行为并予独立定罪。”③
因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四种虚开行为不成立共同犯罪关系,不适用刑法总则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应当直接以刑法分则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事辩护案件判决公告
最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审改判五年有期徒刑。
最新:贩卖毒品案,一审判决11月有期徒刑。
最新:走私毒品案,判决缓刑!
涉嫌合同诈骗400余万元,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
指控乔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法院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一年有期徒刑。
贩卖、运输11公斤冰毒,一审判决死刑,二审改判死缓。
最新:贩卖、运输11公斤冰毒,一审判决死刑,二审改判死缓。
最新:王某某组织卖淫罪,判决五年有期徒刑;
最新:刘某某持械聚众斗殴案,判决缓刑;
最新:赵某某容留卖淫案,判决一年四月有期徒刑。
最新: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判决一年六月有期徒刑。
最新:张某某抢劫案,金额巨大,判决四年有期徒刑。
最新:徐某放火案,判决3年有期徒刑。
最新:王某某贩毒100克,判决11年有期徒刑。
最新:赵某某贩卖毒品案,3500克,判决死缓。
最新:孙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判决缓刑。
最新:孔某某行贿案,判决缓刑。
最新:耿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判决缓刑。
最新:何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缓刑。
最新:刘某抢夺(手机)一案,判决7个月有期徒刑;
最新:王某贩卖毒品100克,一审判决11年有期徒刑;
最新:张某某抢劫案,数额巨大,一审判决四年有期徒刑;
最新:司某某抢劫、敲诈勒索案,抢劫罪未予认定,一审判决五千元罚金刑;
最新:孔某某行贿案,一审判决缓刑;
最新:刘某抢夺案,一审法院判决7个月有期徒刑;
最新:甄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象牙制品)案,涉案金额70余万元,判决5年有期徒刑;
最新:朱某某强奸案,判决六个月有期徒刑。
最新:单某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特别严重,判决3年有期徒刑。
最新:张某运输毒品案(涉案近2000克冰毒),判决有期徒刑15年;
最新:沈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涉案11公斤),判决10年有期徒刑;
最新:孙某某故意伤害(致死)案,判决有期徒刑13年;
最新:熊某盗窃案(价值6万余元),判决有期徒刑2年3月;
最新:张某某强奸案,判有期徒刑2年6月;
最新:李某某抢劫案,判决一年六月有期徒刑。
最新:鲁某某故意伤害案,致两处重伤、两处轻伤,判决四年有期徒刑。
最新:陈某某贩毒3000余克,最高院死刑复核发回重审。
最新:朱某某故意伤害案(重伤),判决缓刑。
杨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金额达50余万元,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
高某涉嫌贩卖毒品达100余克,无罪释放!
辩护成功:职务侵占20余万,改为6万余元,判缓刑一年;
辩护成功:王某盗窃价值20余万,判决认定1万余元,判决缓刑!
辩护成功:贩毒3300余克,改判无期徒刑。
辩护成功:张某盗窃价值达7万余元,判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决缓刑!
辩护成功:贩卖毒品罪,判决六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杨某某抢劫案,认定自首、从犯,判决有期徒刑3年6个月;
辩护成功:强奸、抢劫、强制猥亵妇女三项罪名,判决九年六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韩某某抢劫罪改为敲诈勒索罪,判决一年三个月;
辩护成功:苟某某贩卖毒品罪,涉案毒品4000余克,判决无期徒刑!
辩护成功:贩卖毒品30余克,经辩护改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1年6个月;
辩护成功:赵某抢劫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
辩护成功:张某寻衅滋事罪,判决九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王某某盗窃案,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
辩护成功:陈某某诈骗罪,判决有期徒刑2年(涉案金额达16万余元);
辩护成功:张某盗窃案,价值三万余元,判决有期徒刑一年;
辩护成功:经辩护成立自首,寻衅滋事案判九个月有期徒刑。(未赔偿、谅解)
辩护成功:姜某某涉嫌绑架罪,改为敲诈勒索罪,判决九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信用卡诈骗罪(60余万元),法院采纳辩护意见,判决缓刑;
辩护成功:王某某抢劫三起,经辩护认定一起犯罪,判决有期徒刑四年;
最新:贾某某合同诈骗案,撤销案件。
辩护成功:冯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判决缓刑;
辩护成功:黄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判决2年有期徒刑;
最新:王某某抢劫案(入户持刀),经辩护立功情节成立,判决有期徒刑10年6个月;
最新:王某某寻衅滋事案,无罪释放。
最新:李某某受贿案,判决缓刑;
最新:李某某行贿案,免予刑事处罚;
最新:职务侵占金额近10万元,经辩护判决2年6个月;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缓刑;
赵某某故意伤害、盗窃案,判决有期徒刑二年;
韩某某交通肇事案(五死一伤),判决缓刑;
赵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判决缓刑;
徐某某故意杀人案,判决死缓;
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判决缓刑;
杨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缓刑;
张某某故意杀人案,判决无期徒刑;
鲁某非法拘禁案,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李某某涉黑、开设赌场、非法拘禁、聚众斗殴案,判决有期徒刑七年;
董某某抢劫案(多次),判决有期徒刑六年;
高某某盗窃案,判决缓刑;
刘某某交通肇事案,判决缓刑;
丁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有期徒刑6个月;
最新:颜某(持械)聚众斗殴罪,一审判决有期徒刑1年!
最新:方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缓刑。
齐某某故意伤害(重伤)案,(已判缓刑);
最新:吕某某重婚罪、窝藏罪,一审判决一年六个月;
最新:陈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缓刑;
最新:苏某某敲诈勒索案,法院判决缓刑;
最新:陈某诈骗罪,判决缓刑;
最新:王某强奸罪,判决有期徒刑6个月;
最新:陈某某非法经营罪,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
最新:康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判决缓刑;
最新:马某抢劫罪,判决有期徒一年;
杨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判决有期徒刑1年;
张某非法持有枪支罪(情节严重)法院认定自首,判决有期徒刑三年
高某故意伤害案,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刘某故意伤害(致死)案,一审判决十年,二审法院改判七年
安某某抢劫罪(入户抢劫),判决有期徒刑4年6个月;
马某某抢劫罪,判决有期徒刑3年6个月;
扈某某敲诈勒索、盗窃案,判决有期徒刑3年;
梁某某持械聚众斗殴案(有期徒刑两年)
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拘役四个月)
曹某诈骗案(判决拘役五个月)
冯某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案(已判缓刑);
翟某某贪污案(判决无罪);
吴某某开设赌场案,(已判缓刑);
陈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故意伤害案(已判缓刑);
宋某某抢劫杀人案(判处有期徒刑3年);
孙某某交通肇事案(已判缓刑);
王某某保险诈骗案(已判缓刑);
郑某某盗窃案、包庇案(已判缓刑);
宋某某盗窃案(已判缓刑);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已判缓刑);
闫某某抢劫案(已判缓刑);
翟某某妨害公务案(已判缓刑);
孙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已判缓刑);
张某某非法经营案(判处拘役两个月);
李某某诈骗案(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
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决有期徒刑1年;
朱某某故意伤害案(重伤),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张某某抢劫案(判处有期徒刑3年);
李某某敲诈勒索、诈骗案,判决有期徒刑4年;
张某某盗伐林木案(有期徒刑4年);
王某某诈骗案,判决有期徒刑4年;
吴某某故意伤害(致死)案(一审判处15年,二审改判7年)
李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故意伤害(致死)判处有期徒刑18年
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王朝阳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1201200310184676,中共党员,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天津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2023年天津市律师协会评为刑事专业领域专业律师;获天津首届最佳青年刑事辩护律师称号;2019年获天津市优秀刑辩律师称号;天津市政府法制智库专家;荣获天津市律师协会优秀党务工作者,及多届优秀共产党员,先进工作者称号。
王朝阳律师执业近二十年,系资深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办理过大量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众多成功刑事案件的积累,多年刑事法律生涯的磨砺,练就了成熟的刑事辩护胆略与谋略,更具备了善辩与敢辩的职业素质,所办理的全国各地重大一审、二审刑事案件均在社会上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受到当事人与委托人的肯定和赞许。多家媒体及网站报道过王朝阳律师办理的刑事案件,其中多数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军事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死刑复核案件),如办理国内影响较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走私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毒品犯罪案件、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涉枪犯罪案件、重大集资诈骗犯罪案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抢劫杀人犯罪案件、黑社会性质案件等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
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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