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绍贿赂罪的犯罪构成问题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03-05 20:18   3924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一)介绍贿赂罪的犯罪客体问题。对介绍贿赂罪的犯罪客体,我国学者有不同认识,存在着以下主要观点:认为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认为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认为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有的表述
(一)介绍贿赂罪的犯罪客体问题。对介绍贿赂罪的犯罪客体,我国学者有不同认识,存在着以下主要观点:认为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认为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认为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有的表述为“国家廉洁制度”,其理由是,虽然有些介绍贿赂的活动可能导致国家利益的重大损失,干扰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但在大部分情况下,介绍贿赂的行为并不一定导致受贿人进行违背职务行为的活动或因违背职务的行为而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因此,同其他贿赂犯罪一样,只有用“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来表述客体,才能正确地反映介绍贿赂罪的客体特征。认为是“职务行为的不可交易性”,7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将介绍贿赂罪的客体限于“国家机关”范围过窄,应当表述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更为全面、合理。但介绍贿赂罪既妨害了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活动,影响了其正常的工作秩序,又侵害了国家公职活动的廉洁性(正是在这一点上使得贪污贿赂犯罪区别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由于介绍贿赂罪的发生从而为权钱交易提供了渠道和便利。因此其犯罪客体应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公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或国家公职活动的廉洁性。

(二) 介绍贿赂罪的客观要件问题。所谓“介绍贿赂”系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进行沟通、撮合,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情节严重的行为,即为行贿受贿双方“牵线搭桥”,创造条件让双方互相认识、联系,或者代为作中间联络,甚至传递贿赂物品,起媒介作用,帮助双方完成行贿受贿的交易。至于行贿人与受贿人所追求的目的是否实现,不影响该罪的成立。此处的“介绍”既可以是接受行贿人的委托而介绍贿赂,也可以是主动为他人介绍贿赂。

  对介绍贿赂行为方式,学者之间有不同认识。例如通说认为,它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介绍受贿,即按照受贿人的意图,为受贿人寻找索贿对象,居间介绍,向行贿人转达索贿人的要求,为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二是介绍行贿,即接受行贿人的委托,为其物色行贿对象,疏通行贿渠道,引荐受贿人,转达行贿的信息,为行贿人转交贿赂物品,向受贿人传达行贿人的要求等。 最高人民检察院999年9月6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标准的规定》也将“介绍贿赂”解释为“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但有学者认为,刑法第9条的字面含义,仅指为了行贿人的利益,受行贿人之托,向受贿人介绍贿赂的情形,而不包括接受受贿人之托,而向行贿人索要或者收受贿赂的情形,否则该条文就应当再加上“或者为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内容。9按照这样的理解,介绍贿赂罪的范围将缩小许多,笔者以为并不可取,因为“介绍”是为双方创造机会,虽然行为人主观上可能意图帮助其中一方,然而介绍贿赂要能成功,行为人必然是在行贿、受贿双方之间周旋,尽力促成这种交易的进行,而且实践中也大量存在着行为人依照受贿人之托,而向转达意图,向行贿人索要或者收受贿赂的情形,如果将这些行为都不纳入介绍贿赂罪处罚之列,则不符合介绍贿赂罪设立的本意。

在介绍贿赂罪中的行贿人问题上,应当是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但受贿人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如果介绍行贿人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如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或者向国家机关等国有单位行贿,根据刑法的规定,尚无法定罪处罚。对此,有学者提出,我国刑法应当将向单位介绍贿赂纳入介绍贿赂罪成立的范围。笔者基本同意这一观点,虽然从刑事立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向单位行贿罪处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行贿罪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前者的刑罚要比后者低得多。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立法为何未将单位作为介绍贿赂罪的对象。然而因此就不将单位作为介绍贿赂罪的对象,理由似乎不够充分,而且由于受贿者在事发后常常假借单位名义推卸责任,司法机关则需要去证明介绍贿赂罪的接收对象系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在介绍贿赂人认识到贿赂的接收对象系国家工作人员,这些问题徒增司法证明难度,使得这个本来就难以把握的犯罪的认定更为困难,因此刑法修改时应当增加单位作为介绍贿赂罪中的受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