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的认定与基本证据标准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03-11 14:28   3740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一、相关法律规定及各个时期的司法解释

1.《刑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

一、相关法律规定及各个时期的司法解释
1.《刑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归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2.各相关部门在各个时期的司法解释
⑴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29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9号司法解释,针对该罪规定的三种挪用情形又作了更具有操作性的阐述,并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解释为:
a,挪用者本人使用;
b,给其他自然人使用;
c,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
⑵ 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其中对挪用公款罪的立案标准作了明确规定。
⑶ 2001年10月17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29号又规定如下:
“......,现就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三条 ......。”
⑷ 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司法实践又作了修正性的权威解释,内容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从以上法律规定及各个时期的司法解释就能看出该罪的构成及认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复杂性,也同时反映了立法、司法部门对该罪由浅到深、不断完善的辩证认识过程。
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
(一)主体要件
构成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与贪污罪的构成主体仅有少许差异。主体身份具有特定性和公务性。具体包括:
① 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② 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③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其他性质的单位或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④ 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特别注意:对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不以本罪论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2月16日公告发布的法释[2000]5号司法解释,此种情况,应以刑法第272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按挪用资金罪处罚。该罪与贪污罪的主体差异就此一点。
(二)主观要件
1,本罪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取得公款在一定时期内的使用权。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 ,即挪用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作他用。其与贪污罪、侵占罪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打算将来某一天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侵占罪、贪污罪的行为人却自始至终想占有公款。
本罪的犯罪动机可能是多样的,有的是为了追求不切实际的享受,或家庭生活确实困难而将公款用于家庭支出性消费;有的是为了投资项目获取个人利益;更有甚者可能是为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如赌博、走私、放高利贷等等。但是动机怎样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本罪的主观特征大致如下:
a,公款具有非法性,即行为人违背公款的管理规定和使用规定等规章制度,未经批准或许可,擅自挪用公款。
b,本意只是暂时借用,将来一定时间要归还,无占有故意。
c,公款的使用目的符合法定的三种情形,即:
① 归个人消费使用或其他开支;
② 从事非法活动;
③ 进行营利活动。
2,挪用公款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
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有合谋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
(三)客体要件
本罪实际上侵犯了两个客体,一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一是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但主要是侵犯了前者。
从表面上看,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公款的使用权,而事实上,挪用人实施挪用行为后,必然是先占有,后使用,甚至利用此笔资金获取收益。我们知道所有权有四项权能,或者说四项权能构成了所有权,这四项权能分别是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挪用公款罪显然侵犯了其中三项权能。对所有权权能的侵犯,当然侵犯了所有权。
同时,挪用公款的行为必然侵害了公款管理制度和公款使用制度,也当然就侵犯了国家财经制度。
本罪所说的公款,是指国家所有、集体组织所有的货币资金及由国家或其他有关单位(银行、证券部门等)管理、调配、使用、存储等过程中的货币。
(四)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实施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
本罪所说的挪用包括三个要件:①行为人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②挪用公款之所以成功是因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③挪用的公款是归个人使用(“归个人使用”的定义具体见人大常委会2002年4月28日的司法解释)。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根据公款使用情况又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⑴非法活动型,指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如赌博、放高利贷、走私等。这种情形不要求挪用公款的数额要达到较大,也不要求挪用时间持续多长。法释[1998]9号司法解释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5千元至1万元为量刑起点。
⑵较大、盈利型。是指挪用较大数额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此种情形对挪用的公款数额有要求。法释[1998]9号司法解释规定,以挪用公款1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
⑶较大、超期型。是指用于前述两种情形之外的用途。比如挪用公款用于日常消费、购买房屋等大宗商品、支付合法债务等等。这种情形要求挪用数额不仅要较大,还要超过三个月未还。较大的起点也是1万元至3万元。
如果挪用公款数额达到巨大,则要加重处罚。数额巨大的起点为15万元至2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