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关系密切人应该如何界定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03-15 15:07   2880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历次刑法典修订,对受贿罪的规制力度从未懈怠,法网日益严密。其中,《刑法修正案(七)》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进行了完善,增加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之内容。至此,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扩充为:1.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2.近亲属以外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3.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4.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5.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除了第三种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外,其他四种都属于关系密切人,概括起来就是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因其概念复杂,牵涉人群较广,实践中操作容易不统一,为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需明确界定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关系密切人”的内涵和外延。 

(一)如何界定近亲属的范围 

何谓“近亲属”,由于我国刑法对其含义并没有作出规定,如此,只能参照其他法律的关于“近亲属”的规定,而其他法律关于“近亲属”的规定却有差别,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六项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关于“近亲属”的界定,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如果按照法律位阶为准,自应以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准,“解释”的位阶低于法律;第二,如果按后法优于前法,自应以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为准;第三,如果按照传统的亲属伦理理念,自应以民法通则为准。从以上三个法律的制定机关来看,刑事诉讼法的制定机关是全国人大,高于其他两规定的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从位阶效力来看,刑事诉讼法的效力最高,但是,此问题是否就应该按照位阶的原则来解释呢?也不尽然,因为法的体系由不同的法律部门所组成,“法律部门是调整因其本身性质而要求有同类调整方法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每个法律部门都以它调整的社会关系及调整方法的不同而与其他法律部门相区别,又互相联系,协调统一。”在不同的部门法中,由于其调整社会关系以及调整对象的不同,对于某一词语的含义也是存在着差别的。刑法与刑事诉讼法调整的对象都是那些被犯罪主体实施的有较为严重社会危害性而触犯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刑法属于实体法,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法,二者缺一不可,都属于刑事法律范畴。刑法对于“近亲属”虽然没有规定,但是其同属刑事法律规范的刑事诉讼法却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所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近亲属”的含义应该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执行。 

(二)如何界定近亲属以外的关系密切人 

对于“关系密切的人”的认定,主要的观点有二: 

一种是采取客观身份判断的标准。如我国著名刑法学家王作富教授认为:“关系密切的人”很难从条文上具体规定,从近年来发生的实际案件来看,这个条文主要针对的是一些国家工作人员所谓的“情人”、“情妇(夫)”等而言。“关系密切的人”有三种类型:第一种是男女双方存在着不正常或者正常的情感关系,表现亲密,超出一般同志关系的人;第二种是近亲属之外的亲戚朋友,因为双方存在着共同利益关系从而形成了密切关系的人;第三种是因为情趣相投而形成密切关系的人,如酒友、棋友、牌友、票友、旅友等等。 

另外一种采取实质审查的标准。如有学者提出:“关系密切的人”主要存在于以下几种常见的关系:亲戚关系(非近亲属)、情人关系、情感关系、经济利益关系、朋友关系、同事关系、同学关系、老乡关系等等。由于没有统一的分类标准,这些关系常常存在着相互交叉的情形,如情人之间,往往同时兼有情感关系和经济利益关系。当然,即使具备上述关系,也不能轻易地将非国家工作人员视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关系密切的人”意味着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着亲近的联系,或者保持经常的交往,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一定的粘合力和影响力。还有学者进一步提出了判断人与人之间关系亲疏程度至少要考虑的几个方面:结交程度,感情深浅与利益大小。 

总之,对于“关系密切的人”的认定,前者采取了客观身份判断的标准,后者采取了实质审查判断的标准,二者都属于事前的判断。对此,笔者认为,宜采取事后判断,即,如果行为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则可以推定行为人和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行为人利用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上述行为,也可推定行为人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这也是一种实质判断的形式。因为,如果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关系或者关系一般,则国家工作人员不会承担违法犯罪的风险,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正是因为关系不一般,所以才会做出违反规定的行为,做出这样的行为,正是两人关系密切的客观证据。同时,采取事后标准有以下的好处,一是引入客观推断,弱化了司法机关的证明责任,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二是加大了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严密了法网,使得此类犯罪行为人无处可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