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特定关系人挂名取酬的认定
裁判要旨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请托人以给非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非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得所谓薪酬,事后非特定关系人将“薪酬”分与国家工作人员的,以共同受贿论处。
案情
2008年7月,被告人周龙苗利用担任浙江省舟山市临城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综合开发处处长职务便利,在工程承包、管理费支付上,给予建新建筑公司关照和支持,伙同被告人虞平安以参与工程为名向该公司收取50万元。其中,被告人周龙苗分得赃款5万元,被告人虞平安分得赃款45万元。2005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周龙苗利用担任综合开发处副处长、处长的职务便利,为张信利、朱岳军等人在工程前期协调、基础工程承接等方面给予关照和支持,收受上述人员所送财物共计价值2.98万元。
裁判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龙苗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伙同被告人虞平安共同非法收受他人50万元,其中,被告人周龙苗分得5万元,被告人虞平安分得45万元,被告人周龙苗还单独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98万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鉴于二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赃款,被告人周龙苗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虞平安是从犯,均可以减轻处罚。2011年5月11日,法院判决:被告人周龙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被告人虞平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并判令赃款529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一审判决已生效。
评析
对于非特定关系人“挂名”取酬如何处理的问题,立法尚无明文规定,实践中做法不一,本案争议就集中于此。审理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龙苗基于与虞平安系亲戚关系而利用职务便利为虞平安介绍工程,建新公司给虞平安的50万元是工程利润款,属于虞平安劳务报酬,不应认定为两被告人共同受贿所得,应宣告虞平安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龙苗明知虞平安没有实际出资,也未参与经营、管理,仍利用职务便利为虞平安以合作承接工程名义获取利润,且虞平安在收取50万元利润款后将其中的5万元交给周龙苗妻子,周龙苗知道后予以默认,因而可以认定周龙苗、虞平安系共同受贿。
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首先,行为人明知所取薪酬具有“贿赂”性质。贿赂的本质在于,它是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有关的,作为不正当报酬的利益。据此,非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而从第三人处获得的报酬是否属于“贿赂”,当从两方面判断:一是取酬依据,是否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密切相关;二是取酬正当性,是否明显高于非特定关系人劳动所得。
本案中,虞平安从新建公司获得利润具有“贿赂”性质。其一,该利润与周龙苗职务密切相关。周龙苗系开发处副处长,主管临城土地开发承包、费用支付等管理工作。2008年上半年,请托人朱登伟联系到周龙苗,要求承包长峙岛绿城地块填渣工程,此时,虞平安亦要求承包工程,然而,虞平安非临城人且无施工资质,不符合承接工程条件。于是,周龙苗要求朱登伟和虞平安合作承接工程业务,并允诺利用自己职权出面协调,降低收取工程管理费用,为朱登伟顺利承接工程和获得更多利润创造条件。朱登伟考虑到,如不答应周龙苗要求,恐难承接到工程业务,遂同意与虞平安合作承接业务。因此,虞平安参与承接工程业务并获得工程利润款,与周龙苗职权有着莫大关系。其二,虞平安获得所谓利润不具有正当性。虞平安既未参与工程具体管理,亦无付出劳务、投入成本,工程结束后却分得50万元利润,这显然与其付出不成正比,唯一可以解释的是,该利润系周龙苗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与职务行为存在对价关系。
其次,行为人具有受贿的犯意联络。判断行为人是否有共同受贿犯罪故意,关键是看各行为人有无犯意联络。有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利用职务便利时未产生受贿故意,非特定关系人所取薪酬虽有“贿赂”特征,但行为人无犯意联络,故不能认定为共同受贿。笔者认为,在所取薪酬具有“贿赂”性质的前提下,只要国家工作人员认识到非特定关系人给予的财物来源于“薪酬”并收受的,表明行为人以默示方式传递了参与共同受贿的主观意愿,共同受贿故意由此而成。
本案中,周龙苗多次供称,其要求建新公司与虞平安合作承接工程,主要是考虑虞平安是他妻舅,其为了让虞平安从业务承接过程中获取利润。据该供述,似乎无法认定周龙苗有受贿故意,亦无法认定周龙苗与虞平案有共同受贿的犯意联络。但周龙苗事后明知虞平安送的5万元来源于具有贿赂性质的“薪酬”而收受,是以默示的方式表达了共同受贿故意,表明周龙苗有参与共同受贿的主观意愿,具备了共同受贿故意所要求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
最后,行为人具有共同受贿的行为。受贿罪存在索取、收受财物和利用职务为他人谋利两个行为。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取财”或“利用职务为他人谋利”行为,并且在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相互补充,则可认定有共同受贿的行为。
本案中,周龙苗实施了“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的行为,而虞平安则以“挂名”取酬的形式实施了“收受”行为,两人均实施了属于受贿犯罪构成的行为。另一方面,虞平安将收受的“贿赂”送与周龙苗妻子,周龙苗得知后予以收受,表明两被告人行为在犯罪过程中相互补充、相互配合,各自行为与受贿结果之间均有因果联系,具备了共同受贿所要求的共同行为。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请托人以给非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非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得所谓薪酬,事后非特定关系人将“薪酬”分与国家工作人员的,以共同受贿论处。
案情
2008年7月,被告人周龙苗利用担任浙江省舟山市临城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综合开发处处长职务便利,在工程承包、管理费支付上,给予建新建筑公司关照和支持,伙同被告人虞平安以参与工程为名向该公司收取50万元。其中,被告人周龙苗分得赃款5万元,被告人虞平安分得赃款45万元。2005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周龙苗利用担任综合开发处副处长、处长的职务便利,为张信利、朱岳军等人在工程前期协调、基础工程承接等方面给予关照和支持,收受上述人员所送财物共计价值2.98万元。
裁判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龙苗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伙同被告人虞平安共同非法收受他人50万元,其中,被告人周龙苗分得5万元,被告人虞平安分得45万元,被告人周龙苗还单独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98万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鉴于二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赃款,被告人周龙苗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虞平安是从犯,均可以减轻处罚。2011年5月11日,法院判决:被告人周龙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被告人虞平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并判令赃款529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一审判决已生效。
评析
对于非特定关系人“挂名”取酬如何处理的问题,立法尚无明文规定,实践中做法不一,本案争议就集中于此。审理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龙苗基于与虞平安系亲戚关系而利用职务便利为虞平安介绍工程,建新公司给虞平安的50万元是工程利润款,属于虞平安劳务报酬,不应认定为两被告人共同受贿所得,应宣告虞平安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龙苗明知虞平安没有实际出资,也未参与经营、管理,仍利用职务便利为虞平安以合作承接工程名义获取利润,且虞平安在收取50万元利润款后将其中的5万元交给周龙苗妻子,周龙苗知道后予以默认,因而可以认定周龙苗、虞平安系共同受贿。
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首先,行为人明知所取薪酬具有“贿赂”性质。贿赂的本质在于,它是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有关的,作为不正当报酬的利益。据此,非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而从第三人处获得的报酬是否属于“贿赂”,当从两方面判断:一是取酬依据,是否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密切相关;二是取酬正当性,是否明显高于非特定关系人劳动所得。
本案中,虞平安从新建公司获得利润具有“贿赂”性质。其一,该利润与周龙苗职务密切相关。周龙苗系开发处副处长,主管临城土地开发承包、费用支付等管理工作。2008年上半年,请托人朱登伟联系到周龙苗,要求承包长峙岛绿城地块填渣工程,此时,虞平安亦要求承包工程,然而,虞平安非临城人且无施工资质,不符合承接工程条件。于是,周龙苗要求朱登伟和虞平安合作承接工程业务,并允诺利用自己职权出面协调,降低收取工程管理费用,为朱登伟顺利承接工程和获得更多利润创造条件。朱登伟考虑到,如不答应周龙苗要求,恐难承接到工程业务,遂同意与虞平安合作承接业务。因此,虞平安参与承接工程业务并获得工程利润款,与周龙苗职权有着莫大关系。其二,虞平安获得所谓利润不具有正当性。虞平安既未参与工程具体管理,亦无付出劳务、投入成本,工程结束后却分得50万元利润,这显然与其付出不成正比,唯一可以解释的是,该利润系周龙苗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与职务行为存在对价关系。
其次,行为人具有受贿的犯意联络。判断行为人是否有共同受贿犯罪故意,关键是看各行为人有无犯意联络。有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利用职务便利时未产生受贿故意,非特定关系人所取薪酬虽有“贿赂”特征,但行为人无犯意联络,故不能认定为共同受贿。笔者认为,在所取薪酬具有“贿赂”性质的前提下,只要国家工作人员认识到非特定关系人给予的财物来源于“薪酬”并收受的,表明行为人以默示方式传递了参与共同受贿的主观意愿,共同受贿故意由此而成。
本案中,周龙苗多次供称,其要求建新公司与虞平安合作承接工程,主要是考虑虞平安是他妻舅,其为了让虞平安从业务承接过程中获取利润。据该供述,似乎无法认定周龙苗有受贿故意,亦无法认定周龙苗与虞平案有共同受贿的犯意联络。但周龙苗事后明知虞平安送的5万元来源于具有贿赂性质的“薪酬”而收受,是以默示的方式表达了共同受贿故意,表明周龙苗有参与共同受贿的主观意愿,具备了共同受贿故意所要求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
最后,行为人具有共同受贿的行为。受贿罪存在索取、收受财物和利用职务为他人谋利两个行为。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取财”或“利用职务为他人谋利”行为,并且在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相互补充,则可认定有共同受贿的行为。
本案中,周龙苗实施了“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的行为,而虞平安则以“挂名”取酬的形式实施了“收受”行为,两人均实施了属于受贿犯罪构成的行为。另一方面,虞平安将收受的“贿赂”送与周龙苗妻子,周龙苗得知后予以收受,表明两被告人行为在犯罪过程中相互补充、相互配合,各自行为与受贿结果之间均有因果联系,具备了共同受贿所要求的共同行为。
刑事辩护案件判决公告
最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审改判五年有期徒刑。
最新:贩卖毒品案,一审判决11月有期徒刑。
最新:走私毒品案,判决缓刑!
涉嫌合同诈骗400余万元,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
指控乔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法院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一年有期徒刑。
贩卖、运输11公斤冰毒,一审判决死刑,二审改判死缓。
最新:贩卖、运输11公斤冰毒,一审判决死刑,二审改判死缓。
最新:王某某组织卖淫罪,判决五年有期徒刑;
最新:刘某某持械聚众斗殴案,判决缓刑;
最新:赵某某容留卖淫案,判决一年四月有期徒刑。
最新: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判决一年六月有期徒刑。
最新:张某某抢劫案,金额巨大,判决四年有期徒刑。
最新:徐某放火案,判决3年有期徒刑。
最新:王某某贩毒100克,判决11年有期徒刑。
最新:赵某某贩卖毒品案,3500克,判决死缓。
最新:孙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判决缓刑。
最新:孔某某行贿案,判决缓刑。
最新:耿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判决缓刑。
最新:何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缓刑。
最新:刘某抢夺(手机)一案,判决7个月有期徒刑;
最新:王某贩卖毒品100克,一审判决11年有期徒刑;
最新:张某某抢劫案,数额巨大,一审判决四年有期徒刑;
最新:司某某抢劫、敲诈勒索案,抢劫罪未予认定,一审判决五千元罚金刑;
最新:孔某某行贿案,一审判决缓刑;
最新:刘某抢夺案,一审法院判决7个月有期徒刑;
最新:甄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象牙制品)案,涉案金额70余万元,判决5年有期徒刑;
最新:朱某某强奸案,判决六个月有期徒刑。
最新:单某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特别严重,判决3年有期徒刑。
最新:张某运输毒品案(涉案近2000克冰毒),判决有期徒刑15年;
最新:沈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涉案11公斤),判决10年有期徒刑;
最新:孙某某故意伤害(致死)案,判决有期徒刑13年;
最新:熊某盗窃案(价值6万余元),判决有期徒刑2年3月;
最新:张某某强奸案,判有期徒刑2年6月;
最新:李某某抢劫案,判决一年六月有期徒刑。
最新:鲁某某故意伤害案,致两处重伤、两处轻伤,判决四年有期徒刑。
最新:陈某某贩毒3000余克,最高院死刑复核发回重审。
最新:朱某某故意伤害案(重伤),判决缓刑。
杨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金额达50余万元,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
高某涉嫌贩卖毒品达100余克,无罪释放!
辩护成功:职务侵占20余万,改为6万余元,判缓刑一年;
辩护成功:王某盗窃价值20余万,判决认定1万余元,判决缓刑!
辩护成功:贩毒3300余克,改判无期徒刑。
辩护成功:张某盗窃价值达7万余元,判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决缓刑!
辩护成功:贩卖毒品罪,判决六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杨某某抢劫案,认定自首、从犯,判决有期徒刑3年6个月;
辩护成功:强奸、抢劫、强制猥亵妇女三项罪名,判决九年六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韩某某抢劫罪改为敲诈勒索罪,判决一年三个月;
辩护成功:苟某某贩卖毒品罪,涉案毒品4000余克,判决无期徒刑!
辩护成功:贩卖毒品30余克,经辩护改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1年6个月;
辩护成功:赵某抢劫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
辩护成功:张某寻衅滋事罪,判决九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王某某盗窃案,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
辩护成功:陈某某诈骗罪,判决有期徒刑2年(涉案金额达16万余元);
辩护成功:张某盗窃案,价值三万余元,判决有期徒刑一年;
辩护成功:经辩护成立自首,寻衅滋事案判九个月有期徒刑。(未赔偿、谅解)
辩护成功:姜某某涉嫌绑架罪,改为敲诈勒索罪,判决九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信用卡诈骗罪(60余万元),法院采纳辩护意见,判决缓刑;
辩护成功:王某某抢劫三起,经辩护认定一起犯罪,判决有期徒刑四年;
最新:贾某某合同诈骗案,撤销案件。
辩护成功:冯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判决缓刑;
辩护成功:黄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判决2年有期徒刑;
最新:王某某抢劫案(入户持刀),经辩护立功情节成立,判决有期徒刑10年6个月;
最新:王某某寻衅滋事案,无罪释放。
最新:李某某受贿案,判决缓刑;
最新:李某某行贿案,免予刑事处罚;
最新:职务侵占金额近10万元,经辩护判决2年6个月;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缓刑;
赵某某故意伤害、盗窃案,判决有期徒刑二年;
韩某某交通肇事案(五死一伤),判决缓刑;
赵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判决缓刑;
徐某某故意杀人案,判决死缓;
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判决缓刑;
杨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缓刑;
张某某故意杀人案,判决无期徒刑;
鲁某非法拘禁案,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李某某涉黑、开设赌场、非法拘禁、聚众斗殴案,判决有期徒刑七年;
董某某抢劫案(多次),判决有期徒刑六年;
高某某盗窃案,判决缓刑;
刘某某交通肇事案,判决缓刑;
丁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有期徒刑6个月;
最新:颜某(持械)聚众斗殴罪,一审判决有期徒刑1年!
最新:方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缓刑。
齐某某故意伤害(重伤)案,(已判缓刑);
最新:吕某某重婚罪、窝藏罪,一审判决一年六个月;
最新:陈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缓刑;
最新:苏某某敲诈勒索案,法院判决缓刑;
最新:陈某诈骗罪,判决缓刑;
最新:王某强奸罪,判决有期徒刑6个月;
最新:陈某某非法经营罪,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
最新:康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判决缓刑;
最新:马某抢劫罪,判决有期徒一年;
杨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判决有期徒刑1年;
张某非法持有枪支罪(情节严重)法院认定自首,判决有期徒刑三年
高某故意伤害案,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刘某故意伤害(致死)案,一审判决十年,二审法院改判七年
安某某抢劫罪(入户抢劫),判决有期徒刑4年6个月;
马某某抢劫罪,判决有期徒刑3年6个月;
扈某某敲诈勒索、盗窃案,判决有期徒刑3年;
梁某某持械聚众斗殴案(有期徒刑两年)
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拘役四个月)
曹某诈骗案(判决拘役五个月)
冯某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案(已判缓刑);
翟某某贪污案(判决无罪);
吴某某开设赌场案,(已判缓刑);
陈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故意伤害案(已判缓刑);
宋某某抢劫杀人案(判处有期徒刑3年);
孙某某交通肇事案(已判缓刑);
王某某保险诈骗案(已判缓刑);
郑某某盗窃案、包庇案(已判缓刑);
宋某某盗窃案(已判缓刑);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已判缓刑);
闫某某抢劫案(已判缓刑);
翟某某妨害公务案(已判缓刑);
孙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已判缓刑);
张某某非法经营案(判处拘役两个月);
李某某诈骗案(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
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决有期徒刑1年;
朱某某故意伤害案(重伤),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张某某抢劫案(判处有期徒刑3年);
李某某敲诈勒索、诈骗案,判决有期徒刑4年;
张某某盗伐林木案(有期徒刑4年);
王某某诈骗案,判决有期徒刑4年;
吴某某故意伤害(致死)案(一审判处15年,二审改判7年)
李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故意伤害(致死)判处有期徒刑18年
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王朝阳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1201200310184676,中共党员,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天津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2023年天津市律师协会评为刑事专业领域专业律师;获天津首届最佳青年刑事辩护律师称号;2019年获天津市优秀刑辩律师称号;天津市政府法制智库专家;荣获天津市律师协会优秀党务工作者,及多届优秀共产党员,先进工作者称号。
王朝阳律师执业近二十年,系资深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办理过大量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众多成功刑事案件的积累,多年刑事法律生涯的磨砺,练就了成熟的刑事辩护胆略与谋略,更具备了善辩与敢辩的职业素质,所办理的全国各地重大一审、二审刑事案件均在社会上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受到当事人与委托人的肯定和赞许。多家媒体及网站报道过王朝阳律师办理的刑事案件,其中多数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军事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死刑复核案件),如办理国内影响较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走私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毒品犯罪案件、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涉枪犯罪案件、重大集资诈骗犯罪案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抢劫杀人犯罪案件、黑社会性质案件等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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