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致人死亡应如何定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化,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无业。1998年9月2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12月8日被逮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化犯故意杀人罪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化辩称其没有杀害王飞的故意。其辩护人提出,张化与死者王飞素不相识,无任何个人恩怨,张化参与此次犯罪系受他人相邀,出于义气,一时冲动所为,请法庭酌情予以考虑。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6年9月20日22时许,在湖北省武汉市打工的莫仁到该市高雄路92号程遗忠开的发廊做保健时,因琐事与服务员发生争执,遭程遗忠、祝龙、丁明杰的殴打后离开。程遗忠邀李志成等三人携带三把砍刀前来,并与被告人张化和祝龙、丁明杰及张天福守候在发廊以防对方报复。次日凌晨2时许,程遗忠让李志成等三人回去休息。与此同时,莫仁将被打之事告知被害人王飞并请王出面为其讨要医药费。凌晨4时许,王飞纠集十余人和莫仁乘出租车来到该发廊,程遗忠见状再次打李志成电话,李便将该情况告知高勇强,同时带领三人携砍刀一同乘坐高驾驶的轿车赶到发廊。见到王飞等人后,李志成等三人持砍刀下车追砍,程遗忠、张化、祝龙、丁明杰及张天福等人也上前追打,在此过程中,张化持匕首捅刺王飞的左腿胭等处,其他人连砍王飞背部等处数刀,后均逃离现场。王飞因胭动脉、胭静脉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化伙同他人聚众斗殴,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化虽系受人之邀,是一时冲动所为,但其是致人死亡的直接凶手,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化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化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王飞的致命伤非其一人所为;其不是故意杀人;原判量刑过重。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化伙同他人聚众斗殴,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关于致命伤不是张化所致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技术审核意见书证实致命伤为左胭窝外侧上方创口之损伤,该损伤为单刃刺器刺切形成。根据张化及同案犯的供述,可确定作案现场只有张化持匕首捅刺了王飞左胭窝。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张化不是故意杀人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在聚众斗殴中致人死亡的,构成故意杀人罪。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化在聚众斗殴中,持匕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化是致人死亡的直接凶手,犯罪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将被告人张化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定性故意杀人罪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
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鄂刑一终字第62号刑事裁定和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武刑初字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认定被告人张化犯故意杀人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2.被告人张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主要问题
1.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是否一律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2.被告人张化具有明显的伤害故意,而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应如何定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聚众斗殴致人死亡,是否一律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化持刀捅刺被害人王飞并致其死亡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还是故意杀人罪?对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只要发生了死亡后果,就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不论行为人对该死亡结果是否有杀人故意。张化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并非不要求行为人有杀人故意或者伤害故意,只是由于聚众斗殴所具有的暴力性使得行为人对重伤结果或者死亡结果的发生均有概括性认识。张化是在同案犯手持砍刀将被害人砍倒在地、被害人受伤流血的情况下,持刀捅刺并致被害人死亡,反映出张化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致被害人死亡,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此张化在主观上具有杀人故意,应构成故意杀人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聚众斗殴中出现重伤或者死亡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具体构成要件定罪处罚。本案中,张化具有明显的伤害故意,虽致人死亡,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一)聚众斗殴致人死亡,不应一律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首先,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字面上理解,本条款对“致人重伤、死亡”与“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并未规定为严格的一一对应关系,即不能理解为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致人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立法本意上讲,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是表明聚众斗殴中出现重伤或者死亡后果的,不再成立聚众斗殴罪,而应转化定罪,即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但具体以何罪论处应当根据案件证据结合刑法规定进行确定。
其次,根据犯罪故意的具体内容进行定罪是主客观相一致定罪原则的要求。罪状虽是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描述,但并非所有罪状都会把全部构成要件详细列明,分则中就存在大量只规定了行为方式或者罪名的简单罪状。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罪状部分虽未明示罪过要素,但这并不意味着模糊了罪过认定。在认定犯罪成立与否的过程中,仍应在满足客观要件的基础上对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进行考察,才能将犯罪行为或者危害结果归责于行为人,进行准确定罪。聚众斗殴致人死亡时,准确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就成为正确定罪的必然前提,也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的内在要求。具体而言,聚众斗殴中发生致人死亡结果时,应当在判断死亡结果是否是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所致的基础上,判断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所持的主观心态。行为人只能对有杀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杀人和间接故意杀人)的行为承担故意杀人的罪责;行为人仅有伤害故意时,虽致被害人死亡,也只能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罪责。据此,死亡结果虽是行为人所致,但不能仅凭结果发生来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内容,也即不能说致人死亡就有杀人故意,没有致人死亡的就没有杀人故意。
最后,聚众斗殴致人死亡时,根据行为人所具有的不同的主观故意而分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不仅可能而且必要。虽然伤害故意与杀人故意的区分一直以来都是司法实践中认定的难点,这一难点不仅存在于聚众斗殴转化定罪中,也包含在其他共同犯罪和单独犯罪中。只不过,聚众斗殴的多人参与以及互殴性质,势必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伤害故意与杀人故意的区分难度。但是,诉讼证明的难易程度不应成为“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一律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理由。在一般的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案件中,公诉机关必须出示证据证明行为人的具体罪过,行为人可以“无杀人故意或者伤害故意”为由主张无罪或罪轻辩护;但如果在聚众斗殴转化定罪中,公诉机关则无须对罪过进行举证,行为人亦不可以罪过为由进行辩护,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也不符合刑事诉讼规则。而且,聚众斗殴致人死亡时,区分故意伤害(致死)罪与故意杀人罪对于量刑意义十分重大。一则二者的法定刑顺序不同(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为:死刑、无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势必导致法官在量刑时的优先考虑顺序不同,难免会出现“同一事实,定罪不同、量刑结果亦不同”的实质不公正;二则虽然故意伤害(致死)罪与故意杀人罪最高法定刑均为死刑,但由于故意伤害(致死)罪的主观罪过轻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在死刑适用标准的把握上会更为严格。如不能正确认定罪名,很可能会导致不当地适用死刑。
综上所述,聚众斗殴中出现死亡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在准确认定行为人主观罪过基础上正确定罪,而不能简单地以结果定罪。
(二)被告人张化只有伤害故意,虽致人死亡,仍成立故意伤害罪。
首先,被告人张化主观上具有伤害故意而非杀人故意。区分伤害故意与杀人故意时,不能仅凭被告人口供,而应结合客观证据许综合各种事实因素进行考察。通常我们可以借助于行为人对犯罪工具的选择(是事先准备还是随手取得)、凶器的杀伤力度(杀伤力度较大的枪支、砍刀等还是日常生活所用的棍棒、小刀等)、打击部位(头、胸等要害部位还是四肢等非要害部位)、打击力度(创口大小及深度等)、打击次数(反复多次攻击还是殴打一次立即停止)、案件起因(蓄意报复还是只为逞强好胜)等情况具体分析认定。需要注意的是,聚众斗殴系相互殴斗,一方使用的凶器及暴力手段直接影响到对方的行为方式及力度强度。以犯罪工具是否属于致命凶器为例,在普通行凶犯罪中,行为人持砍刀或者枪支等杀伤力度非常大的凶器进行攻击时,杀人故意较为明显;但是在聚众斗殴中,由于斗殴一方除了有攻击意图外,防备对方也是重要因素,因此不能仅凭凶器或者打击力度等部分客观事实就认定行为人有杀人故意。本案中,张化携带匕首的本意是防备对方前来报复,在之后的事件发展中,莫仁纠集了被害人王飞等十余人携带钢管前来报复挑衅的事实也间接印证了张化等人携带凶器确有防备意图在其中。所以不能简单地以张化携带了匕首并参与到聚众斗殴中来就认定张化具有杀人故意。而且在聚众斗殴的整个过程中,张化捅刺次数少(不超过两下)、捅刺部位为非要害部位(左腿胭,通常认为腿部并不属于人的致命部位)、捅刺力量不大(创道仅深及胭窝内侧皮下),均反映出张化只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主观故意。
其次,被告人张化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持过失心态,符合故意伤害致死的主观特征。本案中,我们认为张化应当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主要理由如下:(1)张化预见到了死亡结果可能发生。在案证据反映,程遗忠等人殴打莫仁在先,程唯恐莫找人前来报复,故邀约张化等人在发廊等候。程为此准备了三把砍刀,张化亦携带一把匕首。从纠集的人数、犯罪工具的选择及凶器的杀伤力度来看,张化应当预见到如果对方前来报复闹事,双方会产生激烈的暴力冲突,人员伤亡在所难免。当张化目睹数人手持凶器追赶被害人王飞,并且已有同案被告人手持砍刀将王飞砍倒在地、王飞受伤流血的情况下仍持匕首朝王飞的左腿奈捅刺,就足以反映张化应当预见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致被害人死亡。(2)张化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即有认识的过失)而非间接故意。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在认识因素上均表现为预见到了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行为人不仅不希望结果发生,而且认为凭借一定的主客观条件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在客观上通常表现为犯罪行为有所节制或者行为人有意识地利用了避免结果发生的条件;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表现为漠不关心、毫不在意,放任其发生。本案中,一方面,张化并非积极主动地追求对王飞的报复、攻击,张化是在王飞被他人追打到他所处的位置时才动手,捅刺位置距离(聚众)斗殴的主要场所稍远,且没有主动追赶、攻击王飞;另一方面,张化在实施加害行为时是有所节制的。张化持刀捅刺王飞两刀,其中第一刀是否伤及到王飞尚不能确定,且仅捅两刀后就主动停手;张化选择的捅刺部位为左腿奈,一般人恐怕都不会认为用刀捅刺腿部会致人死亡;从创道反映其捅刺力度并不大。也正是因为张化在实行行为时所试图对死亡结果发生的危险的控制,表明了其并不是不计后果的恣意行为,并不希望追求或放任王飞死亡结果的发生。
综上,由于立法对聚众斗殴犯罪的转化犯规定得比较原则,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理解是正常的,但对此加以规范,明确处理原则和标准是必要的。本案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以发生死亡结果为由认定被告人张化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与案件事实不符,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张化的行为应成立故意伤害罪,并依法予以改判是正确的。
被告人张化,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无业。1998年9月2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12月8日被逮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化犯故意杀人罪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化辩称其没有杀害王飞的故意。其辩护人提出,张化与死者王飞素不相识,无任何个人恩怨,张化参与此次犯罪系受他人相邀,出于义气,一时冲动所为,请法庭酌情予以考虑。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6年9月20日22时许,在湖北省武汉市打工的莫仁到该市高雄路92号程遗忠开的发廊做保健时,因琐事与服务员发生争执,遭程遗忠、祝龙、丁明杰的殴打后离开。程遗忠邀李志成等三人携带三把砍刀前来,并与被告人张化和祝龙、丁明杰及张天福守候在发廊以防对方报复。次日凌晨2时许,程遗忠让李志成等三人回去休息。与此同时,莫仁将被打之事告知被害人王飞并请王出面为其讨要医药费。凌晨4时许,王飞纠集十余人和莫仁乘出租车来到该发廊,程遗忠见状再次打李志成电话,李便将该情况告知高勇强,同时带领三人携砍刀一同乘坐高驾驶的轿车赶到发廊。见到王飞等人后,李志成等三人持砍刀下车追砍,程遗忠、张化、祝龙、丁明杰及张天福等人也上前追打,在此过程中,张化持匕首捅刺王飞的左腿胭等处,其他人连砍王飞背部等处数刀,后均逃离现场。王飞因胭动脉、胭静脉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化伙同他人聚众斗殴,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化虽系受人之邀,是一时冲动所为,但其是致人死亡的直接凶手,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化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化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王飞的致命伤非其一人所为;其不是故意杀人;原判量刑过重。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化伙同他人聚众斗殴,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关于致命伤不是张化所致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技术审核意见书证实致命伤为左胭窝外侧上方创口之损伤,该损伤为单刃刺器刺切形成。根据张化及同案犯的供述,可确定作案现场只有张化持匕首捅刺了王飞左胭窝。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张化不是故意杀人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在聚众斗殴中致人死亡的,构成故意杀人罪。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化在聚众斗殴中,持匕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化是致人死亡的直接凶手,犯罪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将被告人张化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定性故意杀人罪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
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鄂刑一终字第62号刑事裁定和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武刑初字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认定被告人张化犯故意杀人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2.被告人张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主要问题
1.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是否一律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2.被告人张化具有明显的伤害故意,而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应如何定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聚众斗殴致人死亡,是否一律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化持刀捅刺被害人王飞并致其死亡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还是故意杀人罪?对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只要发生了死亡后果,就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不论行为人对该死亡结果是否有杀人故意。张化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并非不要求行为人有杀人故意或者伤害故意,只是由于聚众斗殴所具有的暴力性使得行为人对重伤结果或者死亡结果的发生均有概括性认识。张化是在同案犯手持砍刀将被害人砍倒在地、被害人受伤流血的情况下,持刀捅刺并致被害人死亡,反映出张化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致被害人死亡,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此张化在主观上具有杀人故意,应构成故意杀人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聚众斗殴中出现重伤或者死亡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具体构成要件定罪处罚。本案中,张化具有明显的伤害故意,虽致人死亡,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一)聚众斗殴致人死亡,不应一律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首先,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字面上理解,本条款对“致人重伤、死亡”与“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并未规定为严格的一一对应关系,即不能理解为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致人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立法本意上讲,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是表明聚众斗殴中出现重伤或者死亡后果的,不再成立聚众斗殴罪,而应转化定罪,即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但具体以何罪论处应当根据案件证据结合刑法规定进行确定。
其次,根据犯罪故意的具体内容进行定罪是主客观相一致定罪原则的要求。罪状虽是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描述,但并非所有罪状都会把全部构成要件详细列明,分则中就存在大量只规定了行为方式或者罪名的简单罪状。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罪状部分虽未明示罪过要素,但这并不意味着模糊了罪过认定。在认定犯罪成立与否的过程中,仍应在满足客观要件的基础上对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进行考察,才能将犯罪行为或者危害结果归责于行为人,进行准确定罪。聚众斗殴致人死亡时,准确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就成为正确定罪的必然前提,也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的内在要求。具体而言,聚众斗殴中发生致人死亡结果时,应当在判断死亡结果是否是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所致的基础上,判断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所持的主观心态。行为人只能对有杀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杀人和间接故意杀人)的行为承担故意杀人的罪责;行为人仅有伤害故意时,虽致被害人死亡,也只能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罪责。据此,死亡结果虽是行为人所致,但不能仅凭结果发生来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内容,也即不能说致人死亡就有杀人故意,没有致人死亡的就没有杀人故意。
最后,聚众斗殴致人死亡时,根据行为人所具有的不同的主观故意而分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不仅可能而且必要。虽然伤害故意与杀人故意的区分一直以来都是司法实践中认定的难点,这一难点不仅存在于聚众斗殴转化定罪中,也包含在其他共同犯罪和单独犯罪中。只不过,聚众斗殴的多人参与以及互殴性质,势必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伤害故意与杀人故意的区分难度。但是,诉讼证明的难易程度不应成为“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一律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理由。在一般的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案件中,公诉机关必须出示证据证明行为人的具体罪过,行为人可以“无杀人故意或者伤害故意”为由主张无罪或罪轻辩护;但如果在聚众斗殴转化定罪中,公诉机关则无须对罪过进行举证,行为人亦不可以罪过为由进行辩护,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也不符合刑事诉讼规则。而且,聚众斗殴致人死亡时,区分故意伤害(致死)罪与故意杀人罪对于量刑意义十分重大。一则二者的法定刑顺序不同(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为:死刑、无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势必导致法官在量刑时的优先考虑顺序不同,难免会出现“同一事实,定罪不同、量刑结果亦不同”的实质不公正;二则虽然故意伤害(致死)罪与故意杀人罪最高法定刑均为死刑,但由于故意伤害(致死)罪的主观罪过轻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在死刑适用标准的把握上会更为严格。如不能正确认定罪名,很可能会导致不当地适用死刑。
综上所述,聚众斗殴中出现死亡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在准确认定行为人主观罪过基础上正确定罪,而不能简单地以结果定罪。
(二)被告人张化只有伤害故意,虽致人死亡,仍成立故意伤害罪。
首先,被告人张化主观上具有伤害故意而非杀人故意。区分伤害故意与杀人故意时,不能仅凭被告人口供,而应结合客观证据许综合各种事实因素进行考察。通常我们可以借助于行为人对犯罪工具的选择(是事先准备还是随手取得)、凶器的杀伤力度(杀伤力度较大的枪支、砍刀等还是日常生活所用的棍棒、小刀等)、打击部位(头、胸等要害部位还是四肢等非要害部位)、打击力度(创口大小及深度等)、打击次数(反复多次攻击还是殴打一次立即停止)、案件起因(蓄意报复还是只为逞强好胜)等情况具体分析认定。需要注意的是,聚众斗殴系相互殴斗,一方使用的凶器及暴力手段直接影响到对方的行为方式及力度强度。以犯罪工具是否属于致命凶器为例,在普通行凶犯罪中,行为人持砍刀或者枪支等杀伤力度非常大的凶器进行攻击时,杀人故意较为明显;但是在聚众斗殴中,由于斗殴一方除了有攻击意图外,防备对方也是重要因素,因此不能仅凭凶器或者打击力度等部分客观事实就认定行为人有杀人故意。本案中,张化携带匕首的本意是防备对方前来报复,在之后的事件发展中,莫仁纠集了被害人王飞等十余人携带钢管前来报复挑衅的事实也间接印证了张化等人携带凶器确有防备意图在其中。所以不能简单地以张化携带了匕首并参与到聚众斗殴中来就认定张化具有杀人故意。而且在聚众斗殴的整个过程中,张化捅刺次数少(不超过两下)、捅刺部位为非要害部位(左腿胭,通常认为腿部并不属于人的致命部位)、捅刺力量不大(创道仅深及胭窝内侧皮下),均反映出张化只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主观故意。
其次,被告人张化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持过失心态,符合故意伤害致死的主观特征。本案中,我们认为张化应当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主要理由如下:(1)张化预见到了死亡结果可能发生。在案证据反映,程遗忠等人殴打莫仁在先,程唯恐莫找人前来报复,故邀约张化等人在发廊等候。程为此准备了三把砍刀,张化亦携带一把匕首。从纠集的人数、犯罪工具的选择及凶器的杀伤力度来看,张化应当预见到如果对方前来报复闹事,双方会产生激烈的暴力冲突,人员伤亡在所难免。当张化目睹数人手持凶器追赶被害人王飞,并且已有同案被告人手持砍刀将王飞砍倒在地、王飞受伤流血的情况下仍持匕首朝王飞的左腿奈捅刺,就足以反映张化应当预见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致被害人死亡。(2)张化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即有认识的过失)而非间接故意。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在认识因素上均表现为预见到了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行为人不仅不希望结果发生,而且认为凭借一定的主客观条件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在客观上通常表现为犯罪行为有所节制或者行为人有意识地利用了避免结果发生的条件;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表现为漠不关心、毫不在意,放任其发生。本案中,一方面,张化并非积极主动地追求对王飞的报复、攻击,张化是在王飞被他人追打到他所处的位置时才动手,捅刺位置距离(聚众)斗殴的主要场所稍远,且没有主动追赶、攻击王飞;另一方面,张化在实施加害行为时是有所节制的。张化持刀捅刺王飞两刀,其中第一刀是否伤及到王飞尚不能确定,且仅捅两刀后就主动停手;张化选择的捅刺部位为左腿奈,一般人恐怕都不会认为用刀捅刺腿部会致人死亡;从创道反映其捅刺力度并不大。也正是因为张化在实行行为时所试图对死亡结果发生的危险的控制,表明了其并不是不计后果的恣意行为,并不希望追求或放任王飞死亡结果的发生。
综上,由于立法对聚众斗殴犯罪的转化犯规定得比较原则,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理解是正常的,但对此加以规范,明确处理原则和标准是必要的。本案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以发生死亡结果为由认定被告人张化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与案件事实不符,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张化的行为应成立故意伤害罪,并依法予以改判是正确的。
刑事辩护案件判决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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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贩卖毒品案,一审判决11月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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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合同诈骗400余万元,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
指控乔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法院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一年有期徒刑。
贩卖、运输11公斤冰毒,一审判决死刑,二审改判死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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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孔某某行贿案,判决缓刑。
最新:耿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判决缓刑。
最新:何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缓刑。
最新:刘某抢夺(手机)一案,判决7个月有期徒刑;
最新:王某贩卖毒品100克,一审判决11年有期徒刑;
最新:张某某抢劫案,数额巨大,一审判决四年有期徒刑;
最新:司某某抢劫、敲诈勒索案,抢劫罪未予认定,一审判决五千元罚金刑;
最新:孔某某行贿案,一审判决缓刑;
最新:刘某抢夺案,一审法院判决7个月有期徒刑;
最新:甄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象牙制品)案,涉案金额70余万元,判决5年有期徒刑;
最新:朱某某强奸案,判决六个月有期徒刑。
最新:单某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特别严重,判决3年有期徒刑。
最新:张某运输毒品案(涉案近2000克冰毒),判决有期徒刑15年;
最新:沈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涉案11公斤),判决10年有期徒刑;
最新:孙某某故意伤害(致死)案,判决有期徒刑13年;
最新:熊某盗窃案(价值6万余元),判决有期徒刑2年3月;
最新:张某某强奸案,判有期徒刑2年6月;
最新:李某某抢劫案,判决一年六月有期徒刑。
最新:鲁某某故意伤害案,致两处重伤、两处轻伤,判决四年有期徒刑。
最新:陈某某贩毒3000余克,最高院死刑复核发回重审。
最新:朱某某故意伤害案(重伤),判决缓刑。
杨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金额达50余万元,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
高某涉嫌贩卖毒品达100余克,无罪释放!
辩护成功:职务侵占20余万,改为6万余元,判缓刑一年;
辩护成功:王某盗窃价值20余万,判决认定1万余元,判决缓刑!
辩护成功:贩毒3300余克,改判无期徒刑。
辩护成功:张某盗窃价值达7万余元,判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决缓刑!
辩护成功:贩卖毒品罪,判决六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杨某某抢劫案,认定自首、从犯,判决有期徒刑3年6个月;
辩护成功:强奸、抢劫、强制猥亵妇女三项罪名,判决九年六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韩某某抢劫罪改为敲诈勒索罪,判决一年三个月;
辩护成功:苟某某贩卖毒品罪,涉案毒品4000余克,判决无期徒刑!
辩护成功:贩卖毒品30余克,经辩护改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1年6个月;
辩护成功:赵某抢劫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
辩护成功:张某寻衅滋事罪,判决九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王某某盗窃案,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
辩护成功:陈某某诈骗罪,判决有期徒刑2年(涉案金额达16万余元);
辩护成功:张某盗窃案,价值三万余元,判决有期徒刑一年;
辩护成功:经辩护成立自首,寻衅滋事案判九个月有期徒刑。(未赔偿、谅解)
辩护成功:姜某某涉嫌绑架罪,改为敲诈勒索罪,判决九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信用卡诈骗罪(60余万元),法院采纳辩护意见,判决缓刑;
辩护成功:王某某抢劫三起,经辩护认定一起犯罪,判决有期徒刑四年;
最新:贾某某合同诈骗案,撤销案件。
辩护成功:冯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判决缓刑;
辩护成功:黄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判决2年有期徒刑;
最新:王某某抢劫案(入户持刀),经辩护立功情节成立,判决有期徒刑10年6个月;
最新:王某某寻衅滋事案,无罪释放。
最新:李某某受贿案,判决缓刑;
最新:李某某行贿案,免予刑事处罚;
最新:职务侵占金额近10万元,经辩护判决2年6个月;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缓刑;
赵某某故意伤害、盗窃案,判决有期徒刑二年;
韩某某交通肇事案(五死一伤),判决缓刑;
赵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判决缓刑;
徐某某故意杀人案,判决死缓;
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判决缓刑;
杨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缓刑;
张某某故意杀人案,判决无期徒刑;
鲁某非法拘禁案,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李某某涉黑、开设赌场、非法拘禁、聚众斗殴案,判决有期徒刑七年;
董某某抢劫案(多次),判决有期徒刑六年;
高某某盗窃案,判决缓刑;
刘某某交通肇事案,判决缓刑;
丁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有期徒刑6个月;
最新:颜某(持械)聚众斗殴罪,一审判决有期徒刑1年!
最新:方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缓刑。
齐某某故意伤害(重伤)案,(已判缓刑);
最新:吕某某重婚罪、窝藏罪,一审判决一年六个月;
最新:陈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缓刑;
最新:苏某某敲诈勒索案,法院判决缓刑;
最新:陈某诈骗罪,判决缓刑;
最新:王某强奸罪,判决有期徒刑6个月;
最新:陈某某非法经营罪,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
最新:康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判决缓刑;
最新:马某抢劫罪,判决有期徒一年;
杨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判决有期徒刑1年;
张某非法持有枪支罪(情节严重)法院认定自首,判决有期徒刑三年
高某故意伤害案,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刘某故意伤害(致死)案,一审判决十年,二审法院改判七年
安某某抢劫罪(入户抢劫),判决有期徒刑4年6个月;
马某某抢劫罪,判决有期徒刑3年6个月;
扈某某敲诈勒索、盗窃案,判决有期徒刑3年;
梁某某持械聚众斗殴案(有期徒刑两年)
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拘役四个月)
曹某诈骗案(判决拘役五个月)
冯某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案(已判缓刑);
翟某某贪污案(判决无罪);
吴某某开设赌场案,(已判缓刑);
陈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故意伤害案(已判缓刑);
宋某某抢劫杀人案(判处有期徒刑3年);
孙某某交通肇事案(已判缓刑);
王某某保险诈骗案(已判缓刑);
郑某某盗窃案、包庇案(已判缓刑);
宋某某盗窃案(已判缓刑);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已判缓刑);
闫某某抢劫案(已判缓刑);
翟某某妨害公务案(已判缓刑);
孙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已判缓刑);
张某某非法经营案(判处拘役两个月);
李某某诈骗案(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
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决有期徒刑1年;
朱某某故意伤害案(重伤),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张某某抢劫案(判处有期徒刑3年);
李某某敲诈勒索、诈骗案,判决有期徒刑4年;
张某某盗伐林木案(有期徒刑4年);
王某某诈骗案,判决有期徒刑4年;
吴某某故意伤害(致死)案(一审判处15年,二审改判7年)
李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故意伤害(致死)判处有期徒刑18年
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王朝阳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1201200310184676,中共党员,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天津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2023年天津市律师协会评为刑事专业领域专业律师;获天津首届最佳青年刑事辩护律师称号;2019年获天津市优秀刑辩律师称号;天津市政府法制智库专家;荣获天津市律师协会优秀党务工作者,及多届优秀共产党员,先进工作者称号。
王朝阳律师执业近二十年,系资深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办理过大量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众多成功刑事案件的积累,多年刑事法律生涯的磨砺,练就了成熟的刑事辩护胆略与谋略,更具备了善辩与敢辩的职业素质,所办理的全国各地重大一审、二审刑事案件均在社会上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受到当事人与委托人的肯定和赞许。多家媒体及网站报道过王朝阳律师办理的刑事案件,其中多数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军事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死刑复核案件),如办理国内影响较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走私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毒品犯罪案件、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涉枪犯罪案件、重大集资诈骗犯罪案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抢劫杀人犯罪案件、黑社会性质案件等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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