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素萍、杜冬梅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
被告人王素萍,女,原系夷陵区小溪塔农村信用社营业部主任。
被告人杜冬梅,女,原系夷陵区小溪塔农村信用社储蓄员。
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于2003年10月15日故意泄露夷陵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小溪塔农村信用社查询富磷矿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锦文等人的银行存款信息,致使其家属到该社分别取款或更改户名。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二被告人予以惩处。
夷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5日,夷陵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察员赵兵、邓年权因办案需要,到本区小溪塔农村信用社找主管会计李宏斌(已经联社领导获准查询),要求查询富磷矿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锦文、丁贵平、高本铭及其配偶、子女等9人在该信用社的存款情况,并口头告诉李“要注意保密”。邓年权、赵兵自认为另写一张字条体积小,便于保密,由邓年权将9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单独写在一张纸条上,李持该纸条到本社营业部,把该纸条交给营业部储蓄员杜冬梅,要求查询上面人员的存款余额,杜冬梅当即把营业部主任王素萍喊过来,李宏斌告知二人是检察院要查的,王素萍问检察院是否要求查封,李答未说。李宏斌并未对二人强调要求保密,告知查询目的。杜冬梅把资料打印后交给了李宏斌,李宏斌将打印资料交给赵兵。赵兵等二人当天把“查询通知书”又带走。李宏斌走后,二被告人商议,因被查询的几个储户是柜台存款大户,怕检察院要封户,给几个储户讲一下,让他们更改一下户名,由王素萍持杜冬梅写的名单,于当天下午到宜昌富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室找到李锦文之妻刘勤,告知其检察院在查几个人的存款,让他们到营业部更改户名。尔后,刘勤打电话通知了另二个人吴国兰(高本铭之妻)、邹胡萍(丁贵平之妻)。刘勤与邹胡萍一起于当天下午到信用社,刘勤取7450元,并要求杜冬梅打印一份流水明细帐;邹胡萍取14050元后转存于同事饶新春帐上14000元,并要求杜冬梅打印丁贵平及子的帐户流水明细帐;吴国兰取1950元后对公转存信用社。刘勤、邹胡萍分别将所知道的情况告知丈夫李锦文、丁贵平后,10月20日,李锦文、丁贵平在检察院讯问时投案自首。11月11日,检察院工作人员到信用社调取涉案证据时,将涉案的三份“查询通知书”才交给信用社,由李宏斌填写回执。
[意见及分歧]
本案审理后,在如何适用法律上形成以下不同意见:(一)多数意见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虽属违法,但不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主要理由是:1、二被告人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属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保密局(1996)2号文件中所指国家秘密知悉人员。2、检察机关在查询的过程中有瑕疵,表现在,(1)、只把“协助查询通知书”028、034、038号给主管会计李宏斌看了一下,口头要求保密。在查询时,二被告人并没有看到协查通知的文书,李宏斌没有对二人强调保密,及告知查询目的,只说是检察院要的。检察院工作人员的查询行为不符合前述2号文件第五条的规定:“对属国家秘密的检察诉讼文书,但不宜直接做出标志的,须告之应知悉者并做文字记载。(2)检察院工作人员在10月15日查询完毕后,并未按照规定将三份查询通知存于信用社或者当场写回执,而是于11月11日检察院在信用社提取该案证据时,才带去填写回执的(注:该案检察院于11月7日立案),已是立案以后。(3)由于前两条的原因造成二被告人对查询通知书本身属于国家秘密一节并不明知,二被告人的泄密行为只是违反了本行业的职业规范,在主观上不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3、该罪要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而本案二被告的行为尚达不到情节严重。
(二)少数意见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主要理由:1、二被告人主体虽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作为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酌情处理。2、二被告人主观上明知是检察院要的,被告人王素萍还亲自跑去告知刘勤,可见其清楚是检察院要查的,明知是国家机密而故意泄密。3、该案已达到情节严重,协查通知文书属机密文件就够立案条件,从另一方面说泄露的是涉及到刑事犯罪方面的秘密,不能说后果不严重。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笔者同意多数人的意见,即两人的行为不构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主要理由如下:首先,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分析。本罪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本案只涉及故意,即对明知是国家秘密而予以泄露的行为持希望和放任的态度,涉及本罪必须在故意上同时满足二个条件:(一)故意泄露行为本身是故意状态,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国家秘密的泄露而希望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以至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损害结果。(二)故意泄露的必须是国家秘密。本案中涉及的检察机关《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既是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八条中规定的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由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保密局以高检会(1996)2号文件中将《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规定为机密级国家秘密,且这一规定必须为二被告人所知悉。而本案在这二点上是否都具备了呢?在主观上二被告人的行为无疑是故意泄露行为,但对检察机关《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这一诉讼文书是属于机密级“”国家秘密“并不明知,有以下二点事实证明:1、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保密局的(1996)2号文件中规定,《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属机密,保密期限:1年,标志方式:直接印刷。而2号文件本身属于秘密级文件,作为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二被告人无从知晓,且当天检察院工作人员所持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上未直接标志”机密“字样,故二被告人不是2号文件中所指的国家秘密知悉人员;2、按照检察机关《确定检察诉讼文书密级和保密期限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属于国家秘密的检察诉讼文书,但不宜直接作出标志的,经告之应知悉者并做文字记载。而本案事实中,检察院工作人员对主管会计及二被告人并未照此规定操作。因此,可以认定二被告人并不明知所泄露的是”国家秘密“,也没有对检察机关的查询行为当作国家秘密加以保守的义务。
其次,从犯罪的主体上来分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因故知悉国家秘密的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案中的二被告人所在单位是夷陵区小溪塔农村信用合作社,该单位性质属集体所有制企业,二被告人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二被告人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2)1号文件规定,金融机构对有权机关办理查询、冻结和扣划手续完备的,有权机关要求予以保密的,金融机构应当保守秘密,由此可以看出,金融机构对手续完备的有权机关的查询活动负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本案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操作上存在瑕疵造成二被告人没有将被查询的资料作为国家秘密加以保守的义务。检察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明知司法机关查询银行存款是追查刑事犯罪的事项,属国家秘密而故意泄露,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
再次,本罪在客观方面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情节严重是构成该罪的条件,而本案中二被告人的行为从泄露的主观动机、方法、手段、时间及造成的危害后果等事实、情节分析,并不严重,未造成检察机关破案的阻碍。相反,10月20日,嫌疑人李锦文、丁贵平就是听说检察院在查询存款一事,才促成二人自首;同时,检察机关在10月15日查询后并未有后续的查封、冻结、扣划等法律行为。
综上,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但二被告人的行为违反了职业规范,应由其单位据情处理,为此,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撤回了起诉,该法院已向该单位提出了司法建议。
被告人杜冬梅,女,原系夷陵区小溪塔农村信用社储蓄员。
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于2003年10月15日故意泄露夷陵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小溪塔农村信用社查询富磷矿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锦文等人的银行存款信息,致使其家属到该社分别取款或更改户名。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二被告人予以惩处。
夷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5日,夷陵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察员赵兵、邓年权因办案需要,到本区小溪塔农村信用社找主管会计李宏斌(已经联社领导获准查询),要求查询富磷矿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锦文、丁贵平、高本铭及其配偶、子女等9人在该信用社的存款情况,并口头告诉李“要注意保密”。邓年权、赵兵自认为另写一张字条体积小,便于保密,由邓年权将9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单独写在一张纸条上,李持该纸条到本社营业部,把该纸条交给营业部储蓄员杜冬梅,要求查询上面人员的存款余额,杜冬梅当即把营业部主任王素萍喊过来,李宏斌告知二人是检察院要查的,王素萍问检察院是否要求查封,李答未说。李宏斌并未对二人强调要求保密,告知查询目的。杜冬梅把资料打印后交给了李宏斌,李宏斌将打印资料交给赵兵。赵兵等二人当天把“查询通知书”又带走。李宏斌走后,二被告人商议,因被查询的几个储户是柜台存款大户,怕检察院要封户,给几个储户讲一下,让他们更改一下户名,由王素萍持杜冬梅写的名单,于当天下午到宜昌富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室找到李锦文之妻刘勤,告知其检察院在查几个人的存款,让他们到营业部更改户名。尔后,刘勤打电话通知了另二个人吴国兰(高本铭之妻)、邹胡萍(丁贵平之妻)。刘勤与邹胡萍一起于当天下午到信用社,刘勤取7450元,并要求杜冬梅打印一份流水明细帐;邹胡萍取14050元后转存于同事饶新春帐上14000元,并要求杜冬梅打印丁贵平及子的帐户流水明细帐;吴国兰取1950元后对公转存信用社。刘勤、邹胡萍分别将所知道的情况告知丈夫李锦文、丁贵平后,10月20日,李锦文、丁贵平在检察院讯问时投案自首。11月11日,检察院工作人员到信用社调取涉案证据时,将涉案的三份“查询通知书”才交给信用社,由李宏斌填写回执。
[意见及分歧]
本案审理后,在如何适用法律上形成以下不同意见:(一)多数意见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虽属违法,但不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主要理由是:1、二被告人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属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保密局(1996)2号文件中所指国家秘密知悉人员。2、检察机关在查询的过程中有瑕疵,表现在,(1)、只把“协助查询通知书”028、034、038号给主管会计李宏斌看了一下,口头要求保密。在查询时,二被告人并没有看到协查通知的文书,李宏斌没有对二人强调保密,及告知查询目的,只说是检察院要的。检察院工作人员的查询行为不符合前述2号文件第五条的规定:“对属国家秘密的检察诉讼文书,但不宜直接做出标志的,须告之应知悉者并做文字记载。(2)检察院工作人员在10月15日查询完毕后,并未按照规定将三份查询通知存于信用社或者当场写回执,而是于11月11日检察院在信用社提取该案证据时,才带去填写回执的(注:该案检察院于11月7日立案),已是立案以后。(3)由于前两条的原因造成二被告人对查询通知书本身属于国家秘密一节并不明知,二被告人的泄密行为只是违反了本行业的职业规范,在主观上不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3、该罪要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而本案二被告的行为尚达不到情节严重。
(二)少数意见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主要理由:1、二被告人主体虽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作为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酌情处理。2、二被告人主观上明知是检察院要的,被告人王素萍还亲自跑去告知刘勤,可见其清楚是检察院要查的,明知是国家机密而故意泄密。3、该案已达到情节严重,协查通知文书属机密文件就够立案条件,从另一方面说泄露的是涉及到刑事犯罪方面的秘密,不能说后果不严重。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笔者同意多数人的意见,即两人的行为不构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主要理由如下:首先,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分析。本罪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本案只涉及故意,即对明知是国家秘密而予以泄露的行为持希望和放任的态度,涉及本罪必须在故意上同时满足二个条件:(一)故意泄露行为本身是故意状态,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国家秘密的泄露而希望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以至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损害结果。(二)故意泄露的必须是国家秘密。本案中涉及的检察机关《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既是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八条中规定的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由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保密局以高检会(1996)2号文件中将《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规定为机密级国家秘密,且这一规定必须为二被告人所知悉。而本案在这二点上是否都具备了呢?在主观上二被告人的行为无疑是故意泄露行为,但对检察机关《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这一诉讼文书是属于机密级“”国家秘密“并不明知,有以下二点事实证明:1、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保密局的(1996)2号文件中规定,《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属机密,保密期限:1年,标志方式:直接印刷。而2号文件本身属于秘密级文件,作为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二被告人无从知晓,且当天检察院工作人员所持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上未直接标志”机密“字样,故二被告人不是2号文件中所指的国家秘密知悉人员;2、按照检察机关《确定检察诉讼文书密级和保密期限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属于国家秘密的检察诉讼文书,但不宜直接作出标志的,经告之应知悉者并做文字记载。而本案事实中,检察院工作人员对主管会计及二被告人并未照此规定操作。因此,可以认定二被告人并不明知所泄露的是”国家秘密“,也没有对检察机关的查询行为当作国家秘密加以保守的义务。
其次,从犯罪的主体上来分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因故知悉国家秘密的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案中的二被告人所在单位是夷陵区小溪塔农村信用合作社,该单位性质属集体所有制企业,二被告人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二被告人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2)1号文件规定,金融机构对有权机关办理查询、冻结和扣划手续完备的,有权机关要求予以保密的,金融机构应当保守秘密,由此可以看出,金融机构对手续完备的有权机关的查询活动负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本案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操作上存在瑕疵造成二被告人没有将被查询的资料作为国家秘密加以保守的义务。检察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明知司法机关查询银行存款是追查刑事犯罪的事项,属国家秘密而故意泄露,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
再次,本罪在客观方面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情节严重是构成该罪的条件,而本案中二被告人的行为从泄露的主观动机、方法、手段、时间及造成的危害后果等事实、情节分析,并不严重,未造成检察机关破案的阻碍。相反,10月20日,嫌疑人李锦文、丁贵平就是听说检察院在查询存款一事,才促成二人自首;同时,检察机关在10月15日查询后并未有后续的查封、冻结、扣划等法律行为。
综上,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但二被告人的行为违反了职业规范,应由其单位据情处理,为此,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撤回了起诉,该法院已向该单位提出了司法建议。
刑事辩护案件判决公告
最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审改判五年有期徒刑。
最新:贩卖毒品案,一审判决11月有期徒刑。
最新:走私毒品案,判决缓刑!
涉嫌合同诈骗400余万元,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
指控乔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法院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一年有期徒刑。
贩卖、运输11公斤冰毒,一审判决死刑,二审改判死缓。
最新:贩卖、运输11公斤冰毒,一审判决死刑,二审改判死缓。
最新:王某某组织卖淫罪,判决五年有期徒刑;
最新:刘某某持械聚众斗殴案,判决缓刑;
最新:赵某某容留卖淫案,判决一年四月有期徒刑。
最新: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判决一年六月有期徒刑。
最新:张某某抢劫案,金额巨大,判决四年有期徒刑。
最新:徐某放火案,判决3年有期徒刑。
最新:王某某贩毒100克,判决11年有期徒刑。
最新:赵某某贩卖毒品案,3500克,判决死缓。
最新:孙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判决缓刑。
最新:孔某某行贿案,判决缓刑。
最新:耿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判决缓刑。
最新:何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缓刑。
最新:刘某抢夺(手机)一案,判决7个月有期徒刑;
最新:王某贩卖毒品100克,一审判决11年有期徒刑;
最新:张某某抢劫案,数额巨大,一审判决四年有期徒刑;
最新:司某某抢劫、敲诈勒索案,抢劫罪未予认定,一审判决五千元罚金刑;
最新:孔某某行贿案,一审判决缓刑;
最新:刘某抢夺案,一审法院判决7个月有期徒刑;
最新:甄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象牙制品)案,涉案金额70余万元,判决5年有期徒刑;
最新:朱某某强奸案,判决六个月有期徒刑。
最新:单某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特别严重,判决3年有期徒刑。
最新:张某运输毒品案(涉案近2000克冰毒),判决有期徒刑15年;
最新:沈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涉案11公斤),判决10年有期徒刑;
最新:孙某某故意伤害(致死)案,判决有期徒刑13年;
最新:熊某盗窃案(价值6万余元),判决有期徒刑2年3月;
最新:张某某强奸案,判有期徒刑2年6月;
最新:李某某抢劫案,判决一年六月有期徒刑。
最新:鲁某某故意伤害案,致两处重伤、两处轻伤,判决四年有期徒刑。
最新:陈某某贩毒3000余克,最高院死刑复核发回重审。
最新:朱某某故意伤害案(重伤),判决缓刑。
杨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金额达50余万元,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
高某涉嫌贩卖毒品达100余克,无罪释放!
辩护成功:职务侵占20余万,改为6万余元,判缓刑一年;
辩护成功:王某盗窃价值20余万,判决认定1万余元,判决缓刑!
辩护成功:贩毒3300余克,改判无期徒刑。
辩护成功:张某盗窃价值达7万余元,判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决缓刑!
辩护成功:贩卖毒品罪,判决六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杨某某抢劫案,认定自首、从犯,判决有期徒刑3年6个月;
辩护成功:强奸、抢劫、强制猥亵妇女三项罪名,判决九年六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韩某某抢劫罪改为敲诈勒索罪,判决一年三个月;
辩护成功:苟某某贩卖毒品罪,涉案毒品4000余克,判决无期徒刑!
辩护成功:贩卖毒品30余克,经辩护改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1年6个月;
辩护成功:赵某抢劫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
辩护成功:张某寻衅滋事罪,判决九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王某某盗窃案,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
辩护成功:陈某某诈骗罪,判决有期徒刑2年(涉案金额达16万余元);
辩护成功:张某盗窃案,价值三万余元,判决有期徒刑一年;
辩护成功:经辩护成立自首,寻衅滋事案判九个月有期徒刑。(未赔偿、谅解)
辩护成功:姜某某涉嫌绑架罪,改为敲诈勒索罪,判决九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信用卡诈骗罪(60余万元),法院采纳辩护意见,判决缓刑;
辩护成功:王某某抢劫三起,经辩护认定一起犯罪,判决有期徒刑四年;
最新:贾某某合同诈骗案,撤销案件。
辩护成功:冯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判决缓刑;
辩护成功:黄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判决2年有期徒刑;
最新:王某某抢劫案(入户持刀),经辩护立功情节成立,判决有期徒刑10年6个月;
最新:王某某寻衅滋事案,无罪释放。
最新:李某某受贿案,判决缓刑;
最新:李某某行贿案,免予刑事处罚;
最新:职务侵占金额近10万元,经辩护判决2年6个月;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缓刑;
赵某某故意伤害、盗窃案,判决有期徒刑二年;
韩某某交通肇事案(五死一伤),判决缓刑;
赵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判决缓刑;
徐某某故意杀人案,判决死缓;
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判决缓刑;
杨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缓刑;
张某某故意杀人案,判决无期徒刑;
鲁某非法拘禁案,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李某某涉黑、开设赌场、非法拘禁、聚众斗殴案,判决有期徒刑七年;
董某某抢劫案(多次),判决有期徒刑六年;
高某某盗窃案,判决缓刑;
刘某某交通肇事案,判决缓刑;
丁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有期徒刑6个月;
最新:颜某(持械)聚众斗殴罪,一审判决有期徒刑1年!
最新:方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缓刑。
齐某某故意伤害(重伤)案,(已判缓刑);
最新:吕某某重婚罪、窝藏罪,一审判决一年六个月;
最新:陈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缓刑;
最新:苏某某敲诈勒索案,法院判决缓刑;
最新:陈某诈骗罪,判决缓刑;
最新:王某强奸罪,判决有期徒刑6个月;
最新:陈某某非法经营罪,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
最新:康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判决缓刑;
最新:马某抢劫罪,判决有期徒一年;
杨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判决有期徒刑1年;
张某非法持有枪支罪(情节严重)法院认定自首,判决有期徒刑三年
高某故意伤害案,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刘某故意伤害(致死)案,一审判决十年,二审法院改判七年
安某某抢劫罪(入户抢劫),判决有期徒刑4年6个月;
马某某抢劫罪,判决有期徒刑3年6个月;
扈某某敲诈勒索、盗窃案,判决有期徒刑3年;
梁某某持械聚众斗殴案(有期徒刑两年)
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拘役四个月)
曹某诈骗案(判决拘役五个月)
冯某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案(已判缓刑);
翟某某贪污案(判决无罪);
吴某某开设赌场案,(已判缓刑);
陈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故意伤害案(已判缓刑);
宋某某抢劫杀人案(判处有期徒刑3年);
孙某某交通肇事案(已判缓刑);
王某某保险诈骗案(已判缓刑);
郑某某盗窃案、包庇案(已判缓刑);
宋某某盗窃案(已判缓刑);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已判缓刑);
闫某某抢劫案(已判缓刑);
翟某某妨害公务案(已判缓刑);
孙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已判缓刑);
张某某非法经营案(判处拘役两个月);
李某某诈骗案(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
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决有期徒刑1年;
朱某某故意伤害案(重伤),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张某某抢劫案(判处有期徒刑3年);
李某某敲诈勒索、诈骗案,判决有期徒刑4年;
张某某盗伐林木案(有期徒刑4年);
王某某诈骗案,判决有期徒刑4年;
吴某某故意伤害(致死)案(一审判处15年,二审改判7年)
李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故意伤害(致死)判处有期徒刑18年
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王朝阳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1201200310184676,中共党员,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天津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2023年天津市律师协会评为刑事专业领域专业律师;获天津首届最佳青年刑事辩护律师称号;2019年获天津市优秀刑辩律师称号;天津市政府法制智库专家;荣获天津市律师协会优秀党务工作者,及多届优秀共产党员,先进工作者称号。
王朝阳律师执业近二十年,系资深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办理过大量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众多成功刑事案件的积累,多年刑事法律生涯的磨砺,练就了成熟的刑事辩护胆略与谋略,更具备了善辩与敢辩的职业素质,所办理的全国各地重大一审、二审刑事案件均在社会上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受到当事人与委托人的肯定和赞许。多家媒体及网站报道过王朝阳律师办理的刑事案件,其中多数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军事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死刑复核案件),如办理国内影响较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走私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毒品犯罪案件、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涉枪犯罪案件、重大集资诈骗犯罪案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抢劫杀人犯罪案件、黑社会性质案件等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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