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对贪污犯罪案件进行审查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03-30 20:22   3353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1、对贪污罪主体的审查。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即使非法占有了公共财物,也不能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因此,审查贪污案件,首先要审查行为人的身份是否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求。

1、对贪污罪主体的审查。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即使非法占有了公共财物,也不能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因此,审查贪污案件,首先要审查行为人的身份是否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求。

长期以来,从立法到司法,对贪污罪主体资格的规定和掌握,一直处于变化状态。1979年刑法将贪污罪的主体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详细解释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并将刑法“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规定为:“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2]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将贪污罪的主体扩大到“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规定为:

“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3]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肯定了1985年“两高”对贪污罪主体的解释,不仅明确将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规定为贪污罪的主体,而且进行一步将“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也规定为贪污罪的主体。[4]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公布以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对执行这一决定和区分贪污罪、侵占罪的问题作出了不同的解释,尤其在贪污罪主体的认识上,“两高”意见不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坚持原来的规定,对贪污罪的主体范围持扩大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在强调贪污罪主体“公务性”的同时,还强调贪污罪主体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司法实践中更把“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理解并执行为“国家干部身份”,只要不具备正式国家干部身份的人员,即使其从事的是公务活动,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了公共财物,一律不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对贪污罪的主体范围持限制态度。在刑法的修订过程中,围绕贪污罪主体的问题又展开了激烈的争论,最终修订后的刑法将贪污罪的主体规定为“三种人”,即国家工作人员,准国家工作人员,以及与国家工作人员、准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贪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和准国家工作人员,结束了十几年来的纷争。

但是,由于刑法采用的是“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以往立法和司法解释中的一些不同规定,仍然影响和制约着贪污案件的办理。尤其是抗诉案件,即要考虑案发当时的法律规定,又要顾及与修订后刑法的衔接。我们认为处理这些案件总的原则是,按照当时的法律和规定不能定贪污罪或者不应当定罪处罚,且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不要再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适用法律不当,定性不准,判决、裁定错误的抗诉;正在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如果仍然按照未经立法机关认可的,超出法律规定权限的司法解释定案,且其解释已被修订后的刑法所否定的,可以依法提出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