勒索型绑架罪与索债型拘禁罪的司法认定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04-07 08:23   4087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在司法实践中,涉及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区分问题主要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简称勒索型绑架罪)与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非法拘禁罪?简称索债型拘禁罪,二者很容易混淆,往往不易把握。不妨让我们先看一则案例?被告人甘达飞、潘怀雄以索
在司法实践中,涉及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区分问题主要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简称勒索型绑架罪)与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非法拘禁罪?简称索债型拘禁罪,二者很容易混淆,往往不易把握。不妨让我们先看一则案例?被告人甘达飞、潘怀雄以索要债务为目的,二次找到债务人郑福贵的合伙人杨柳川,并将杨看管起来并要求杨帮忙追款。一审法院认为甘、潘二人以索债为借口,将杨绑架并非法拘禁四天,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分别判处甘达飞有期徒刑十二年、潘女不雄有期徒刑十年。二审法院认为甘达飞因郑福贵拖欠其工程款,但郑下落不明,便伙同潘女不雄一起将郑的合伙人杨柳川先后二次拘禁在红巴黎酒店,向杨追要欠款,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因而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以非法拘禁罪判处甘、潘二人有期徒刑九个月。

从以上案例看出,同样一种行为,由于定性不准,导致两种判决结果,一个是重罪,一个是轻罪,二者相差甚远。因此如果不严格把握,不认真区分,就会严重错判,造成重罪轻判,轻罪重判。区分勒索型绑架罪与索债型拘禁罪应注意把握两点

一是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认定某种犯罪行为是构成勒索型绑架罪还是构成索债型拘禁罪,首先应当考察行为人与被绑架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如果不存在,则考虑构成绑架罪或其它罪名;如果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再看是否符合构成索债型拘禁罪的其它条件。至于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债务是否合法,不是区别两罪的标准。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处罚。这里的债务是仅指合法债务,还是也包括非法债务,在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曾一度存在争议。为统一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7月13日公布的《关于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明确指出,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最高院这个解释的精神,主要考虑到尽管行为人是为了索取非法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但毕竟事出有因,与那些典型的、无缘无故地扣押、绑架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不可同日而语,这样规定,也符合司法实践突出打击绑架犯罪的需要。

二是主观方面是否为索取债务。在认定行为人与被绑架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再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确为追索债务,也就是说,必须综合考虑案件的主客观因素,以便准确定性。如果主观上确系追索债务,则构成非法拘禁罪。例如,债权债务关系虽不明确,但行为人确系出于索取债务的目的而实施绑架行为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定性。相反,如果行为人以索取债务为借口,出于勒索钱财或者出于其它不法意图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即使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定非法拘禁罪,而此时已构成绑架罪。如行为人以索债为借口,将债务人绑架后对债务人的近亲属提出要求满足其无法用财产数额来衡量的某种利益,或者提出其他与债务无关的不法要求,比如,被害人欠行为人毒资,行为人在绑架被害人后向被害人之女发出要挟,要求与被害人之女发生性关系,并答应如此可以免除毒资,否则不放过被害人。这种情况行为人主观上已超出了追索债务的范畴,应当认定为绑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