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械斗殴,经辩护认定自首,判决2年有期徒刑。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05-21 16:39   10063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被告人黄某某持械聚众斗殴,经王律师辩护后,法院判决认定自首,判处有期徒刑2年。

法律规定:

聚众斗殴罪:《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发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案件事实:

天津市某某区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2013年某月某日,被告人黄A某、乔某某等四人在其打工的本市建筑工地内,因工作琐事与正在此处施工的刘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双方停手后,闻讯赶来的被告人黄B某见乔某某等人受伤,遂纠集被告人黄A某等人持木棍等凶器对刘某某等人实施殴打,致使尹某某、刘某、刘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尹某某损伤程度轻伤一级,刘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刘某某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A某、黄B某、乔某某等四人目无国家法律,纠集并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人轻伤,轻微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律师工作:

本站王律师接受被告人黄A某亲属的委托后,及时到看守所会见被告人黄A某了解案情,经了解,黄A某等人在事发后,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到案后又如实交待了犯罪经过。对此情节,王律师认为黄A某等人在本案中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动性,应认定为自首。庭审中,王律师针对黄A某投案的情节进行了辩护,认为其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在量刑时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后,王律师与被害人委托的律师对赔偿问题进行了调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合议庭合议后在判决书中采纳了王律师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判决被告人黄A某有期徒刑两年。其亲属对判决结果表示满意,并向王律师表达了感谢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