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罪中间介绍人是否构成犯罪
《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3辑(总第32辑)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马盛坚,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5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罗家排,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5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泽川,男,194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5月31日被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犯贩卖毒品罪,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家在广西的被告人马盛坚在云南文山县经营液化气站认识了当地居民被告人罗家排后,常与罗谈论贩卖毒品牟利之事。2001年4月中旬,罗家排结识王子富(系公安特情),提及此事,王子富表示自己能提供毒品海洛因。罗家排遂将此情况告知马盛坚,要马联系毒品买主。马盛坚即通知住在广西宾阳的被告人胡泽川帮助寻找买主。后罗家排与王子富到达南宁市后,通知马盛坚赶到南宁市。4月24日,胡泽川与其联系的毒品买主“亚龙”(在逃)从宾阳县赶到隆安县和已在此等候的马盛坚、罗家排、王子富会面。“亚龙”与王子富商定毒品海洛因交易价格为每千克13万元,由“亚龙”向王子富先支付1万元定金,等“亚龙”回宾阳筹齐钱后再在南宁市进行“现货”交易。28日,“亚龙”在宾阳县交给胡泽川人民币5万元,让其前往南宁进行毒品交易,并将毒品带回宾阳县由其验货。当日,胡泽川与马盛坚、罗家排一同从宾阳县赶到南宁时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罗家排身上搜获用于购毒资金的人民币5万元。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明知他人进行毒品海洛因买卖,仍积极从中介绍、联系并协助进行交易,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虽然不是毒品交易直接当事人,但主观上均有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也有互相配合,居间介绍,协助他人进行毒品买卖的行为,属于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帮助犯)。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特情对本案发生所产生的影响,对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可予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于2002年3月27日判决:被告人马盛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罗家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胡泽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一审宣判后,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马盛坚上诉提出:1.本案交易的毒品并不存在,王子富虚构自己能提供毒品,是引诱犯罪的圈套。毒品交易行为根本没有发生,系犯罪未遂。2.本案毒品交易双方一个在逃,一个漏诉,据以定罪判决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3.本案毒品交易没有发生,王子富表示能提供的毒品又属虚构,作为量刑标准的毒品数量不存在且错误。4.本人系从犯、未遂犯,自己的行为对社会并无实质的危害,原判量刑过重。罗家排上诉提出:其与马盛坚、胡泽川是被公安机关特情拉人犯罪圈套,自己在主观上虽有辅助他人介绍买卖毒品的意念,但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没有带来危害,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且其也不清楚王子富与马盛坚、胡泽川、“亚龙”等人商谈毒品交易的情况,钱是胡泽川从宾阳县带到南宁再由其准备转交王子富的。胡泽川上诉提出:其不认识王子富、罗家排,只负责将“亚龙”介绍给马盛坚相识,并不知道“亚龙”与王子富商量毒品交易的情况。自己从宾阳返回南宁时广亚龙”交给其5万元只是让其负责带到南宁,并没有对其说过要购买1000克毒品,到了南宁后钱就交给了罗家排。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上诉人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积极参与并居间介绍毒品交易,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欲贩卖的毒品数量巨大,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在携带资金前往进行毒品交易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均可予以减轻处罚。对此原判在量刑时已予体现。关于马盛坚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核查,本案毒品交易没有实际发生,原判对此已予认定;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携带毒资欲交易毒品,具有协助他人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本案购毒者“亚龙”在逃和对公安特情王子富未提起公诉,并不影响对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的定罪;本案毒品交易虽没有实际发生,但王子富与“亚龙”已商量确定了交易毒品的数量、价格等,最后由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具体实施交易行为,本案现有证据充分证实了他们明知欲交易的毒品的数量情况,故原判在事实认定和适用量刑数量标准上并无不当。关于罗家排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核查,罗家排与马盛坚、胡泽川在主观上均有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也积极实施了居间介绍、协助贩卖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应予处罚;本案现有证据证明罗家排是在明知王子富与马盛坚、胡泽川、“亚龙”等人商谈毒品交易的情况下积极参与的,且5万元毒资亦是从其身上缴获,原判事实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于胡泽川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核查,其确实只认识马盛坚,不认识王子富、罗家排,但其联系“亚龙”与王子富商谈毒品交易,且“亚龙”与王子富商量毒品交易时也在场,对商谈内容是明知的;从宾阳返回南宁时,“亚龙”交给其5万元负责带到南宁,已对其说过要购买1000克毒品,到了南宁后其是与马盛坚、罗家排共同拿钱准备去进行毒品交易的。综上,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分别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2年3月2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贩卖毒品犯罪中的居间介绍行为应如何处理?
三、裁判理由
毒品买卖一定存在基本的双方当事人即卖毒者和购毒者,但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的毒品买卖活动都是卖毒者和购毒者直接达成并完成交易。有时持有毒品的卖毒者并不知道谁需要购买毒品,想购买毒品的人也不知道谁拥有毒品待售。因此,毒品买卖活动中的居间介绍人和居间介绍行为是比较普遍的。根据居间介绍人在毒品买卖活动中的作用,大体可分为以下三种基本形式:一是为购毒者寻找介绍毒品卖主;二是为卖毒者寻找介绍毒品买主;三是兼具有为购毒者寻找介绍毒品卖主和为卖毒者寻找介绍毒品买主两种行为。就毒品买卖中的购毒者而言,其购买毒品的目的大体上有两种:一是自己吸食;二是为贩卖而购买。为个人吸食而购买毒品的,除特定情况下可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外,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佃为贩卖而购买毒品的以及出卖毒品的,只要具有其一,均须以贩卖毒品罪论处。鉴于以上情况的复杂性,对毒品买卖中的居间介绍行为也应分别情况而论:
1.居间介绍人为吸毒者介绍卖毒者,帮助吸毒者购买毒品的。在这种情况下,居间介绍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对卖毒者的贩毒活动起到了帮助作用,促成了毒品交易,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从主观上看,居间介绍人并没有帮助卖毒者进行贩卖毒品的故意,而仅是为了帮助吸毒者能够买到毒品,使其达到消费毒品的目的。因此,原则上不能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也明确指出: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构成犯罪的,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该规定表明,即便是为吸毒者向贩毒者代购毒品的,只要不是以从中加价牟利为目的,都不能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如需定罪处罚的,也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2.居间介绍人为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介绍卖毒者,帮助其购买毒品的。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居间介绍人明知他人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贩卖,仍为之介绍卖毒者,帮助其购买毒品的,无论其是否从中获利,都表明其与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之间存在共同故意,并成为后者的帮助犯,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反之,如果居间介绍人确实不知他人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贩卖,虽然其居间介绍行为客观上促成了交易双方的毒品贩卖活动,但既不能成立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的帮助犯,也不能成立卖毒者的帮助犯,即不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3.居间介绍人为卖毒者介绍买毒人,在二者之间牵线搭桥,促成毒品交易的,不论居简介绍是否从中获利,只要居间介绍人明知是出卖毒品,就得成立卖毒者的帮助犯,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苏义飞律师:被告人马盛坚、罗家排在得知王子富可出卖毒品的情况下,仍积极居间介绍为其联系寻找买主;被告人胡泽川受马盛坚委托之后找到购毒者“亚龙”,在明知“亚龙”为贩卖毒品而准备购买毒品的情况下,仍积极从中帮助其购买毒品。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共同促成了王子富和“亚龙”的见面,在双方就毒品交易价格、数量、定金支付、交易时间、地点的确定时亦在场。其后,三被告人还共同携带“亚龙”交付的购毒资金按时前往约定的交易地点协助进行毒品交易。三被告人虽不是毒品买卖的直接当事人,但他们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帮助犯。由于本案的“卖毒者”系公安特情,毒品交易自始不存在,是不能犯的未遂,但这并不能否定三被告入主观上具有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的故意,以及已实施的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的客观行为。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三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均系从犯(帮助犯)、未遂犯,并据此决定予以减轻处罚,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我们认为,就本案的综合情节来看,由于本案各被告人同时具备两个法定从宽情节和一个酌定从宽情节,因此,减轻的幅度仍可以大些。本案被告人不是毒品买卖的当事人,仅是撮合他人进行毒品买卖,虽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但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是其一。其二,由于本案的“卖毒者”系公安特情,毒品交易自始不存在,也不可能实际发生,因此,对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本案被告人而言,同样是贩卖毒品罪的不能犯的未遂。对于未遂犯,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本案虽不存在典型的特情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问题,但我们也可以看到,本案被告人是在特情表示自己拥有毒品欲寻找买家的情况下,才开始积极实施居间介绍、协助之犯罪行为的。换言之,若没有特情上述的诱骗表示,本案就可能不会发生。这种情况我们不妨称之为“犯罪机会引诱”。对于被告人在特情“机会引诱”下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在量刑时亦应予以酌情考虑。
被告人马盛坚,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5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罗家排,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5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泽川,男,194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5月31日被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犯贩卖毒品罪,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家在广西的被告人马盛坚在云南文山县经营液化气站认识了当地居民被告人罗家排后,常与罗谈论贩卖毒品牟利之事。2001年4月中旬,罗家排结识王子富(系公安特情),提及此事,王子富表示自己能提供毒品海洛因。罗家排遂将此情况告知马盛坚,要马联系毒品买主。马盛坚即通知住在广西宾阳的被告人胡泽川帮助寻找买主。后罗家排与王子富到达南宁市后,通知马盛坚赶到南宁市。4月24日,胡泽川与其联系的毒品买主“亚龙”(在逃)从宾阳县赶到隆安县和已在此等候的马盛坚、罗家排、王子富会面。“亚龙”与王子富商定毒品海洛因交易价格为每千克13万元,由“亚龙”向王子富先支付1万元定金,等“亚龙”回宾阳筹齐钱后再在南宁市进行“现货”交易。28日,“亚龙”在宾阳县交给胡泽川人民币5万元,让其前往南宁进行毒品交易,并将毒品带回宾阳县由其验货。当日,胡泽川与马盛坚、罗家排一同从宾阳县赶到南宁时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罗家排身上搜获用于购毒资金的人民币5万元。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明知他人进行毒品海洛因买卖,仍积极从中介绍、联系并协助进行交易,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虽然不是毒品交易直接当事人,但主观上均有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也有互相配合,居间介绍,协助他人进行毒品买卖的行为,属于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帮助犯)。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特情对本案发生所产生的影响,对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可予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于2002年3月27日判决:被告人马盛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罗家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胡泽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一审宣判后,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马盛坚上诉提出:1.本案交易的毒品并不存在,王子富虚构自己能提供毒品,是引诱犯罪的圈套。毒品交易行为根本没有发生,系犯罪未遂。2.本案毒品交易双方一个在逃,一个漏诉,据以定罪判决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3.本案毒品交易没有发生,王子富表示能提供的毒品又属虚构,作为量刑标准的毒品数量不存在且错误。4.本人系从犯、未遂犯,自己的行为对社会并无实质的危害,原判量刑过重。罗家排上诉提出:其与马盛坚、胡泽川是被公安机关特情拉人犯罪圈套,自己在主观上虽有辅助他人介绍买卖毒品的意念,但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没有带来危害,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且其也不清楚王子富与马盛坚、胡泽川、“亚龙”等人商谈毒品交易的情况,钱是胡泽川从宾阳县带到南宁再由其准备转交王子富的。胡泽川上诉提出:其不认识王子富、罗家排,只负责将“亚龙”介绍给马盛坚相识,并不知道“亚龙”与王子富商量毒品交易的情况。自己从宾阳返回南宁时广亚龙”交给其5万元只是让其负责带到南宁,并没有对其说过要购买1000克毒品,到了南宁后钱就交给了罗家排。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上诉人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积极参与并居间介绍毒品交易,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欲贩卖的毒品数量巨大,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在携带资金前往进行毒品交易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均可予以减轻处罚。对此原判在量刑时已予体现。关于马盛坚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核查,本案毒品交易没有实际发生,原判对此已予认定;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携带毒资欲交易毒品,具有协助他人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本案购毒者“亚龙”在逃和对公安特情王子富未提起公诉,并不影响对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的定罪;本案毒品交易虽没有实际发生,但王子富与“亚龙”已商量确定了交易毒品的数量、价格等,最后由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具体实施交易行为,本案现有证据充分证实了他们明知欲交易的毒品的数量情况,故原判在事实认定和适用量刑数量标准上并无不当。关于罗家排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核查,罗家排与马盛坚、胡泽川在主观上均有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也积极实施了居间介绍、协助贩卖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应予处罚;本案现有证据证明罗家排是在明知王子富与马盛坚、胡泽川、“亚龙”等人商谈毒品交易的情况下积极参与的,且5万元毒资亦是从其身上缴获,原判事实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于胡泽川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核查,其确实只认识马盛坚,不认识王子富、罗家排,但其联系“亚龙”与王子富商谈毒品交易,且“亚龙”与王子富商量毒品交易时也在场,对商谈内容是明知的;从宾阳返回南宁时,“亚龙”交给其5万元负责带到南宁,已对其说过要购买1000克毒品,到了南宁后其是与马盛坚、罗家排共同拿钱准备去进行毒品交易的。综上,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分别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2年3月2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贩卖毒品犯罪中的居间介绍行为应如何处理?
三、裁判理由
毒品买卖一定存在基本的双方当事人即卖毒者和购毒者,但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的毒品买卖活动都是卖毒者和购毒者直接达成并完成交易。有时持有毒品的卖毒者并不知道谁需要购买毒品,想购买毒品的人也不知道谁拥有毒品待售。因此,毒品买卖活动中的居间介绍人和居间介绍行为是比较普遍的。根据居间介绍人在毒品买卖活动中的作用,大体可分为以下三种基本形式:一是为购毒者寻找介绍毒品卖主;二是为卖毒者寻找介绍毒品买主;三是兼具有为购毒者寻找介绍毒品卖主和为卖毒者寻找介绍毒品买主两种行为。就毒品买卖中的购毒者而言,其购买毒品的目的大体上有两种:一是自己吸食;二是为贩卖而购买。为个人吸食而购买毒品的,除特定情况下可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外,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佃为贩卖而购买毒品的以及出卖毒品的,只要具有其一,均须以贩卖毒品罪论处。鉴于以上情况的复杂性,对毒品买卖中的居间介绍行为也应分别情况而论:
1.居间介绍人为吸毒者介绍卖毒者,帮助吸毒者购买毒品的。在这种情况下,居间介绍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对卖毒者的贩毒活动起到了帮助作用,促成了毒品交易,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从主观上看,居间介绍人并没有帮助卖毒者进行贩卖毒品的故意,而仅是为了帮助吸毒者能够买到毒品,使其达到消费毒品的目的。因此,原则上不能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也明确指出: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构成犯罪的,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该规定表明,即便是为吸毒者向贩毒者代购毒品的,只要不是以从中加价牟利为目的,都不能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如需定罪处罚的,也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2.居间介绍人为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介绍卖毒者,帮助其购买毒品的。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居间介绍人明知他人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贩卖,仍为之介绍卖毒者,帮助其购买毒品的,无论其是否从中获利,都表明其与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之间存在共同故意,并成为后者的帮助犯,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反之,如果居间介绍人确实不知他人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贩卖,虽然其居间介绍行为客观上促成了交易双方的毒品贩卖活动,但既不能成立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的帮助犯,也不能成立卖毒者的帮助犯,即不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3.居间介绍人为卖毒者介绍买毒人,在二者之间牵线搭桥,促成毒品交易的,不论居简介绍是否从中获利,只要居间介绍人明知是出卖毒品,就得成立卖毒者的帮助犯,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苏义飞律师:被告人马盛坚、罗家排在得知王子富可出卖毒品的情况下,仍积极居间介绍为其联系寻找买主;被告人胡泽川受马盛坚委托之后找到购毒者“亚龙”,在明知“亚龙”为贩卖毒品而准备购买毒品的情况下,仍积极从中帮助其购买毒品。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共同促成了王子富和“亚龙”的见面,在双方就毒品交易价格、数量、定金支付、交易时间、地点的确定时亦在场。其后,三被告人还共同携带“亚龙”交付的购毒资金按时前往约定的交易地点协助进行毒品交易。三被告人虽不是毒品买卖的直接当事人,但他们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帮助犯。由于本案的“卖毒者”系公安特情,毒品交易自始不存在,是不能犯的未遂,但这并不能否定三被告入主观上具有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的故意,以及已实施的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的客观行为。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三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均系从犯(帮助犯)、未遂犯,并据此决定予以减轻处罚,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我们认为,就本案的综合情节来看,由于本案各被告人同时具备两个法定从宽情节和一个酌定从宽情节,因此,减轻的幅度仍可以大些。本案被告人不是毒品买卖的当事人,仅是撮合他人进行毒品买卖,虽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但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是其一。其二,由于本案的“卖毒者”系公安特情,毒品交易自始不存在,也不可能实际发生,因此,对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本案被告人而言,同样是贩卖毒品罪的不能犯的未遂。对于未遂犯,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本案虽不存在典型的特情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问题,但我们也可以看到,本案被告人是在特情表示自己拥有毒品欲寻找买家的情况下,才开始积极实施居间介绍、协助之犯罪行为的。换言之,若没有特情上述的诱骗表示,本案就可能不会发生。这种情况我们不妨称之为“犯罪机会引诱”。对于被告人在特情“机会引诱”下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在量刑时亦应予以酌情考虑。
刑事辩护案件判决公告
最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审改判五年有期徒刑。
最新:贩卖毒品案,一审判决11月有期徒刑。
最新:走私毒品案,判决缓刑!
涉嫌合同诈骗400余万元,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
指控乔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法院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一年有期徒刑。
贩卖、运输11公斤冰毒,一审判决死刑,二审改判死缓。
最新:贩卖、运输11公斤冰毒,一审判决死刑,二审改判死缓。
最新:王某某组织卖淫罪,判决五年有期徒刑;
最新:刘某某持械聚众斗殴案,判决缓刑;
最新:赵某某容留卖淫案,判决一年四月有期徒刑。
最新: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判决一年六月有期徒刑。
最新:张某某抢劫案,金额巨大,判决四年有期徒刑。
最新:徐某放火案,判决3年有期徒刑。
最新:王某某贩毒100克,判决11年有期徒刑。
最新:赵某某贩卖毒品案,3500克,判决死缓。
最新:孙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判决缓刑。
最新:孔某某行贿案,判决缓刑。
最新:耿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判决缓刑。
最新:何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缓刑。
最新:刘某抢夺(手机)一案,判决7个月有期徒刑;
最新:王某贩卖毒品100克,一审判决11年有期徒刑;
最新:张某某抢劫案,数额巨大,一审判决四年有期徒刑;
最新:司某某抢劫、敲诈勒索案,抢劫罪未予认定,一审判决五千元罚金刑;
最新:孔某某行贿案,一审判决缓刑;
最新:刘某抢夺案,一审法院判决7个月有期徒刑;
最新:甄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象牙制品)案,涉案金额70余万元,判决5年有期徒刑;
最新:朱某某强奸案,判决六个月有期徒刑。
最新:单某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特别严重,判决3年有期徒刑。
最新:张某运输毒品案(涉案近2000克冰毒),判决有期徒刑15年;
最新:沈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涉案11公斤),判决10年有期徒刑;
最新:孙某某故意伤害(致死)案,判决有期徒刑13年;
最新:熊某盗窃案(价值6万余元),判决有期徒刑2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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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李某某抢劫案,判决一年六月有期徒刑。
最新:鲁某某故意伤害案,致两处重伤、两处轻伤,判决四年有期徒刑。
最新:陈某某贩毒3000余克,最高院死刑复核发回重审。
最新:朱某某故意伤害案(重伤),判决缓刑。
杨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金额达50余万元,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
高某涉嫌贩卖毒品达100余克,无罪释放!
辩护成功:职务侵占20余万,改为6万余元,判缓刑一年;
辩护成功:王某盗窃价值20余万,判决认定1万余元,判决缓刑!
辩护成功:贩毒3300余克,改判无期徒刑。
辩护成功:张某盗窃价值达7万余元,判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决缓刑!
辩护成功:贩卖毒品罪,判决六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杨某某抢劫案,认定自首、从犯,判决有期徒刑3年6个月;
辩护成功:强奸、抢劫、强制猥亵妇女三项罪名,判决九年六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韩某某抢劫罪改为敲诈勒索罪,判决一年三个月;
辩护成功:苟某某贩卖毒品罪,涉案毒品4000余克,判决无期徒刑!
辩护成功:贩卖毒品30余克,经辩护改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1年6个月;
辩护成功:赵某抢劫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
辩护成功:张某寻衅滋事罪,判决九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王某某盗窃案,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
辩护成功:陈某某诈骗罪,判决有期徒刑2年(涉案金额达16万余元);
辩护成功:张某盗窃案,价值三万余元,判决有期徒刑一年;
辩护成功:经辩护成立自首,寻衅滋事案判九个月有期徒刑。(未赔偿、谅解)
辩护成功:姜某某涉嫌绑架罪,改为敲诈勒索罪,判决九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信用卡诈骗罪(60余万元),法院采纳辩护意见,判决缓刑;
辩护成功:王某某抢劫三起,经辩护认定一起犯罪,判决有期徒刑四年;
最新:贾某某合同诈骗案,撤销案件。
辩护成功:冯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判决缓刑;
辩护成功:黄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判决2年有期徒刑;
最新:王某某抢劫案(入户持刀),经辩护立功情节成立,判决有期徒刑10年6个月;
最新:王某某寻衅滋事案,无罪释放。
最新:李某某受贿案,判决缓刑;
最新:李某某行贿案,免予刑事处罚;
最新:职务侵占金额近10万元,经辩护判决2年6个月;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缓刑;
赵某某故意伤害、盗窃案,判决有期徒刑二年;
韩某某交通肇事案(五死一伤),判决缓刑;
赵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判决缓刑;
徐某某故意杀人案,判决死缓;
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判决缓刑;
杨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缓刑;
张某某故意杀人案,判决无期徒刑;
鲁某非法拘禁案,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李某某涉黑、开设赌场、非法拘禁、聚众斗殴案,判决有期徒刑七年;
董某某抢劫案(多次),判决有期徒刑六年;
高某某盗窃案,判决缓刑;
刘某某交通肇事案,判决缓刑;
丁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有期徒刑6个月;
最新:颜某(持械)聚众斗殴罪,一审判决有期徒刑1年!
最新:方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缓刑。
齐某某故意伤害(重伤)案,(已判缓刑);
最新:吕某某重婚罪、窝藏罪,一审判决一年六个月;
最新:陈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缓刑;
最新:苏某某敲诈勒索案,法院判决缓刑;
最新:陈某诈骗罪,判决缓刑;
最新:王某强奸罪,判决有期徒刑6个月;
最新:陈某某非法经营罪,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
最新:康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判决缓刑;
最新:马某抢劫罪,判决有期徒一年;
杨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判决有期徒刑1年;
张某非法持有枪支罪(情节严重)法院认定自首,判决有期徒刑三年
高某故意伤害案,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刘某故意伤害(致死)案,一审判决十年,二审法院改判七年
安某某抢劫罪(入户抢劫),判决有期徒刑4年6个月;
马某某抢劫罪,判决有期徒刑3年6个月;
扈某某敲诈勒索、盗窃案,判决有期徒刑3年;
梁某某持械聚众斗殴案(有期徒刑两年)
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拘役四个月)
曹某诈骗案(判决拘役五个月)
冯某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案(已判缓刑);
翟某某贪污案(判决无罪);
吴某某开设赌场案,(已判缓刑);
陈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故意伤害案(已判缓刑);
宋某某抢劫杀人案(判处有期徒刑3年);
孙某某交通肇事案(已判缓刑);
王某某保险诈骗案(已判缓刑);
郑某某盗窃案、包庇案(已判缓刑);
宋某某盗窃案(已判缓刑);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已判缓刑);
闫某某抢劫案(已判缓刑);
翟某某妨害公务案(已判缓刑);
孙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已判缓刑);
张某某非法经营案(判处拘役两个月);
李某某诈骗案(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
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决有期徒刑1年;
朱某某故意伤害案(重伤),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张某某抢劫案(判处有期徒刑3年);
李某某敲诈勒索、诈骗案,判决有期徒刑4年;
张某某盗伐林木案(有期徒刑4年);
王某某诈骗案,判决有期徒刑4年;
吴某某故意伤害(致死)案(一审判处15年,二审改判7年)
李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故意伤害(致死)判处有期徒刑18年
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王朝阳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1201200310184676,中共党员,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天津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2023年天津市律师协会评为刑事专业领域专业律师;获天津首届最佳青年刑事辩护律师称号;2019年获天津市优秀刑辩律师称号;天津市政府法制智库专家;荣获天津市律师协会优秀党务工作者,及多届优秀共产党员,先进工作者称号。
王朝阳律师执业近二十年,系资深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办理过大量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众多成功刑事案件的积累,多年刑事法律生涯的磨砺,练就了成熟的刑事辩护胆略与谋略,更具备了善辩与敢辩的职业素质,所办理的全国各地重大一审、二审刑事案件均在社会上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受到当事人与委托人的肯定和赞许。多家媒体及网站报道过王朝阳律师办理的刑事案件,其中多数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军事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死刑复核案件),如办理国内影响较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走私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毒品犯罪案件、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涉枪犯罪案件、重大集资诈骗犯罪案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抢劫杀人犯罪案件、黑社会性质案件等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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