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犯未到案情形下从犯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旨
在共同犯罪中,应根据行为人在整体犯罪事实中的作用为标准区分主从犯;在主犯未能到案情形下,如现有证据能证明行为人是从犯抑或不能证明是主犯的,应认定为从犯,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案情
被告人朱志武明知“南哥”从事毒品贩卖活动,仍同意在杭州为其寻觅毒品藏匿地点。2015年5月3日,朱志武经事先电话联系,将随身带有一大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的“南哥”带至被告人金朝华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横塘村的租房中。金朝华在明知上述毒品用于贩卖的情况下,仍当场在租房内提供分装、藏匿等帮助并与被告人朱志武等人商定为上述毒品寻找下家。2015年5月7日22时许,朱志武、金朝华等人在该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383.529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6.8636克及电子秤、透明塑料袋等物品。
2015年5月3日至案发期间,被告人金朝华三次容留被告人朱志武于其租房内吸食毒品。
裁判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志武、金朝华明知他人的380余克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仍提供藏匿、称重、分包等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金朝华二年内在其租房中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据此,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朱志武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金朝华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1万元。
宣判后,二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现一审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涉案主犯“南哥”未能到案的情形下,如何区分共同犯罪中其他被告人的犯罪地位,进而准确认定各共犯人的刑事责任。
1.有证据证明是从犯的,应认定为从犯
在共同犯罪中,准确区分主从犯是准确认定各共犯人刑事责任的前提。对于因部分共犯人未到案而是否区分到案共犯人的主从犯问题,理论上尚有争议。笔者认为,应以行为人在整体犯罪事实中的作用为标准,综合考虑全案证据,如果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到案共犯人系从犯的,应认定为从犯,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正体现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是充分发挥刑法人权保障机能的题中之义。对此,《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也有明文规定,“毒品犯罪中,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如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已到案被告人为共同犯罪,或者能够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的,应当依法认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
综合全案证据,朱志武、金朝华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付某(系金朝华的同居女友)的证言均指证毒品系“南哥”带来的,且三人所述“南哥”的身高、年龄、口音等特征基本一致,因此,“南哥”作为毒品的所有者或者贩卖毒品罪的上家,应属主犯无疑。而被告人金朝华既非为主出资者也不是毒品所有人,仅仅是作为房屋的承租人,接受“南哥”或者朱志武的指使,有帮助藏匿、称重、分包等行为,且在毒品尚未出卖前就已经被查获,在共同犯罪中自始至终都是被动、从属的地位,根据《纪要》的规定,应认定为从犯。
2.没有证据证明是主犯的,也应认定为从犯
本案的疑难之处在于如何确定被告人朱志武的犯罪地位。《纪要》仅规定了确有证据证明是从犯的情形,对于没有证据证明是主犯应如何处理未作规定,而这二者之间并非是完全等同的关系。所谓“没有证据证明是主犯”是指现有证据具有一定的模糊性,无法确切地证明被告人是主犯还是从犯。基于以下两点理由,对于在共同犯罪中没有证据证明是主犯的,也应认定为从犯:第一,刑法具有谦抑性,在证据存疑时只能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或认定;第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明被告人有罪是控方的责任,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如果控方不能证明被告人是主犯的,只能认定为从犯。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朱志武作为贩卖毒品行为的联系人,不排除有向“南哥”购买毒品后存放于金朝华住处而成立主犯的可能性,被告人金朝华也指证是朱志武指使其分装、称重毒品的,证人付某也怀疑朱志武是毒品的实际所有人。但分析全案证据,并无相关的银行交易记录或其他类似打款凭证能直接证明朱志武有购买该批毒品的行为,也无朱志武与“南哥”关于交易毒品的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而分析金朝华的供述与付某的证言可知,即便确是朱志武指使金朝华分装、称重毒品的,也不能得出朱志武就是该批毒品所有者的唯一结论,付某的证言也只是自己的推测,且有为洗脱自己男友罪名而说谎的嫌疑。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朱志武是毒品的所有者,只能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认定其为从犯。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二被告人是从犯的结论是审慎而合理合法的。
本案案号:(2016)浙01刑初50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向夏厅
在共同犯罪中,应根据行为人在整体犯罪事实中的作用为标准区分主从犯;在主犯未能到案情形下,如现有证据能证明行为人是从犯抑或不能证明是主犯的,应认定为从犯,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案情
被告人朱志武明知“南哥”从事毒品贩卖活动,仍同意在杭州为其寻觅毒品藏匿地点。2015年5月3日,朱志武经事先电话联系,将随身带有一大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的“南哥”带至被告人金朝华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横塘村的租房中。金朝华在明知上述毒品用于贩卖的情况下,仍当场在租房内提供分装、藏匿等帮助并与被告人朱志武等人商定为上述毒品寻找下家。2015年5月7日22时许,朱志武、金朝华等人在该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383.529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6.8636克及电子秤、透明塑料袋等物品。
2015年5月3日至案发期间,被告人金朝华三次容留被告人朱志武于其租房内吸食毒品。
裁判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志武、金朝华明知他人的380余克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仍提供藏匿、称重、分包等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金朝华二年内在其租房中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据此,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朱志武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金朝华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1万元。
宣判后,二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现一审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涉案主犯“南哥”未能到案的情形下,如何区分共同犯罪中其他被告人的犯罪地位,进而准确认定各共犯人的刑事责任。
1.有证据证明是从犯的,应认定为从犯
在共同犯罪中,准确区分主从犯是准确认定各共犯人刑事责任的前提。对于因部分共犯人未到案而是否区分到案共犯人的主从犯问题,理论上尚有争议。笔者认为,应以行为人在整体犯罪事实中的作用为标准,综合考虑全案证据,如果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到案共犯人系从犯的,应认定为从犯,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正体现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是充分发挥刑法人权保障机能的题中之义。对此,《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也有明文规定,“毒品犯罪中,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如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已到案被告人为共同犯罪,或者能够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的,应当依法认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
综合全案证据,朱志武、金朝华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付某(系金朝华的同居女友)的证言均指证毒品系“南哥”带来的,且三人所述“南哥”的身高、年龄、口音等特征基本一致,因此,“南哥”作为毒品的所有者或者贩卖毒品罪的上家,应属主犯无疑。而被告人金朝华既非为主出资者也不是毒品所有人,仅仅是作为房屋的承租人,接受“南哥”或者朱志武的指使,有帮助藏匿、称重、分包等行为,且在毒品尚未出卖前就已经被查获,在共同犯罪中自始至终都是被动、从属的地位,根据《纪要》的规定,应认定为从犯。
2.没有证据证明是主犯的,也应认定为从犯
本案的疑难之处在于如何确定被告人朱志武的犯罪地位。《纪要》仅规定了确有证据证明是从犯的情形,对于没有证据证明是主犯应如何处理未作规定,而这二者之间并非是完全等同的关系。所谓“没有证据证明是主犯”是指现有证据具有一定的模糊性,无法确切地证明被告人是主犯还是从犯。基于以下两点理由,对于在共同犯罪中没有证据证明是主犯的,也应认定为从犯:第一,刑法具有谦抑性,在证据存疑时只能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或认定;第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明被告人有罪是控方的责任,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如果控方不能证明被告人是主犯的,只能认定为从犯。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朱志武作为贩卖毒品行为的联系人,不排除有向“南哥”购买毒品后存放于金朝华住处而成立主犯的可能性,被告人金朝华也指证是朱志武指使其分装、称重毒品的,证人付某也怀疑朱志武是毒品的实际所有人。但分析全案证据,并无相关的银行交易记录或其他类似打款凭证能直接证明朱志武有购买该批毒品的行为,也无朱志武与“南哥”关于交易毒品的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而分析金朝华的供述与付某的证言可知,即便确是朱志武指使金朝华分装、称重毒品的,也不能得出朱志武就是该批毒品所有者的唯一结论,付某的证言也只是自己的推测,且有为洗脱自己男友罪名而说谎的嫌疑。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朱志武是毒品的所有者,只能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认定其为从犯。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二被告人是从犯的结论是审慎而合理合法的。
本案案号:(2016)浙01刑初50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向夏厅
刑事辩护案件判决公告
最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审改判五年有期徒刑。
最新:贩卖毒品案,一审判决11月有期徒刑。
最新:走私毒品案,判决缓刑!
涉嫌合同诈骗400余万元,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
指控乔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法院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一年有期徒刑。
贩卖、运输11公斤冰毒,一审判决死刑,二审改判死缓。
最新:贩卖、运输11公斤冰毒,一审判决死刑,二审改判死缓。
最新:王某某组织卖淫罪,判决五年有期徒刑;
最新:刘某某持械聚众斗殴案,判决缓刑;
最新:赵某某容留卖淫案,判决一年四月有期徒刑。
最新: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判决一年六月有期徒刑。
最新:张某某抢劫案,金额巨大,判决四年有期徒刑。
最新:徐某放火案,判决3年有期徒刑。
最新:王某某贩毒100克,判决11年有期徒刑。
最新:赵某某贩卖毒品案,3500克,判决死缓。
最新:孙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判决缓刑。
最新:孔某某行贿案,判决缓刑。
最新:耿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判决缓刑。
最新:何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缓刑。
最新:刘某抢夺(手机)一案,判决7个月有期徒刑;
最新:王某贩卖毒品100克,一审判决11年有期徒刑;
最新:张某某抢劫案,数额巨大,一审判决四年有期徒刑;
最新:司某某抢劫、敲诈勒索案,抢劫罪未予认定,一审判决五千元罚金刑;
最新:孔某某行贿案,一审判决缓刑;
最新:刘某抢夺案,一审法院判决7个月有期徒刑;
最新:甄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象牙制品)案,涉案金额70余万元,判决5年有期徒刑;
最新:朱某某强奸案,判决六个月有期徒刑。
最新:单某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特别严重,判决3年有期徒刑。
最新:张某运输毒品案(涉案近2000克冰毒),判决有期徒刑15年;
最新:沈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涉案11公斤),判决10年有期徒刑;
最新:孙某某故意伤害(致死)案,判决有期徒刑13年;
最新:熊某盗窃案(价值6万余元),判决有期徒刑2年3月;
最新:张某某强奸案,判有期徒刑2年6月;
最新:李某某抢劫案,判决一年六月有期徒刑。
最新:鲁某某故意伤害案,致两处重伤、两处轻伤,判决四年有期徒刑。
最新:陈某某贩毒3000余克,最高院死刑复核发回重审。
最新:朱某某故意伤害案(重伤),判决缓刑。
杨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金额达50余万元,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
高某涉嫌贩卖毒品达100余克,无罪释放!
辩护成功:职务侵占20余万,改为6万余元,判缓刑一年;
辩护成功:王某盗窃价值20余万,判决认定1万余元,判决缓刑!
辩护成功:贩毒3300余克,改判无期徒刑。
辩护成功:张某盗窃价值达7万余元,判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决缓刑!
辩护成功:贩卖毒品罪,判决六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杨某某抢劫案,认定自首、从犯,判决有期徒刑3年6个月;
辩护成功:强奸、抢劫、强制猥亵妇女三项罪名,判决九年六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韩某某抢劫罪改为敲诈勒索罪,判决一年三个月;
辩护成功:苟某某贩卖毒品罪,涉案毒品4000余克,判决无期徒刑!
辩护成功:贩卖毒品30余克,经辩护改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1年6个月;
辩护成功:赵某抢劫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
辩护成功:张某寻衅滋事罪,判决九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王某某盗窃案,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
辩护成功:陈某某诈骗罪,判决有期徒刑2年(涉案金额达16万余元);
辩护成功:张某盗窃案,价值三万余元,判决有期徒刑一年;
辩护成功:经辩护成立自首,寻衅滋事案判九个月有期徒刑。(未赔偿、谅解)
辩护成功:姜某某涉嫌绑架罪,改为敲诈勒索罪,判决九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信用卡诈骗罪(60余万元),法院采纳辩护意见,判决缓刑;
辩护成功:王某某抢劫三起,经辩护认定一起犯罪,判决有期徒刑四年;
最新:贾某某合同诈骗案,撤销案件。
辩护成功:冯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判决缓刑;
辩护成功:黄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判决2年有期徒刑;
最新:王某某抢劫案(入户持刀),经辩护立功情节成立,判决有期徒刑10年6个月;
最新:王某某寻衅滋事案,无罪释放。
最新:李某某受贿案,判决缓刑;
最新:李某某行贿案,免予刑事处罚;
最新:职务侵占金额近10万元,经辩护判决2年6个月;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缓刑;
赵某某故意伤害、盗窃案,判决有期徒刑二年;
韩某某交通肇事案(五死一伤),判决缓刑;
赵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判决缓刑;
徐某某故意杀人案,判决死缓;
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判决缓刑;
杨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缓刑;
张某某故意杀人案,判决无期徒刑;
鲁某非法拘禁案,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李某某涉黑、开设赌场、非法拘禁、聚众斗殴案,判决有期徒刑七年;
董某某抢劫案(多次),判决有期徒刑六年;
高某某盗窃案,判决缓刑;
刘某某交通肇事案,判决缓刑;
丁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有期徒刑6个月;
最新:颜某(持械)聚众斗殴罪,一审判决有期徒刑1年!
最新:方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缓刑。
齐某某故意伤害(重伤)案,(已判缓刑);
最新:吕某某重婚罪、窝藏罪,一审判决一年六个月;
最新:陈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缓刑;
最新:苏某某敲诈勒索案,法院判决缓刑;
最新:陈某诈骗罪,判决缓刑;
最新:王某强奸罪,判决有期徒刑6个月;
最新:陈某某非法经营罪,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
最新:康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判决缓刑;
最新:马某抢劫罪,判决有期徒一年;
杨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判决有期徒刑1年;
张某非法持有枪支罪(情节严重)法院认定自首,判决有期徒刑三年
高某故意伤害案,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刘某故意伤害(致死)案,一审判决十年,二审法院改判七年
安某某抢劫罪(入户抢劫),判决有期徒刑4年6个月;
马某某抢劫罪,判决有期徒刑3年6个月;
扈某某敲诈勒索、盗窃案,判决有期徒刑3年;
梁某某持械聚众斗殴案(有期徒刑两年)
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拘役四个月)
曹某诈骗案(判决拘役五个月)
冯某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案(已判缓刑);
翟某某贪污案(判决无罪);
吴某某开设赌场案,(已判缓刑);
陈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故意伤害案(已判缓刑);
宋某某抢劫杀人案(判处有期徒刑3年);
孙某某交通肇事案(已判缓刑);
王某某保险诈骗案(已判缓刑);
郑某某盗窃案、包庇案(已判缓刑);
宋某某盗窃案(已判缓刑);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已判缓刑);
闫某某抢劫案(已判缓刑);
翟某某妨害公务案(已判缓刑);
孙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已判缓刑);
张某某非法经营案(判处拘役两个月);
李某某诈骗案(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
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决有期徒刑1年;
朱某某故意伤害案(重伤),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张某某抢劫案(判处有期徒刑3年);
李某某敲诈勒索、诈骗案,判决有期徒刑4年;
张某某盗伐林木案(有期徒刑4年);
王某某诈骗案,判决有期徒刑4年;
吴某某故意伤害(致死)案(一审判处15年,二审改判7年)
李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故意伤害(致死)判处有期徒刑18年
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王朝阳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1201200310184676,中共党员,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天津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2023年天津市律师协会评为刑事专业领域专业律师;获天津首届最佳青年刑事辩护律师称号;2019年获天津市优秀刑辩律师称号;天津市政府法制智库专家;荣获天津市律师协会优秀党务工作者,及多届优秀共产党员,先进工作者称号。
王朝阳律师执业近二十年,系资深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办理过大量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众多成功刑事案件的积累,多年刑事法律生涯的磨砺,练就了成熟的刑事辩护胆略与谋略,更具备了善辩与敢辩的职业素质,所办理的全国各地重大一审、二审刑事案件均在社会上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受到当事人与委托人的肯定和赞许。多家媒体及网站报道过王朝阳律师办理的刑事案件,其中多数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军事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死刑复核案件),如办理国内影响较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走私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毒品犯罪案件、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涉枪犯罪案件、重大集资诈骗犯罪案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抢劫杀人犯罪案件、黑社会性质案件等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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