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与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界定
故意伤害和寻衅滋事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均属于多发性案件,由于两罪在主客观方面存在着交叉重叠,导致对两罪进行明确的辨析存在一定的难度。加之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案件自身存在的复杂性及人们认识上的差异性,在对一些案件的定性上常常产生分歧,尤其是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与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定性容易产生混淆,两种行为的界定值得探讨。
一、问题的提出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伤害就是指使身体丧失完整性或导致生理机能障碍的行为。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行为。“寻衅”就是故意找事挑衅,“滋事”,即惹事,制造纠纷。应该说,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在轻伤范围内有部分的交叉和重合,即凡是因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而被认定为情节恶劣,进而被确定为寻衅滋事罪的行为,同时也符合故意伤害罪的部分要件。由于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存在这种竞合关系,司法实践中,对于造成轻伤程度以下伤害的行为的定性,还存在许多争议。
我们通过一起案件进行分析。2014年4月18日14时许,徐某某在四川省郫县德源镇滨河路路段因倾倒泥土之事与四川金怡园林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之后徐某某遂邀约多人持刀将该公司工作人员彭某某、林某、何某某砍伤,造成彭某某左尺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林某全身多处开放性外伤、右环小指伸指肌腱及关节囊损伤,右小指近节骨骨皮质骨折,左侧髌韧带部分断裂、左侧髌骨骨折等,同时还将该公司的1辆蓝色比亚迪轿车车窗玻璃、叶子板、车顶砸坏。经鉴定,彭某某、林某所受损伤均构成轻伤,蓝色比亚迪汽车受损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2120元。
对于上述案件中徐某某的行为是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徐某某属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徐某某主观上有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徐某某邀约他人持刀对被害人进行人身伤害,并致二人轻伤,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笔者认为,要确对徐某某行为准确定性,需要从两罪的区别入手。
二、在轻伤结果前提下区分两罪的几个标准
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在刑法分则体系中的出于不同的位置,其中,故意伤害罪位于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而寻衅滋事罪位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立法者赋予两罪不同的历史使命,应对不同的犯罪行为,这是刑事政策刑法化在立法中的具体体现。在造成轻伤结果的前提下,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存在着诸多相似之处,对两者的区别与认定造成一定的困难,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上来讲,这都是必须要解决的问题。应该说,在造成轻伤结果的前提下,对于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区别。
(一)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上加以区别
尽管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在主观方面都是故意,但故意内容不同。故意伤害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致使他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故意,而寻衅滋事罪则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破坏公共秩序造成危害后果的故意。
(二)从行为人的具体行为表现上加以区别
故意伤害罪的行为表现为行为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造成轻伤以上损害结果。寻衅滋事罪的行为表现为行为人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三)从侵犯客体上加以区别
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
(四)从犯罪对象上加以区别
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对象一般是特定的人,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对象一般为不特定的人。对于特定对象存在不同的解释,一种观点认为是行为人以前认识的对象,另一种观点认为是与行为人发生纠纷的对象。一般来说,殴打不特定对象体现了行为的随意性,而随意性是寻衅滋事罪的一大特点。在司法实践当中,很多寻衅滋事案件就是由于行为人不分青红皂白地找茬,对不特定的人,随意编造理由,借题发挥,挑起事端。而在故意伤害案件中,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与被害人事前都有相当的接触,产生了一定的纠纷和恩怨,导致行为人再次挑起事端,报复被害人。但并不意味着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不特定的。如果对特定对象随意实施殴打,情节恶劣的,同样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
(五)从犯罪动机上加以区别
司法实践中,犯罪动机往往作为区分两罪的重要根据。一般将出于耍威风、寻求刺激、以强凌弱、逞强好胜等动机殴打他人的行为归入寻衅滋事罪范畴,而出于报复的动机殴打他人的行为则归入故意伤害罪的范畴。当然,如果出于报复的动机殴打他人,但其行为又具有随意性,如甲与乙因某事产生争执,甲经常带人去找乙的麻烦,如每人踢乙几脚,每人扇乙几个耳光等等,则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六)从案发原因上加以区别
从“有因”和“无因”来区分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是司法实践中经常使用的方式。通常认为,殴打他人“事出有因”的,定故意伤害罪,殴打他人“事出无因”的,即无事生非的,定寻衅滋事罪。但何为“因”,目前并无统一的解释,有人认为不论原因是否合理,都属于事出有因,应按照故意伤害罪论处;有人认为应将原因限定为合理的原因,只有基于合理的原因殴打他人的,才可以理解为事出有因,定故意伤害罪,出于不合理原因殴打他人的,则应视为无事生非,即被害人此前的举动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如此强烈的反应,应定寻衅滋事罪。虽然将“因”解释为“一般人认为合理的理由”较为科学,但难以给出统一的标准,需根据个案具体判断,不易把握。
(七)从事发地点上加以区别
有时,司法实践中,殴打他人的地点是否为公共场所也是区分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的一个标准。应该说,在公共场所殴打他人,通常会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但只有随意殴打他人进而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才属于寻衅滋事。此外,对于“公共场所”的具体范围,比如单位、宿舍等是否属于“公共场所”,目前标准也不统一。另外,社会公共秩序是指社会公共生活的秩序,即在社会公共生活规则下确立的稳定有序状态。公共场所秩序只是公共秩序中的一个重要方面,而并非全部。发生在封闭环境中的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如果严重破坏了人们共同生活规则,影响了人们相互之间的正常交往,应当认定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也有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
三、“随意”是区分两罪的一个重要因素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发现,“随意”在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分过程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是一个重要的因素。而从刑法关于两者的罪状表述上看,故意伤害罪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寻衅滋事罪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随意”在此显得尤为重要。可以说,“随意”是一般人的主观评价,犯罪动机、犯罪对象、案发原因等都是“随意”的参照因素。在无充分证据证明、无法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随意”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对于上述案件,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认定。首先,徐某某有明确的伤害故意。本案事出有因,不是无事生非。本案的起因为徐某某在郫县德源镇滨河路路段因倾倒泥土之事与四川金怡园林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因此,其主观上产生了要通过殴打的方式解决纠纷的故意,存在伤害报复的心理状态,即主观上有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其次,徐某某的行为并不具备随意性。在犯罪预备阶段,徐某某邀约他人前去打击报复彭某某、林某、何某某,特别交代让其他参与者准备刀具,并非随意而为。在犯罪实行阶段,徐某某等人持刀围攻彭某某、林某、何某某,造成彭某某左尺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林某全身多处开放性外伤、右环小指伸指肌腱及关节囊损伤,右小指近节骨骨皮质骨折,左侧髌韧带部分断裂、左侧髌骨骨折等。经鉴定,彭某某、林某所受损伤均构成轻伤。徐某某实施了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行为,且造成了一定的后果(二人轻伤),其行为目的很明确,不具有随意性。此外,本案的犯罪对象也很明确,就是与徐某某发生纠纷的四川金怡园林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彭某某、林某、何某某。最后,徐某某的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彭某某、林某的身体健康权,并未扰乱社会公共秩序。
因此,徐某某主观上有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邀约他人持刀对被害人进行人身伤害,并致二人轻伤,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身体健康。徐某某并非为了追求精神刺激,无事生非,不属于无故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承担刑事责任。
结 语
综上所述,在造成轻伤结果的前提下,区分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应综合主客观构成要件加以分析,既要把握住“随意”这个重要因素,也不能单以犯罪动机是出于耍威风还是报复,犯罪对象是否特定,案发“有因”或“无因”,犯罪地方点是否是公共场所等简单加以判断,要依靠司法工作人员的法律智慧和社会经验,结合案件整体情况,抽丝剥茧,正确定罪,科学量刑,及时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郫县人民法院)
一、问题的提出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伤害就是指使身体丧失完整性或导致生理机能障碍的行为。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行为。“寻衅”就是故意找事挑衅,“滋事”,即惹事,制造纠纷。应该说,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在轻伤范围内有部分的交叉和重合,即凡是因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而被认定为情节恶劣,进而被确定为寻衅滋事罪的行为,同时也符合故意伤害罪的部分要件。由于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存在这种竞合关系,司法实践中,对于造成轻伤程度以下伤害的行为的定性,还存在许多争议。
我们通过一起案件进行分析。2014年4月18日14时许,徐某某在四川省郫县德源镇滨河路路段因倾倒泥土之事与四川金怡园林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之后徐某某遂邀约多人持刀将该公司工作人员彭某某、林某、何某某砍伤,造成彭某某左尺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林某全身多处开放性外伤、右环小指伸指肌腱及关节囊损伤,右小指近节骨骨皮质骨折,左侧髌韧带部分断裂、左侧髌骨骨折等,同时还将该公司的1辆蓝色比亚迪轿车车窗玻璃、叶子板、车顶砸坏。经鉴定,彭某某、林某所受损伤均构成轻伤,蓝色比亚迪汽车受损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2120元。
对于上述案件中徐某某的行为是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徐某某属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徐某某主观上有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徐某某邀约他人持刀对被害人进行人身伤害,并致二人轻伤,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笔者认为,要确对徐某某行为准确定性,需要从两罪的区别入手。
二、在轻伤结果前提下区分两罪的几个标准
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在刑法分则体系中的出于不同的位置,其中,故意伤害罪位于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而寻衅滋事罪位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立法者赋予两罪不同的历史使命,应对不同的犯罪行为,这是刑事政策刑法化在立法中的具体体现。在造成轻伤结果的前提下,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存在着诸多相似之处,对两者的区别与认定造成一定的困难,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上来讲,这都是必须要解决的问题。应该说,在造成轻伤结果的前提下,对于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区别。
(一)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上加以区别
尽管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在主观方面都是故意,但故意内容不同。故意伤害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致使他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故意,而寻衅滋事罪则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破坏公共秩序造成危害后果的故意。
(二)从行为人的具体行为表现上加以区别
故意伤害罪的行为表现为行为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造成轻伤以上损害结果。寻衅滋事罪的行为表现为行为人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三)从侵犯客体上加以区别
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
(四)从犯罪对象上加以区别
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对象一般是特定的人,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对象一般为不特定的人。对于特定对象存在不同的解释,一种观点认为是行为人以前认识的对象,另一种观点认为是与行为人发生纠纷的对象。一般来说,殴打不特定对象体现了行为的随意性,而随意性是寻衅滋事罪的一大特点。在司法实践当中,很多寻衅滋事案件就是由于行为人不分青红皂白地找茬,对不特定的人,随意编造理由,借题发挥,挑起事端。而在故意伤害案件中,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与被害人事前都有相当的接触,产生了一定的纠纷和恩怨,导致行为人再次挑起事端,报复被害人。但并不意味着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不特定的。如果对特定对象随意实施殴打,情节恶劣的,同样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
(五)从犯罪动机上加以区别
司法实践中,犯罪动机往往作为区分两罪的重要根据。一般将出于耍威风、寻求刺激、以强凌弱、逞强好胜等动机殴打他人的行为归入寻衅滋事罪范畴,而出于报复的动机殴打他人的行为则归入故意伤害罪的范畴。当然,如果出于报复的动机殴打他人,但其行为又具有随意性,如甲与乙因某事产生争执,甲经常带人去找乙的麻烦,如每人踢乙几脚,每人扇乙几个耳光等等,则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六)从案发原因上加以区别
从“有因”和“无因”来区分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是司法实践中经常使用的方式。通常认为,殴打他人“事出有因”的,定故意伤害罪,殴打他人“事出无因”的,即无事生非的,定寻衅滋事罪。但何为“因”,目前并无统一的解释,有人认为不论原因是否合理,都属于事出有因,应按照故意伤害罪论处;有人认为应将原因限定为合理的原因,只有基于合理的原因殴打他人的,才可以理解为事出有因,定故意伤害罪,出于不合理原因殴打他人的,则应视为无事生非,即被害人此前的举动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如此强烈的反应,应定寻衅滋事罪。虽然将“因”解释为“一般人认为合理的理由”较为科学,但难以给出统一的标准,需根据个案具体判断,不易把握。
(七)从事发地点上加以区别
有时,司法实践中,殴打他人的地点是否为公共场所也是区分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的一个标准。应该说,在公共场所殴打他人,通常会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但只有随意殴打他人进而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才属于寻衅滋事。此外,对于“公共场所”的具体范围,比如单位、宿舍等是否属于“公共场所”,目前标准也不统一。另外,社会公共秩序是指社会公共生活的秩序,即在社会公共生活规则下确立的稳定有序状态。公共场所秩序只是公共秩序中的一个重要方面,而并非全部。发生在封闭环境中的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如果严重破坏了人们共同生活规则,影响了人们相互之间的正常交往,应当认定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也有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
三、“随意”是区分两罪的一个重要因素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发现,“随意”在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分过程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是一个重要的因素。而从刑法关于两者的罪状表述上看,故意伤害罪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寻衅滋事罪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随意”在此显得尤为重要。可以说,“随意”是一般人的主观评价,犯罪动机、犯罪对象、案发原因等都是“随意”的参照因素。在无充分证据证明、无法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随意”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对于上述案件,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认定。首先,徐某某有明确的伤害故意。本案事出有因,不是无事生非。本案的起因为徐某某在郫县德源镇滨河路路段因倾倒泥土之事与四川金怡园林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因此,其主观上产生了要通过殴打的方式解决纠纷的故意,存在伤害报复的心理状态,即主观上有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其次,徐某某的行为并不具备随意性。在犯罪预备阶段,徐某某邀约他人前去打击报复彭某某、林某、何某某,特别交代让其他参与者准备刀具,并非随意而为。在犯罪实行阶段,徐某某等人持刀围攻彭某某、林某、何某某,造成彭某某左尺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林某全身多处开放性外伤、右环小指伸指肌腱及关节囊损伤,右小指近节骨骨皮质骨折,左侧髌韧带部分断裂、左侧髌骨骨折等。经鉴定,彭某某、林某所受损伤均构成轻伤。徐某某实施了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行为,且造成了一定的后果(二人轻伤),其行为目的很明确,不具有随意性。此外,本案的犯罪对象也很明确,就是与徐某某发生纠纷的四川金怡园林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彭某某、林某、何某某。最后,徐某某的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彭某某、林某的身体健康权,并未扰乱社会公共秩序。
因此,徐某某主观上有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邀约他人持刀对被害人进行人身伤害,并致二人轻伤,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身体健康。徐某某并非为了追求精神刺激,无事生非,不属于无故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承担刑事责任。
结 语
综上所述,在造成轻伤结果的前提下,区分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应综合主客观构成要件加以分析,既要把握住“随意”这个重要因素,也不能单以犯罪动机是出于耍威风还是报复,犯罪对象是否特定,案发“有因”或“无因”,犯罪地方点是否是公共场所等简单加以判断,要依靠司法工作人员的法律智慧和社会经验,结合案件整体情况,抽丝剥茧,正确定罪,科学量刑,及时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郫县人民法院)
刑事辩护案件判决公告
最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审改判五年有期徒刑。
最新:贩卖毒品案,一审判决11月有期徒刑。
最新:走私毒品案,判决缓刑!
涉嫌合同诈骗400余万元,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
指控乔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法院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一年有期徒刑。
贩卖、运输11公斤冰毒,一审判决死刑,二审改判死缓。
最新:贩卖、运输11公斤冰毒,一审判决死刑,二审改判死缓。
最新:王某某组织卖淫罪,判决五年有期徒刑;
最新:刘某某持械聚众斗殴案,判决缓刑;
最新:赵某某容留卖淫案,判决一年四月有期徒刑。
最新: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判决一年六月有期徒刑。
最新:张某某抢劫案,金额巨大,判决四年有期徒刑。
最新:徐某放火案,判决3年有期徒刑。
最新:王某某贩毒100克,判决11年有期徒刑。
最新:赵某某贩卖毒品案,3500克,判决死缓。
最新:孙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判决缓刑。
最新:孔某某行贿案,判决缓刑。
最新:耿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判决缓刑。
最新:何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缓刑。
最新:刘某抢夺(手机)一案,判决7个月有期徒刑;
最新:王某贩卖毒品100克,一审判决11年有期徒刑;
最新:张某某抢劫案,数额巨大,一审判决四年有期徒刑;
最新:司某某抢劫、敲诈勒索案,抢劫罪未予认定,一审判决五千元罚金刑;
最新:孔某某行贿案,一审判决缓刑;
最新:刘某抢夺案,一审法院判决7个月有期徒刑;
最新:甄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象牙制品)案,涉案金额70余万元,判决5年有期徒刑;
最新:朱某某强奸案,判决六个月有期徒刑。
最新:单某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特别严重,判决3年有期徒刑。
最新:张某运输毒品案(涉案近2000克冰毒),判决有期徒刑15年;
最新:沈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涉案11公斤),判决10年有期徒刑;
最新:孙某某故意伤害(致死)案,判决有期徒刑13年;
最新:熊某盗窃案(价值6万余元),判决有期徒刑2年3月;
最新:张某某强奸案,判有期徒刑2年6月;
最新:李某某抢劫案,判决一年六月有期徒刑。
最新:鲁某某故意伤害案,致两处重伤、两处轻伤,判决四年有期徒刑。
最新:陈某某贩毒3000余克,最高院死刑复核发回重审。
最新:朱某某故意伤害案(重伤),判决缓刑。
杨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金额达50余万元,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
高某涉嫌贩卖毒品达100余克,无罪释放!
辩护成功:职务侵占20余万,改为6万余元,判缓刑一年;
辩护成功:王某盗窃价值20余万,判决认定1万余元,判决缓刑!
辩护成功:贩毒3300余克,改判无期徒刑。
辩护成功:张某盗窃价值达7万余元,判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决缓刑!
辩护成功:贩卖毒品罪,判决六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杨某某抢劫案,认定自首、从犯,判决有期徒刑3年6个月;
辩护成功:强奸、抢劫、强制猥亵妇女三项罪名,判决九年六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韩某某抢劫罪改为敲诈勒索罪,判决一年三个月;
辩护成功:苟某某贩卖毒品罪,涉案毒品4000余克,判决无期徒刑!
辩护成功:贩卖毒品30余克,经辩护改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1年6个月;
辩护成功:赵某抢劫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
辩护成功:张某寻衅滋事罪,判决九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王某某盗窃案,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
辩护成功:陈某某诈骗罪,判决有期徒刑2年(涉案金额达16万余元);
辩护成功:张某盗窃案,价值三万余元,判决有期徒刑一年;
辩护成功:经辩护成立自首,寻衅滋事案判九个月有期徒刑。(未赔偿、谅解)
辩护成功:姜某某涉嫌绑架罪,改为敲诈勒索罪,判决九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信用卡诈骗罪(60余万元),法院采纳辩护意见,判决缓刑;
辩护成功:王某某抢劫三起,经辩护认定一起犯罪,判决有期徒刑四年;
最新:贾某某合同诈骗案,撤销案件。
辩护成功:冯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判决缓刑;
辩护成功:黄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判决2年有期徒刑;
最新:王某某抢劫案(入户持刀),经辩护立功情节成立,判决有期徒刑10年6个月;
最新:王某某寻衅滋事案,无罪释放。
最新:李某某受贿案,判决缓刑;
最新:李某某行贿案,免予刑事处罚;
最新:职务侵占金额近10万元,经辩护判决2年6个月;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缓刑;
赵某某故意伤害、盗窃案,判决有期徒刑二年;
韩某某交通肇事案(五死一伤),判决缓刑;
赵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判决缓刑;
徐某某故意杀人案,判决死缓;
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判决缓刑;
杨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缓刑;
张某某故意杀人案,判决无期徒刑;
鲁某非法拘禁案,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李某某涉黑、开设赌场、非法拘禁、聚众斗殴案,判决有期徒刑七年;
董某某抢劫案(多次),判决有期徒刑六年;
高某某盗窃案,判决缓刑;
刘某某交通肇事案,判决缓刑;
丁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有期徒刑6个月;
最新:颜某(持械)聚众斗殴罪,一审判决有期徒刑1年!
最新:方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缓刑。
齐某某故意伤害(重伤)案,(已判缓刑);
最新:吕某某重婚罪、窝藏罪,一审判决一年六个月;
最新:陈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缓刑;
最新:苏某某敲诈勒索案,法院判决缓刑;
最新:陈某诈骗罪,判决缓刑;
最新:王某强奸罪,判决有期徒刑6个月;
最新:陈某某非法经营罪,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
最新:康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判决缓刑;
最新:马某抢劫罪,判决有期徒一年;
杨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判决有期徒刑1年;
张某非法持有枪支罪(情节严重)法院认定自首,判决有期徒刑三年
高某故意伤害案,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刘某故意伤害(致死)案,一审判决十年,二审法院改判七年
安某某抢劫罪(入户抢劫),判决有期徒刑4年6个月;
马某某抢劫罪,判决有期徒刑3年6个月;
扈某某敲诈勒索、盗窃案,判决有期徒刑3年;
梁某某持械聚众斗殴案(有期徒刑两年)
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拘役四个月)
曹某诈骗案(判决拘役五个月)
冯某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案(已判缓刑);
翟某某贪污案(判决无罪);
吴某某开设赌场案,(已判缓刑);
陈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故意伤害案(已判缓刑);
宋某某抢劫杀人案(判处有期徒刑3年);
孙某某交通肇事案(已判缓刑);
王某某保险诈骗案(已判缓刑);
郑某某盗窃案、包庇案(已判缓刑);
宋某某盗窃案(已判缓刑);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已判缓刑);
闫某某抢劫案(已判缓刑);
翟某某妨害公务案(已判缓刑);
孙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已判缓刑);
张某某非法经营案(判处拘役两个月);
李某某诈骗案(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
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决有期徒刑1年;
朱某某故意伤害案(重伤),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张某某抢劫案(判处有期徒刑3年);
李某某敲诈勒索、诈骗案,判决有期徒刑4年;
张某某盗伐林木案(有期徒刑4年);
王某某诈骗案,判决有期徒刑4年;
吴某某故意伤害(致死)案(一审判处15年,二审改判7年)
李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故意伤害(致死)判处有期徒刑18年
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王朝阳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1201200310184676,中共党员,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天津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2023年天津市律师协会评为刑事专业领域专业律师;获天津首届最佳青年刑事辩护律师称号;2019年获天津市优秀刑辩律师称号;天津市政府法制智库专家;荣获天津市律师协会优秀党务工作者,及多届优秀共产党员,先进工作者称号。
王朝阳律师执业近二十年,系资深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办理过大量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众多成功刑事案件的积累,多年刑事法律生涯的磨砺,练就了成熟的刑事辩护胆略与谋略,更具备了善辩与敢辩的职业素质,所办理的全国各地重大一审、二审刑事案件均在社会上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受到当事人与委托人的肯定和赞许。多家媒体及网站报道过王朝阳律师办理的刑事案件,其中多数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军事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死刑复核案件),如办理国内影响较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走私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毒品犯罪案件、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涉枪犯罪案件、重大集资诈骗犯罪案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抢劫杀人犯罪案件、黑社会性质案件等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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