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抗拒抓捕转化型犯罪中抓捕不当引发的法律疑难问题探析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对犯盗窃、诈骗、抢夺等犯罪,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按照抢劫罪的有关规定处罚。抗拒抓捕成为转化型犯罪的必要条件之一,然而抓捕行为本身的正当性、合法性、是否过限等问题,将直接影响到犯罪份子是否构成抗拒抓捕,是否可以转化为其他犯罪。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抗拒抓捕”不能一概地认定构成了转化型犯罪。从刑事诉讼的目的以及强制措施的本质来看,抓捕本质上是一种刑事准强制措施,抓捕行为本身也存在合法性、正当性和过限性问题,不当或过限抓捕在性质上应属不法,而由此引起适度反抗,只要在目的、方法、手段、程度等方面符合限定的条件,就不应解释为抗拒抓捕,也不能转化为抢劫罪。
一、引子:从两次“抗拒抓捕”实例谈起
2013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与张某经预谋后,在成都市某小区行窃。刘某先潜入某单元4楼8号将严某7859元人民币盗走,后潜入该单元8楼16号将夏某某141元人民币盗走。在逃离盗窃现场时,刘某被小区保安发现,遂至该单元2楼公共阳台处举起花盆砸向对其进行抓捕的保安魏某、吴某、肖某某等人,在保安退让时,趁势逃逸。逃逸过程中,刘某被保安抓住,并遭殴打,刘某在反抗过程中随手抓起花盆碎片刺向保安魏某,并致其右脚受伤。随后,刘某因持续遭受殴打,伤势较重并住院治疗。
本案中刘某的行为构成事后抢劫没有争议,但刘某的两次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在刑法评价上存在差别。第一次的暴力拒捕是导致刘某的行为从盗窃转化为抢劫的关键因素,因此在刑法上构成了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情节;而第二次的暴力“拒捕”是否能做同样的解释,则有进一步讨论的必要。实际上,在实施抓捕的过程中往往都伴随着某种暴力手段,以压制行为人的反抗,这对于恢复或弥合已然被行为人所侵害的法益及破坏的秩序具有积极作用。然而,在暴力抓捕的过程中,始终存在以下几个不可回避的问题:第一,抓捕行为的性质如何?第二,抓捕行为所伴随的暴力是否存在程度上的限制?第三,超出必要限度的暴力抓捕是否存在合法性或正当性?第四,对超出必要限度的暴力抓捕予以反抗的行为能否解释抗拒抓捕?第五,若是承认对超出必要限度的暴力抓捕予以反抗的行为不成立抗拒抓捕,又应在刑法上对其做何种解释?围绕上述问题,形成了本文的基本研究框架,这里依次展开论述。
二、评析:“抗拒抓捕”相关疑难问题的梳理与解构
(一)抓捕行为的性质
何谓“抓捕”?从词义上来看,其是指逮捕捉拿,“抓”的本义为搔,也即人用指甲或带齿的东西或动物用爪在物体上划过,这反映出“抓”所具有的强力性特征,也就意味着在抓捕过程中一般可能伴随以暴力;而“捕”字的本义为捕捉、捉拿,反映出“捕”字在效果上可能具有的控制力特征,也就意味着抓捕从效果上来看应呈现为被抓捕者应为抓捕者所控制或至少具备控制的可能性。应该说,在《刑法》第269条中冠之以“抓捕”一词用以描述事后抢劫的客观行为特征确实较为形象、鲜活,也易为人所理解。但从规范性的角度来看,“抓捕”并非一个规范用语,[1]这主要表现在抓捕活动并不如其他刑事强制措施一般存在程序性的规范、约束或保障,在《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范中也没有与之对应的概念。由此,笔者认为,抓捕行为在性质上确定为 “类刑事强制措施”或“准刑事强制措施”较为适宜。
(二)抓捕行为的暴力界限
由于强制措施关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因此,刑事强制措施的实施必须以严格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规范,以免不受限制的权力出现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发生。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意旨来看,刑事强制措施的实施应遵循合法性、必要性、比例性以及司法审查等原则。那么,作为“准强制措施”的抓捕行为,一般也会伴随以一定程度的暴力,适度暴力的存在自有其合理性,但不可回避的是: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应在多大程度上忍受强制措施所带来的限制自由甚至于人身伤害的负担?
笔者认为,至少应从必要性和适当性两个层面对抓捕行为及其附随暴力进行限制或限缩。在必要性层面,要求“所采取的手段及方法不仅有助于抓捕目的的实现,而且为实现该目的所不可缺少。”一方面,在实施抓捕时应存在必要的证据指向被抓捕者;同时,抓捕的目的只能是为了防止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逃跑,保全与案件相关的各种证据;最后,抓捕的手段、措施、程度应受约束,避免过度或者不当适用。在适当性层面,要求抓捕行为“与被适用人的人身危险程度和所涉及犯罪事实的轻重程度相适应。”这意味着,首先,抓捕行为所选择的手段、方法、措施以及行为强度应当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目的或者至少有助于目的的实现。其次,在实施抓捕的过程中,若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必须选择适用对公民权利的损害与侵害最小的措施。最后,在实施抓捕的过程中,应注意进行法益衡量,抓捕行为对被抓捕者公民权利的损害与所要保护的法益之间应基本平衡,至少不能高于所要保护的法益,以确保二者之间呈现为相对的均衡状态。
(三)过限或不当抓捕的行为性质及责任
从观念上来说,对抓捕行为需要从法律层面给予各种实体上和程序上的限制,以实现保障自由的需要;从现实来说,目前抓捕这一“准强制措施”在程序法上并未能得以必要的规范,即便在实体法上对“抓捕”一词在条文上有所反映,但也未对可能存在的过限抓捕、不当抓捕的行为性质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认定或处理。
具体来讲:第一,对于过限或不当的抓捕行为,无论是否追究刑事法律责任,行为人均应承担适度的民事法律责任,具体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三种方式中的一种或数种。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条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但过限或不当抓捕的侵权责任应不同于普通的民事侵权责任,过限或不当抓捕所致的侵权责任在量上必然会显著轻于普通的民事侵权责任,理由就在于引起侵害的原因不同。第二,对于公安机关实施的不当或过限抓捕行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目前公安机关并不需要承担赔偿义务,亦即不存在行政法律责任。但从观念上看,这一规定值得商榷,因为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强制措施的滥用或是不当适用,就是超越司法权限范围的侵犯人权行为,这一点也同样适用于抓捕在内的“准强制措施”。第三,对于不当或过限抓捕造成被抓捕者重伤或死亡的,应就重伤或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对于公安机关所实施的不当或过限抓捕行为,虽未在《刑事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明确其行政法律责任,但从《刑法》的规定来看,在造成被抓捕者人身法益的重大损失时,应追究抓捕者滥用职权的刑事责任。而对于普通公民所实施的不当或过限抓捕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则应区分情形分别追究故意伤害罪或过失致人重伤(或死亡)罪的刑事责任。
(四)对过限或不当抓捕予以反抗的行为性质及限度
现实生活中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形:犯罪人在被抓捕的过程中由于遭受了过限或不当抓捕而予以了反抗的,应做何种认定?笔者认为,对于遭受过限或不当抓捕的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应赋予其一定程度的反抗权利。这一权利一方面是对权力恣意的回应,有其合理性;一方面却又必须受到限缩,避免因为抓捕和反抗的对立激化演变为新的犯罪或出现更加严重的结果。具体说来,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反抗的前提限于正现实侵害人身的过限或不当抓捕。第二,反抗的对象限于实施过限或不当抓捕的公民或公安机关,不涉及第三人。第三,反抗的方法、手段只能是以非暴力为原则,以有限的暴力为补充。第四,反抗的程度只能以防卫自身为限。第五,反抗的目的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第六,反抗行为在性质上应被评价为正当防卫。
三、结论:正确处理“抗拒抓捕”中以暴制暴与以暴抗暴之间的关系
实践中,无论是拘留等法定的强制措施还是抓捕等“准强制措施”往往都会附随以不同程度的暴力,必要的暴力对于实现刑事诉讼目的而言是适当的也是不可避免的,其往往也是对犯罪尤其是暴力犯罪的一种积极回应,可以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现行犯、重大嫌疑分子继续危害社会并对之产生必要的威慑。然而,过限或不当的暴力就是对被抓捕者人权的漠视与侵犯,因此,在以暴制暴的过程中,赋予被抓捕者在特定情形下以暴抗暴之权利就显得十分必要。在前述刘某一案中,刘某两次暴力拒捕的行为应做不同意义的解读,从前文所做的分析来看,刘某第一次使用花盆砸向保安的行为只能被理解为刑法上的抗拒抓捕,并以此作为其行为性质发生转化的依据和理由,因为此时就保安的抓捕行为的表现形式来看,他们采取的仅是包围现行犯的方法,应该说既是必要的,也是适当的,因此,刘某此时仅具有义务,没有权利,更不能实施反抗,否则就需要对其反抗行为进行法律上的评价,并进而导致行为性质的转化。而刘某第二次使用花盆碎片刺向保安的行为则不能与第一次的拒捕行为做相同的评价,显然,在刘某被控制住后事实上就已经达到了“准强制措施”所需要的效果,也即已经使刘某受到拘束并使之服从。那么也就意味着抓捕者此时并无实施进一步行为的必要,更不能借口抓捕而对刘某实施所谓的“制裁”。基于此,保安在已经有效控制了刘某过后对之实施的殴打行为也就必然构成对强制措施必要性的逾越,亦超出了干预公民权利的适当范围,此时刘某所实施的反抗就应属于对权力恣意的防卫,具有合法性。
具体可以通过比对前述反抗行为的特征来做判断:其一,反抗发生的原因是因为保安实施了不必要且不适当的过限抓捕行为;其二,反抗的对象是正在对刘某实施殴打的抓捕者即保安;其三,反抗的方法、手段为使用花盆碎片划伤抓捕者的脚背,与保安对其所实施的殴打所可能导致的人身损害相比较,并无明显不当;其四,反抗的目的是为了防卫自身,避免遭受进一步的伤害。当然,从实际效果来看,刘某的反抗行为并未能有效避免进一步的人身伤害,但是否实现了防卫之效果与能否实施防卫以及对防卫目的的判断并不冲突;其五,从性质上判断,刘某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故而,刘某第二次“抗拒抓捕”的行为并不能评价为事后抢劫中的“抗拒抓捕”,而只是针对过限或不当暴力的防卫,那么也就可以形成这样一种假设性判断,如果刘某没有第一次的抗拒抓捕行为,其行为在刑法上只能被评价为盗窃罪,而非事后抢劫。
一、引子:从两次“抗拒抓捕”实例谈起
2013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与张某经预谋后,在成都市某小区行窃。刘某先潜入某单元4楼8号将严某7859元人民币盗走,后潜入该单元8楼16号将夏某某141元人民币盗走。在逃离盗窃现场时,刘某被小区保安发现,遂至该单元2楼公共阳台处举起花盆砸向对其进行抓捕的保安魏某、吴某、肖某某等人,在保安退让时,趁势逃逸。逃逸过程中,刘某被保安抓住,并遭殴打,刘某在反抗过程中随手抓起花盆碎片刺向保安魏某,并致其右脚受伤。随后,刘某因持续遭受殴打,伤势较重并住院治疗。
本案中刘某的行为构成事后抢劫没有争议,但刘某的两次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在刑法评价上存在差别。第一次的暴力拒捕是导致刘某的行为从盗窃转化为抢劫的关键因素,因此在刑法上构成了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情节;而第二次的暴力“拒捕”是否能做同样的解释,则有进一步讨论的必要。实际上,在实施抓捕的过程中往往都伴随着某种暴力手段,以压制行为人的反抗,这对于恢复或弥合已然被行为人所侵害的法益及破坏的秩序具有积极作用。然而,在暴力抓捕的过程中,始终存在以下几个不可回避的问题:第一,抓捕行为的性质如何?第二,抓捕行为所伴随的暴力是否存在程度上的限制?第三,超出必要限度的暴力抓捕是否存在合法性或正当性?第四,对超出必要限度的暴力抓捕予以反抗的行为能否解释抗拒抓捕?第五,若是承认对超出必要限度的暴力抓捕予以反抗的行为不成立抗拒抓捕,又应在刑法上对其做何种解释?围绕上述问题,形成了本文的基本研究框架,这里依次展开论述。
二、评析:“抗拒抓捕”相关疑难问题的梳理与解构
(一)抓捕行为的性质
何谓“抓捕”?从词义上来看,其是指逮捕捉拿,“抓”的本义为搔,也即人用指甲或带齿的东西或动物用爪在物体上划过,这反映出“抓”所具有的强力性特征,也就意味着在抓捕过程中一般可能伴随以暴力;而“捕”字的本义为捕捉、捉拿,反映出“捕”字在效果上可能具有的控制力特征,也就意味着抓捕从效果上来看应呈现为被抓捕者应为抓捕者所控制或至少具备控制的可能性。应该说,在《刑法》第269条中冠之以“抓捕”一词用以描述事后抢劫的客观行为特征确实较为形象、鲜活,也易为人所理解。但从规范性的角度来看,“抓捕”并非一个规范用语,[1]这主要表现在抓捕活动并不如其他刑事强制措施一般存在程序性的规范、约束或保障,在《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范中也没有与之对应的概念。由此,笔者认为,抓捕行为在性质上确定为 “类刑事强制措施”或“准刑事强制措施”较为适宜。
(二)抓捕行为的暴力界限
由于强制措施关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因此,刑事强制措施的实施必须以严格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规范,以免不受限制的权力出现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发生。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意旨来看,刑事强制措施的实施应遵循合法性、必要性、比例性以及司法审查等原则。那么,作为“准强制措施”的抓捕行为,一般也会伴随以一定程度的暴力,适度暴力的存在自有其合理性,但不可回避的是: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应在多大程度上忍受强制措施所带来的限制自由甚至于人身伤害的负担?
笔者认为,至少应从必要性和适当性两个层面对抓捕行为及其附随暴力进行限制或限缩。在必要性层面,要求“所采取的手段及方法不仅有助于抓捕目的的实现,而且为实现该目的所不可缺少。”一方面,在实施抓捕时应存在必要的证据指向被抓捕者;同时,抓捕的目的只能是为了防止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逃跑,保全与案件相关的各种证据;最后,抓捕的手段、措施、程度应受约束,避免过度或者不当适用。在适当性层面,要求抓捕行为“与被适用人的人身危险程度和所涉及犯罪事实的轻重程度相适应。”这意味着,首先,抓捕行为所选择的手段、方法、措施以及行为强度应当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目的或者至少有助于目的的实现。其次,在实施抓捕的过程中,若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必须选择适用对公民权利的损害与侵害最小的措施。最后,在实施抓捕的过程中,应注意进行法益衡量,抓捕行为对被抓捕者公民权利的损害与所要保护的法益之间应基本平衡,至少不能高于所要保护的法益,以确保二者之间呈现为相对的均衡状态。
(三)过限或不当抓捕的行为性质及责任
从观念上来说,对抓捕行为需要从法律层面给予各种实体上和程序上的限制,以实现保障自由的需要;从现实来说,目前抓捕这一“准强制措施”在程序法上并未能得以必要的规范,即便在实体法上对“抓捕”一词在条文上有所反映,但也未对可能存在的过限抓捕、不当抓捕的行为性质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认定或处理。
具体来讲:第一,对于过限或不当的抓捕行为,无论是否追究刑事法律责任,行为人均应承担适度的民事法律责任,具体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三种方式中的一种或数种。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条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但过限或不当抓捕的侵权责任应不同于普通的民事侵权责任,过限或不当抓捕所致的侵权责任在量上必然会显著轻于普通的民事侵权责任,理由就在于引起侵害的原因不同。第二,对于公安机关实施的不当或过限抓捕行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目前公安机关并不需要承担赔偿义务,亦即不存在行政法律责任。但从观念上看,这一规定值得商榷,因为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强制措施的滥用或是不当适用,就是超越司法权限范围的侵犯人权行为,这一点也同样适用于抓捕在内的“准强制措施”。第三,对于不当或过限抓捕造成被抓捕者重伤或死亡的,应就重伤或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对于公安机关所实施的不当或过限抓捕行为,虽未在《刑事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明确其行政法律责任,但从《刑法》的规定来看,在造成被抓捕者人身法益的重大损失时,应追究抓捕者滥用职权的刑事责任。而对于普通公民所实施的不当或过限抓捕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则应区分情形分别追究故意伤害罪或过失致人重伤(或死亡)罪的刑事责任。
(四)对过限或不当抓捕予以反抗的行为性质及限度
现实生活中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形:犯罪人在被抓捕的过程中由于遭受了过限或不当抓捕而予以了反抗的,应做何种认定?笔者认为,对于遭受过限或不当抓捕的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应赋予其一定程度的反抗权利。这一权利一方面是对权力恣意的回应,有其合理性;一方面却又必须受到限缩,避免因为抓捕和反抗的对立激化演变为新的犯罪或出现更加严重的结果。具体说来,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反抗的前提限于正现实侵害人身的过限或不当抓捕。第二,反抗的对象限于实施过限或不当抓捕的公民或公安机关,不涉及第三人。第三,反抗的方法、手段只能是以非暴力为原则,以有限的暴力为补充。第四,反抗的程度只能以防卫自身为限。第五,反抗的目的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第六,反抗行为在性质上应被评价为正当防卫。
三、结论:正确处理“抗拒抓捕”中以暴制暴与以暴抗暴之间的关系
实践中,无论是拘留等法定的强制措施还是抓捕等“准强制措施”往往都会附随以不同程度的暴力,必要的暴力对于实现刑事诉讼目的而言是适当的也是不可避免的,其往往也是对犯罪尤其是暴力犯罪的一种积极回应,可以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现行犯、重大嫌疑分子继续危害社会并对之产生必要的威慑。然而,过限或不当的暴力就是对被抓捕者人权的漠视与侵犯,因此,在以暴制暴的过程中,赋予被抓捕者在特定情形下以暴抗暴之权利就显得十分必要。在前述刘某一案中,刘某两次暴力拒捕的行为应做不同意义的解读,从前文所做的分析来看,刘某第一次使用花盆砸向保安的行为只能被理解为刑法上的抗拒抓捕,并以此作为其行为性质发生转化的依据和理由,因为此时就保安的抓捕行为的表现形式来看,他们采取的仅是包围现行犯的方法,应该说既是必要的,也是适当的,因此,刘某此时仅具有义务,没有权利,更不能实施反抗,否则就需要对其反抗行为进行法律上的评价,并进而导致行为性质的转化。而刘某第二次使用花盆碎片刺向保安的行为则不能与第一次的拒捕行为做相同的评价,显然,在刘某被控制住后事实上就已经达到了“准强制措施”所需要的效果,也即已经使刘某受到拘束并使之服从。那么也就意味着抓捕者此时并无实施进一步行为的必要,更不能借口抓捕而对刘某实施所谓的“制裁”。基于此,保安在已经有效控制了刘某过后对之实施的殴打行为也就必然构成对强制措施必要性的逾越,亦超出了干预公民权利的适当范围,此时刘某所实施的反抗就应属于对权力恣意的防卫,具有合法性。
具体可以通过比对前述反抗行为的特征来做判断:其一,反抗发生的原因是因为保安实施了不必要且不适当的过限抓捕行为;其二,反抗的对象是正在对刘某实施殴打的抓捕者即保安;其三,反抗的方法、手段为使用花盆碎片划伤抓捕者的脚背,与保安对其所实施的殴打所可能导致的人身损害相比较,并无明显不当;其四,反抗的目的是为了防卫自身,避免遭受进一步的伤害。当然,从实际效果来看,刘某的反抗行为并未能有效避免进一步的人身伤害,但是否实现了防卫之效果与能否实施防卫以及对防卫目的的判断并不冲突;其五,从性质上判断,刘某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故而,刘某第二次“抗拒抓捕”的行为并不能评价为事后抢劫中的“抗拒抓捕”,而只是针对过限或不当暴力的防卫,那么也就可以形成这样一种假设性判断,如果刘某没有第一次的抗拒抓捕行为,其行为在刑法上只能被评价为盗窃罪,而非事后抢劫。
刑事辩护案件判决公告
最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审改判五年有期徒刑。
最新:贩卖毒品案,一审判决11月有期徒刑。
最新:走私毒品案,判决缓刑!
涉嫌合同诈骗400余万元,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
指控乔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法院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一年有期徒刑。
贩卖、运输11公斤冰毒,一审判决死刑,二审改判死缓。
最新:贩卖、运输11公斤冰毒,一审判决死刑,二审改判死缓。
最新:王某某组织卖淫罪,判决五年有期徒刑;
最新:刘某某持械聚众斗殴案,判决缓刑;
最新:赵某某容留卖淫案,判决一年四月有期徒刑。
最新: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判决一年六月有期徒刑。
最新:张某某抢劫案,金额巨大,判决四年有期徒刑。
最新:徐某放火案,判决3年有期徒刑。
最新:王某某贩毒100克,判决11年有期徒刑。
最新:赵某某贩卖毒品案,3500克,判决死缓。
最新:孙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判决缓刑。
最新:孔某某行贿案,判决缓刑。
最新:耿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判决缓刑。
最新:何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缓刑。
最新:刘某抢夺(手机)一案,判决7个月有期徒刑;
最新:王某贩卖毒品100克,一审判决11年有期徒刑;
最新:张某某抢劫案,数额巨大,一审判决四年有期徒刑;
最新:司某某抢劫、敲诈勒索案,抢劫罪未予认定,一审判决五千元罚金刑;
最新:孔某某行贿案,一审判决缓刑;
最新:刘某抢夺案,一审法院判决7个月有期徒刑;
最新:甄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象牙制品)案,涉案金额70余万元,判决5年有期徒刑;
最新:朱某某强奸案,判决六个月有期徒刑。
最新:单某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特别严重,判决3年有期徒刑。
最新:张某运输毒品案(涉案近2000克冰毒),判决有期徒刑15年;
最新:沈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涉案11公斤),判决10年有期徒刑;
最新:孙某某故意伤害(致死)案,判决有期徒刑13年;
最新:熊某盗窃案(价值6万余元),判决有期徒刑2年3月;
最新:张某某强奸案,判有期徒刑2年6月;
最新:李某某抢劫案,判决一年六月有期徒刑。
最新:鲁某某故意伤害案,致两处重伤、两处轻伤,判决四年有期徒刑。
最新:陈某某贩毒3000余克,最高院死刑复核发回重审。
最新:朱某某故意伤害案(重伤),判决缓刑。
杨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金额达50余万元,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
高某涉嫌贩卖毒品达100余克,无罪释放!
辩护成功:职务侵占20余万,改为6万余元,判缓刑一年;
辩护成功:王某盗窃价值20余万,判决认定1万余元,判决缓刑!
辩护成功:贩毒3300余克,改判无期徒刑。
辩护成功:张某盗窃价值达7万余元,判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决缓刑!
辩护成功:贩卖毒品罪,判决六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杨某某抢劫案,认定自首、从犯,判决有期徒刑3年6个月;
辩护成功:强奸、抢劫、强制猥亵妇女三项罪名,判决九年六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韩某某抢劫罪改为敲诈勒索罪,判决一年三个月;
辩护成功:苟某某贩卖毒品罪,涉案毒品4000余克,判决无期徒刑!
辩护成功:贩卖毒品30余克,经辩护改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1年6个月;
辩护成功:赵某抢劫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
辩护成功:张某寻衅滋事罪,判决九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王某某盗窃案,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
辩护成功:陈某某诈骗罪,判决有期徒刑2年(涉案金额达16万余元);
辩护成功:张某盗窃案,价值三万余元,判决有期徒刑一年;
辩护成功:经辩护成立自首,寻衅滋事案判九个月有期徒刑。(未赔偿、谅解)
辩护成功:姜某某涉嫌绑架罪,改为敲诈勒索罪,判决九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信用卡诈骗罪(60余万元),法院采纳辩护意见,判决缓刑;
辩护成功:王某某抢劫三起,经辩护认定一起犯罪,判决有期徒刑四年;
最新:贾某某合同诈骗案,撤销案件。
辩护成功:冯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判决缓刑;
辩护成功:黄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判决2年有期徒刑;
最新:王某某抢劫案(入户持刀),经辩护立功情节成立,判决有期徒刑10年6个月;
最新:王某某寻衅滋事案,无罪释放。
最新:李某某受贿案,判决缓刑;
最新:李某某行贿案,免予刑事处罚;
最新:职务侵占金额近10万元,经辩护判决2年6个月;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缓刑;
赵某某故意伤害、盗窃案,判决有期徒刑二年;
韩某某交通肇事案(五死一伤),判决缓刑;
赵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判决缓刑;
徐某某故意杀人案,判决死缓;
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判决缓刑;
杨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缓刑;
张某某故意杀人案,判决无期徒刑;
鲁某非法拘禁案,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李某某涉黑、开设赌场、非法拘禁、聚众斗殴案,判决有期徒刑七年;
董某某抢劫案(多次),判决有期徒刑六年;
高某某盗窃案,判决缓刑;
刘某某交通肇事案,判决缓刑;
丁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有期徒刑6个月;
最新:颜某(持械)聚众斗殴罪,一审判决有期徒刑1年!
最新:方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缓刑。
齐某某故意伤害(重伤)案,(已判缓刑);
最新:吕某某重婚罪、窝藏罪,一审判决一年六个月;
最新:陈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缓刑;
最新:苏某某敲诈勒索案,法院判决缓刑;
最新:陈某诈骗罪,判决缓刑;
最新:王某强奸罪,判决有期徒刑6个月;
最新:陈某某非法经营罪,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
最新:康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判决缓刑;
最新:马某抢劫罪,判决有期徒一年;
杨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判决有期徒刑1年;
张某非法持有枪支罪(情节严重)法院认定自首,判决有期徒刑三年
高某故意伤害案,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刘某故意伤害(致死)案,一审判决十年,二审法院改判七年
安某某抢劫罪(入户抢劫),判决有期徒刑4年6个月;
马某某抢劫罪,判决有期徒刑3年6个月;
扈某某敲诈勒索、盗窃案,判决有期徒刑3年;
梁某某持械聚众斗殴案(有期徒刑两年)
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拘役四个月)
曹某诈骗案(判决拘役五个月)
冯某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案(已判缓刑);
翟某某贪污案(判决无罪);
吴某某开设赌场案,(已判缓刑);
陈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故意伤害案(已判缓刑);
宋某某抢劫杀人案(判处有期徒刑3年);
孙某某交通肇事案(已判缓刑);
王某某保险诈骗案(已判缓刑);
郑某某盗窃案、包庇案(已判缓刑);
宋某某盗窃案(已判缓刑);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已判缓刑);
闫某某抢劫案(已判缓刑);
翟某某妨害公务案(已判缓刑);
孙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已判缓刑);
张某某非法经营案(判处拘役两个月);
李某某诈骗案(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
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决有期徒刑1年;
朱某某故意伤害案(重伤),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张某某抢劫案(判处有期徒刑3年);
李某某敲诈勒索、诈骗案,判决有期徒刑4年;
张某某盗伐林木案(有期徒刑4年);
王某某诈骗案,判决有期徒刑4年;
吴某某故意伤害(致死)案(一审判处15年,二审改判7年)
李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故意伤害(致死)判处有期徒刑18年
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王朝阳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1201200310184676,中共党员,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天津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2023年天津市律师协会评为刑事专业领域专业律师;获天津首届最佳青年刑事辩护律师称号;2019年获天津市优秀刑辩律师称号;天津市政府法制智库专家;荣获天津市律师协会优秀党务工作者,及多届优秀共产党员,先进工作者称号。
王朝阳律师执业近二十年,系资深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办理过大量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众多成功刑事案件的积累,多年刑事法律生涯的磨砺,练就了成熟的刑事辩护胆略与谋略,更具备了善辩与敢辩的职业素质,所办理的全国各地重大一审、二审刑事案件均在社会上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受到当事人与委托人的肯定和赞许。多家媒体及网站报道过王朝阳律师办理的刑事案件,其中多数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军事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死刑复核案件),如办理国内影响较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走私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毒品犯罪案件、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涉枪犯罪案件、重大集资诈骗犯罪案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抢劫杀人犯罪案件、黑社会性质案件等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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