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与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的区别
来源:    发布时间: 2016-07-03 19:11   3327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某欲替女友徐某某报复其前男友程某,决定利用徐某某在朝阳区南磨房中心小学向程某交还电脑的机会对程某进行殴打。被告人李某某纠集了被告人焦某、韩某、杨某某和张某(另案处理),于2011年11月18日19时许,在朝阳区双龙小区南磨房中心小学门外路边,对程某及与其一起来取电脑的刘某进行殴打,其间李某某和张某持刀对刘某进行砍、扎,致刘某左背腰部穿透伤,乙状结肠系膜破裂出血,后腹膜血肿,腰大肌部分断裂,右腰背部及右上臂锐器伤;致程某左眼钝挫伤。经鉴定刘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偏重),程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后被告人李某某、焦某、韩某、杨某某被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焦某、韩某、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案件焦点】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对四被告人认定的罪名是寻衅滋事,但合议庭在审查案件期间,对起诉的罪名产生了异议, 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如下:

  (一)四被告人有明确的伤害故意。本案中的起因为,徐某某与程某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后二人分手,徐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交往,李某某听闻程某欺负徐某某,便联系了其好友焦某、韩某、杨某某,要其带着刀过去帮其女友出出气。

  (二)四被告人的行为并不具备随意性。在犯罪预备阶段,四被告人曾多次通过网络、电话及碰面来预谋犯罪,并选定具体的时间,地点。其中,李某某还特别交代让其他参与者准备刀具。本案的犯罪对象也很明确,就是徐某某的前男友程某。在犯罪实行阶段,李某某等人围殴程某和刘某,并最终造成了刘某轻伤(偏重)、程某轻微伤的行为系在一个犯意支配下的整体行为,不应割裂的进行分析和评价。

  (三)四被告人的行为并未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侵害的客体仅为刘某和程某的身体健康权。

  综上,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在案之刀具二把,予以没收。

  【法官后语】

  两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有如下区别:

  (一)主观方面。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必须要有损害他人肢体的完整性或使他人身体健康受损的故意,而并无破坏社会秩序的故意。而寻衅滋事罪的故意不一定以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其通常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逞强斗狠、肆意取乐、故意挑衅等。

  (二)客观方面。是否具有随意性,是区分两罪的关键。首先,从犯罪对象上观察,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人往往事先被挑衅、羞辱、发生争吵或受到伤害而实施打击报复,其犯罪对象由于事出有因而具有相对的明确性,而寻衅滋事的犯罪对象具有随意性和模糊性。其次,从客观行为的随意性方面来看,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通常会从犯意产生到犯罪预备,再到实行阶段的一个完整过程。反观寻衅滋事罪的行为特征,因其殴打行为往往是一时兴起,所以通常也不存在预谋或预谋的过程很短。最后,从加害手段上来看,故意伤害罪其准备的工具往往危险性很大,而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对于作案工具的选择也是不确定的,加害程度往往相对较弱。

  (三)犯罪客体。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客体是单一客体,它侵害的是他人的健康权利。而随意殴打他人型的寻衅滋事行为除侵害了公民的健康,扰乱了社会共同秩序。

  (四)既遂标准不同。故意伤害罪的既遂需达到轻伤以上,如果仅是轻微伤则只能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而寻衅滋事罪的既遂标准没有伤害程度的明确要求,只需情节恶劣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