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3500余克,判决死缓。
来源:    发布时间: 2017-07-12 12:42   7035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3500余克,一审法院判决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案情简介】

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被告人赵某某与与唐山市一名女子通过微信联系,欲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卡西酮,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商议由二人分别准备甲基苯丙胺和甲卡西酮,2016年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携带准备好的甲卡西酮到张某某、董某某的租住处,后张某某外出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董某某向其提供购毒款。翌日上午,赵某某乘坐轿车与张某某、董某某驾驶的轿车,先后从山西省某地发到河北省唐山市欲与唐山女子进行毒品交易,当晚19时许,公安人员在唐山市高速出口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次日凌晨,在商务宾馆停车场内将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抓获,起获甲基苯丙胺约2000克,甲卡西酮一袋,约重1500克。在张某某、董某某租住的房屋内起获甲卡西酮、咖啡因毒品共计300余克,起获含有咖啡因的毒品共计600余克。

唐山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后,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等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被告人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辩护思路】

王朝阳律师接受被告人赵某某亲属的委托,担任赵某某的一审辩护律师。王律师详细查阅案卷后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较为充分涉案毒品的数量大,且某某在本案中不具有法定减轻情节,判决死刑的可能性。最终确定的辩护方案为:

  1. 赵某某应单独对其准备贩卖的甲卡西酮承担刑事责任,甲卡西酮系新类型、混合型毒品,社会危害性较小,在量刑时应从轻处罚;

  2. 本案中可能存在特情引诱,即犯罪引诱和数量引诱,建议法院量刑时考虑该情节;

  3. 以刑法理论为基础分析赵某某在本案中可能存在犯罪未遂、自首情节,以证其犯罪主观恶性与产生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4. 在酌定情节中重点辩护赵某某参与犯罪的主观动因、事后悔罪表现、区分其在本案中的犯罪作用与地位等情节。

    综合上述辩点,以说明赵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恶性较小,未产生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具有改造的可能性,建议法院在适用死刑刑罚时应留有余地。2017年3月份,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决赵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本案至此终结,希望某某珍惜法律的宽容与良善,谨记毒品的危害,努力改造,争取减刑,早日与家人团聚。同时希望通过本案警示世人抵制诱惑、拒绝毒品、热爱生活、珍爱生命,共同构建和谐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