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适用缓刑的规定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12-16 19:33   2140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津高法发〔201610号)

适用缓刑的一般规定

1.适用缓刑应当严格依照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对于罪行较重,经减轻处罚后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应当慎重适用缓刑。

2.适用缓刑应当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犯罪起因、动机、目的以及犯罪手段等)、犯罪后的表现(悔罪表现)以及个人情况(家庭、职业、平时表现等),综合判断犯罪分子的再犯可能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 初犯、偶犯;

2) 过失犯罪;

3) 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构成犯罪的;

4) 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

5) 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从犯;

6) 被胁迫、被诱骗参加犯罪的;

7) 自首或者立功的;

8) 全部或者基本退赃、赔偿被害方损失的;

9) 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

10) 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案发后矛盾得以化解的;

11) 刑事和解的;

12) 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

13) 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 故意犯三种以上数罪的;

2) 惯犯;

3) 因违法犯罪曾被撤销缓刑或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

4) 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5) 犯罪后果严重或社会影响恶劣的;

6) 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