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标准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12-16 19:46   2199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津高法发〔201610号)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一)主刑

1.第一个量刑幅度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人以上的;

3)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4)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 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每增加十五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3)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每增加一万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 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每增加七万五千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案件的犯罪数额和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不得同时用以增加刑罚量,二者数额均明确的,以确定刑罚量更重的标准计算。

2.第二个量刑幅度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2)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3)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一百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五百人以上的;

4) 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已满一百万元不满三千万元的,每增加六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三千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五百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

2) 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已满五百万元不满一亿五千万元的,每增加三百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一亿五千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两千五百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

3)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每增加三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 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每增加一百五十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案件的犯罪数额和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不得同时用以增加刑罚量,二者数额均明确的,以确定刑罚量更重的标准计算。

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人数超过量刑起点规定人数的50%或造成集资参与人自杀、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根据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5.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罚金刑

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应当根据犯罪数额、损失数额、退赃退赔等情节,以及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判处适当的罚金。

1)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单处罚金刑的,可以判处二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一般并处二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2)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五万元至三十五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三)缓刑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缓刑适用,应综合考虑吸收存款数额、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犯罪目的等具体犯罪事实和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退赃退赔情况、社会影响等因素。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不满一千万元,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不满五千万元,能够清退大部分吸收资金,或者与集资参与人签订资金清退协议,取得集资参与人谅解的;

2)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下,能够与集资参与人签订资金清退协议,取得集资参与人谅解的;

3) 具体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个人,没有实际占有、使用或支配款项且能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所起作用较小的;

4) 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 案件在当地影响较大,集资群众反映强烈的;

2) 曾因非法集资类犯罪被判刑或受过行政处罚的;

3) 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