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刑事律师:挪用公款放在家里,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04-24 12:49   824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挪用公款罪的三种行为类型】

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本罪保护的法益,是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以及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挪用公款罪的行为内容下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第一,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

第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

第三,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非法活动以外的其他活动,数额较大,且挪用时间超过三个月。

这三种行为类型的共同前提都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立法解释规定了三种归个人使用的情形,一是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是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是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其中,谋取的个人利益既包括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但这种非财产性利益应当是具体的实际利益,比如升学、就业等。除此之外,为单位少数人谋取利益的,也属于谋取个人利益。

【挪而未用是否属于挪用公款】

挪用公款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挪用行为,即要求行为人利用职务权力、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款的便利条件实施挪用行为,这一点与贪污罪类似。其中,挪用的范围则比较宽,没有经过合法批准,或者违反财经纪律,擅自使公款脱离单位的行为,都属于挪用。那么,行为人挪而未用、挪而不用的,应当属于挪用公款。也就是说,行为人使公款脱离单位后,即使没有使用这笔公款,也属于挪用。但如果没有使公款脱离单位,就不属于挪用了。比如,行为人将公款转出,准备日后用于购买个人住房。即使他尚未使用该公款购买住房,也属于挪用。再比如,国有公司的会计张三,为了帮B银行的工作人员李四完成存款任务,擅自将公款从A银行转入B银行,但户名依然为该国有公司。在这种情况下,公款并未脱离国有公司的控制,所以张三的行为不属于挪用公款。需要注意,这里所说的使公款脱离单位占有,也包括使公款由单位与他人共同占有的情形。也就是说,如果公款原本由单位占有支配,但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公款由单位与其他个人共同占有支配,进而导致单位不能独立占有支配公款,也属于挪用公款。

【三种行为类型的认定】

挪用公款罪有三种行为类型,每个类型的成立条件不完全相同。其中,第二种和第三种类型都包括“数额较大”这个要求,而司法解释规定5万元是数额较大的起点;第一种类型没有数额要求,但司法解释规定挪用公款3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才能追究刑事责任。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行为人多次挪用公款,分别用于不同的活动,包括非法活动、营利活动和其他活动,用于单独某一项活动的公款数额都没有达到该项的定罪标准,但挪用公款的总数额达到了某一项的定罪标准。这种情况应该怎么评价呢?如果认为只有用于某一项活动的公款达到了相应的数额要求,才能成立挪用公款罪,那这种情况就不成立本罪。可是,这么理解可能会放纵犯罪,所以我们需要规范地去归纳事实。

举个例子。A挪用公款2万元进行非法活动,挪用公款4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挪用公款4万元进行其他活动,且都超过三个月未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分别评价每一个行为,那它们就都不符合相应的数额要求,进而会得出A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结论。这显然是不恰当的。其实,这时应该认定A总共挪用公款10万元进行其他活动,成立挪用公款罪。

为什么可以这么认定呢?因为我们完全可以把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与营利活动的行为评价为挪用公款进行其他活动。毕竟,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和营利活动,明显要比进行其他活动的法益侵害性大,而把一个法益侵害性严重的行为评价为一个法益侵害性较低的行为,并不会对行为人不公平,把前者的数额计入后者的数额也并没有不当之处。更何况,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也符合挪用公款进行其他活动的时间要件。

再进一步,如果行为人挪用公款准备去境外赌博,但由于疫情的缘故没有去成,而是将公款用于购买个人防护用品或者放在家里,在三个月之内归还的,构成本罪吗?一定要注意,就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和营利活动来说,不是只要有这种目的就可以,还必须在客观上将公款用于非法活动或营利活动。在这个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显然不属于将公款用于非法活动,只能被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其他活动,但又没有超过三个月,所以不成立挪用公款罪。

此外,司法解释有一项规定:“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少人都对这一规定有误解。其实,这个规定是以前次的挪用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为前提的,如果前次的挪用行为已经构成了挪用公款罪,就应当将挪用的数额累计计算。

比如,甲多次挪用公款还房贷,且每次都在三个月之内就挪新还旧,一共进行了6次。在这种情况下,就应该按照这个规定,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再比如,乙第一次挪用公款5万元超过三个月未还,四个月后又挪用公款6万元,并且归还了上一次的5万元。不过,第二次挪用超出三个月没有归还后,就案发了。在这种情况下,两次挪用行为都已构成犯罪,所以要认定乙挪用公款11万元,而不是6万元。

【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的关系】

通常来说,贪污公款的行为也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对这两个罪关系的正确表述应该是:“挪用公款罪的成立不需要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应该以贪污罪论处。”所以,在行为人将公款转移给个人占有时,即使不能查明他是否具有归还的意思,即不能确定他有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能将其行为认定为挪用公款罪,相反,只要查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应该将其行为认定为贪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