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刑事律师:通过职务行为套取补偿款,是否构成贪污罪。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04-24 12:51   911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规发放或者伙同、帮助他人从上级部门、本单位或其他单位套取各种补偿款、专项资金

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规发放或者伙同、帮助他人从上级部门、本单位或其他单位套取各种补偿款、专项资金等的案件。表面看,这类案件似乎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财物据为己有的情况,目前,各地司法机关对这类案件的认定和量刑差异很大。

例如,对于没有处分权限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伙同、帮助他人骗取补偿款的行为,有的法院认定为贪污罪,有的法院认定为诈骗罪。这是因为对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个要素的理解有所不同。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为他人骗取补偿款,但没有参与分赃的行为,有的法院认定为贪污罪或诈骗罪,有的法院仅认定为滥用职权罪。这是因为对贪污罪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有所不同。对于普通公民与具有处分权限的国家工作人员相通谋套取补偿款的案件,有的法院将普通公民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对国家工作人员行为的认定则五花八门。这是因为对诈骗罪的构造存在不当理解。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为他人骗取补偿款提供帮助,触犯数罪(如两个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与诈骗罪)或属于想象竞合的行为,有的法院仅认定为受贿罪,而没有同时认定贪污罪或诈骗罪。这是因为没有正确理解罪数和想象竞合的原理。

从下面四种原因,具体分析在不同情况下,通过职务行为套取补偿款的行为分别成立什么罪。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基于职务占有公共财物,从而利用这种对公共财物的管理权力。另一种是对占有公共财物的人员有支配权,从而利用这种对公共财物的主管权力。如果没有利用这两种权力,即使行为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可能成立贪污罪的正犯。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公共财物并不是一种简单的相加关系,而是具有内在的关联性的:只有当国家工作人员基于职务占有了公共财物,或者对基于职务占有公共财物的人员处于领导、指示地位,能够支配该人员的职务行为,因而对公共财物享有支配权,进而利用了这种职务上的便利的,才能认定为贪污罪。

2、有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将公共财物据为已有的,不成立贪污罪或诈骗罪,这是出于认为“非法占有目的”只包括行为人本人占有,而不包括第三者占有。这显然是误解。刑法禁止的是侵犯法益的行为,而不是获得行为。如果获得行为没有侵犯法益,就是正当行为。贪污罪与诈骗罪的成立之所为要求行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是单纯为了说明行为人具有获得意图、贪利动机,而是因为它具有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机能。非法占有目的中的排除意思,可以说明取得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别。显然,行为人不管是为了自己占有还是为了第三者占有,都能实现上述两个方面的机能。所以诈骗罪与贪污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包括使第三者占有。即使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将公共财物据为已有,也可以成立贪污罪或诈骗罪。使第三者非法占有公共财产,也符合诈骗罪和贪污罪的本质。

3、在司法实践中,对普通公民与具有处分权限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由普通公民提供虚假材料,国家工作人员最终批准对普通公司予以补偿的,司法机关大多将普通公民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同时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只认定为滥用职权罪。事实上,具有处分权限的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实施了欺骗行为,却仍然将补偿款处分给他人的,国家工作人员成立贪污罪,其他参与人符合共犯成立条件的,应当认定为贪污罪的共犯,实施欺骗行为具没有通谋的,只能成立诈骗罪未遂。

4、国家工作人员帮助他人骗取补偿款的行为,大多同时触犯数个罪名,其中有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有的应当按想象竞合处理。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骗取补偿款的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不能仅仅认定为受贿罪,也要认定成立贪污罪或诈骗罪,然后将受贿罪与贪污罪或诈骗罪数罪并罚。即使没有参与分赃,也应当按贪污罪或诈骗罪与受贿罪实行数罪并罚。国家机关工作员滥用职权发放补偿款给他人的,是滥用职权罪与贪污罪或诈骗罪的想象竞合,应当从一重罪处罚,不能只认定为滥用职权罪一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