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刑事律师:有足额担保的骗贷行为,不应构成骗取贷款罪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04-24 12:55   960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根据骗取贷款罪的客观要件,给银行造成重大

根据骗取贷款罪的客观要件,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是本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因此提供足额担保,则不能认定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不应构成骗取贷款罪。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在认定银行的重大损失时,一味的根据行为人骗贷的金额来认定,之所以造成这种司法现状,是因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了一项规定,将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作为立案追诉的标准。这项标准很明显将情节予以量化,以数额作为入罪的的条件,这与本罪的所体现的危害性并不相适应,容易导致骗取贷款罪被任意扩张。


       对此,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也意识到这一点,并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针对这个立案标准进行限制性的纠正。


       例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查院、重庆市公安局在2013年联合印发的《关于如何处理当前刑事诉讼案件中亟待解决法律问题的会议纪要》中,针对前述立案标准称,实践中,在手续上存在一定虚假的贷款行为较普遍,如果不区分具体情形,对符合贷款数额、次数标准的行为一律认定为犯罪,将使相当数量并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任何损失,没有社会危害性或都社会危害性明显轻微的企业融资行为受到刑事追究,这有违刑法的基本理念,也不得于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不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对为了生产经营、生活需要,向金融机构贷款,手续有一定虚假,但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根据上述会议纪要的内容,通俗的理解就是中小企业为了生存发展,经营需要,可以适当的通过资料虚构部分事实,提升信用度,其目的在于获取贷款,投入生产经营,挽救企业,如果在申请贷款的同时,进行抵押物担保或个人担保,甚至达到了足额担保,那么该中小企业及其负责人即使存在虚构事实、骗取贷款的行为,但并没有想要造成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主观故意。而在骗取贷款罪中,行为人对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至少要持间接故意的主观心态,在此情况下,行为人的心态并非间接故意。因此,适当的虚构部分事实,提供足额担保,获取贷款,不应构成骗取贷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