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报告不属于司法会计鉴定,不能定义为鉴定意见作为定案根据
来源:    发布时间: 2023-03-29 11:55   345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在经济犯罪案件中,辩护人经常会看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很多人会认为属于鉴定意见,其证明价值较高。但是深入分析就会发现:审计报告

在经济犯罪案件中,辩护人经常会看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很多人会认为属于鉴定意见,其证明价值较高。但是深入分析就会发现:审计报告不同于司法会计鉴定,审计报告属于鉴证业务。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规定,鉴证业务是指注册会计师对鉴证对象信息提出结论,以增强除责任方之外的预期使用者对鉴证对象信息信任程度的业务。鉴证作用主要是判断鉴证对象是否符合标准,一般只作为参考报告之用。司法会计鉴定属于鉴定业务,是指在诉讼活动中,为了查明案情,由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对案件中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资料进行检验,对需要解决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提供意见的一项活动。其作用是通过对会计证据资料的检查、验证、鉴别、判断从而证明案件事实,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因此,辩护人在案件中可以大胆的质疑审计报告,深入分析并发现其中的问题,会达到更好的辩护效果。

黄某新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3)古刑初字第274  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新,2013117日经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古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90322日作出(2018)赣08刑初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2月至20123月间,被告人黄某新先后借用郑某甲、潘某某、郑某乙名义注册成立古田县平湖承鹏家用电器店、古田县新如意电器城、古田县吉巷乡永乐电器店。20111月至20125月间,被告人黄某新实际经营、管理的三家电器店与古田县家电下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签订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垫付补贴资金协议后,黄某新为将非法骗取补贴款占为己有,利用下乡促销电吹风、暖手袋等小家电产品之机,骗取农户郑某丙、钟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又以其他非法手段获取家电下乡名录中的电器产品标识卡,虚构家电下乡销售事实,采取重复使用家电零售发票复印件或套用他人发票,制作虚假“家电下乡”产品补贴资金申报表,共计向古田县财政局骗取家电下乡补贴款2870764.1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代为客户向古田县财政局申领家电下乡补贴过程中,通过欺骗手段收集农户身份信息资料、收买未实际销售的下乡家电产品标识卡、制作虚假的销售发票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2870764.16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新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诈骗金额有意见,辩解只有诈骗约200000元。其辩护人辩称:一、控方指控被告人黄某新诈骗2870764.16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控方指控的主要依据系审计报告,根据被告人黄某新店申报税款,得出其销售电器金额,从而推算出应享受的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把被告人黄某新实际领取的补贴款减去应得补贴款就是被告人黄某新诈骗的金额。该审计报告不仅不是司法会计鉴定,依法不能作为案件的鉴定结论,而且没有考虑被告人黄某新其他纳税部分和实际补贴,不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另外控方提供的许多证人证言证实的数额矛盾,合理怀疑无法排除,该部分数额应予以扣除。二、被告人黄某新若构成犯罪,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情节:1、被告人黄某新的到案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黄某新退赃计368948元。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古田县新如意电器城、永乐电器店部分信誉卡、福州泽信通贸易有限公司供货证明、古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数据、古家联办(20121号《关于开展家电下乡防止骗补检查的紧急通知》、国税补税统计表、国美进货单据、古田平湖对帐单、福州中环电器有限公司往来地帐单、古田县吉巷专卖店进货计划、国谊商贸有限公司帐单、商家进货汇款明细表等。

经审理查明,20022月至20123月间,被告人黄某新先后借用郑某甲、潘某某、郑某乙名义注册成立古田县平湖承鹏家用电器店、古田县新如意电器城、古田县吉巷乡永乐电器店,该三家电器店实际由黄某新控制、经营、管理。20111月至20125月间,被告人黄某新实际经营、管理的三家电器店与古田县家电下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签订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垫付补贴资金协议后,黄某新为将非法骗取补贴款占为己有,利用下乡促销电吹风、暖手袋等小家电产品之机,骗取农户郑某丙、钟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又以其他非法手段获取“家电下乡”名录中的电器产品标识卡,虚构家电下乡销售事实,采取重复使用家电零售发票复印件或套用他人发票,制作虚假“家电下乡”产品补贴资金申报表,共计向古田县财政局骗取家电下乡补贴款612007.85元。

2012年6月与7月间,被告人黄某新在古田县家电下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责成各商家自查自纠期间两次共计退出非法所得款168948元。20121212日,古田县公安局经税务机关协助,将被告人黄某新带走接受调查。2013118日,被告人黄某新妻子代为退赃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和证人郑某甲、潘某某、郑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新先后借用郑某甲、潘某某、郑某乙名义注册成立古田县平湖承鹏家用电器店、古田县新如意电器城、古田县吉巷乡永乐电器店。

2、古田县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协议书、家电下乡直补信息汇总表等证实被告人黄某新实际经营、管理的三家电器店与古田县家电下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签订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垫付补贴资金的协议。

3、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经营分公司、福州金欣榕贸易有限公司关于家用电器购销的证明、产品标识卡及证人黄某某、杨某某等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新有向他们采购家电和家电标识卡。

4、家电下乡直补信息汇总表、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报材料、古田县国家税务局《关于古田县新如意电器城等三家电器店领取家电下乡补贴发票复印件核对情况的报告》等书证,证人郑某丙、叶某某、刘某某、陆某甲、陆某乙、张某某等600余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新利用下乡促销电吹风、暖手袋等小家电产品之机,骗取农户郑某丙、钟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又以其他非法手段获取家电下乡名录中的电器产品标示卡,虚构家电下乡销售事实,采取重复使用家电零售发票复印件或套用他人发票,制作虚假家电下乡产品补贴资金申报表,共计向古田县财政局骗取家电下乡补贴款612007.85元。

5、古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新出生日期。

7、到案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新系被抓获归案。

8、退还款项证明、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古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实被告人黄某新共计退赃人民币368948元。

9、被告人黄某新供述除了诈骗金额外,其余供述与上述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针对被告人黄某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被告人黄某新辩护人所提控方指控被告人黄某新诈骗2870764.16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黄某新关于只诈骗约200000元的辩解意见。

经查,控方指控被告人黄某新诈骗2870764.16元的主要证据就是福建安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根据被告人黄某新3家电器店申报的税款,计算出其20111月至20125月销售电器的金额为1104715.74元,假定所有销售的家电均属于享受的国家家电下乡13%补贴的电器,从而推算出应享受的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143613.16元,把被告人黄某新实际领取的补贴款3014377.21元减去应得补贴款143613.16元就是认定被告人黄某新诈骗的金额2870764.16元。该审计报告不仅不是司法会计鉴定,依法不能作为案件的鉴定结论,而且没有考虑被告人黄某新偷漏纳税部分和实际补贴情况,没有结合证人证言和申报审批材料,不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因此控方指控被告人黄某新诈骗金额不能予以采信。现可根据在案600余证人证言和被告人黄某新利用这些证人身份骗补的金额进行综合分析,可以比较客观得出被告人黄某新诈骗数额。古田县国家税务局《关于古田县新如意电器城等三家电器店领取家电下乡补贴发票复印件核对情况的报告》(以下简称总表)等书证认定被告人黄某新利用这些600余证人身份领取的补贴金额为670634.59元,在案600余证人中只有130余人证实其向黄某新购买电器时有享受下乡补贴,有的记得补贴金额;有的不记得,但可根据其购买的家电种类按最高补贴计算(即冰箱按325元计、彩电按455元计、洗衣机按260元计、电脑按455计、热水器按130元计、微波炉按129.74元计、空调按325元计。);有的承认享受了补贴,但总表中没有其名字(可能以其他人身份上报),三类实际享受的补贴为58626.74元,扣除实际被领取的补贴,被告人黄某新诈骗金额为612007.85元。

2、关于被告人黄某新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黄某新系自首的辩护意见。

经查,到案经过证明证实,古田县公安局在税务机关协助下抓获被告人黄某新,因此其到案没有主动性,且其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现分析、采信如下:古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数据证实被告人黄某新合计退赃368948元,本院予以采纳;古田县新如意电器城、永乐电器店部分信誉卡,证实被告人黄某新部分出售的下乡补贴家电情况,与总表大部分重复,本院在确定被告人黄某新诈骗数额时已经予以考虑,未重复部分也已经计入应扣除数额,因此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部分采信;福州泽信通贸易有限公司供货证明、国美进货单据、古田平湖对帐单、福州中环电器有限公司往来地帐单、古田县吉巷专卖店进货计划、国谊商贸有限公司帐单、商家进货汇款明细表等证实被告人黄某新部分进货情况,并不能证实全部进货情况,因此没有证明价值,不予采纳;国税补税统计表没有加盖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代为客户向古田县财政局申领家电下乡补贴过程中,通过欺骗手段收集农户身份信息资料、收买未实际销售的下乡家电产品标识卡、制作虚假的销售发票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612007.85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新有部分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1212日起至202212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新违法所得243059.85元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