积极救助同监室自杀人员的能否认定为立功
来源:    发布时间: 2023-04-08 15:41   357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216号】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216号】

【裁判理由】立功分为检举揭发型、提供线索型、协助抓捕型、阻止犯罪型和其他贡献型。其他贡献型立功,是指与刑事案件无关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做出的有益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行为。刘哲骏救助意欲自杀人员的行为,属于“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应构成立功。因此,犯罪人在审理期间救助他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立功,但是因为此类行为不同于检举揭发、提供线索类的立功,具体适用缺乏相应的规范详细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行为的认定需要注意几个问题:

1.行为的真实性问题。需要明确查实救助行为确实发生,且非犯罪人与被救助人之间故意制造救助事实的情况。

2.行为的效用性问题。效用性即救助行为与被救助结果的因果关系即作用力大小问题。救助行为之所以可以被认定为立功,并得到从宽处理,在于被救助人员的危险程度高和救助行为对降低该危险程度的直接积极作用。

3.行为比例性问题。司法实践中的部分救助行为系多人共同实施(不同于提供案件线索的立功情况,能够以时间先后认定立功),而相关机关在报送立功材料时又多为分别报送,导致一行为多立功的情况出现。对此,需要由报送机关对是否系共同救助,拟报送立功人数及相关人员实施的具体行为进行说明,这些事实的确定,对避免多人立功及对犯罪人从宽处理幅度的衡量均具有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