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举本人与他人共同犯罪中他人致人死亡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
来源:    发布时间: 2023-04-11 15:20   161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225号】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225号】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及一、二审法院的一致意见,认为张才文的检举行为不构成立功和自首,仅构成坦白。其理由是:被告人张才文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其伙同杨有军等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杨有军当场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虽经查证属实,但该行为属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伙同他人所犯罪行,与司法机关先前掌握的其单独盗窃犯罪属同种罪行的坦白行为。其检举行为既不属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也不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行为。杨有军在共同犯罪中超出共同犯意,实施致人死亡的行为,是张才文、杨有军等人共同盗窃犯罪事实的密切关联行为,属于张才文应当如实供述的内容。

一般而言,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的界定,只要坚持一点即可,即检举揭发人是否参与。凡检举揭发人参与的,即不属于这里所说的“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反之,凡是检举揭发人没有参与的,即属于“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但是,司法实践中,会出现比较复杂的情况,如共同犯罪人超出共同犯罪的犯意限度,实施了其化犯罪行为,即实行过限行为,由于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一般都认为,对于实行过限行为及其危害,其他共同犯罪人不承担罪责,因此,对于检举揭发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实施的实行过限行为是否属于“检举揭发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就有不同的观点。本案被告人张才文检举杨有军在共同盗窃中实施的致人死亡行为,是否属于“检举揭发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的不同观点就是一个例证。我们认为,对于这个问题的正确理解,涉及被告人的供述义务和辩解权利、共同犯罪的事实内容和罪名规定、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行为与共同犯罪行为的因果联系等内容,而不能单纯地因为共同犯罪所触犯的罪名与实行过限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不同,就简单地以检举揭发人对被检举揭发人的实行过限行为不承担罪责为由,认定实行过限行为属于“检举揭发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