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销售加油卡行为性质的认定
来源:    发布时间: 2023-04-17 12:22   448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作者:
李祖兴 任丽娟,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作者: 李祖兴 任丽娟,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至20197月,王某在担任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项目部车队实际负责人期间,采取虚报大客车油耗方式,骗请该公司向开设于中石油的主卡账户多转加油款项,后在中石油某加油站将主卡办理多张无密码副卡,并将主卡内金额转入副卡。除部分副卡作为公司车队正常使用外,其余副卡被王某私自委托张某等三人对外出售,共计售得15万余元。

分歧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张某等三人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王某销售加油卡是其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手段,此时犯罪行为尚未结束;张某等三人明知是单位的加油卡仍帮助王某对外销售,具有共同侵占公司财产的故意,系职务侵占犯罪的共犯,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加油卡是否已经售出或套现不是职务侵占行为既遂的必要条件,王某的职务侵占行为在委托张某等三人代为销售加油卡时已经既遂;张某等三人明知销售的加油卡系王某犯罪所得而帮助销售,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张某等三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如下:

一、侵害结果是否发生是认定财产型犯罪既遂与否的关键。

财产犯罪属于结果犯,在检验犯罪既遂的构成上,除行为人一定的行为外,还需检验侵害结果的实现,以及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同时,财产犯罪还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排除破坏他人的占有关系,而将财物处于自己的事实控制支配之下。因此在对个案财物“控制”状态的判断上,应结合被侵害财物的具体特征、行为人取得财物的时间点等作整体判断。

本案中王某的职务侵占行为何时既遂,关系着对张某等三人行为性质的认定。考量王某的行为是否已经产生特定的侵害结果,应明确王某将单位财物即加油卡非法占为己有,使得加油卡永久脱离了单位的控制,单位财物权益遭受到实际侵害。反之,如果王某的行为尚未对单位财产法益造成现实的侵害,而只是使单位对财产的控制处于被威胁的紧迫状态,则难以认定为既遂。

二、本案中加油卡副卡的债权属性影响职务侵占行为既遂时间的认定。

加油卡属于债权凭证,占有加油卡并不当然表示占有“油”。侵占加油卡实质上侵犯的是加油卡所代表的请求权之债,是一种财产性利益,而并非加油卡本身的价值。在加油卡不记名、无密码的情况下,似乎与盗窃罪中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债权凭证具有类似性。但根据相关解释,盗窃犯罪中上述债权凭证一旦被转移占有,便不存在被救济的可能性。

本案中公司知晓加油卡副卡的数量,在行为人使用加油卡副卡之前,公司亦可随时通过加油站停止接受副卡加油等方式救济其利益,这与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债权凭证并不相同。也就是说,即使王某有向他人表示占有加油卡的意图,实际上也占有着加油卡,但在加油卡被转移出售或消费之前,公司还没有受到实际损失。此时张某等三人帮助销售加油卡,实质上是王某前述行为状态的发展和延续,侵害结果尚未发生。

三、本案中张某等三人帮助销售加油卡后,公司财产法益被侵害的状态得以稳定。

王某以虚报大客车百里油耗方式,骗请公司向主卡账户多转加油款项虽具有欺骗性,但开设副卡属其职责范围,且部分副卡仍被公司车队正常使用。在私自销售副卡之前,王某对公司加油卡的管理、占有和使用状态未发生改变,也没有造成公司实际财产损失。公司对于王某所申报的油耗量及加油卡的状态仍处于事实上的控制之中。如果仅从王某虚报油耗、开设副卡的行为看,很难认定王某具有非法占有意图,侵害结果也尚未发生。

王某委托张某等三人帮助销售加油卡时虽表明了其具有非法侵占公司财物的意图,但非法意图的明确表示不能认定加油卡的合法占有状态发生了改变。本案中,加油卡也在被公司车队正常使用,在实际对外出售前,王某对加油卡的控制状态没有发生实质变化。当真正将加油卡副卡对外销售之后,加油卡才不为公司所控制,侵害结果才会发生。

四、张某等三人的行为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本案中,张某等三人帮助销售加油卡的销售额分别为12万余元、12万余元和3万余元。若将张某等三人的行为评价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法定刑将明显高于正犯王某的法定刑,产生帮助行为比正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小、量刑却更重的局面。这不仅使得行为人难以接受,也违反了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相反,将张某等人的行为评价为职务侵占罪,不仅不违反法律规定,更与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相一致,也能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综上,本案中,张某等三人在王某犯罪行为尚在持续的情况下帮助销售加油卡,系王某共犯,构成职务侵占罪。

虚拟货币到底是什么,偷盗虚拟货币会构成犯罪吗?

随着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虚拟货币在互联网中孕育而生。虚拟货币是与实物货币相对应的概念。基于虚拟货币的快捷性、方便性,虚拟货币在全球多个国家流通,我国也出现了以虚拟货币为犯罪对象的盗窃、诈骗、洗钱、逃税等犯罪行为。虚拟货币属性的模糊性,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对虚拟货币属性的认识,有利于指导相关案件的审判,进而有效打击虚拟货币相关的犯罪行为。

虚拟货币在刑法上是“货币”还是“财产”?我国不承认其是货币,但对于虚拟货币是否属于财产存在争议。

案情简介

2017年7月,黄方骏帮助刘某在网上投资比特币,并知晓了其比特币钱包的账户和密码。同年12月,黄方骏在一网吧内,使用前述刘某的账号和密码,从刘某的比特币钱包中转移了0.22个比特币到自己的账户中,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24000元。公诉机关以盗窃罪起诉黄方骏。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黄方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1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1.参见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5刑初543号刑事判决书。

2.参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刑终1001号刑事判决书。

争议焦点

比特币是否是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即比特币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

专家观点 肯定说 张明楷

虚拟财产具有使用价值,也具有交换价值,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财物的价值包括财物的交换价值(客观价值)与使用价值(主观价值)。客观价值是指财物所具有的客观经济价值;主观价值是指所有者、占有者对财物所拥有的主观上的、感情上的价值,不需要其他能够用金钱评价。使用价值包括使所有者、占有者满足精神需求的价值,具有主观价值的物品与具有使用价值的物品是等同的。具有一定客观价值或者一定使用价值的财物,原则上就是财产罪的行为对象。3虚拟货币在国内一定范围内能流通,而且虚拟货币有偿转让已经成为普遍现象,因此具备刑法上财产的特征。

任彦君

虚拟货币所代表的财产利益是人们追逐它的根本原因,行为人通过采用各种非法手段获取虚拟货币,其目的都在于获取经济利益。因此,虚拟货币在本质上属于财产范畴,只是其存在形式与现实生活中的有形财产不同而已。

否定说

张春莉

虚拟货币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首先。从技术特征来看,虚拟货币呈现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状态。虚拟货币本身是挖矿者编程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窃取他人虚拟货币账号、密码并转移虚拟货币的,应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其次,虚拟货币依赖与网络产生,依附于网络环境而不能独立性地存在。行为人窃取虚拟货币账号、密码,的行为脱离网络环境无法实行。5

3.参见张明楷:《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性质》,载《法学》2015年第3期。

4.任彦君:《非法获取虚拟货币行为的刑法定性分析》,载《法商研究》2022年第5期。

5.张春莉:《虚拟货币的刑法属性即保护路径》,载《浙江社会科学》2022年第11期。

中心意见

2021年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等《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的第一条规定了虚拟货币的非法定货币的法律地位,但没有明确虚拟货币的属性,虚拟货币的模糊性导致侵害虚拟货币类案件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我国不承认虚拟货币的货币属性,但不代表虚拟货币不具有财产的价值,也不能得出虚拟货币不受法律保护的结论。上述文件是为了规范金融风险,定罪量刑要看刑法具体规定,遵守罪刑法定的原则。

虚拟货币不是货币,

但是是刑法意义上的“财物”

1. 虚拟货币属于民法意义上的财产,具有经济价值

虚拟货币具有双重属性,财产是其本质属性,计算机数据是其形式特征。6首先,虚拟货币具有财产价值,虚拟货币不可以置换成一定价值的货币,或是直接交换游戏装备等,虽然虚拟财产不是传统的物理性的财产,其与传统的物一样是有价值的且能满足人的一定需要。其次,将虚拟货币解释为《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其他财产并没有超过财产的可能用语的范围,符合一般人的理解。一方面,受立法时的经济发展水平的影响,立法者无法预料到互联网发展带来的虚拟货币的新问题,因此对于财产的解释应是开放的,另一方面,对财产的理解在于其之特征而非表现载体,不能因为虚拟货币的数据形式特征而否认其本质的财产属性。此外,将虚拟货币认定成财产并不违反法秩序统一原则。《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公民私有财产”强调是“合法的”财产,我国关于虚拟货币的前置法只是禁止虚拟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并不等于虚拟货币是非法的财产,更不能以此否认虚拟货币的价值性。

2.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无法涵盖虚拟货币的保护需求

实践中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认定盗窃虚拟货币行为的案例不少,但是无法涵盖虚拟货币保护的全部法益。7第一,从保护的法益看。一方面,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行为对象是数据,保护的法益是数据安全。如前所述,侵犯虚拟货币的行为实际上使得被害人的财产受到了损失,实际上是被害人的财产权受到了侵害。另一方面,行为人非法获取他人的虚拟货币的目的并不在虚拟货币这一数据本身,虚拟货币的经济价值才是行为人实施不法行为的原因。因此,从法保护益的本质性来看,以保护财产所有权的财产犯罪定罪更合理。第二,从量刑看。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定罪最高法定刑是7年,盗窃罪的最高法定刑是无期徒刑,对非法获取价值特别大的虚拟货币,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定罪,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起不到刑法的震慑作用,不利于预防犯罪,无法发挥刑法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功能。第三,从罪状看。以抢劫、诈骗、敲诈勒索等方式非法获取虚拟货币,行为人并没有侵入计算机系统,这类行为不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构成要件,无法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

综上,虚拟货币具有财物的本质属性,即具有经济价值,虚拟货币具有使用和交换价值,应当作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侵犯他人虚拟货币的行为,以财产类犯罪定罪处罚是合理的。行为人侵犯了有价值的财产,被害人有财产损失,在符合犯罪构成时可以成立财产犯罪,以盗窃罪定罪既符合非法获取虚拟货币的行为本质,又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更加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财产权益。

6.参见任彦君:《非法获取虚拟货币行为的刑法定性分析》,载《法商研究》2022年第5期。

7.参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902刑初716号刑事判决书。

附:法律索引

1.《刑法》

第九十二条【公民私人所有财产的范围】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

(二)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

(三)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八十五条【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

一、明确虚拟货币和相关业务活动本质属性

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具有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主要特点,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