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无罪案例
来源:    发布时间: 2023-04-19 10:45   895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行为人借款对象范围较小且关系相对特定,所借款项并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并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构罪。

行为人借款对象范围较小且关系相对特定,所借款项并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并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构罪

裁判要旨

行为人向他人以借款和入股形式吸收的资金,借款对象范围较小且关系相对特定,所借款项并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均为行为人单独主动提出,针对亲友、同学、单位同事或经熟人介绍的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案例索引  (2019)陕0881刑初502

基本案情

2010年被告人尚小飞和董利强在山东临沂设立了临沂火之源煤炭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煤炭销售。被告人尚小飞占认缴出资510万元,认缴出资比例51%,董利强认缴出资490万元,认缴出资比例49%。因筹建公司和营运需要资金,被告人尚小飞在2010年至2012年做煤炭生意为由,并以月利率2.5%-3.0%不等先后向19名亲友和单位同事以及亲友介绍的人员以借款和入股形式吸收资金1456万元,支付利息和退还本金合计234.755万元,往息抵本后剩余股本金1221.245万元。具体集资情况如下:1、以借款形式吸收资金的有:张宇150万元(支付利息29.4万元)、牛海平10万元(支付利息2万元)、李文利20万元(支付利息7.2万元,)、刘智生200万元(支付利息25万元,退还本金20万元)、李刚350万元(支付利息57万元)、刘旺兰60万元(支付利息22.08万元)、乔鹏飞10万元(支付利息0万元)、尚飞荣58万元(支付利息7.775万元,退还本金3万元)、李文亮20万元(支付利息0.6万元)、李玉春50万元(支付利息1.5万元)、李在平50万元(支付利息0万元)、李慧贤100万元(支付利息36万元)、折杰15万元(支付利息2.7万元)、王玉虎100万元(支付利息15万元)、高伟25万元(支付利息1.5万元)、牛会利30万元(支付利息0万元)、李夏琴100万元(支付利息2.5万元);2、以入股形式吸收资金的有:李在平95万元(偿还0万元)、刘美霞10万元(偿还0万元)、李爱军3万元(偿还1.5万元)。综上,被告尚小飞借款形式共计吸收资金1348万元,以入股形式吸收资金108万元。以上19名集资参与群众其中7人为被告人尚小飞的亲戚(刘智生是被告人妻舅;乔鹏飞是被告人的妹夫;尚飞荣是被告人的哥哥;李玉春是被告人妻姑舅;李在平是被告人妻姑舅;刘美霞是被告人妻姑舅;王玉虎是被告人两姨哥哥),4人为被告人的同学校友(张宇、李文利、李文亮、折杰),4人为被告人的单位同事(李爱军、李刚、高伟、牛海平),4人为他人介绍(刘旺兰、李夏琴、牛会利、李慧贤)。借款对象刘旺兰系通过其子李刚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尚小飞;李夏琴通过外甥李刚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尚小飞;李慧贤通过张宇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尚小飞;牛会利通过同村村民牛宝雄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尚小飞。被告人尚小飞将吸收的资金用于开设公司从事煤炭生意,现山西山煤集团欠尚小飞的公司运费668.05307万元。

另查明,庭审中有李刚、牛海平、李文亮、刘旺兰、高伟、王玉虎、尚飞荣、乔鹏飞、折杰、李文利、刘智生、李夏琴、张宇、李慧贤共计14名集资参与人谅解被告人尚小飞的行为,涉及金额1218万元。牛会利、李爱军、刘美霞、李在平、李玉春共计5名集资参与群众未谅解,涉及金额238万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首先,本案中从借款吸收资金的对象来看,范围较小且与被告人尚小飞关系相对特定。其中,刘智生、乔鹏飞、尚飞荣、李玉春、李在平、刘美霞、王玉虎系亲戚关系;张宇、折杰、李文利、李文亮系同学校友关系;李爱军、李刚、高伟、牛海平系单位同事关系;借款对象刘旺兰系通过其子李刚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尚小飞;李夏琴通过外甥李刚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尚小飞;李慧贤通过张宇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尚小飞;牛会利通过同村村民牛宝雄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尚小飞。因此从借款对象看,不应认定为被告人尚小飞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借款。其次,从行为方式看,被告人尚小飞并未向社会公开宣传积极散布吸储方式来吸引他人把钱存放在其处,刘智生等19人都是基于被告人尚小飞单独提出借款后将钱借给被告人尚小飞用于生意周转。再次,从借款事由和用途看,向19人借款时被告人尚小飞均言明是做生意需要,用于煤炭销售正常经营业务,事实上被告人尚小飞与他人合伙开办过煤炭销售公司,尚无证据证明其将借款用于从事高息放贷等违法活动。综上,被告人尚小飞向刘智生、乔鹏飞、尚飞荣等19人以借款和入股形式吸收的资金,借款对象范围较小且关系相对特定,所借款项并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均为被告人尚小飞单独主动提出,针对亲友、同学、单位同事或经熟人介绍的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小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能成立,应当宣告被告人尚小飞无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尚小飞无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被告人尚小飞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