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袁某厚等人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案为例
作者:杜薇、
——以袁某厚等人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案为例
作者:杜薇、刘斌、王平伟(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
来源:本文刊登于《中国检察官》杂志2023年3月(经典案例版)
摘 要:对于有组织地利用自媒体等信息网络平台,采用线上线下相结合方式,以曝光负面信息或不实信息相威胁或曝光相关信息后提供有偿删帖服务等方式,多次索要他人财物或强迫提供服务、销售商品,严重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利,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依法认定为恶势力组织。对于以威胁手段索要他人财物或强迫提供服务、销售商品,应当从被害方是否有涉案服务或商品的正常需求、行为人是否实际提供服务、商品服务及其对价是否合理、主观目的和侵害的法益等方面准确区分认定为敲诈勒索或强迫交易。
关键词:恶势力犯罪集团 网络新媒体 软暴力 敲诈勒索 强迫交易
一、基本案情及办理过程
2013年3月,被告人袁某厚注册成立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5月,袁某厚从汪某处接手经营“六网论坛”自媒体网站平台,该平台未取得新闻服务许可,不具备新闻采编、发布资质。2013年至2020年6月,袁某厚为谋取不法利益,陆续招募被告人李某、何某乙等人进入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并将人员分配至编辑部、综合部、办公室等部门,明确各自分工,配发“六网论坛”工作证,购置设备。其间,袁某厚利用其某市机关效能建设监督员等兼职身份,指使安排李某、何某乙等人搜集某市境内相关单位或个人的负面信息,利用“六网论坛”网站平台,通过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以曝光负面信息或者不撤回、删除负面信息相威胁,有组织地利用网络信息要挟、恐吓他人,长期实施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了以被告人袁某厚为首要分子,被告人李某、何某乙为重要成员,被告人程某等5人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2013年至2020年6月,袁某甲单独或伙同其他被告人先后实施91起敲诈勒索犯罪,涉案金额共计279万余元。
本案由安徽省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侦查终结移送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0年11月8日,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将该案向金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1年2月4日,金安区人民法院判决袁某甲犯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8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判决被告人李某、何某乙等3人犯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10个月至5年8个月不等,并处罚金;判决其他5名被告人犯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10个月至6个月不等,并处罚金。2021年6月24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二、正确剖析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犯罪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是指行为人“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因此,与传统的敲诈勒索相比,虽然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在犯罪空间、犯罪手段上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但实质上行为人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助网络空间独特的环境,利用网络媒体的“扩散效应”,以“发布”或“删除”负面信息为条件,对他人实施威胁、要挟行为,他人因担心声誉、信誉受损,或者被相关国家行政部门处罚,可能造成更大损失,迫于无奈向行为人支付“封口费”或“删帖费”,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发帖型”敲诈勒索和“删帖型”敲诈勒索。
“发帖型”敲诈勒索,主要是指行为人通过各种手段收集到有关被告人的负面信息,然后主动联系被害人,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负面信息为由威胁、要挟被害人,进而索取财物的行为。“删帖型”敲诈勒索,主要指行为人通过各种途径收集到被害人的负面信息后,先在信息网络上发布,然后主动联系被害人,以删除、下沉上述负面信息为条件威胁、要挟被害人,进而索取财物的行为。在准确认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的认定逻辑和主要类型的基础上,实务中还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准确认定有组织实施舆情敲诈案件中的被害人
本案中辩护人提出“基层政府、医院等作为强势部门,不可能因威胁、要挟产生恐惧,进而交付财产,故他们不是敲诈勒索的被害人”。实务中,对基层政府等单位能否成为敲诈勒索的被害人确有争议,尤其是涉信访类案件,但也不能全盘否定,尤其是在有组织地实施舆情敲诈勒索案件中应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网络信息传播的特点、造成的危害后果等进行综合评判。首先,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来看,行为人有组织地收集负面信息不是为了行使舆论监督权或维护自身权益,而是为了利用负面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占有他人和单位的公私财物,此时,行为人向基层政府等单位索取财物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其次,从网络信息传播的特点来看,网络空间内一旦有热点事件发生,无论信息是否属实,网络舆论的扩散将呈现几何增长,此时处于舆论中心的单位及其负责人担心名誉、声誉受到影响,很容易陷入焦虑、精神受到强制乃至恐惧之中。最后,从本案造成的危害后果来看,基层政府、企业单位等迫于压力,往往会满足行为人要求。行为人会在短时间内针对类似主体以类似方法反复多次索要财物,乃至发展壮大,作为生财之道,形成“产业链”。
(二)负面信息是否属实、是否违法不影响敲诈勒索罪的成立
《网络犯罪司法解释》第6条使用了“网络信息”一词,其既包括真实信息,也包括虚假信息,只要该信息的传播足以使得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即可。行为人发布、删除的网络信息本身是否真实,不影响其行为定性。即便是在告知对方将要实施的合法正当行为的场合,如果行为人将实施合法正当行为作为谋取非法利益的手段,也构成敲诈勒索罪。实务中,不乏有人以曝光的信息内容属实,是在举报违法犯罪,是合法行使舆论监督权等为由,试图“出罪”。笔者认为,舆论监督权是国家赋予人民群众的权利,这点毋庸置疑,但在权利的行使上绝不能“任性”,更不能以爆料“负面信息”为名,行敲诈勒索、谋取个人非法利益之实。
(三)不能单纯将行为人是否“主动联系并索取”作为出入罪的条件
对于“删帖型”敲诈勒索而言,有学者主张行为人是否主动联系影响对行为人性质的认定,对不主动联系被害人,未明确提出威胁、要挟,而是在被害人主动上门联系删帖的情况下,以“赞助费”“广告费”等其他名义收取被害人费用的,不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笔者认为是否认定行为人构成敲诈勒索罪,要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什么,行为人的行为与最终的犯罪结果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要全面看待“威胁、要挟”的方法,“威胁、要挟”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既可以用语言直接表达,也可以通过行为动作达到目的。要结合网络媒体“爆炸性”的传播特征以及行为人的认知程度,来判断行为人将负面信息发布后是否认识到被害人已经产生了心理恐惧。要看给付“赞助费”“广告费”等,是否被迫而为之,不应单纯以行为人是否“主动联系并索取”作为出入罪的依据。当然,如果行为人发布信息或拒不删除信息的行为本身根本达不到“威胁、要挟”的程度,被害人不可能感到害怕,而是出于息事宁人或者其他原因给付财物的,不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综上,只要能够证明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发布了负面信息,导致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并在该心理下被迫交付财物,就可以认定两者之间具备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构成敲诈勒索罪。袁某厚敲诈勒索案件中,存在多起被害单位“主动”给付“赞助费”的情形。在笔者查询的生效裁判中,也存在被害人主动联系行为人支付“删帖费”,以换取行为人删帖并消除负面影响的情形,如(2020)鲁02刑终171号“何叶静、付有钊敲诈勒索案”、(2020)陕07刑终“邓振猛等人敲诈勒索案”等。以上案例的共同特点是行为人均明知发布负面信息后,被害方会面临强大压力,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最终只能屈服并交付财物,使行为人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三、准确区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敲诈勒索罪与其他相关罪名
(一)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敲诈勒索罪和非法经营罪
《网络犯罪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该条文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非法经营罪规定了两种方式,一种是“删帖型”非法经营,一种是“发帖型”非法经营。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删贴型”非法经营不要求行为人明知所删除的信息为虚假信息,但在“发帖型”非法经营中,需要行为人明知所发布的信息为虚假信息,否则,不能认定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由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非法经营罪的行为模式与敲诈勒索罪在表现形式上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因此实践中要准确把握。审查起诉阶段,部分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构成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相关犯罪,即使构罪,双方之间也是一种交易行为,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笔者认为,二者之间侵犯的法益不同,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非法经营罪主要是行为人违反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和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违法从事互联网有偿信息服务,侵犯了互联网有偿信息服务市场经济秩序。相比之下,敲诈勒索罪侵害的法益主要是被害人的财产权,即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主要是行为人通过发布或者删除掌握的被害人的负面信息,向被害人要挟并索财,侵害被害人财产权益。
同时,二者在犯罪的主观方面也有显著差异。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非法经营罪,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牟取经营性利益,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与相关人员之间无利害冲突,行为人最终获得经济利益是由于“应邀”提供服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罪,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通常是行为人先搜集、发布与被害人有关的负面信息,再以此为由要挟被害人,使被害人陷入困扰、恐慌而被迫支付财物的是行为人的“积极”行为。从发布或者删除的具体信息内容来看,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非法经营罪,对行为人应邀提供发帖服务的,要求行为人明知发帖的信息是虚假信息,如果行为人不明知或发布的信息是真实信息,不构成“发帖型”非法经营罪。而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罪,对行为人发布或者删除的负面信息不要求是虚假信息。
本案中,91起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行为,均系行为人主动搜集被害人负面信息后,以曝光或者不删除负面信息相威胁,勒索被害人财物,侵犯的是被害人财产权益,均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二)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敲诈勒索罪和强迫交易罪
本案争议最大的焦点问题即如何区分敲诈勒索犯罪和强迫交易犯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部分按照敲诈勒索起诉的事实存在自愿、真实、正常的交易,不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即使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也都应当认定为强迫交易罪。
强迫交易犯罪和敲诈勒索犯罪是“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所规定的恶势力犯罪的主要违法犯罪行为。两类犯罪侵犯的客体都包括他人的财产权益,且均伴随威胁、要挟等行为手段。尤其在涉黑恶案件中,行为人以威胁或者强制等手段完成形式上的商品买卖或者提供接受服务的同时,如何定性,更加难以区分。实务中,对于不是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手段促成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公平交易的情况即“一次性交易”,应具体区分。笔者认为,应当从被害方是否有涉案服务或商品的正常需求、行为人是否实际提供服务、商品服务及其对价是否合理、主观目的和侵害的法益等方面进行论证。
一是被害方是否存在对涉案服务或商品的正常需求。强迫交易罪应当发生在正常的商品交易、商业服务或者市场经营活动中,相比之下,交易型敲诈勒索,虽然双方也存在交易,但该交易仅仅是为了掩盖非法行为的外观表现。在案件处理中要着重考虑行为人强迫他人与之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属于市场常见商品或者服务类型,被害人的身份以及被害人对交易的内容是否存在现实需求。如本案涉及的服务或商品主要是袁某厚等人依托“六网论坛”等网络平台提供的“宣传服务”以及煤炭、用纸等商品。被害方大部分为政府部门、中小学校、医院等事业单位以及少部分公司企业,在案证据表明,大部分单位对网络平台宣传没有需求。如有的被害政府部门表示,其本身没有宣传推广需求,即使有也主要与官方电视台、报社联系,且均为免费;有的被害农村中心小学,本身不需要做推广宣传;有的当地较大的医院、企业知名度较高,对“六网论坛”这种用户量较少的小平台没有宣传需求。被害方之所以同意与袁某厚等人合作,是基于对袁某厚等人恶意曝光负面信息及其恶名的恐惧,相关的宣传服务需求系袁某厚等人通过胁迫方式强加,不属于正常需求。涉案毛坦厂中学、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亚欧达羽绒公司等被害方虽对煤炭存在正常需求,但之前从他处购买煤炭,在已有长期固定供煤渠道的情况下,被迫转从袁某厚等人处购买煤炭,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构成。
二是是否实际提供服务、商品以及对价是否合理。签订宣传服务协议后,绝大部分被害方未获得袁某厚等人的有效服务,或者服务与对价严重不成比例。袁某厚等人提供的所谓“宣传服务”包括:在“六网论坛”这一用户量、人流量得靠员工刷数据的小平台上挂字幕横幅广告,帮被害方删除该论坛上的负面网帖,复制粘贴被害方介绍文字到论坛帖子中。这些服务与动辄上万元的服务费对价不匹配。而对于被害单位浙东置业公司,“六网论坛”提供了现场采编发布该公司相关活动、微信公众号全年推广等较为实质的服务,故对该起事实定性为强迫交易罪。
三是主观目的和侵害的法益。敲诈勒索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直接侵害他人的财产权益;强迫交易侵犯的是正常、有序的市场交易秩序。本案以曝光负面信息等相要挟签订宣传服务协议并获“宣传费”的有关事实中,行为人主观上就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不是提供服务,实际也未提供有效服务。在强迫购买煤炭等商品的事实中,行为人主观目的不是直接占有他人财物,而是通过扰乱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的方式获取不正当利益,被害方并没有明显的财产损失。综上,将确有商品和服务需求且实际提供了商品、服务,对价在合理范围内的,基于威胁被迫从行为人处购买上述服务和商品的6起事实认定为强迫交易,其他事实认定为敲诈勒索。
刑事辩护案件判决公告
最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审改判五年有期徒刑。
最新:贩卖毒品案,一审判决11月有期徒刑。
最新:走私毒品案,判决缓刑!
涉嫌合同诈骗400余万元,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
指控乔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法院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一年有期徒刑。
贩卖、运输11公斤冰毒,一审判决死刑,二审改判死缓。
最新:贩卖、运输11公斤冰毒,一审判决死刑,二审改判死缓。
最新:王某某组织卖淫罪,判决五年有期徒刑;
最新:刘某某持械聚众斗殴案,判决缓刑;
最新:赵某某容留卖淫案,判决一年四月有期徒刑。
最新: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判决一年六月有期徒刑。
最新:张某某抢劫案,金额巨大,判决四年有期徒刑。
最新:徐某放火案,判决3年有期徒刑。
最新:王某某贩毒100克,判决11年有期徒刑。
最新:赵某某贩卖毒品案,3500克,判决死缓。
最新:孙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判决缓刑。
最新:孔某某行贿案,判决缓刑。
最新:耿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判决缓刑。
最新:何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缓刑。
最新:刘某抢夺(手机)一案,判决7个月有期徒刑;
最新:王某贩卖毒品100克,一审判决11年有期徒刑;
最新:张某某抢劫案,数额巨大,一审判决四年有期徒刑;
最新:司某某抢劫、敲诈勒索案,抢劫罪未予认定,一审判决五千元罚金刑;
最新:孔某某行贿案,一审判决缓刑;
最新:刘某抢夺案,一审法院判决7个月有期徒刑;
最新:甄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象牙制品)案,涉案金额70余万元,判决5年有期徒刑;
最新:朱某某强奸案,判决六个月有期徒刑。
最新:单某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特别严重,判决3年有期徒刑。
最新:张某运输毒品案(涉案近2000克冰毒),判决有期徒刑15年;
最新:沈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涉案11公斤),判决10年有期徒刑;
最新:孙某某故意伤害(致死)案,判决有期徒刑13年;
最新:熊某盗窃案(价值6万余元),判决有期徒刑2年3月;
最新:张某某强奸案,判有期徒刑2年6月;
最新:李某某抢劫案,判决一年六月有期徒刑。
最新:鲁某某故意伤害案,致两处重伤、两处轻伤,判决四年有期徒刑。
最新:陈某某贩毒3000余克,最高院死刑复核发回重审。
最新:朱某某故意伤害案(重伤),判决缓刑。
杨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金额达50余万元,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
高某涉嫌贩卖毒品达100余克,无罪释放!
辩护成功:职务侵占20余万,改为6万余元,判缓刑一年;
辩护成功:王某盗窃价值20余万,判决认定1万余元,判决缓刑!
辩护成功:贩毒3300余克,改判无期徒刑。
辩护成功:张某盗窃价值达7万余元,判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决缓刑!
辩护成功:贩卖毒品罪,判决六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杨某某抢劫案,认定自首、从犯,判决有期徒刑3年6个月;
辩护成功:强奸、抢劫、强制猥亵妇女三项罪名,判决九年六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韩某某抢劫罪改为敲诈勒索罪,判决一年三个月;
辩护成功:苟某某贩卖毒品罪,涉案毒品4000余克,判决无期徒刑!
辩护成功:贩卖毒品30余克,经辩护改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1年6个月;
辩护成功:赵某抢劫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
辩护成功:张某寻衅滋事罪,判决九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王某某盗窃案,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
辩护成功:陈某某诈骗罪,判决有期徒刑2年(涉案金额达16万余元);
辩护成功:张某盗窃案,价值三万余元,判决有期徒刑一年;
辩护成功:经辩护成立自首,寻衅滋事案判九个月有期徒刑。(未赔偿、谅解)
辩护成功:姜某某涉嫌绑架罪,改为敲诈勒索罪,判决九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信用卡诈骗罪(60余万元),法院采纳辩护意见,判决缓刑;
辩护成功:王某某抢劫三起,经辩护认定一起犯罪,判决有期徒刑四年;
最新:贾某某合同诈骗案,撤销案件。
辩护成功:冯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判决缓刑;
辩护成功:黄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判决2年有期徒刑;
最新:王某某抢劫案(入户持刀),经辩护立功情节成立,判决有期徒刑10年6个月;
最新:王某某寻衅滋事案,无罪释放。
最新:李某某受贿案,判决缓刑;
最新:李某某行贿案,免予刑事处罚;
最新:职务侵占金额近10万元,经辩护判决2年6个月;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缓刑;
赵某某故意伤害、盗窃案,判决有期徒刑二年;
韩某某交通肇事案(五死一伤),判决缓刑;
赵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判决缓刑;
徐某某故意杀人案,判决死缓;
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判决缓刑;
杨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缓刑;
张某某故意杀人案,判决无期徒刑;
鲁某非法拘禁案,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李某某涉黑、开设赌场、非法拘禁、聚众斗殴案,判决有期徒刑七年;
董某某抢劫案(多次),判决有期徒刑六年;
高某某盗窃案,判决缓刑;
刘某某交通肇事案,判决缓刑;
丁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有期徒刑6个月;
最新:颜某(持械)聚众斗殴罪,一审判决有期徒刑1年!
最新:方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缓刑。
齐某某故意伤害(重伤)案,(已判缓刑);
最新:吕某某重婚罪、窝藏罪,一审判决一年六个月;
最新:陈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缓刑;
最新:苏某某敲诈勒索案,法院判决缓刑;
最新:陈某诈骗罪,判决缓刑;
最新:王某强奸罪,判决有期徒刑6个月;
最新:陈某某非法经营罪,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
最新:康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判决缓刑;
最新:马某抢劫罪,判决有期徒一年;
杨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判决有期徒刑1年;
张某非法持有枪支罪(情节严重)法院认定自首,判决有期徒刑三年
高某故意伤害案,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刘某故意伤害(致死)案,一审判决十年,二审法院改判七年
安某某抢劫罪(入户抢劫),判决有期徒刑4年6个月;
马某某抢劫罪,判决有期徒刑3年6个月;
扈某某敲诈勒索、盗窃案,判决有期徒刑3年;
梁某某持械聚众斗殴案(有期徒刑两年)
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拘役四个月)
曹某诈骗案(判决拘役五个月)
冯某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案(已判缓刑);
翟某某贪污案(判决无罪);
吴某某开设赌场案,(已判缓刑);
陈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故意伤害案(已判缓刑);
宋某某抢劫杀人案(判处有期徒刑3年);
孙某某交通肇事案(已判缓刑);
王某某保险诈骗案(已判缓刑);
郑某某盗窃案、包庇案(已判缓刑);
宋某某盗窃案(已判缓刑);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已判缓刑);
闫某某抢劫案(已判缓刑);
翟某某妨害公务案(已判缓刑);
孙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已判缓刑);
张某某非法经营案(判处拘役两个月);
李某某诈骗案(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
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决有期徒刑1年;
朱某某故意伤害案(重伤),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张某某抢劫案(判处有期徒刑3年);
李某某敲诈勒索、诈骗案,判决有期徒刑4年;
张某某盗伐林木案(有期徒刑4年);
王某某诈骗案,判决有期徒刑4年;
吴某某故意伤害(致死)案(一审判处15年,二审改判7年)
李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故意伤害(致死)判处有期徒刑18年
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王朝阳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1201200310184676,中共党员,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天津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2023年天津市律师协会评为刑事专业领域专业律师;获天津首届最佳青年刑事辩护律师称号;2019年获天津市优秀刑辩律师称号;天津市政府法制智库专家;荣获天津市律师协会优秀党务工作者,及多届优秀共产党员,先进工作者称号。
王朝阳律师执业近二十年,系资深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办理过大量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众多成功刑事案件的积累,多年刑事法律生涯的磨砺,练就了成熟的刑事辩护胆略与谋略,更具备了善辩与敢辩的职业素质,所办理的全国各地重大一审、二审刑事案件均在社会上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受到当事人与委托人的肯定和赞许。多家媒体及网站报道过王朝阳律师办理的刑事案件,其中多数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军事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死刑复核案件),如办理国内影响较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走私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毒品犯罪案件、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涉枪犯罪案件、重大集资诈骗犯罪案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抢劫杀人犯罪案件、黑社会性质案件等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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