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袁小刚 董丽丽
【案情】
2018年5月2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甲与其女友邱某某等人在孟津县“大圣烧烤广场”吃饭期间,因猜拳、唱歌过于吵闹,引起隔壁的三名女子梁某某、李某甲、乔某甲的不满,后双方在“大圣烧烤广场”院内发生争执,邱某某被对方踹了一脚。许某甲从烧烤广场操作台上拿了一把杀鱼刀伺机报复,被服务人员制止。许某甲随即打电话纠集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乙、姚某某等人过来帮忙,后又从自己的轿车上取出一把水果刀,被同行人员夺下。
王某某、李某乙、姚某某接到电话后,即驾车赶到“大圣烧烤广场”门口与许某甲会合。同在此地吃饭的被告人邢某某看到同村的梁某某等三名女子可能要吃亏,在已经大量饮酒的情况下,驾驶烧烤广场老板乔某乙停在路边未熄火的豫C0C505红色江淮轿车拉着梁某某、乔某甲、李某甲三人驶离。许某甲随即指使王某某、李某乙、姚某某驾车追赶。王某某驾驶豫C130S0白色奥迪轿车带着李某乙在前、姚某某驾驶豫CB797H白色哈弗SUV在王某某车后,沿黄河路由西向东高速追赶邢某某驾驶的红色江淮轿车。当王某某驾驶的奥迪车与红色江淮轿车并齐时,坐在副驾驶座的李某乙对邢某某喊话并辱骂;邢某某驾车从左侧加速超越对方车辆,王某某继续驾车高速追赶,双方在孟津县城黄河大道来回变换车道追逐竞驶。当双方车辆追逐至黄河路与小浪底大道交叉口时,邢某某驾驶红色江淮轿车避让一辆二轮电动车,因车速过快车辆失控,红色江淮轿车将绿化带内的路灯杆撞倒后冲向非机动车道,造成同车的乔某甲、李某甲及路边行人许某乙、朱某某当场死亡。
另查明,孟津县黄河大道属城区道路,限速40公里/小时,并设置有明显限速标志。事发时,邢某某驾驶的豫C0C505小轿车的车速为127公里/小时,王某某驾驶的豫C130S0车辆车速为115公里/小时,姚某某驾驶豫CB797H车辆车速为68公里/小时;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4mg/100ml。
【分歧】
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对于邢某某与许某甲双方是否属于共同犯罪,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邢某某、许某甲等人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系共同犯罪。理由是邢某某与许某甲等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的危害主观上均持放任态度,已经形成了默示的共同犯意,成立共同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邢某某与许某甲等人不属于共同犯罪,邢某某的行为应属紧急避险。理由是邢某某与许某甲等人属于对立双方,事先也无共同犯意联络,不符合共同犯罪的要求。邢某某是为了避免梁某某等人即将面临的人身危险才不得已选择酒后开车,属于紧急避险。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邢某某、许某甲等人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共同犯罪。具体分析如下:
一、本案认定矛盾冲突双方成立共同犯罪,符合共同犯罪的立法本意
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设置该制度的目的,旨在解决多被告人共同参与犯罪的情况下,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地位、作用的不同划分责任,实现严厉打击犯罪的同时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成立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共同犯罪主体均已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二是至少二人以上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三是行为人对共同犯罪的发生具有共同的、一致的故意。这种认定方法从犯罪主体、客观行为、主观故意三个层面对共同犯罪作出界定,多适用于同一方当事人之间,核心内容在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司法实践表明,传统的共同犯罪理论能够涵盖实践中大多数共同犯罪的情形,但亦有不全面之处。例如甲、乙因为琐事发生殴斗,二人在打斗过程中均将路过此地的丙误认为是对方叫来的人而对丙进行殴打,致丙轻伤。甲、乙能否成立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按照传统的共犯理论,甲、乙分处矛盾冲突双方,事先并未就殴打丙一事进行过预谋,也未形成共同犯意,自然不成立共同犯罪,只能分别评判。但由于丙轻伤后果的发生是由于甲、乙二人合力所致,个人行为或无法区分,或不足以导致,分别评判时,甲、乙的行为均达不到故意伤害罪的定罪标准,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这样处理既无法实现打击犯罪的目的,也无法切实有效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显然不可取。相较之下,认定甲、乙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共同对丙轻伤的犯罪后果承担责任,则与立法本意更为相符。
笔者认为,应在坚持共同犯罪核心要义的基础上,摈弃立场之分,拓宽视野,站在第三方客观立场考察涉案当事人是否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是否实施共同行为,进而分析共同犯罪能否认定。
二、以普通公众视角考察,本案冲突双方具有默示的危害公共安全共同故意
通常理解的共同犯罪故意,一般都要求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意识到主动协同实施犯罪行为。这种共同故意既可以是在实施犯罪之前通过预谋、商议等明示方式形成,也可以在犯罪过程中通过经验、习惯等默示方式推断形成。在主观方面,共同犯罪故意包括“希望”和“放任”两种形式。“希望”比较容易理解和认定,即各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罪结果的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符合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所求;“放任”相对较难把握,其不仅要求共同犯罪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还要对自己的行为及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有一定的理解和放任。
本案中,被告人邢某某与许某甲、王某某等人作为对立双方,相互并不认识,自然也不可能事先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有过任何明确的意思联络形成共同犯意。但王某某等人明知自己驾车追撵的行为不仅可能会给被追撵者造成心理恐慌,影响其正常驾驶,更有可能对不特定的公共安全造成潜在危害,仍在驾车追撵时不加节制,表明其对个人行为及邢某某的行为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的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邢某某明知其酒后驾驶的行为本身就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仍驾驶车辆,在发现被王某某等人追撵后,又在城区道路上以超限速三倍的速度高速竞驶,对因其行为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的潜在危害主观上亦持放任态度。单纯从被告人自身角度考虑,邢某某的行为与许某甲、王某某等人的行为都属个人行为,彼此似乎没有关联,但在普通社会公众看来,邢、王等人虽然立场不同、属于对立的两方,其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心态却是共同的,都对因其行为可能导致的犯罪后果持放任态度。且从客观行为上来看,结合本案事实及常识常理常情,如果没有许某甲的教唆,王某某等人不会驾车去追撵素不相识的邢某某;如果没有王某某等人的追撵、别车行为,邢某某也不会为了摆脱追击而在城区道路上变道高速驾驶,最终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故许某甲的教唆行为与王某某等人的追撵行为之间、王某某等人的追撵行为与邢某某的高速变道驾驶行为之间互为因果,三者彼此成就,均应对因其危害公共安全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责任。
本案各被告人之间虽然事先没有进行通谋,但在具体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过程中主观上对犯罪后果的发生均持放任态度,行为方式上紧密相连、相互促进,可以认定其已经形成了默示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共同犯意,成立共同犯罪。被告人是否处于同一立场,并不影响其共同犯意的形成。
三、本案冲突双方都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行为,侵犯的法益相同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本案中,被告人许某甲为泄私愤,在明知邢某某驾车离开的情况下王某某等人只能以追车的方式才能追上邢某某,亦明知追撵就可能超速、就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发生事故而指使王某某等人驾车追赶;邢某某发现其被两辆车追撵后,醉酒驾驶车辆夜间在城区道路上高速行驶,双方车辆来回变道、追逐竞驶,事发时邢某某行车速度高达127公里/小时,为该路段限速的三倍多;王某某驾车追撵邢某某所驾车辆并有别车行为,事发时行车速度高达115公里/小时,接近该路段限速的三倍;邢某某与许某甲、王某某等人虽属矛盾对立双方,但其在城区道路上高速追逐竞驶、来回变道的行为均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险,客观上也造成了4人死亡2人受伤、公用设施被毁的严重后果,双方的行为方式相同,侵犯的法益亦相同,都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造成了危害,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综合上述分析,邢某某与许某甲等人在犯罪过程中形成了默示的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相同的危害公共安全行为,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共同犯罪。虽然邢某某是出于解救梁某某等人的心理而选择酒后驾车,但在其驾车离开烧烤广场前,许某甲手中的刀子已被同行人员夺下,并有多人对许某甲进行劝阻,对于梁某某等三名女子来说,许某甲已不可能对其造成现实、紧迫的危险,不符合紧急避险所要求的“危险正在发生”的条件。退一步讲,邢某某即便想“英雄救美”,完全可以通过拨打110报警电话等合理合法途径来解决纠纷,而不是在明知自己醉酒的情况下未经许可擅自驾驶乔某乙的车辆带梁某某等人离开,最终酿成惨剧。因此,邢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紧急避险。
四、本案认定矛盾冲突的双方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共同犯罪也是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
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司法实务中,多人参与犯罪的情况下,法益侵害后果相对更容易发生,社会危害性也就更大。因此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也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需要。客观而论,本案中双方主要人员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基本相当,如果不认定共同犯罪,则不好将本案的严重后果归责于许某甲、王某某、李某乙等人,将对其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这显然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根据以刑制罪思路,认定双方形成默示的共同犯意、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共同犯罪,并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准确量刑,也是适当的。且从本案事实来看,其他罪名均不能客观、全面、准确、合理地评价各被告人的行为,不能反映各被告人的罪行本质,不能做到罚当其罪,亦不能为社会公众认可。
(作者袁小刚系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三庭庭长,董丽丽系法官助理)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袁小刚 董丽丽
刑事辩护案件判决公告
最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审改判五年有期徒刑。
最新:贩卖毒品案,一审判决11月有期徒刑。
最新:走私毒品案,判决缓刑!
涉嫌合同诈骗400余万元,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
指控乔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法院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一年有期徒刑。
贩卖、运输11公斤冰毒,一审判决死刑,二审改判死缓。
最新:贩卖、运输11公斤冰毒,一审判决死刑,二审改判死缓。
最新:王某某组织卖淫罪,判决五年有期徒刑;
最新:刘某某持械聚众斗殴案,判决缓刑;
最新:赵某某容留卖淫案,判决一年四月有期徒刑。
最新: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判决一年六月有期徒刑。
最新:张某某抢劫案,金额巨大,判决四年有期徒刑。
最新:徐某放火案,判决3年有期徒刑。
最新:王某某贩毒100克,判决11年有期徒刑。
最新:赵某某贩卖毒品案,3500克,判决死缓。
最新:孙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判决缓刑。
最新:孔某某行贿案,判决缓刑。
最新:耿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判决缓刑。
最新:何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缓刑。
最新:刘某抢夺(手机)一案,判决7个月有期徒刑;
最新:王某贩卖毒品100克,一审判决11年有期徒刑;
最新:张某某抢劫案,数额巨大,一审判决四年有期徒刑;
最新:司某某抢劫、敲诈勒索案,抢劫罪未予认定,一审判决五千元罚金刑;
最新:孔某某行贿案,一审判决缓刑;
最新:刘某抢夺案,一审法院判决7个月有期徒刑;
最新:甄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象牙制品)案,涉案金额70余万元,判决5年有期徒刑;
最新:朱某某强奸案,判决六个月有期徒刑。
最新:单某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特别严重,判决3年有期徒刑。
最新:张某运输毒品案(涉案近2000克冰毒),判决有期徒刑15年;
最新:沈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涉案11公斤),判决10年有期徒刑;
最新:孙某某故意伤害(致死)案,判决有期徒刑13年;
最新:熊某盗窃案(价值6万余元),判决有期徒刑2年3月;
最新:张某某强奸案,判有期徒刑2年6月;
最新:李某某抢劫案,判决一年六月有期徒刑。
最新:鲁某某故意伤害案,致两处重伤、两处轻伤,判决四年有期徒刑。
最新:陈某某贩毒3000余克,最高院死刑复核发回重审。
最新:朱某某故意伤害案(重伤),判决缓刑。
杨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金额达50余万元,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
高某涉嫌贩卖毒品达100余克,无罪释放!
辩护成功:职务侵占20余万,改为6万余元,判缓刑一年;
辩护成功:王某盗窃价值20余万,判决认定1万余元,判决缓刑!
辩护成功:贩毒3300余克,改判无期徒刑。
辩护成功:张某盗窃价值达7万余元,判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决缓刑!
辩护成功:贩卖毒品罪,判决六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杨某某抢劫案,认定自首、从犯,判决有期徒刑3年6个月;
辩护成功:强奸、抢劫、强制猥亵妇女三项罪名,判决九年六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韩某某抢劫罪改为敲诈勒索罪,判决一年三个月;
辩护成功:苟某某贩卖毒品罪,涉案毒品4000余克,判决无期徒刑!
辩护成功:贩卖毒品30余克,经辩护改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1年6个月;
辩护成功:赵某抢劫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
辩护成功:张某寻衅滋事罪,判决九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王某某盗窃案,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
辩护成功:陈某某诈骗罪,判决有期徒刑2年(涉案金额达16万余元);
辩护成功:张某盗窃案,价值三万余元,判决有期徒刑一年;
辩护成功:经辩护成立自首,寻衅滋事案判九个月有期徒刑。(未赔偿、谅解)
辩护成功:姜某某涉嫌绑架罪,改为敲诈勒索罪,判决九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信用卡诈骗罪(60余万元),法院采纳辩护意见,判决缓刑;
辩护成功:王某某抢劫三起,经辩护认定一起犯罪,判决有期徒刑四年;
最新:贾某某合同诈骗案,撤销案件。
辩护成功:冯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判决缓刑;
辩护成功:黄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判决2年有期徒刑;
最新:王某某抢劫案(入户持刀),经辩护立功情节成立,判决有期徒刑10年6个月;
最新:王某某寻衅滋事案,无罪释放。
最新:李某某受贿案,判决缓刑;
最新:李某某行贿案,免予刑事处罚;
最新:职务侵占金额近10万元,经辩护判决2年6个月;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缓刑;
赵某某故意伤害、盗窃案,判决有期徒刑二年;
韩某某交通肇事案(五死一伤),判决缓刑;
赵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判决缓刑;
徐某某故意杀人案,判决死缓;
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判决缓刑;
杨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缓刑;
张某某故意杀人案,判决无期徒刑;
鲁某非法拘禁案,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李某某涉黑、开设赌场、非法拘禁、聚众斗殴案,判决有期徒刑七年;
董某某抢劫案(多次),判决有期徒刑六年;
高某某盗窃案,判决缓刑;
刘某某交通肇事案,判决缓刑;
丁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有期徒刑6个月;
最新:颜某(持械)聚众斗殴罪,一审判决有期徒刑1年!
最新:方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缓刑。
齐某某故意伤害(重伤)案,(已判缓刑);
最新:吕某某重婚罪、窝藏罪,一审判决一年六个月;
最新:陈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缓刑;
最新:苏某某敲诈勒索案,法院判决缓刑;
最新:陈某诈骗罪,判决缓刑;
最新:王某强奸罪,判决有期徒刑6个月;
最新:陈某某非法经营罪,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
最新:康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判决缓刑;
最新:马某抢劫罪,判决有期徒一年;
杨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判决有期徒刑1年;
张某非法持有枪支罪(情节严重)法院认定自首,判决有期徒刑三年
高某故意伤害案,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刘某故意伤害(致死)案,一审判决十年,二审法院改判七年
安某某抢劫罪(入户抢劫),判决有期徒刑4年6个月;
马某某抢劫罪,判决有期徒刑3年6个月;
扈某某敲诈勒索、盗窃案,判决有期徒刑3年;
梁某某持械聚众斗殴案(有期徒刑两年)
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拘役四个月)
曹某诈骗案(判决拘役五个月)
冯某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案(已判缓刑);
翟某某贪污案(判决无罪);
吴某某开设赌场案,(已判缓刑);
陈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故意伤害案(已判缓刑);
宋某某抢劫杀人案(判处有期徒刑3年);
孙某某交通肇事案(已判缓刑);
王某某保险诈骗案(已判缓刑);
郑某某盗窃案、包庇案(已判缓刑);
宋某某盗窃案(已判缓刑);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已判缓刑);
闫某某抢劫案(已判缓刑);
翟某某妨害公务案(已判缓刑);
孙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已判缓刑);
张某某非法经营案(判处拘役两个月);
李某某诈骗案(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
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决有期徒刑1年;
朱某某故意伤害案(重伤),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张某某抢劫案(判处有期徒刑3年);
李某某敲诈勒索、诈骗案,判决有期徒刑4年;
张某某盗伐林木案(有期徒刑4年);
王某某诈骗案,判决有期徒刑4年;
吴某某故意伤害(致死)案(一审判处15年,二审改判7年)
李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故意伤害(致死)判处有期徒刑18年
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王朝阳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1201200310184676,中共党员,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天津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2023年天津市律师协会评为刑事专业领域专业律师;获天津首届最佳青年刑事辩护律师称号;2019年获天津市优秀刑辩律师称号;天津市政府法制智库专家;荣获天津市律师协会优秀党务工作者,及多届优秀共产党员,先进工作者称号。
王朝阳律师执业近二十年,系资深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办理过大量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众多成功刑事案件的积累,多年刑事法律生涯的磨砺,练就了成熟的刑事辩护胆略与谋略,更具备了善辩与敢辩的职业素质,所办理的全国各地重大一审、二审刑事案件均在社会上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受到当事人与委托人的肯定和赞许。多家媒体及网站报道过王朝阳律师办理的刑事案件,其中多数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军事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死刑复核案件),如办理国内影响较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走私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毒品犯罪案件、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涉枪犯罪案件、重大集资诈骗犯罪案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抢劫杀人犯罪案件、黑社会性质案件等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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