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贪污罪(二审)辩护词
来源:    发布时间: 2011-09-11 17:11   2838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贪污罪(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受上诉人安某亲属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二审辩护人,辩护人经过查阅案卷材料及会见当事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安某贪污数额有误,且安某在本案中存在自首法定从轻情节。现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一审法院认定安某贪污数额有误,已归还的10700元不应计算在贪污数额之内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安某贪污数额35320.6元,其中包括安某个人贪污数额12467.8元。然综合分析本案材料,可知,个人贪污数额的12467.8元包含两个不同的数额。

110467.8元;据同案犯刘金辉所述:“我三次一共给了安某10467.8元,我也不清楚安某为什么退给我10700元。”(2008年12月10日供述,卷17页)

22000元;安某所述:“问:在2007年底时刘给过你多少钱?答:除了原来我交代的还有2000元钱。”

上述两部分钱即构成了12467.8元的个人贪污款项。据刘金辉所供述,安某让刘金辉给孙景祥的10700元即是退还10467.8元的这笔款项,该笔款项已于案发前退还给孙景祥,这一事实已经一审法院确认。辩护人认为,安某在检察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之前,安某主动将该笔款项退还给受害人,该笔款项不应计算在贪污数额之中,在认定其贪污数额时应予以扣除。否则有失公允,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重新认定安某贪污数额,依法改判。

二、安某在本案中有自首行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从自首的两个构成要件来看,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辩护人认为安某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应为自首,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案卷中“抓获经过”所示:“2008121日我院(某某检察院)将安某传唤到检察院接受调查。” 可见,安某系传唤到案。

    结合本案,首先,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安某系经某某区检察院传唤,主动来到检察院的行为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时间范畴。

其次,经传唤归案的安某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表明其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

所以,安某经传唤后即主动到案,应为自动投案。且安某主动投案后,即向检察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综上分析,安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的行为,应定性为自首,在量刑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三、对本案的上诉人安某量刑的建议。

鉴于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其犯罪后的表现,我们希望法庭能够酌情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理由如下:
    1、法律对于缓刑的规定。  
    我国刑法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2、本案中安某的行为符合缓刑条件
    本案一审判决安某犯有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然该判决并未将案发前归还的10700元中的10467.8元款项从安某贪污数额中扣除,且安某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应对其在量刑时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安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应符合缓刑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故恳请二审法院对安某适用缓刑,以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二审法院予以考虑,谢谢。

 

                       

                                                                      辩护人:王朝阳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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