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某某非法经营罪辩护词
来源:    发布时间: 2011-09-11 17:14   2445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非法经营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边某某亲属之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通过查阅卷宗材料、会见被告人及参加庭审,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边某某不应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本案非法经营数额负责,且被告人边某某在本案中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现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起诉书所控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起诉书指控边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一千余万元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非法经营的投资数额计算不清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某伙同张某某发展被告人宋某某、冯某某等传销下线,非法经营额达一千余万元。对此提供了以下几组证据:

①   被告人供述;

②   被害人陈述;

③   购货凭证。

    首先,根据被告人边某某的供述,其发展的直接和间接下线购买产品的数额达到1250万元。而据宋某某供述,其自己购买了3万元产品,从五月份至今做了3000笔,销售额达600万元(2007.9.30)。据冯某某在案卷中供述,其购买了1万元的产品,(2007.10.16),销售金额大约500多万(2007.10.1)。边某某的直接和间接销售金额应等于宋某某和冯某某两人购买产品的价格及其该两人的销售金额。显然,被告人边某某所述金额与被告人宋某某与冯某某所述金额不一致。因此也就根本无法计算本案受害人购买某公司产品的投资数额。

    其次,受害人购买某公司产品的价格不应按照受害人陈述的投资数额简单累加。

第一,不能排除受害人因追究违法者责任心切而夸大其投资数额及损失的情形;

第二,也不能排除受害人因害怕受牵连而隐瞒其真实投资情况的情形;

第三,存在有受害人将投资获利用于再投资的情形,则该再投资的金额不应算作受害人的损失。

    再次,某某有限公司的购货凭证亦不能直接证明受害人购买公司产品的投资情况。

因为存在有受害人用投资返利进行再投资的情形,故该购货凭证上的购货金额也不应简单累加来证明受害人的投资数额或损失情况。

    由此可见,受害人究竟投资了多少金额用来购买某公司的产品,根本无从考量。

2.指控的一千余万元的非法经营数额并非全部是本案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其中不应包括受害人的投资收益。

    通过分析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笔录可知,这1000余万元的经营数额中既包括了受害人自身的直接投资,同时也包括受害人因投资获得返利的收益。由于存在被害人将返利获得的收益用于再投资的情形,所以实际上无法区分这1000余万元的非法经营数额中究竟有多少是受害人的自由资产投资,有多少是他们用获得返利的收益进行的再投资。因此,即使认定非法经营的数额为1000余万元,其中也应扣除受害人的用投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数额,否则就进行了重复计算和评价。

3.被告人投资购买某某有限公司产品的金额不应计入本案非法经营的数额之内

    辩护人注意到,被告人加入了传销组织时均购买了公司的产品,但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该产品系伪劣产品,故该产品具有相应的价值。虽然产品的数量无法认定,产品的实际价值也无从考量,但在认定数额时,应当考虑这一情节。

(二)受害人的人数无法确定

    被告人边某某供述其间接发展了6000人次,但该6000人次并非购买产品的人达到6000人,而是以一个大礼包(也就是2000元)为份额计算为一人次。同时还存在购买产品的受害人为了获得更多的返利,用他人的身份证反复进行投资的情形,所以根本无法确定实际受害人究竟有多少人。

(三)受害人的损失数额不清

    如前所述,受害人存在用投资返利进行再投资的情形,那么其再投资的数额就不应再计算为其损失数额。而究竟有多少受害人用返利进行了再投资以及用多少返利进行了再投资都是无法计算的,所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数额也无法计算。

(四)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金额去向不清

    涉案非法经营金额达1000余万元,但对该金额的去向问题上,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可见,对此问题上,同样存在着事实不清之处。

    上述非法经营数额、受害人人数、受害人投资金额等事实不清之处,直接关系到本案的量刑,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二、被告人边某某在本案中有以下法定从轻处罚之情节

(一)被告人边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予以认定

    某经侦支队于2007年10月1日对被告人边某某做讯问笔录中(卷61页)提到过“问:2007年9月28日、29日、10月1日在某派出所民警对你询问时,你对公安讲的都属实吗?边某某答:我讲的都是事实。”经侦支队在2007年10月17日所做的笔录(卷76页)也问过:“刑事拘留前所供述的犯罪过程属实吗?答:基本属实。”结合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边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所做的三份询问笔录,可见,边某某曾多次去过南市派出所,该所民警也对其进行过三次询问,由此说明,边某某在正式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是以证人身份接受询问的,而非犯罪嫌疑人。

    根据《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本案中,边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多次,在公安机关在并不掌握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了犯罪经过,显然其行为应属自动投案,边某某的这一行为应定性为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辩护人恳请法庭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边某某在本案中的自首情节,对被告人边某某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边某某系从犯

从犯是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因此区分主犯、从犯关键看犯罪分子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从本案来看,被告人边某某在整个传销活动中只发展了两个下线人员,(即宋某某、冯某某),从其供述两次带领传销人员到工厂参观,也系受张某某指使,其行为在本案中显然只起到了次要作用,结合以下分析可见边某某应属从犯。

    第一,被告人边某某并既非犯意的提起者,也非组织、策划者。证据证明,传销活动由张桂珍等人策划、创意、发起。边某某是张某某介绍才加入传销组织的,并非传销活动的始作俑者。因此,边某某不是犯意的提起者。

    第二,某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的成立与被告人边某某无关。边某某在公司中亦没有担任任何职务。

    第三,证据表明,被告人边某某没有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也没有开设分店。

    第四,被告人边某某直接发展的下线仅有宋某某和冯某某两人。
     第五,被告人边某某在传销活动中获利微薄。从边某某所述中可知其仅获利17万元,且有10万余元投入购买产品,并未实际取得产品,除此之外,边某某再无分红等其他收入。

     从以上几点不难看出,边某某在本案传销活动及传销组织中,完全处于次要、辅助的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三、被告人边某某有以下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一)本案属于被告人边某某“自愿认罪的案件”

    在本案侦查、审查起诉及今天的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边某某始终自愿认罪伏法,悔罪态度极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法发【2003】6号)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边某某兼具有违法者与受害人双重身份

    辩护人并不否认边某某的行为具有可罚性,但认为对边某某的行为应区别于一般的非法经营犯。

边某某是受到张某某的蒙蔽,抱着投资获利的心态加入传销组织的,其本人也遭受了较大损失,且构成了刑事犯罪。可见,边某某与其他受害人有共同之处,这一情节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三)被告人边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系偶犯、初犯,易于改造。

    被告人边某某此前一贯表现良好,未受过任何刑事处罚及行政处罚,此次是初犯、偶犯故其可改造性较大,再犯的可能性相对较小。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边某某的行为固然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理应惩罚,但毕竟惩罚并非目的,改造犯罪才是适用刑罚之真正目的所在。本案被告人边某某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而且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故辩护人恳请合议庭从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司法政策出发,对被告人边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已达刑罚之感化、教育功效,同时亦体现我党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呈此意见,敬请采纳。

 

                                                                      辩护人:王朝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