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故意伤害罪辩护词(无罪辩护)
来源:    发布时间: 2011-09-11 17:16   2809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故意伤害罪辩护词(无罪辩护)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丁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及参加今天的庭审,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持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在本案中不构成犯罪,现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以供合议庭量刑时予以参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公、检、法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只有首先做到事实清楚,才能保证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罪事实是否清楚呢,答案是否定的。在座的每一个人都没有目击案件的过程,案件也不可能重演,只能凭借证据来再现案件的事实。辩护人通过分析本案证据,发现本案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人丁某某有罪。为有助于合议庭明晰案情,辩护人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一一进行分析。

公诉机关的证据体系主要有以下四部分组成:

1、         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2、         被害人被害人陈述;

3、         被告人丁某某供述;

4、         法医学损伤鉴定书等。

一、   (第一组证据)本案证人证言的分析

    该组证据分三部分组成:即被害人被害人亲属的证言;

被告人丁某某亲属的证言;其他无利害关系人证言。

(一)被害人被害人亲属的证言

    1、证人刘某华(系被害人被害人的妻子)证实:“我从里屋出来就看到被害人在地上躺着呢,被告人对被害人拳打脚踢,我去拉架,后被被告人的二儿子把我打倒了。”

    2、证人丁某柱(系被害人被害人的哥哥)证实:“被告人闯进屋里打被害人,被告人拽被害人妻子的头发,用脚踢被害人妻子的肚子,被害人小姨子(刘金某)去拉,被告人拽被害人小姨子的头发,抬着脚,把被害人小姨子抬到了小卖部外面。

    3、证人刘金某(系被害人的妻妹)证实:被告人打了她,没有证实被告人打了被害人。

    4、证人丁某新(系刘金某的丈夫)证实:“我卖完东西回到北面时,看见他们打在一块了,当时被告人、丁某田和丁某庸把被害人围在中间了,用手打被害人,被告人用拳头杵被害人脑袋右侧了,被害人的妻子在旁边地上躺着。”

    5、证人刘某雅(系被害人的妻妹)证实:“打完架后,看到被告人在商店外站着。”

    6、证人王某宇(系刘某雅的丈夫)证实没有看到打架。

    以上系被害人被害人一方亲属的证人证言(主要部分)。辩护人认为:上述证人刘某华、丁某柱、丁某新证实被告人丁某某打了被害人,但从其证人系被害人的亲属身份来看,不排除偏袒被害人的可能性,故因其身份的特殊性,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被告人有实施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并且从证人刘某华与丁某新的证言来看,出现了矛盾之处,即:刘某华称进屋时看到被害人已经躺在地上,后其被打倒在地。丁某新则称进屋后看到被告人用拳头杵被害人脑袋右侧了,被害人的妻子在旁边地上躺着。从被打后倒地的时间先后来看,二人的证实出现了不一致,因此欲证实被告人殴打被害人耳朵的事实,显然要有其他证据佐证其证言的真实性,形成闭合的证据链,方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二)从其他证人证言分析

    通过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来看,除被害人一方证人与被告人一方证人外,公诉机关提供了17个证人证言。其中,在案卷证据中能够证实被告人进屋打人的有证人王某芳,证实被告人进屋;证人王某仓、王某娟、吴某元、王某大没有证实被告人打人;证人王某蕊(6岁)证实有五个男的打一个男的,没有说明被告人是否参与打架。为查明事实真相,辩护人庭前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经过庭审质证,证人王某芳、王某娟、王某仓、吴某元均证实被告人丁某某没有参与打架,亦没有看到被告人有进商店内的事实。而证人王某蕊系与其奶奶王某芳事发时在一起,并且没有具体证明被告人是否有殴打被害人的事实。证人王某大虽证实被告人进了商店,但没有证实被告人参与打架。除此之外的其他证人亦没有证实被告人进入商店的事实,故本案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人具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因此,不能佐证被害人一方亲属证言的真实性。

(三)从被告人丁某某一方亲属的证言来看。

    被告人丁某某一方的证人有丁某庸(被告人的大哥)、丁某远(被告人的二哥)、丁某田(被告人的弟弟)、丁某伟(被告人的儿子),上述四个证人证实:

第一,被告人始终在商店外面外,没有进入商店打被害人;

第二,被害人先打了被告人,后丁某伟挡在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后被被害人拽进了商店。

    综合本案的证人证言来看,被害人被害人一方证人与被告人丁某某一方的证人证言各执一词,而本案的其他证人证言亦不能证实被告人是否殴打了被害人,故本案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被害人的伤情系被告人殴打所致。

二、(第二组证据)从本案被害人被害人的陈述分析

    首先,被害人陈述自己并没有动手打人。如果按其所述没有打人,那丁某伟的伤情是谁人所致,显然于理不通。

    其次,被害人陈述丁某庸与丁某柱发生口角,自己没有参与,那么缘何又述被告人等人殴打自己呢?显然其中存在隐情,其陈述有避重就轻之嫌。

    其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上来先打的我,他用拳头杵我的脸部耳朵……我当时被杵晕了,我双手抱着脑袋躺在地上了。”本案证人中能够证实被告人打被害人耳朵的只有证人丁某新(系被害人连襟)但从其证言能够发现,其证实卖完东西回到北面时,看见他们打在一起了,被告人用拳杵被害人的脑袋右侧了。从二人叙述的时间来看,被害人称被告人先打的,被害人躺在地上了,丁某新则称他们打在一起后,看到被告人打了被害人的耳朵。从时间上分析不难看出有先后矛盾之处。而证人丁某庸在2010年9月30日的笔录中证实,丁某伟与被害人打起来后,丁某新才进的商店。更为证明了丁某新所述被害人耳朵被打时间与被害人本人陈述时间不符。在没有其他证据能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丁某新的证言又出现了重大疑点,应予排除其客观性和合法性,故仅凭被害人本人所述显然证据不足,因此不能认定被害人的伤情系被告人丁某某所致。

三、(第三组证据)从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分析

    被告人丁某某在本案案卷中做了5次笔录。在其供述中均没有承认有进入商店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并且其供述与已方证人的证言基本一致,即:被害人先欲殴打被告人,后丁某伟挡至二人之间,丁某伟被被害人拽进了商店。对其所述未进入商店一事,除已方证人证实外,亦有证人丁某大、王某可以证实。而且证人王某可以证实被害人将丁某伟拽入商店一事。因此,关于被告人是否进入商店殴打了被害人一事上,被告人本人没有承认,并且有证人证明被告人没有进入商店。从刑事证据规则有利于被告人解释的角度上来看,应认定被告人没有实施殴打被害人被害人的事实。

四、(第四组证据)关于本案的法医学损伤文证审查书。

    第一、从本案的《法医学损伤文证审查书》形式与内容来看,并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理由如下:

    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由此可见,《法医学损伤文证审查书》不是法医学鉴定书,故其不是法定的刑事诉讼证据,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够在其自身存在不足和疑点的时候,不经过质证程序就断然被采信。

    2被害人被害人除右耳朵有伤外,其他伤情均很轻微,并没有影响到其行动能力,完全可以配合鉴定机关进行活体检查。鉴定机关与被害人没有进行实际伤情检验,是否为了追究被告人被告人的法律责任才选择了文证审查,让人不免某疑本案中《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的真实性和客观性。

    3、该《法医学损伤文证审查书》所依据的送检材料中缺少必要的“耳膜穿孔耳镜照片”。公安局鉴定部门在未对被害人被害人实际伤情进行损伤检验的情况下,仅依据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对被害人的伤情提出的意见,其证明效力本身就很低,而在本次审查中缺少必要的耳膜穿孔耳镜照片,辩护人认为显然该审查结论客观性值得商榷。

    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虽然是法医分析判断后作出的,但由于文证审查由于只审查文证材料,不检验被鉴定人的真实伤情,一旦文证材料弄虚作假,那么文证审查也往往会流于形式,其证明能力不可与鉴定书相提并论。其性质、依据和证据表现形式等方面与通常的法医学鉴定结论有明显区别,其证明效力显然不能等同于法医学鉴定结论,是不能代替法医学鉴定结论使用的。本案中该意见书无论在证据形式上,抑或是鉴定方式与检材均存在着不合理之处,故不应做为证据使用。

第二,被害人的伤情亦可能为多种原因所致。

    虽然被害人被害人耳膜穿孔被鉴定为轻伤,但从前述分析可知,缺乏相关证据证实系被告人丁某某所致,本案中,从证人证言来看,商店内双方均有人员参与斗殴,场面较为混乱,因此不排除被害人的伤情系多因一果所致。
    第三,被害人的伤情是否为事发当日所致存疑。

    从被害人的《法医学损伤文证审查书》中记载来看,被害人在2010年9月23日医院检查时,其病历中并没有记载右耳耳膜穿孔,在9月24日的耳鼻喉科会诊记录中亦没有记载右耳耳膜穿孔,而9月25日在耳鼻喉科两次会诊则查出其右耳耳膜穿孔。因此辩护人认为,在前两次检查均没有查出被害人右耳膜穿孔的情况下,在事隔两天的第三次检查中查出,显然缺乏客观性,不能确定其右耳耳膜穿孔系在9月23日事件中形成,也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因此,该证据缺乏唯一性和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纳。
    第四,被害人的伤情不符合轻伤标准。

    在案卷材料中被害人在2010年10月5日的内镜检查报告单中记载“未见耳膜穿孔”。卷中没有材料显示其耳膜系修补后治愈。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6.6条规定,外伤性鼓膜穿孔自行愈合的应为轻微伤一级。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推定被害人的右耳耳膜已自行愈合。故因被害人在本案中的伤情存在疑点,不应认定其为轻伤,因此《法医学损伤文证审查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第五,关于被害人耳膜穿孔的会诊记录未记录医学上所要求的记录,鉴定机关仅以会诊记录做为鉴定材料,缺乏客观真实性。

    从鉴定外伤性鼓膜穿孔的法医学鉴定中来看,其中要求明确两点,即是否穿孔及穿孔与外伤的关系,诊断要点为:⑴ 有耳部或头部受伤史; ⑵ 伴耳痛、耳聋、外耳道少量出血;⑶ 形态符合外伤性穿孔特点:穿孔多位于紧张部,呈裂隙状、三角形、不规则形等,穿孔边缘锐利、外翻,附有血痂; ⑷ 声导抗检查不能引出鼓室图,或伤耳呈B型曲线但外耳道容积明显大于健耳; ⑸ 排除中耳炎所致穿孔; ⑹ 病史较某穿孔已愈合或伤后有耳流脓者则需要结合原始病历资料分析。而从《法医学损伤文证审查书》记载中可见,被害人的医院会诊记录仅记载着其“鼓膜紧张部见不规则穿孔,周围充血。”并没有记载上述要求的其他症状,故结合前两次到医院未检出伤情来看,更进一步说明被害人的右耳耳膜穿孔并非系事发当天所致。

    经以上分析,辩护人认为《法医学损伤文证审查书》并不属于刑事诉讼证据之一,且该审查书所依据的检材缺乏客观性;被害人的伤情是否系事发当天所致存在重大疑点不能排除,缺乏关联性,故该《法医学损伤文证审查书》不能做为本案证据使用。
   
综合对上述全案的证据分析,辩护人认为本案能否定罪的核心问题是:被害人的伤情是否为被告人丁某某所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中是否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实这一事实呢?纵观本案的证据,针对被害人伤情系被告人被告人殴打所致的证据,仅有被害人本人所述及证人丁某新证实,而从上述分析可知,证人丁某新的证言存在着矛盾之处不能合理排除,丁某新又与被害人为连襟亲属关系,亲属之间的证据显然不能作为直接证据,需要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然本案的其他证人证言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版本,一则证实被告人进入了商店内,但没有证实被告人打了被害人的耳朵,二则证人证言则证实被告人没有进入商店,对是否殴打了被害人更是没有提及。被害人在案卷中陈述:“当时打架有丁某柱和王某仓在场。”但在场的证人丁某柱与王某仓均没有证实被告人打了被害人的耳朵,更加佐证了后进商店内的丁某新所证存在着虚假性。假设被告人进入商店打了被害人,那么在场面非常混乱的情况下,也不排除被害人的隔膜穿孔系多种原因所致。被害人在案卷中陈述其与被告人之间存有隔膜,借此欲说明被告人具有伤害的动机,我们不能仅仅看到其陈述的表面,反之也应当看到双方因存在隔阂就不排除被害人有作假证的嫌疑,虚构其耳朵伤情系被告人所为的可能性,因此正是因为存在着这种可能性,被害人所陈述的证明力更加薄弱,不能作为本案的直接证据使用。

    综上所述,由于刑事诉讼的严格证据规则要求各证据必须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使得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并排除一切合理某疑。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丁某某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行为,故辩护人请求合议庭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某的无罪判决”之规定,判决宣告被告人丁某某无罪,以体现疑罪从无的现代刑法理念。

    呈此意见,敬请采纳,谢谢!

                            

 

 

 

                                                                                             辩护人:王朝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