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黄建兴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黄建兴
【案情】
2017年7月10日,聂某酒后来到黄某开设的赌场赌博因无人应庄,引起纠纷两人发生拉扯经人劝开后再次扭打在一起,聂某搂住黄某脖子被人劝解开后黄某倒地不起,后经鉴定黄某符合在强直性脊柱炎的病理基础上因外力作用致颈椎骨折导致脑干(延脑)出血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分歧】
对聂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聂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定性为意外事件。聂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其行为在正常情况下不会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结果,虽有殴打的故意但无伤害的故意,被害人之所以死亡是因为被害人特殊体质,其行为符合意外事件的规定,应当认定聂某无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聂某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构成,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聂某没有伤害的故意,而是因为疏忽大意未能预见其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发生,其行为符合有关过失致人死亡的规定,应当认定聂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聂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的犯罪构成,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聂某先后两次与被害人发生斗殴,具有伤害的故意,其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应当认定聂某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四种观点认为,聂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间接故意)的犯罪构成,应当以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定罪处罚。聂某主观上有放任他人死亡的故意,客观上其行为足以致人(正常人)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应当认定聂某构成故意杀人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聂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的关键点在于其是否有伤害的故意,被害人因特殊体质死亡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首先,本案中聂某的行为是否具有伤害的故意。聂某喝了半斤白酒后到黄某开设的赌场赌博将赌桌掀翻后两次与被害人发生打架,被人劝开后,双方仍不依不饶,从而再次发生打架,两人摔倒在地后,黄某仰面倒地,聂某则趴在黄某的身上并且用左手搂住黄某的脖子,随后聂某某就马上上前将聂某的左手从黄某的脖子上解开,并将聂某拉起,但黄某却躺在地上不动。经120急救医生赶至现场诊断,确认黄某已死亡。聂某供述其只知道被害人黄某腰上有病,走路需要拐杖。对于聂某是否具有伤害的故意,是否预见到被害人的伤害甚至死亡,仅从聂某的供述不足以看出,仍需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从本案中可以看出聂某系残疾人,被害人亦是残疾人,两人互相知道对方有残疾,被告人酒后闹事引发打架被人多次劝开后仍发生打架,且采取的是勒脖子这一比较危险的行为,其行为虽不一定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但应当能预见其可能对被害人造成一定伤害的后果,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聂某具有伤害的故意,而不仅仅是殴打的故意,但因二人日常生活关系尚可无深仇大恨,且聂某系残疾,空手打架,应认定其不具有故意杀人的故意。
其次,本案中被害人因特殊体质死亡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没有因果关系,聂某行为就没有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当然其行为就不构成犯罪。任何刑事案件的因果关系都是具体的、有条件的,一种行为能引起什么样的结果,没有固定模式。因此,一行为是否和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需要从伤害行为的时间、地点、危险性等全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经鉴定黄某符合在强直性脊柱炎的病理基础上因外力作用致颈椎骨折导致脑干(延脑)出血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本案中,聂某实行勒住被害人脖子的行为,按照条件说,没有聂某的伤害行为,被害人就不会死亡,因此聂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聂某供述仅仅知道被害人腰不好需要借助拐杖行走,不知道被害人患有强直性脊柱炎,仍不能否认被告人勒脖子的行为危害性相当大,虽无故意杀人的故意,但应当能预见如果用力过度会造成被害人脖子骨折或者其他的伤害。因此,虽然被害人的特殊体质是其死亡的内在原因,但根据鉴定不可否认的是被害人是因聂某勒住被害人脖子这一外力导致颈椎骨折导致脑干(延脑)出血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被害人的特殊体质这一介入因素并不能阻断因果关系。我国刑法理论在特殊体质情况下的因果关系,一般持肯定因果关系的观点。本案中虽不能认定聂某勒被害人脖子的行为会产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应该认定勒脖子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本案中聂某的勒被害人脖子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被害人自身患有有强脊柱性炎这一特殊体质并不中断因果关系,同时聂某酒后惹事经人多次劝开后发生多次打架,勒住被害人脖子的行为应该认定其具有伤害的故意,因此聂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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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开设赌场案,(已判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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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抢劫杀人案(判处有期徒刑3年);
孙某某交通肇事案(已判缓刑);
王某某保险诈骗案(已判缓刑);
郑某某盗窃案、包庇案(已判缓刑);
宋某某盗窃案(已判缓刑);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已判缓刑);
闫某某抢劫案(已判缓刑);
翟某某妨害公务案(已判缓刑);
孙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已判缓刑);
张某某非法经营案(判处拘役两个月);
李某某诈骗案(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
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决有期徒刑1年;
朱某某故意伤害案(重伤),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张某某抢劫案(判处有期徒刑3年);
李某某敲诈勒索、诈骗案,判决有期徒刑4年;
张某某盗伐林木案(有期徒刑4年);
王某某诈骗案,判决有期徒刑4年;
吴某某故意伤害(致死)案(一审判处15年,二审改判7年)
李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故意伤害(致死)判处有期徒刑18年
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王朝阳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1201200310184676,中共党员,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天津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2023年天津市律师协会评为刑事专业领域专业律师;获天津首届最佳青年刑事辩护律师称号;2019年获天津市优秀刑辩律师称号;天津市政府法制智库专家;荣获天津市律师协会优秀党务工作者,及多届优秀共产党员,先进工作者称号。
王朝阳律师执业近二十年,系资深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办理过大量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众多成功刑事案件的积累,多年刑事法律生涯的磨砺,练就了成熟的刑事辩护胆略与谋略,更具备了善辩与敢辩的职业素质,所办理的全国各地重大一审、二审刑事案件均在社会上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受到当事人与委托人的肯定和赞许。多家媒体及网站报道过王朝阳律师办理的刑事案件,其中多数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军事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死刑复核案件),如办理国内影响较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走私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毒品犯罪案件、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涉枪犯罪案件、重大集资诈骗犯罪案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抢劫杀人犯罪案件、黑社会性质案件等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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