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某某故意杀人罪(定性辩护)辩护词
来源:    发布时间: 2011-09-11 17:20   4440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故意杀人罪(定性辩护)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房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房某某故意杀人案的一审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辩护人经多次会见被告人,查阅卷宗,分析证据材料,已详细了解本案案情。首先请允许我以辩护人的身份向被害人表示沉痛的哀悼,也向被害人的亲属表示极大的同情。基于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辩护职责,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本案时参考。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认为房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属于故意杀人,值得商榷,辩护人的观点更倾向于故意伤害(致死),理由如下:

(一)房某某在主观上无故意杀人的意图

    1、被告人房某某供述带水果刀的目的是防身所用,其目的并非要主动攻击被害人,追求伤害被害人的结果。(见卷宗房某某第四次讯问笔录和66页)

    2、从房某某的多次供述得知,因被害人的多次辱骂,使得房某某见到被害人时情绪失控,出于教训一下被害人的目的,实施的伤害行为。并没有故意杀人的明确目的。
    3、房某某供述:“当时我捅完这一刀,看见那人身
出血了,当时我吓坏了,我拔出刀转身就跑,不知道那个人后来怎么样了。”

(1)从房某某看到“出血了”,“吓坏了”这一思想状态,可以反映出其主观上并没有意识到自己捅人的后果严重性,见到出血了,才感到害怕。说明房某某并没有杀人的故意。

(2)房某某当时捅完后为什么跑?跑的目的是什么?结合案卷材料和房某某的当庭供述,辩护人认为,房某某当时跑,是因为被害人曾在电话里恐吓威胁过要打房某某,房某某是怕被害人打他才跑的。可见,房某某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是没有预料到。

(3)从房某某所述“不知那人后怎么样了”,可以看出,房某某并不清楚自己给被害人造成了什么后果,可见,房某某并没有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后果。

    综上,可以得出结论,房某某在主观上并无故意杀人的动机。

(二)房某某的行为显现在客观上并非有杀人的故意

    1、从被告人房某某供述可知,房某某并没有想要杀人的故意,其在供述中说到“随便扎了一下”,可见房某某扎人的行为并没有明确的目标,其对“扎”的部位是不确定的,说明房某某无杀人的动机。(见卷宗第42页)

    2、房某某对被害人捅了一刀,随即跑了。可见,房某某没有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目的。如房某某有杀被害人的主观动机,其在客观上完全有条件,多捅几刀,致时江某死亡,同时,也没有必要跑开。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在于,故意的内容不同,故意杀人,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只是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对死亡的后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而是一种过失的心理状态。结合上述主客观分析,辩护人认为,房某某在本案中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二、被告人具有多种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提请合议庭在量刑时充分予以考虑。

(一)房某某在本案中具有自首行为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从自首的两个构成要件来看,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辩护人认为房某某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应为自首,理由如下:

1、房某某到廊坊后,打电话给薛某,当时警察在场,即主动向警察表示要自首;

2、房某某主动约警察在廊坊火车站见面;

3、主动用出租车司机的电话,打给警察,告知在高速公路收费站等候,后被廊坊警察带到派出所。(见案卷70页情况说明)

    从房某某投案的行为来看,可见其主观上具有主动性和自动性,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且房某某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警察侦破此案。其行为应定性为自首,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对房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退一步讲,如被告人在犯罪的主观故意方面有间接故意,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动机能印证其主观恶性不深

    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所谓放任,是指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没有希望、积极地追求,但也没有阻止、反对,而是放任自流,听之任之,任凭、同意它的发生。

1、本案中,房某某的供述:

(1)“我当时挺紧张的,也很生气,我跑过去就随便扎了他一下”。(卷宗42页)

由此可见,房某某当时并没有明确“扎”的目标,对所“扎”部位的概念是模糊的,而且只扎了一刀,可知,房某某主观上并没有想置时江某于死亡的直接故意。

(2)“当时捅完这一刀,看见那人身上出血了,当时我吓坏了,我拔出刀转身就跑,不知那个人后来怎么样了”。(卷宗66页)从“吓坏了”和“不知那个人后来怎么样了”均可以看出,被告人房某某对自己行为会导致时江某死亡的结果,没有积极追求和希望的主观故意。

2、房某某与时江某案发前并不认识,素无仇隙。
     综上,辩护人认为,房某某在本案中并没有追求或希望时江某死亡的故意。在主观上表现为放任的间接故意,可见其主观恶性比直接故意较浅。间接故意,比之直接故意在量刑上可以从轻处罚,对此在刑事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均达成共识,望合议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房某某系激情犯罪,并且事出有因,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时江某几次打电话辱骂威胁房某某,主动约房某某见面,并称如果不去,见面就打房某某。(卷宗45页)

以上可以说明两点问题:

(1)被害人的辱骂威胁,给房某某心理上造成了很大的恐惧,去了怕挨打,不去又担心日后被害人找其麻烦,内心当中产生了矛盾。

(2)被害人约房某某见面,可见,并非只是威胁辱骂,对房某某在行为上更具有现实性的威胁,房某某更进一步感到恐惧、愤怒。说明房某某的犯罪行为只是一时激愤所致,与其平日的为人处事大相径庭。

    综上说明,被告人房某某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其并不是主动在约定地点实施杀人行为,而是应被害人的邀约。被害人故意刺激被告人的行为也有一定过错,导致被告人热血上涌、失去理智实施加害行为。请求法庭考虑上述情节,酌情对被告人房某某从轻处罚。

(四)本案属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

    在本案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被告人房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始终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悔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法发【2003】6号)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请合议庭考虑此情节,对被告人房某某从轻处罚,以体现我党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五)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恳请合议庭予以关注

    被告人房某某对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痛苦,进行了深深的忏悔。在辩护人会见房某某时,房某某多次表示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以弥补被害人家属的创伤。房某某的亲属也同意,在自己的能力最大限度内,尽可能的代房某某赔偿,以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此,辩护人恳请合议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房某某系初犯、偶犯,并且有认罪悔罪表现。

    被告人房某某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被告人由于一时冲动,失足成恨,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恶劣后果,但我们应当看到被告人的本性是淳朴善良的,是可以挽救的。到案后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感痛心与后悔,被告人在羁押期间,对自己所犯下的罪行有了较为深刻的认识,愿意以实际行动争取宽大处理。故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房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房某某之罪行固然为法律难容,理应惩罚,但毕竟惩罚并非目的,适用刑罚是为了改造犯罪,而改造的难易则是由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所决定的。本案被告人房某某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故辩护人恳请合议庭从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出发,对被告人房某某从轻处罚,以达刑罚之感化、教育功效,同时亦体现我党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呈此意见,敬请采纳。

            

 

 

 

 

                                                                 辩护人:王朝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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