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定性之辩)辩护词
来源:    发布时间: 2011-09-11 17:21   4809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定性之辩)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冯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冯某某的辩护人。经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本案案卷,结合今天的庭审,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冯某某的行为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持有异议,认为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对其科以刑罚更为准确,并且冯某某在本案中存在着诸多法定酌定从轻情节,望合议庭一并关注,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以供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参考:

一、本案中冯某某的行为不具有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之主客观要件,应定性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以积极参加者对其定罪量刑。

    《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以刑罚。可见构成此罪须满足以下条件:

1、         主观上须有聚众冲击的故意;

2、         客观上实施了冲击的行为;

3、         造成了严重的后果。

    本案冯某某是否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关键在于事前是否对此有预谋,是否实施了冲击行为,客观上是否造成了严重的损失。综合分析冯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辩护人认为冯某某的主观心理状态和客观行为,均不符合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构成要件:

(一)冯某某的客观行为显现并不具有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故意

根据公诉机关指控,冯某某在本案中行为有四:

1、经事先商议;

2、2007年12月29日组织职工围堵某政府门口,并闯进政府大楼;

3、带头高喊“张县长”

4、拒绝听从警察及政府工作人员的劝说,又哭又闹,滞留长达10多个小时。

那么上述行为是否能够显现冯某某具有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故意呢?答案是否定的。

1、被告人冯某某与其他被告人并未对“聚众冲击某政府”进行商议

    从本案四被告人的供述中均没有反映出在去政府之前,对此次使用什么手段冲击政府,怎样妨碍政府机关正常工作的商议内容。相反,从冯某某的供述中可知,此次去的目的是讨要某公司拖欠的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而且其他证人证言也未证实四被告人对冲击政府一事进行过事前商议。可见,四被告人并没有组织预谋冲击某政府。

2、冯某某在本案中并无冲闯、参与围堵之行为

    2007年12月29日上午,冯某某因感冒,并没有去某政府,而是下午接到电话告知去的某政府。从冯某某的供述中可知:“到了政府门口之后,有一个保安对我说:大姐,你赶快去劝劝他们,我就进去了。”(08年6月12日供述)由此可见,冯某某并没有实施冲闯行为进入的政府机关。

3、喊口号,系事出有因

    从冯某某供述和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可知,冯某某是下午去了信访办,得到的答复是政府答应让大家过好年,会把拖欠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给大家。同时,在冯某某的极力劝说之下,职工们开始离开政府,当走到政府大门口时,大门是关着的,这时有人说大门关着咱们就不走了,大家又回来了。由于长时间的等待,且张县长始终没有露面,职工们难免群情激动,喊张县长出来解决问题,这是应该理解的,不能因此说明其行为属冲击之行为。

    4、有证据显示被告人冯某某在本案中有劝解职工离开政府的行为

(1)王某某证实:“冯某某出面维持上访职工的秩序……在这次上访中,冯某某当好人,听政府的话,对上访者进行劝解。”(卷105页、106页)

(2)证人李某某证实:“冯某某说通过信访办,政府答应让大家过好年,把取暧费给大家,并告诉在伙先回去。……呆了一会冯某某让大伙先回去。”(卷3页、4页)

以上可见,冯某某在本案的行为是积极劝阻职工回去,配合政府工作的,更加印证了其行为在客观表现上没有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故意。

    综上,冯某某虽然参与去了某政府,但从上述分析可知,其在客观上并没有实施组织、策划、冲闯的行为,故冯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不符合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客观构成。

(二)从主观上分析,冯某某无组织、策划或指挥冲击国家机关之故意

    1、从冯某某供述中可知,冯某某在单位是班长,自然就成了大伙的代表,每次去上访都是争求大伙的意见,服从大伙的意见,上访也是反映大伙的心声,代表大伙争取合法利益,维护劳动者的权益。其在主观上的目的是维护职工的正当权益,并无恶意冲击国家机关,以达到非法的目的。

    2、2007年12月29日,事发当天,冯某某上午并没有去政府,下午去信访办要求解决工资问题,得到答复后,回到政府劝说大伙回去,其行为可见主观上并无冲击国家机关之故意。

以上可知被告人冯某某在主观上不符合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主观构成。

    综上,从主客观上分析,冯某某的行为均不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三)冯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辩护人认为应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对冯某某处罚,理由如下: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这里所说的社会秩序,应当包括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因为,该罪名并没有明确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对象,因此,国家机关不应排除在外,应属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对象。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扰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结合本案,某公司职工在某政府“滞留长达十多个小时”,只是在政府楼内逗留,并未直接冲击政府大楼,故其社会危害性小于直接冲击政府办公大楼,影响政府机关工作秩序的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从以上分析,冯某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四)冯某某在本案中应属于积极参加者

    首先,某公司拖欠职工工资及其了福利待遇,向其讨回权利,是所有职工的意愿,只不过是通过冯某某等人将众职工的意愿反映、表达出来,争取是是合法权益,而不是违法的利益,可见以组织一词来定性,显然有失偏颇。

    其次,从代表的产生程序来看,也与组织者有着明显的区别。冯某某因为是车间的班长被职工选为代表,而组织者则是邀请或者要求其他人加入进来。

    第三,从决策权来看,被告人冯某某也与组织者也有区别。被告人虽然作为代表,但是其决定的内容需要经职工同意,如有分歧,需要再进行协商才能通过(见刘洪杰2006年6月11日证言)。可见,冯某某并没有决策的权利。

    第四,案发当天(2007年12月29日)上午,冯某某并没有去某政府,是下午去的,可见其只是以参与者的身份参与其中。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冯某某作为职工代表组织职工上访体现的是职工集体的意愿,无论从其产生还是组织上访的方式来看,都与一般组织者有明显区别。因此冯某某在本案应为积极参加者。

二、冯某某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在量刑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从被告人冯某某在2008年6月2日和6月3日的两份笔录中可以看出,均系询问笔录,说明冯某某做笔录时的身份是证人身份,而非犯罪嫌疑人,并且未被采取强制措施。起诉书中也述冯某某于2008年6月2日被传唤到案。根据《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本案中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是符合自动投案条件的,因为传唤并不属于强制措施。且在公安机关在并不掌握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了犯罪经过,其行为应定性为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辩护人恳请法庭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的该自首情节,对被告人冯某某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冯某某在本案中有以下酌定从轻情节,望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1、本案属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

    在本案侦查、审查起诉及一审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是,悔罪态度很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法发[2003]6号)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冯某某一贯表现很好,此次系初犯、偶犯,未受过任何刑事及行政处罚,故其可改造性很大,再犯的可能性较小,望合议庭量刑时予以考虑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应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予以定罪,在量刑时应以积极参加者科以刑罚,且冯某某在本案中存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故辩护人恳请合议庭从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司法政策出发,对冯某某从轻处罚,以达刑罚之感化、教育功效,同时亦体现我党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呈此意见,敬请采纳。

 

 

 

                                                                               辩护人:王朝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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