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抢劫罪辩护词
来源:    发布时间: 2011-09-11 17:22   3900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抢劫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郝某亲属之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通过查阅卷宗材料、会见被告人及参加庭审,辩护人对案件事实有了清晰的了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郝某的行为应当构成寻衅滋事罪而非抢劫罪,且被告人还有诸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现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关于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的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里有非常明确的规定: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

     本案从被告人的主观客观方面来分析,其行为均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特征,而应当构成寻衅滋事罪。

一、被告人主观上不是出于非法占有而是出于逞强显能的目的

从被告人在整个案发过程中的表现来看,其行为完全是出于逞强、耍威风的目的:

1被告人郝某与冯某某只是一般朋友关系,且郝某与贺某某既不认识也没有任何矛盾,但其出面让贺某某给冯某某道歉,充分说明其主观上就是为了在冯某某这个外地女孩面前显示其威风和本事。

2被告人郝某让贺某某请客吃饭,就是觉得贺某某道歉没有诚意。并且在吃饭时叫来很多朋友一起吃,还点很多菜,让贺某某喝酒,这些行为充分表现出被告人的行为就是为了刁难贺某某,以满足其耍威风的精神刺激。

3郝某拿贺某某、王某及冯某某手机是为了不让他们打电话报警;且后郝某将王某和冯某某的电话还给了二人。贺某某的手机并非特别高级,之所以没有还给贺某某是因为临走时给忘了。

如果被告人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那么没有理由放弃已经到手的另两部手机,而独独占有贺某某的。并且回去之后被告人将手机扔了,而不是据为己有或者销赃。

4起诉书指控郝某向贺某某要了800元,但是这800元中,郝某给了梁某某400元,就因为梁某某的衣服被贺某某撕破,且梁某某说其衣服是花400元买的。剩余的钱中还分了一部分给周某和郭某某。

如果说郝某真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那么其没有理由将大头分给别人,至少也应该平均分配才从情理上说的过去。因此只能对其行为作出一种合理的解释,那就是占有财物并非其主观目的,要钱只是形式,以满足其在其朋友、“兄弟”及受害人面前显示威风的精神需求。

5、被告人虽然殴打了受害人贺某某,但其殴打的目的不是为了劫取受害人的财物。

(1)被告人从饭店出来就知道受害人身上没有钱,所以其才叫来两名同学给付饭钱。因此如果是为了劫取财物被告人应该直接对受害人的两名同学使用暴力,但证据材料显示被告人并没有这么做。

(2)被告人殴打受害人是因为他们之间因为受害人道歉没有诚意的问题发生了争执这才对其动手。

 6、被告人在从受害人手中拿走钱时,曾将受害人的两名同学王某、冯某某叫到一边,让他们对受害人说“我白交你这个朋友了。”并让该二人将钱借给受害人,说是借给受害人的。

(1)从被告人的行为来看,其让受害人的同学对受害人所说的话与非法占有财物没有任何联系,可以看出被告人就是出于逞强耍威风,无端滋事的目的。

(2)如果被告人是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则完全没有必要多此一举的让受害人的同学将钱给受害人,然后被告人再从受害人手中将钱拿走。这就反映出被告人的目的不在钱,而在于给受害人制造麻烦,并显示其威风。

因此,从主观方面来分析,被告人郝某自始至终都没有非法占有受害人财物的故意,其客观行为只不过被告人为满足其逞强显能,显示威风的心理刺激的一种手段。

(二)从客观方面来看,郝某的行为在多方面不符合抢劫罪的客观行为特征

1.手段方面

(1)被告人等前去找贺某某没有携带任何工具,在行为过程中也没有对贺某某使用任何器具。

(2)尽管被告人对贺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但也基本上是拳脚相向,且受害人也有反抗行为。因此被告人并没有使用《意见》中所说的“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对被害人所造成的人身威胁及伤害与抢劫罪有明显区别。

(3)本案中被告人获取被害人财物是通过让其请吃饭、赔偿衣服等缘由,如果是抢劫行为则根本不需要任何名目,行为人通常是直接截取被害人财物。可见被告人是出于让受害人吃点苦头,以显示自己威风,从而达到帮朋友解决问题的目的。

2.目标数额

(1)被告人收缴了被害人贺某某两名同学的手机并在其离开时退还给了二人。如果被告人是为了抢劫,那么其主观上就是为了最大限度的获取财物,这样才不枉其冒着触犯法律的危险行动一番。而绝不可能将到手的价值远远超过其让被害人请吃饭、赔偿衣服所得钱数的两部手机退还。

(2)在其从受害人处拿到的钱物中,将大部分分给了其他人,自己只留一小部分,这也是不符合抢劫罪犯罪分子的行为特征的。

3.行为对象

    从行为对象来看,被害人与被告人虽不认识,但是其朋友冯某某却与之认识,而且还是跟其朋友冯某某一起前去的。

    而抢劫罪的行为人为了避免被追究责任通常选择与其没有任何联系线索的陌生人下手。

4.逃离情形

    被告人的整个行为过程持续了相当长的时间,中间包括吃饭、赔偿衣服谈判等多个环节,事后还叫车送受害人回去,并支付了打车费用。可见被告人当时并不急于离开,这与抢劫罪的行为特征明显不符。抢劫罪最典型的行为特征就是强烈、迅速,以达到既能截取财物又不被人发现之目的。

    因此,从客观方面来分析,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行为人的客观行为特征,结合被告的主观心态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来分析,其行为应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要件。

(三)受害人没有达到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程度

    尽管被告人对受害人有殴打行为,但该行为并未使受害人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从而交出财物:

    1、案发时,被告人一方有四人,而受害人一方也有三人,且都系男性,从双方的势力对比来看,受害人并非完全出于弱势。

    2、在被告人向受害人所要钱财的地点是在一个居民小区,并非特别偏僻的地方,尽管受害人的手机被被告人拿走,但在当时只要受害人发出求助则完全可能得到其他人的帮助。

    3在从吃完饭出来到被告人要求出去“溜溜”,并将受害人带至居民小区这个相当长距离的过程中,受害人一方三人完全有机会逃脱。即使是在到了居民小区之后,受害人一方也并未丧失逃脱的能力。

因此从当时的情形来看,受害人一是可以反抗,二是可以逃跑,三是可以求助。被告人的行为没有使受害人失去反抗的能力,但受害人却将财物交给被告人,这说明受害人一方面是出于与冯某某的矛盾尚未解决,想解决此矛盾;另一方面也可能是出于怕惹麻烦,想赶紧离开的心理。

    总而言之,无论是从当时的客观情形来分析,还是从情理上来分析,受害人将财物交给被告人都不是由于被告人的行为使得其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而被迫交出,而是出于其怕事、怕麻烦的妥协和放纵犯罪的心理。

四、被告人还有以下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一)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是在网吧上网时被侦查人员传唤至公安机关的,当时公安机关并未对被告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但被告人不但没有任何反抗,还积极配合侦查人员的传唤,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根据《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被告人在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并且已经意识到其犯罪行为可能被察觉的情形下,如实交待了其犯罪事实。这充分体现了被告人主动将自己交给司法机关处理的主观意愿,因此辩护人认为对其行为应依法认定为自首。

(二)被告人积极退赃

    被告人已经主动退赔800元,这充分体现了被告人充分认识到其行为的危害性,并真诚悔过,亦用其实际行动弥补了受害人的损失。

    因此这点也反映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小,有利于今后的改造,故肯定合议庭对其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多次表示愿意缴纳罚金,其家属也愿意积极配合

    被告人多次跟辩护人表示希望家属配合并支持缴纳罚金,其家属也积极配合。充分体现了被告人认罪伏法及真诚悔过的态度,故肯定合议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四)本案属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

    在本案侦查、审查起诉及今天的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始终自愿认罪伏法,悔罪态度极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法发【2003】6号)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此前没有刑事犯罪的记录,此次系初犯、偶犯,有较大的改造可能性。

    被告人此前一贯表现良好,未受过任何刑事处罚及行政处罚,此次是初犯,故其可改造性较大,再犯的可能性相对较小,恳请法庭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被告人的主观心态来分析还是从客观行为来分析,均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特征。并且受害人交出财物并非由于被告人的行为使得其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而是其本身出于妥协和放纵的心态所促成的。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就是一种典型的为满足精神刺激而实施的强拿硬要,并且也没有对受害人实施严重的人身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受害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而非抢劫罪。

    此外,被告人还有自首,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偶犯、初犯,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等法定及酌定从情处罚的情节。因此辩护人恳请合议庭慎重考虑辩护人的意见,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如此既能体现罚当其罪的刑法基本原则,又能发挥刑罚应有的教育、感化功能,收到良好的改造效果。

    呈此意见,敬请采纳。

 

            

                                                                       辩护人:王朝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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