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辩护词
来源:    发布时间: 2011-09-11 17:23   3864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寻衅滋事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胡某某亲属之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通过查阅卷宗材料、会见被告人及参加今天的庭审,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有寻衅滋事罪持有异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在本案中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另被告人在本案中有诸多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现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胡某某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是寻衅滋事罪

(一)从被告人胡某某主观方面来看,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观要件,而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

    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伤害的主观目的,至于动机则是多种多样的。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某在被告人商某某与受害人夫妇发生矛盾并动手之后,看到商某某殴打受害人,便与商某某一起对受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被告人在明知商某某对受害人实施伤害行为的情形下,实施了帮助行为,其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因此被告人胡某某应对与被告人商某某共同实施的伤害行为承担责任。

    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并非直接处于伤害的目的,而是为了逞强、耍威风、取乐或者寻求刺激,故意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的挑衅行为。

    因此本案中的被告人胡某某在主观上明显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其行为并非出于逞强、耍威风或者取乐、寻求刺激的目的,而是在矛盾发生时出于伤害的目的实施的殴打行为。

可见从主观上看,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观要件,而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

(二)从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客观要件,而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要件

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在客观上表现为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被告人胡某某殴打受害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客观行为特征。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四种情形,被告人胡某某虽然有殴打他人的行为,但并不符合该条所规定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情形。被告人殴打受害人并系事出有因,是因为被告人商某某与受害人之间发生了矛盾,于是被告人胡某某出于冲动采取了这种不妥当也不合法的方式来解决问题。因此其殴打受害人的行为并非是“随意殴打”,而是具有一定的针对性。

可见从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客观要件,而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要件。

(三)从客体来看,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侵害的是故意伤害罪的客体,而不是寻衅滋事罪的客体

    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利。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与被告人商某某的行为共同导致了受害人的身体受到伤害的结果。

    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本案中被告人仅与受害人夫妇发生冲突,并不涉及其他公共秩序。

因此从行为客体来看,被告人的行为所侵害的客体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客体要件,而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体要件。

(四)从犯罪对象来看,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对象特征,而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对象特征

    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在选择犯罪对象时目标是非常明确的,有针对性的。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某就是直接针对受害人,为了解决与王某某之间的矛盾而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其行为并不涉及其他第三人。

而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在选择犯罪对象时目标通常是不明确的,其所选择的犯罪对象往往是随意的,不具有针对性的。因此从本案的被告人选择犯罪对象的特点来看,其行为也不应定性为寻衅滋事,而应认定为故意伤害。

从以上要件分析可以看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对其科罪量刑。

二、被告人胡某某有以下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一)被告人胡某某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   

    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参与犯罪的情况下,被告人胡某某在同案被告人商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询问案件情况,其主观目的是配合公安机关查明案情。并在之后的询问中供述了其全部犯罪行为。

从被告人胡某某2008年9月21日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首次询问时,并没有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与被告人商某某实施的犯罪行为,且主动将自己交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根据《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因此,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某在尚未受到强制措施之前,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主动将自己交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符合自动投案的实质要件,应当认定为自首,请合议庭在量刑时考虑该情节。

(二)被告人胡某某在本案中系属从犯

     第一、从矛盾的起因来看,与受害人夫妇发生矛盾的不是被告人胡某某。从事情的发生来看,受害人因制止二被告人在便道上撒尿而与被告人商某某首先发生矛盾,在商某某骂街时,被告人胡某某还前来劝解,说明被告人胡某某本不想与受害人激化矛盾。

    第二、首先动手的不是被告人胡某某

    从受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均可看出,案发时,首先动手打受害人的不是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是在眼见被告人商某某和受害人打起来之后才动的手,而且只动手打了几下。

    第三、从犯罪结果来看,被告人胡某某所造成的犯罪结果相当轻微

    经鉴定,受害人刘某某鼻骨骨折,构成轻伤,身体其他部位的伤构成轻微伤;受害人所受伤害构成轻微伤。从打斗过程来看,被告人胡某某仅参与了殴打受害人的行为,并没有对受害人刘某某实施殴打,因此受害人刘某某的伤情也不是被告人胡某某造成的。受害人的伤系多人共同所致,被告人胡某某虽有参与,但可见其所造成的犯罪结果是相当轻微的。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被告人胡某某在犯罪中起到的是辅助、帮助的作用,且犯罪情节及造成的后果轻微,在本案中显属从犯。

三、被告人胡某某有以下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一)案发时,被告人胡某某喝了酒,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自我控制能力

    据二名被告人供述,案发时,二人喝了不少酒,这就使得被告人在矛盾发生时容易导致冲动和不理智,并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自我控制的能力。因此,被告人在受到酒精作用的情形下实施的犯罪行为所表现出来的主观恶性应当比行为人在正常情形下实施同样的犯罪行为所表现的主观恶性要小。

(二)被告人多次表示愿意赔偿受害人

     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胡某某时,胡某某多次表示出了悔罪的态度,愿意通过其家属的帮助积极赔偿受害人,以弥补其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充分体现了被告人认罪伏法的态度和真心悔过的诚意。也说明了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小,有利于今后的改造。

(三)本案属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

    在本案侦查、审查起诉及今天的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始终自愿认罪伏法,悔罪态度极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法发【2003】6号)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固然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理应惩罚,但毕竟惩罚并非目的,改造犯罪才是适用刑罚之真正目的所在。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而且具有自首、从犯等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故辩护人恳请合议庭从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司法政策出发,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已达刑罚之感化、教育功效,同时亦体现我党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呈此意见,敬请采纳。

 

                                                                            辩护人:王朝阳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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